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3號
TNHV,109,再易,2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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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翁榮
訴訟代理人 翁若珊 
再審 被告 鄭蔡來發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決 參照)。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請求違約金事件(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7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 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 ,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 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 準此以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宣示, 復於109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157頁)。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再審被 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113號抵押權塗銷事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承認借款人非再審原告之事實,已推翻前案其所主張 再審原告為借款人之上開書面資料,自不得撤銷,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自認之適用;此事實並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兩造均不爭執,再審被告不得再以錯誤為由對上開 確定事實推翻。但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不適用爭點效,因此不 受前案就此所為認定之拘束,而為再審原告亦為借款人,應 給付違約金與再審被告之判決,顯違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 造成裁判矛盾,且無視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上開主張之相關 書狀及陳述,於判決不備不予採信之理由而違背法令,故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⒉關於違約金過高,再審原告請 求酌減,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竟未說明為何不採的理由,實有 判決理由之違誤而違背法令,屬適用法規明顯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廢棄。㈡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的再審事由是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但從再審原告的書狀中並未看出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是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法規,按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7號,如果主張消 極不適用法規為再審事由,必需符合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要 件,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的情形,但對判決 並無顯然的影響,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不符合法定事由,應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翁榮一、翁宗元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翁榮 一、翁宗元於86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鄭清財,作為借貸之擔保。鄭清財於105年5月25日死亡,鄭 蔡來發係其唯一繼承人。
翁榮一與翁宗元,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或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 除斥期間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 決,以系爭借款時效消滅且罹於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
㈣兩造均不爭執原證1收據、原證2同意書、原證6本票2紙之真 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即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是 否有爭點效適用?即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㈡再審被告請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5萬元,有無理 由?又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之情事?六、本院判斷:
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在前案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抵押權塗銷事件審理中自認借款人非再審原告之事實,此爭 點效自有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不予適用爭 點效;又違約金過高,再審原告請求酌減,原確定判決理由 中竟未說明為何不採的理由等,均屬適用法規明顯錯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 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 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 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 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 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引用另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 下稱前案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末行載稱:「翁宗元自承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0,000元借款債務,係其向鄭清財所 借,迄今本金尚未清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 真實。」第6頁第1行至第4行載稱:「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債務人即借款人為翁宗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翁榮一僅係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提供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鄭清財翁宗元之債權,為物上保證人, 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70、74頁),而認原確定判決應受再審被告於前案主張系 爭借款債務人為訴外人翁宗元,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 人之爭點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詎原確定判決不適 用爭點效,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⑵載稱:「查本院前案判 決,係有關兩造間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依判決 之記載,主要爭點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是否已 罹於時效,抵押權是否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得否塗銷 登記之問題,自始(且無必要)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指再 審原告,下同)究竟係共同借款人或僅係物上保證人之爭 執,此觀前案之判決(原審卷第27-31頁前案一審判決書 第3-7頁,第33-38頁本院前案判決)至明。是『被上訴人 是共同借款人或係物上保證人?』,並未經兩造於前案訴 訟列為爭點,自始即不構成重要爭點。何況本院前案判決 之記載,其認定被上訴人係物上保證人非共同借款人,乃 係本於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之自認(不爭執)而 來(前案本院判決書第2頁末3行、第6頁第1行),顯非本 於兩造充分攻防後經法院審理判斷所生之認定,依上說明 ,前案就『被上訴人乃系爭抵押債權之物上保證人並非共 同借款人』所為認定,並不生爭點效。況且如上引各學者 著作所述,爭點效,與既判力不同,前者必須經當事人援 引主張,法院始得於後案中加以審究,並不能在未經當事 人抗辯之情形下逕依職權加以調查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 未於原審就此部分有所主張(原審卷第83-93頁答辯書狀 及筆錄、第164-16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爭點整理),依上 說明,法院自不應逕行就爭點效加以審理判斷。」已就前 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適用乙節,於判決理由中 詳加論述其判斷,本院認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之情事。
⒉又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㈡載稱:「⑴前案判決認 定之『被上訴人非共同借款人係物上保證人』,於本件並 無爭點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不受前案就此所為認 定之拘束,自得就被上訴人是否係共同借款人更為審理且 可作相異之認定。⑵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 據、同意書及本票2紙均屬真正(不爭執事項㈣)。查: 收據上已明確標明『借款人』字樣,被上訴人與翁宗元二 人於該欄位下方簽名並蓋章(原審卷第17頁),於同意書



上被上訴人及翁宗元,亦立同意書人下方簽名蓋章,於立 同意書人下方亦再次簽名蓋章(翁宗元捺指印)(同卷第 19頁),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擔保以擔保系爭 借款。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與翁宗元共同簽發(同上卷第79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者係『債務人翁宗元翁榮一 』(同上卷21頁),依上開文書及謄本之記載,顯堪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抗辯其 僅係物上保證人,非共同借款人,與該二紙書面及謄本之 記載明顯不符,即非可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約應與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 以所借款項係供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上係由翁宗元借用僅係擔保云云 ,自無所據。」亦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係系爭借款之共同 借款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並無可認其所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情形。
⒊再查,前案判決係就原審被告是否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 行抵押權而致抵押消滅列為重要爭點,其判決理由中並無 記載原審被告自認借款人非再審原告或有就再審原告非系 爭債務之債務人乙節不為爭執等事實。且訴外人翁宗元於 前案二審10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雖稱:「是我一人所借 ,翁榮一用他的持分來幫我擔保。」等語,然當時再審被 告並未為任何表示,筆錄亦無再審被告不為爭執之任何記 載,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卷第103頁),況兩造於該案事件審理中並未就再審原告 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乙節列為重要爭點加以辯論而為判斷 ,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⒋又酌及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108年6月19日上訴理 由狀已明確表示「翁榮一是共同債務人」,有該書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益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 非債務人乙節仍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難謂再審被告就此事實已視同自認。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爭點效,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不採伊請求酌減違約 金的理由,即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然查:原確定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㈢⑷項下,已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過高 ,而予以酌減,並詳細說明理由(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及對不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約金酌減之程度,於該理由項下 ②款載稱:「被上訴人抗辯:應酌減至銀行定存利息週年利 率1.5%,始為妥適云云,惟本件並非金融機構之借貸,係



86年間之民間私人借貸,按照社會通念,金融機構之借貸利 率應較民間私人借貸為低,被上訴人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其捨低利率利息擇高違約金之負擔,應係未符金融機構授 信條件,堪認上訴人借款時所承擔屆期不能清償之風險,應 較金融機構一般放款之風險為高,其抗辯尚屬無據,難認可 採。」(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 決理由中未說明不採伊請求酌減違約金的理由之情,即有適 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 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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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