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趙世煇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證物二所示,再審被告之前身「財團法 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由「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組織章程所設立,此觀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5年第 一屆大會會議紀錄之大會報告以及大會討論及最後決議內容 即明。㈡依證物三,再審被告係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成員 即區會及佈道所依前開決議將各地區會堂所財產捐助而成。 依證物四,該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 各堂所之財團登記為宜。依證物五,再審被告在79年第十三 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仍須出席本工作報告,並報告「依據董事 受託之承諾,輔導堂所法人登記,足見再審被告為「中華福 音道路德會」之下屬機構組織,並受監督,不因章程條款之 刪除而有異。㈢依證物六所示十一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 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 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土地所有權狀既由各 區會佈道所自行保管,且自行辦理財團法人事務,且提案中 及「財團法人自動將土地房屋過戶、歸還原所有權人各區會 」,益證各區會堂所原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決議捐助成 立再審被告提供之土地房屋屬各區會堂所有。依證物七證物 八所示,施恩堂係於42年8月20日購買現址自費建堂,43年7 月1日登記在魏約翰牧師名下,為成立財團法人於56年9月9 日登記予再審被告前身「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 福音道路德會」,依證物九所示,嘉義施恩堂係於53年經嘉 南震災影響房屋破損不堪,經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 委員會申請協助於54年12月25日重建,至56年1月2日禮拜堂 及牧師宿舍落成,擴建費用由區會自行向擴建委員會貸款支
付,益證施恩堂所使用之土地房屋,雖登記再審被告名下, 但事實上仍屬原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無權請求遷讓。㈣再審 被告成立目的係為輔導各區會堂所成立財團法人,再審原告 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務, 此觀證物十即明,經「施恩堂」提供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作 為住宅使用,並非受再審被告委任而管理施恩堂甚明,兩造 之間無委任關係等語。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如前述所述 之足以影響判決之諸項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㈠再審被告係依法登記具有 法人格之組織,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㈡再審被告不受中華福 音道路德總會之監督、指導;㈢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成立 委任關係,委任管理施恩堂等事實,均係依據兩造於前程序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二至證十,已經前 程序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牧師,受再審被告委託 ,管理再審被告之地區教會施恩堂之傳教、運作。坐落嘉義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街00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所有,由再審被告提供作為施恩堂傳 教使用,實際上由擔任該堂牧師之管理使用,故兩造間存有 委任關係。據悉,施恩堂已長期未正常運作,且再審原告未 提出施恩堂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劃書、經費決算書、執 行業務報告及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供再審被告管理、彙整 及內政部指導、監督。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開辦帳務 研習,俾各地區教會遵循辦理,惟仍未見再審原告提出任何 資料,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6日函文請再審 原告提出施恩堂100年至今各年度決算書與報稅相關資料, 未獲置理。又再審原告因涉犯偽造文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已不適任牧師職務 。
再審被告已終止委任關係,並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地,惟再審 原告拒絕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再審被告。」等語為由,於 107年12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
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140-1號3樓、4樓之1、5樓之2房屋騰空 ,並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案經嘉義地院於108年6月26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並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判決,於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院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 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 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查:
⑴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原始章程第5、6、7、8、15 條之內容,均載被上訴人處分財產需經路德會總會大會會 員同意,經營、管理應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董事由 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組成,章程並須經路德會總會通過, 嗣於變更後之組織章程除刪除原第7條條文外,另變更後 章程第5、6、7 (原第8條)、17條(原第15條)均摒除路 德會總會同意、指導、監督之字樣,足認於75年諸變更章 程後,被上訴人有意擺脫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經路德會總會及教友捐贈成立,應 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自屬無據。」(判決書第6 頁倒數第9行至第7頁第18行)。此段已就證物二、三加以 斟酌認定。
⑵確定判決第5頁第五㈠⒈段,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由被上訴人於 83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至今…,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系爭房屋既係由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30日第1 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證系爭房屋形式上確屬被上訴人原
始取得為所有人,並非繼受他人而取得」。依此段記載, 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證物七、證物八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證 物九(真理第七卷第二期之封面說明)等三件再審證據( 認上開證物不足為再審被告主張之有利認定)。 ⑶再審原告抗辯「被上訴人成立目的在免稅,應積極輔導各 區會堂所成立財團法人,再將原屬於各區會堂所之財產辦 理過戶移轉登記贈與各區會堂所」一節,亦經確定判決認 定「…依被上訴人等於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內容,再參 酌路德會總會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決議,…被上訴人確 曾同意於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施恩堂迄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被上訴 人自無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施恩堂之義務」等語( 確定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最末行)。依此段論述,堪 認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三至證物六,加以審酌認定。 ⑷確定判決第10頁第3.段之記載「…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 18日聘任上訴人為施恩堂之牧師,施恩堂實際上由上訴人 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該聘書上記載 牧師聘書,但頭銜為教師,其另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 堂所發之聘書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發聘書明載為牧師聘 書,顯係以聘任上訴人為牧師之意所為,…」等語。此段 顯係已就證物十之聘書,加以斟酌認定。
⑸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二至證物十,均經本院於前程 序加以斟酌認定,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事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