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16號
TNHV,109,勞上易,1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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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  廖有睿 
      張連禎 
      邱武雄 
      陳金坤 
      蔡耿明 
      楊炫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
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有睿張連禎邱武雄陳金坤蔡耿明、楊炫 章(下稱被上訴人6人)主張:㈠被上訴人6人分別於附表「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 臺南區營業處之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之日退休,廖有睿張連禎邱武雄陳金坤4人(下稱廖 有睿4人)為線路裝修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下同)73年8 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計算之;蔡耿明楊炫章2人(下稱蔡耿明2人)退休前職稱 則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 規定,即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並依該退休辦法第 6條之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㈡廖有睿4人為維護組,採三班 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 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 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



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 12時至深夜12時;蔡耿明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 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 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 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6人 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每班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 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 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 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6人於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 部。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之。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 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 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有其歷史沿革,自日治 時期起即發放迄今,逾一甲子,係台電考量夜勤員工有較高 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為體恤渠等辛勞,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便值班人員在退休前,每月均可領取數額不一之 夜點費,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被上訴人6人任職期間,知悉並同意夜點費不列入平 均工資,舉凡上訴人多次函文刊登業務公報、官網,均將夜 點費與誤餐費同列為餐費,並非固定工資一部分,被上訴人 6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況被上訴人6人任職數十年來,上訴 人每月為員工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項目與列入退休金之平 均工資者同,均不含夜點費,益徵夜點費(誤餐費),依兩 造合意,並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6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臺南區營業 處之員工,被上訴人蔡耿明2人退休前工作職稱為電機工程 監,為上訴人公司派用人員,被上訴人廖有睿4人退休前工 作職稱為線路裝修員,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基法



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被 上訴人6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 ㈡廖有睿4人為維護組,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 ,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 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 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蔡耿明2人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 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 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
㈢上訴人自日據時代開始,就有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 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 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 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夜 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 而有差異。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6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 點費計入被上訴人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本院認系爭夜 點費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且計算被上訴人6人 之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及 利息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所示。
㈤上訴人員工退休金均由上訴人公司提撥,被上訴人6人並未 提撥。被上訴人6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幫被 上訴人6人提撥的退休金均沒有包括夜點費。
㈥上訴人公司的誤餐費,早餐為75元,午、晚餐均為15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如是, 應否列入被上訴人6人之平均工資內計算,而據以核算被上 訴人6人之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6人請求如原審判決認定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如是, 應否列入被上訴人6人之平均工資內計算,而據以核算被上 訴人6人之退休金?
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 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 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恩惠性給與 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 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所謂對價性,則著 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又 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 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 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 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應依個案認定是否具 工資性質,及得否將之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先予說明 。上訴意旨所引勞動部101年11月12日勞動二字第101008489 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 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 屬工資,例如每個月定額發給離島加給、僻地加給之目的, 乃鼓勵員工前往離島、深山僻地單位工作,要與工作內容不 具有關連性;此外,誤餐費亦為適例(見本院卷第57頁), 亦揭櫫認定給付之項目(包括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以是 否為「經常性給付」及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二項為判 斷基準,不因給付項目之名稱為「誤餐費」、「夜點費」而 異其認定標準。
⑵查廖有睿4人為維護組,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 日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 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蔡耿明2 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 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 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 不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自日據時代開始,就 有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 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 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 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 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被上訴人6人退休前3個月、前6個月領取系爭夜點費 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均已如前述,可 知被上訴人6人每月均額外領取3千餘元至5千餘元之夜點費 ,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經常性給與。又夜間工作因 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 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 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 ,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 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 得較多利益。是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 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 大小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 ,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 性。系爭夜點費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全名為 「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係上訴人考量值夜班員 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 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與誤餐費相類,並非經常性 給予,且不論值班2小時、4小時甚或8小時,僅報支一次夜 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要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云云 ,應無可採。
⑶次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 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



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 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 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 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如低於勞 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縱令上訴人 給員工之薪資或退休金較其他公司優渥,亦不能因而排除勞 工依其他法令可取得之退休金。上訴人徒以:伊恪遵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及依此法律授權制定具有法規命令 效力退休辦法暨主管機關函釋辦理,伊所屬員工薪資為民間 企業標杆,被上訴人6人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6人 適用之本案退休辦法,顯然優於勞基法,系爭夜點費不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難謂可取。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 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又抗辯:按規定不論值班2小時、4小時甚或8小時,僅 報支一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又值班不足2 小時不可領取,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 更須由各單位呈報,經過公司人資部門「核准」始能於次月 領取,此有有台電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 足見系爭夜點費非「工作所得報酬」,該函文並已轉達被上 訴人6人週知云云,惟系爭夜點費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 環,已如上⑵所述,要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否認其為工作 所得報酬,及被上訴人6人知悉上開函文內容,且未表示反 對繼續任職,即認兩造有將系爭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計算之 合意,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夜點費為餐點費之性質,僅因作業方便 改以現金支付,且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結算,並非每月固定 一定金額,且每班金額為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 雜性等不同而有差異,故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並未具 備勞務對價性;縱認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小 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 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亦可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 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被上訴人6人所領得部分費用,諸 如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者,即初夜點 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絕非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 之性質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



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 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以夜點費之每班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恩惠性給與。又只 要「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之一 部分,並不以每月固定一定金額為限,如每月加班費會因每 月加班時間不同而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6人領取夜點費非 固定金額,且全體夜勤人員均可領取一般點心費即認系爭夜 點費非工資。是上訴人發給所屬員工夜點費(包括「非輪班 人員」亦可領取之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 ),均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6人請求如原審判決認定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 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 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 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 定,被上訴人6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 年8月1日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 (下稱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 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係規定:「各機構人 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與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又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 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 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 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 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 ,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 」,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故 不論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在計算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時, 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以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總額。勞基法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 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亦有明文。勞基法施行後 ,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⒊被上訴人6人各自之「服務年資」、「退休日期」及「退休 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夜點費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且計算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均業如前述,則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 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6人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 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條、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 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人各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表:
┌─┬───┬────┬────┬───────────┬───────────┬──────┬──────┐
│編│姓名 │服務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元)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起算日期│ │ │ │(元) │ │
├─┼───┼────┼────┼──────┬────┼──────┬────┼──────┼──────┤
│1 │廖有睿│69.12.31│108.6.30│勞基法施行前│7.3333 │退休前3個月 │3,996.67│183,795 │108年7月31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1667 │退休前6個月 │4,162.5 │ │ │
├─┼───┼────┼────┼──────┼────┼──────┼────┼──────┼──────┤
│2 │張連禎│60.10.6 │104.8.1 │勞基法施行前│25.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1.67│163,156 │104年9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3333 │退休前6個月 │3,670.83│ │ │
├─┼───┼────┼────┼──────┼────┼──────┼────┼──────┼──────┤
│3 │邱武雄│59.7.6 │104.7.1 │勞基法施行前│28.1667 │退休前3個月 │5,100 │235,251 │104年8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6.8333 │退休前6個月 │5,441.67│ │ │
├─┼───┼────┼────┼──────┼────┼──────┼────┼──────┼──────┤
│4 │陳金坤│67.3.10 │107.5.1 │勞基法施行前│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575 │164,896 │107年6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700 │ │ │
├─┼───┼────┼────┼──────┼────┼──────┼────┼──────┼──────┤
│5 │蔡耿明│61.1.11 │107.6.1 │勞基法施行前│25.1667 │退休前3個月 │4,833.33│217,665 │107年7月2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8333 │退休前6個月 │4,841.67│ │ │
├─┼───┼────┼────┼──────┼────┼──────┼────┼──────┼──────┤
│6 │楊炫章│60.7.1 │105.6.1 │勞基法施行前│26.1667 │退休前3個月 │4,866.67│219,314 │105年7月2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8.8333 │退休前6個月 │4,88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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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