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TNHV,109,上更一,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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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
第11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白地字第005050號收件,民國105年2月1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 日經由仲介朱政義介紹,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朱政義;嗣朱政義表示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須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擔保,及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始願交付借款,上訴人遂於105年1月30日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會同被上訴人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白地字第005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系爭抵押權登記辦妥後,竟未交 付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與朱政義取得聯 繫。則被上訴人既未交付抵押借款200萬元或被上訴人所稱 之18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不存 在;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事件 之發生經過,業已更正如後所述,核其所為更正並不涉及訴 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1月30日提供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及同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資料(下稱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透過訴外 人簡鴻復欲找金主借錢,簡鴻復向上訴人表示,朱政義是金 主很有錢,可找他借款,上訴人乃與朱政義接洽,惟朱政義 表示他無法出借款項,須向他人調借,上訴人遂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朱政義,並向朱政義表示須上訴人本人 出面才能設定抵押權及收受借款;上訴人不知朱政義向何人 借款,亦未出具授權書給朱政義。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 透過簡鴻復找到上訴人,請上訴人至其住處商談設定抵押權 借款事宜,上訴人乃與夫李毅英於105年1月中旬共同前往被 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須設定抵押權,始同意 放款,上訴人因需款週轉,只能應允;並於105年1月30日兩 造共同至白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白地字第00000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設定抵押權 後,被上訴人並未放款,上訴人乃與友人林解三於105年2月 15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催討借款,惟遭被上訴人之妻王明仁 脅迫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日期須填寫105年1月 30日,否則不讓上訴人離去,亦不同意放款;上訴人為取得 款項,遂於105年2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簽發系爭本票。然 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1日向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 第00505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 部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 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友人簡鴻復介紹朱政義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是在友人簡鴻復遊說勸說下才答應出借款項。嗣由 被上訴人之妻王明仁負責後續借款之接洽。而朱政義已於10 4年12月1日前來取走180萬元(200萬元借款,扣除3個月利 息18萬元,及朱政義要求上訴人給付之佣金2萬元),朱政



義並當場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印鑑證明、蓋有上 訴人印鑑章之本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王明仁閱覽,且表示上訴人有授與朱政 義接洽本件借款及收受借款之權限。又朱政義取款及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過程,並據證人羅孟鈴於原審供證明確 。惟因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親 自簽名,故104年12月1日當日未立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然亦因此王明仁留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前述所有文 件。之後係上訴人先至被上訴人住處,告知其已更換印鑑章 ,兩造始再約定於105年1月30日會同至白河地政事務所,由 上訴人以變更後之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重新 開立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由上訴人願 意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已足佐證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本票確係表彰被上 訴人業於104年12月1日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 保民國105年1月30日消費性借貸之債權」,然該借款實於10 4年12月1日即已交付,兩造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均認知所擔保者為104年12月1日成立之消費性借貸債權,此 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僅就被上訴人於10 4年12月1日有否交付200萬元,及朱政義有無收受借款之權 限為爭執,從未主張105年1月30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之 情,即足證之。實則,兩造均非熟稔法律之人,故當時才會 以辦理設定登記之日期,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5年1月30日消費性借貸之債權 」。參以200萬元借款確於104年12月1日即已交付上訴人之 代理人朱政義朱政義並已轉交予上訴人(其中40萬元,朱 政義於104年12月11日匯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才願於105 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同赴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且親自開立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104年12月1日 收受上開借款之證明或擔保,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解釋係104年12月1日已交付借款之消費性借貸債權,始 符當事人間之真意,僅於105年1月30日再為確認該借款債權 ,而為抵押權之設定,且維持原約定之3個月清償期限。 ㈢授權委託書固係朱政義事後補交予王明仁,惟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皆不爭執授權委託書係其所簽立,更於前審同意 將「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簽署授權委託書」列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且本院當庭勘驗授權委託書上「李黃綉盆」之簽 名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李黃綉盆 」簽名外觀及運筆方式均一致;上訴人更當庭陳稱:我有同



意並委託朱政義設定抵押並借錢等語,足徵上訴人確有簽署 授權委託書,授權朱政義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依此,朱政義 自有收受借款之權限。又上訴人亦曾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 外人劉耀中抵押借款,顯然上訴人授權他人洽談並收受借款 ,係屬常態,益徵上訴人確有授與朱政義收受本件借款。 ㈣王明仁未直接將18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係因王明仁原準備 將現金180萬元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然104年12月1日當 日上訴人未與朱政義一同前來,且當時時間已晚,王明仁又 行動不便,無法立即將現金180萬元攜至銀行匯款;朱政義 又不斷表示上訴人急需用錢,並向王明仁表示伊會直接將18 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王明仁朱政義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等文件,認上訴人確已充分授權朱政義處理借款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事宜,遂不疑有他,將借款180萬元交付朱政 義,並囑咐朱政義儘速匯款予上訴人。況退步言,縱認朱政 義就收受借款一事無代理權,因被上訴人及王明仁於104年 12月1日交付借款180萬元時,根本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 人未授權朱政義代為收受借款,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但 書之情形,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 責任。
㈤參以證人劉耀中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第一次透過仲介借款 200萬元給李黃綉盆,200萬元(有先扣掉10多萬元的利息) 是交給仲介,是在抵押權設定後交付的,仲介有拿李黃綉盆 的授權書給我看,仲介不是朱政義。清償時也是由仲介分兩 次拿給我,一次100萬元,第一次100萬元,第二次尾款拿來 就塗銷;李黃綉盆不曾向我借款40萬元,沒有一位叫朱政義 的向我拿錢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該40萬元是其透過朱政義劉耀中之抵押借款云云,顯與證人劉耀中所述不符,益徵 該40萬元確係朱政義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轉交予 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性借貸債 權確屬存在。
㈥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會偕同被上訴人前往白河地政事務 所設定抵押權,是因設定抵押前,我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 被上訴人告訴我朱政義有拿我的印鑑證明向他借款200萬元 ,且已交付款項予朱政義,因為朱政義找不到人,被上訴人 說要再借錢給我,我才會去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果爾,則 被上訴人恐有涉嫌詐騙上訴人之虞,惟上訴人迄今未曾對被 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卻對朱政義提出詐欺告訴;且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提及此情節,足見上訴人所述並非事 實。又朱政義既已取走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焉可能同意 再次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



上訴人所述悖於常理。
㈦上訴人於本院又陳稱:系爭本票不是105年1月30日簽發的, 這是設定抵押權以後的事,我和朋友林解三去被上訴人家, 王明仁叫我簽本票,她說不簽不能走,我那時被嚇到,因為 我很膽小;當時只有王明仁在場,王明仁是沒有拿刀、槍說 不讓我走,但是我還是很害怕,我沒有報案等語。然查,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王明仁脅迫而 簽發之情;且王明仁僅1人隻身在家,又係行動不便之女子 ,更未持任何武器,衡情上訴人在男性友人林解三之陪同下 ,絕無遭王明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且倘上訴人所 述為真,何以上訴人至今未曾報警處理或對王明仁提出恐嚇 取財罪之告訴,益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㈧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蓋有上訴人印鑑 章之本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資料交付朱政義,由朱政義持上開文件以 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上訴 人及其妻王明仁相信上訴人有授權朱政義以上訴人名義為借 貸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委由朱政義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朱政義
㈡授權委託書記載:「本人授權委託朱政義先生辦理土地融資 一事(○○區000-0等6筆土地)」等語。 ㈢王明仁於104年12月1日自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 戶現金提款180萬元。
朱政義於104年12月11日無摺存款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兩造於105年1月30日同赴白河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並簽發2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該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月30日,到期日105年3月 2日。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該借款債 權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因被 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致生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105年1月30日交付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200萬元,該 筆款項扣除預收利息、佣金後為18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日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朱政義收受,上訴人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退步言,上訴人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㈢上訴人係將接洽、收受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一切相 關事宜,皆授權朱政義全權處理:
1.查朱政義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當場交付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本 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予被上訴人之妻王明仁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 件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4頁);而上訴人對其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朱政義持以抵 押借款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參以上訴人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先前有辦理抵押借款之經驗,知悉設 定抵押需要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此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以上訴人既已知悉其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朱政義,已足以使 朱政義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兼以上訴人 更出具授權委託書予朱政義,其上載明「本人授權委託朱政 義先生辦理土地融資一事(○○區000-0等6筆)」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40頁),審諸融資俗稱具有借款或抵押借款或 擔保借款之意,依此,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朱政義持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他人辦理抵押借 款,朱政義並有代為接洽、收受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權限。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授權朱政義收受借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164、316頁),惟查,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有



同意並委託朱政義設定抵押並借錢,我一直向朱政義催討錢 ,但他總是說等一下再借錢給我,他向誰借錢我不知道,他 沒說金主是誰,這6筆土地總共要借多少錢,朱政義沒有說 ,只有說借到錢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見上訴人僅在意能否自朱政義向金主借貸之款項中取得金 錢;況若朱政義找到金主後,仍須上訴人出面收受借款及出 面設定抵押權,則上訴人即無事先提供所有權狀、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予朱政義之必要,由此可認上訴人顯係將接洽、收 受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皆授權朱政 義全權處理。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僅有部分授權之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2.上訴人固於本院否認授權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2、 313頁);然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自認上開授權委託書為 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66、94頁),並於本院前審同意列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前審卷第98、181頁);又經本院當 庭勘驗授權委託書上「李黃綉盆」之簽名,與上訴人於本院 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書寫之「李黃綉盆」筆跡, 勘驗結果認二者簽名外觀及運筆方式均一致,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5至177、213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聲請撤銷自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 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認上訴人前開 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本件上訴人確有出具 授權委託書予朱政義之情,洵堪認定。至上訴人聲請本院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授權委託書上「李黃綉盆」之簽名非其親 簽一節(見本院卷第313頁),因上訴人既未指明本院勘驗 結果有何違反真實或錯誤之情,更未提出上訴人其他簽名用 以釋明確有鑑定之必要,是其聲請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㈣朱政義業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代理收受180萬 元借款,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1.觀諸證人即王明仁之友人羅孟鈴於原審證述:我看到朱政義 的時候,大概都下午4點多時來找王明仁,都是來談借款的 事情,朱政義王明仁李黃綉盆的事情時,我都有聽到, 說李黃綉盆欠人很多錢,有急用,說李黃綉盆狀況不好,已



經很老,欠人家很多錢,整天被人追錢,要跟王明仁借180 萬元,王明仁朱政義說得這麼可憐就心軟,朱政義有帶李 黃綉盆要設定的文件,我有看到就是權狀等文件,朱政義說 準備齊全後拿給王明仁,叫王明仁準備錢。要交錢的時候, 王明仁朱政義說借錢的人李黃綉盆怎麼沒有出現,朱政義 說拿所有權狀等設定文件來,然後直接用匯款就好,因為李 黃綉盆欠人很多錢,也被人追過,不方便出門。朱政義用手 機顯示李黃綉盆的存款簿給王明仁看,王明仁60幾歲,眼睛 開過刀,說看不清楚。叫我看是不是李黃綉盆的帳戶,我幫 她看了一下,的確是李黃綉盆的郵局帳戶,戶名是李黃綉盆 ,郵局帳號太長我不記得。我們直接把180萬元現金交給朱 政義,所有文件都齊全可以設定。王明仁朱政義說拿到錢 要趕快匯錢給李黃綉盆朱政義李黃綉盆那麼急著用錢, 你放心我會趕快匯,我知道的跟李黃綉盆之間的就是這筆錢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1頁);參以證人羅孟鈴僅係因 王明仁住家位在其接送小孩處所之對面,始於接送小孩時會 先過去王明仁家,其與被上訴人或王明仁並無特殊親誼關係 ,本件借款亦與其自身利益無關,更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堪認其證述應屬客觀可信。又徵諸王明仁確於104年12 月1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領取180萬元現金,有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足見王明仁已於104 年12月1日交付借款180萬元現金予朱政義收受,堪以認定。 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朱政義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 ,及代理收受借款180萬元,其效力均及於上訴人,上訴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佐以朱政義於104年12月1日收受180萬元借款後,即於104年 12月11日將40萬元無摺存入上訴人帳戶,有無摺存款單附卷 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其時間順序尚符合一般事理 ;此外,依證人劉耀中於本院前審所證,其並非透過朱政義 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見前審卷第141頁),足見朱政義無摺 存入之40萬元,尚難遽認係上訴人向劉耀中之借款。被上訴 人抗辯:該筆40萬元,係朱政義王明仁收受180萬元借款 後,將其中4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予朱政義之部分借款, 亦堪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徵明確。另參酌 兩造同赴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上訴人已親自 開立系爭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應 已收受朱政義轉交之借款,或同意承擔朱政義代理借貸之結 果(不論借款是否已全額收取),否則上訴人係有抵押借款 經驗之人,豈有未取得借款即同意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



理。至上訴人嗣雖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王明仁脅迫所 簽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此為王明仁所否認,上 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要難憑信。再者,上訴人於本院 自認:我找到張清龍時,張清龍跟我說錢已經交給朱政義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衡情論理,被上訴人既已交 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朱政義,自無可能再次交付借款 200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05年1月30日 設定抵押權後,被上訴人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 ,與情理有違,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又主張:朱政義有上訴人之聯絡方式,然被上訴人 竟疏未當場以電話向上訴人求證是否確實授權朱政義借款, 且上訴人已提供郵局帳戶予朱政義,被上訴人未將借款匯入 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竟將現金180萬元交付朱政義,被上 訴人顯有過失,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317頁)。惟查,上訴人既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朱政義,依此客觀表現於外之情狀, 顯示朱政義已獲得上訴人之全部授權,並有收受借款等權限 ;是以被上訴人遂依朱政義之請求而交付180萬元借款,尚 難認有何過失。另參諸王明仁自銀行領取180萬元之時間係 104年12月1日15時17分44秒,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 訴字卷第14頁),其與朱政義接洽交款之時間當在此之後, 該時間應已過下午3點半,金融機構皆已停止營業,自無法 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當時時間已晚 ,無法匯款,朱政義復信誓旦旦一定會匯款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始相信而交付180萬元,並囑咐其務必匯款等語,與常 情無悖,衡情亦難認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屬無 據。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105年1月30日兩造會同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前已發生之104年12月1日之消費性借貸債權: 按兩造於105年1月30日同赴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8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固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5年1月30日消 費性借貸之債權」等語;然查,兩造間除有104年12月1日之 借貸外,並無其他借貸或法律關係存在,而105年1月30日正 是兩造會同前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兼以兩造係自 行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無委託專業地政士辦理,此觀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即明(見前審卷第69頁),則渠等因不諳抵押權 設定程序及設定內容之重要性,遂以辦理當日日期為據,而 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記載為「105年1月30日消費性借



貸之債權」,非無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均非熟稔 法律之人,故當時才會以辦理設定登記之日期而為記載,應 堪採信。從而,兩造間既於104年12月1日即已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並於105年1月30日會同至地政事務所就該筆借貸辦理 抵押權登記,只因不諳設定內容之正確寫法,遂誤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記載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5 年1月30日消費性借貸之債權」,然核其真意,實係擔保104 年12月1日之消費性借貸債權。是本件自不能僅因辦理抵押 權登記時之錯誤,即認兩造應受該錯誤內容之拘束。是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105年1月3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已發生之104年12月1日之消費性借貸債權,足堪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既記載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 保105年1月30日消費性借貸之債權」,而兩造間並未於105 年1月30日成立消費性借貸,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該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云云,全然拘泥於字 面文句記載,自非有據,而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實際貸與之本金為180萬元,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180萬元:
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 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上訴人固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先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18萬 元,及朱政義要求上訴人給付之佣金2萬元,共20萬元,實 際上被上訴人僅交付朱政義180萬元。則前開預扣利息及佣 金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 上訴人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實際貸 與之本金應為180萬元,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 18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1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抵押權具有從 屬性,是系爭抵押權於超過180萬元之部分亦不存在,上訴 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 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18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㈦本院既認上訴人已對朱政義授與代理權,委託朱政義以上訴 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接洽、收受借款,並辦理抵押權 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自屬當然,故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是否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為說明,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104年11月間委由朱政義向他人借款 ,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 權委託書等文件交付朱政義,授權朱政義接洽並收受借款, 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而朱政義於104年 12月1日自被上訴人之妻王明仁收受借款180萬元後,並於10 4年12月11日無摺存款4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更於105年1月 30日同赴白河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上訴人並簽發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則兩造間於104年12月1日已就借款1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又兩造會同於105年1月30日至白河地政事務所,係欲 就104年12月1日成立之借貸辦理抵押權登記,自不因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誤以設定登記之日期為據,而記載為「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擔保105年1月30日消費性借貸之債權」,即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兩造間105年1月30日之消費借貸債 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1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關於 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18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80萬元之範 圍內為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此部分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揭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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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