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4號
TNHV,108,重上,4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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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御創間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
6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136萬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30右門板90只、3030左門板30只、3636門板30 只、金剛座900座、防盜螺絲起子3支、墊片1,000片,白烤 不鏽鋼螺絲1,000只、白色烤漆玻璃8,000片。」(見本院卷 第343、344頁),期間上開聲明㈡「1136萬3255元」金額, 先後兩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由「1230萬8255元」所更正之結 果,聲明㈢「白色烤漆玻璃8,000片」亦係經三次由「白色 烤漆玻璃5,600片」所更正之結果;且核追加備位聲明所據 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亦無礙於訴訟之終 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訂立名度金 寶塔六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地點為臺南 市○○區○○○街00號,工程施作期間為230日,而總工程



款原為以總價3702萬9825元,依系爭契約附件:支票付款簽 收單備註欄所載「第十四期尾款視實做工程金額加減調整」 予以調整後,總工程款實為3627萬8785元,分十四期給付之 ,迄今已給付工程款3410萬元,未給付工程款為217萬8785 元。然被上訴人迄至契約原定工程期限屆滿後,尚有設計錯 誤、未完成打樣等前階段工程延誤,兩造乃重新約定完工期 日為103年11月1日,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工,經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修補、施作完畢,迄 至催告期限屆滿即104年9月12日止,被上訴人仍未完工,合 計被上訴人無故拖延工程315日(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 12日止)。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14日自行盤點清查,發現仍 有諸多工程瑕疵缺失,乃於同年10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故拖延工程共315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得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 元;又依上開支票付款簽收單備註欄所載,最後一期工程尾 款應扣除上訴人已付測試費用18萬元;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 合約書約定,亦應扣除上訴人代墊木作工程費用28萬元;另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窗花首期款9萬5999元、「金剛座及骨 灰櫃門板及其他整修工程」需費310萬3170元、「6樓果朵產 品備品報價」需費289萬1700元、「骨灰櫃門板其他五金配 件採購」8萬3370元、「3.2m/m超白單面白色烤漆玻璃8000 片」需費15萬2000元、工地現場六、七樓遺留諸多廢棄物之 清運費6萬元、門板金屬環氧化修復費10萬5000元,以上共 計應扣減1837萬9056元,抵銷被上訴人未領取工程款217萬 878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20萬271元,於此範圍 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上開溢付工程 款及損害賠償費用1543萬5325元本息;倘本院審理後認上訴 人不得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之金剛座、門板及配件備品、 特殊螺絲及軟墊、白色烤漆玻璃、3支防盜螺絲起子,逕予 請求金錢給付相當於市價之損害賠償4,072,070元,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開特定標的物,爰於本院追加備位 聲明如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總工程款兩造並未合意調整,仍為契約總價 3702萬9825元,上訴人迄今已給付工程款341O萬元。被上訴 人同意自尾款扣除測試費用18萬元,另木工施作裝修並非本 件工程範圍,上訴人所提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無從得 知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工程價款為何,亦無給付工項之明細,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支付該項費用28萬元及其必要性。又 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前即103年8月30日將箱體結構及門板安裝



完畢,況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依其變 更後的指示完成工作物的施作。因之,被上訴人亦得因上訴 人多次變更設計而依約展延工期,且被上訴人未於103年9月 22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將完工期限變更或延長至103年11月1 日,故上訴人不得於工程總額扣減逾期315天之違約金1142 萬7817元。上訴人雖又請求返還或賠償其他費用,但窗花部 分非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窗花首期款9萬5999元與被上訴人 無關。金剛座及骨灰櫃門板及其他整修工程需費310萬3170 元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否認該項費用之真正,又骨灰櫃門板 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有何瑕疵及其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否認其必要性。其餘部分項目施作是否屬系爭工 程範圍,是否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否認報價單之真正 ,諸此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追加備位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43萬53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36萬32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0右門板90只、3030左門 板30只、3636門板30只、金剛座900座、防盜螺絲起 子3支、墊片1,000片,白烤不鏽鋼螺絲1,000只、白色 烤漆玻璃8,000片。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3702萬9825元,最遲開工日期為102年7月13日 (見原審卷㈡第190頁、原審卷㈢第11、23頁),上訴人迄



今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410萬元,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於尾款中扣除已付測試件費用1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90頁 、原審卷㈢第11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11日、同年10月13日,以高雄文化中 心郵局第224號、第28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分別於同年月8月12日、同年10月14日收受(原審卷㈡第1 90頁、原審卷㈢第1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卷第345至350 頁)所列項目,是否有理由?
㈡若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本院 卷第351至355頁)所列之項目,是否有理由?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先位請求部分:
㈠系爭契約總工程款3702萬9825元,並未調整為3627萬8785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總工程款原為3702萬9825元,兩造依 契約附件:支票付款簽收單備註欄所載「第十四期尾款視 實做工程金額加減調整」予以調整為3627萬8785元,迄今 已給付工程款3410萬元,未給付工程款為217萬8785元云 云,固提出經塗改後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 1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410萬元乙節 不爭執,餘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總工程款依實 做數量調整後減為3627萬8785元之有利於己事實,於被上 訴人未自認下(見原審卷㈢第140、165、166頁),自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前揭報價單所載內容係上訴人 自行塗改後之結果,自難憑為證明系爭工程款減為3627萬 8785元之證據,況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故上訴人此部分 調整工程款之主張,無可採取。系爭總工程款並未調整, 仍為契約總價3702萬9825元,扣除已給付工程款341O萬元 ,未給付工程尾款為292萬9825元,堪予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 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 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系爭契約第7條(4)項約定:「如因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可 歸因於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致無法在約定期 限內完工,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申請展延 完工日期,甲方應照實際情況准予展延完工日期。如係乙 方之因素不能如期完工,甲方、乙方雙方得以七天內協議 ,雙方同意延展工期之外,如乙方無故拖延一日,甲方得 每日扣工程款總額千分之一。」。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逾期315日完工,而得扣減工程 款1142萬7817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契約原定工程期日230天屆滿後 ,尚有設計錯誤、未完成打樣等前階段工程延誤,兩造乃 於103年9月22日合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03年11月1日,屆期 又未完工,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 月內修補、施作完畢,迄至催告期限屆滿即104年9月12日 止,被上訴人仍未完工,合計被上訴人無故拖延工程315 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元 (計算式:3627萬8785元×1/1000×315日=1142萬7817 元)云云,並提出其於103年9月22日自行製作並經其業務 主任趙文璐簽名之會議紀錄附卷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兩造並無約定應於230天內完工,系爭契約 附件二之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僅係預估各階段製作 所需天數為230天,於施工期間兩造未合意約定、或變更 、延長完工期限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本工程期限依施工預定表(如附 件二),於期完工並報請驗收。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 目、數量,或甲方(指上訴人)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 影響時,完工期限應由雙另行協商定之。」(見原審補 字卷第12頁反面),而系爭契約附件二「箱體工程各階 段製作日程表」記載:「單位:工作天」、「此工作日 程預定表僅為製作所需天數,若有以下狀況,視實際需 要往後展延。⒈等待客戶確認,調整等因素。⒉天災及 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⒊其他非果朵工程耽誤時間」, 依此日程表各階段所示工作天數,經加總為230天(見



同上卷第16頁),惟由上開所稱「此工作日程預定表」 之文義,可知此為預定工作天數,即預定可以工作的天 數,不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外在因素影響致無法施 工日等天數,上訴人主張230天為日曆天,無可採取。 再者,上開日程表之「搭建材料運送及進場(箱體)」項 下,載明「地板汰換工程須先完成」等語,可知本件名 度金寶塔工程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所統包,尚有其他部 分工程(如上述「地板汰換工程」)由上訴人發包給其 他承攬廠商,雖上訴人不否認,僅稱:兩造從未因上訴 人另行發包工程延誤被上訴人施工進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然衡諸情理,被上訴人須與其他廠商協調 彼此間進場之前後次序及施作時程,其本件施工進度安 排實難以事先予以掌握,故被上訴人僅能於上開日程表 預估自己所需工作天數,並如上述載明等待客戶確認、 調整等因素,往後展延等文字,故兩造當時簽約時未達 成確定完工期限之共識,因此,遍觀系爭契約條文亦無 約定工期日數及明確完工期限,而上訴人與證人即上訴 人總經理陳鍾堯、上訴人業務主任趙文璐、吳丞巧就兩 造最初約定完工期限之說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 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2頁正面),均互為扞格 ,難以採信。此外,兩造未能依預定「工作天」計算出 明確完工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原先約定工程施作期間為230天乙節,無可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2日曾合意將完工期限變 更或延長至103年11月1日,並提出會議紀錄在卷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惟該會議紀錄備註欄記載「邵 小姐於103年9月16日口頭上承諾陳總(指上訴人總經理 陳鍾堯)將於一個半月內完工,本公司同意延後一星期 。」等語,係上訴人單方片面填載,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證人陳鍾堯證稱:被上訴人回 去之後就傳真這張給我,趙文璐認為不夠詳盡,所以才 填載備註欄事項,並簽名傳真回去給被上訴人。我們傳 真過去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回應了。兩造會議中就口 頭上同意,趙文璐再用書面表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上開備 註欄所載事項,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或延長 完工期限為103年11月1日。且該會議係於103年9月22日 召開,如邵瑩軒於該次會議中確有口頭承諾1個半月內 完工,自應記載口頭承諾日期為103年9月22日,該會議 紀錄備註欄卻係記載:「邵小姐於103年9月16日口頭上



承諾陳總將於一個半月內完工」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 20頁),顯有違情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至上 訴人雖又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證,惟觀邵瑩軒於趙文璐傳 訊問:「一個半月會完工嗎?」後,僅回答:「我們會 趕快做好」(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可知邵瑩軒於該次 對話中未允諾於1個半月內完工,況邵瑩軒證稱:「我 沒有這樣的承諾,我103年9月16日沒有在現場」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自難憑此對話紀錄認定兩造合意 變更或延長完工期限。
⒊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箱體結構及門板安 裝完畢,工程即已完工。」,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9 日起將系爭工程之門板陸續安裝於櫃體,於同年月30日 完成本件骨灰櫃箱體工程,有門板到貨及安裝之照片數 紙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8至85頁),因上訴人要求左右 雙位骨灰櫃中間遮桿拿掉及修補門板烤漆等,被上訴人 遂於上訴人中秋節法會於103年9月8日結束後,再拆下 門板送回上游廠商修補,並改善拿掉中間遮桿產生兩門 間之縫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據證人陳鍾堯趙文璐作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 5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9頁反面),足證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30日安裝骨灰櫃體門板而完成本 件骨灰櫃箱體工程,仍在上訴人所同意延長至103年11 月1日前完工,至工作物有瑕疵屬完工後修補改善的問 題。況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備註⒉記載:「面板依照御 創間堂有限公司打樣品來製作」(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前,上訴人即有帶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至其他樓層參觀既有雙人櫃位,均係完全相互 連通,無任何中間遮桿,作為被上訴人之設計參考,上 訴人從未主動變更設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陳鍾堯亦證稱:(問:【 見補卷第16頁背面】這門板設計,有無包含雙人櫃位門 板?)沒有。被告(指被上訴人)沒有提出雙人櫃位門 板設計圖,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則 契約既無附設計圖為憑,難認上揭雙人櫃位存有中間遮 桿,為不符合約設計圖樣之瑕疵,或已安裝骨灰櫃箱體 工程有何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事後被上訴人將 安裝好之門板再拆卸送原廠修補及烤漆,顯係順乎上訴 人要求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0日起 暫時安裝門板係有瑕疵,其並非基於交付定作物之意, 僅係暫時先供上訴人應付法會活動,待103年9月7日法



會結束後再拆下門板送回上游廠商修補,被上訴人並未 於103年8月20日完工云云,難遽予採信。且骨灰櫃門板 修補施作尚需相當時間,自無可能如上訴人主張在一個 半月內完工,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悖於事實,無可採取 。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 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而未按期完工之事實,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315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項約定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扣減後溢付之工程款,尚於法無 據。又如上述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完工期限,且被上訴人 已於103年8月30日安裝骨灰櫃體門板而完成本件骨灰櫃 箱體工程,仍在上訴人所同意延長至103年11月1日前完 工,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台南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進行 專業鑑定,以釐清契約原定完工期限,自無必要,附此 敘明。
㈣上訴人得自尾款中扣除測試費用18萬元及代墊木作工程費 用28萬元:
⒈依不爭執事實㈠所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尾款中扣 除已付測試費用18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原審卷㈡ 第166、190頁、原審卷㈢第11、136頁),且合於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自尾款中扣除測試 費18萬元,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木工施作裝修為被上訴人統包系爭工程範圍 ,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施作工程自行找第三 人施作,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尾款扣除該部分費用 等語,並提出兩造簽訂之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在卷 (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契約不包括底座工程,係上訴人自行指定徐家 正施作,因施作有瑕疵,始需修改下踢腳板設計,故木 作裝修非本件工程範圍云云。經查:
⑴觀諸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所載:「御創間堂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木工徐家正先生施作名 度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由乙方先行代付 給徐家正先生,待工程結束,該款項費用,乙方會扣 除甲方之尾款。」「⒉工程內容:乙方應依甲方指示 之設計圖樣,認可之估價單內容、數量、材質等辦理 。」等語,足見木工施作係被上訴人請求將該部分轉 包予訴外人徐家正,約定由上訴人先墊付費用,再於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甚明。況該次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家正之間,倘次承攬人之工 作有任何瑕疵,仍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僅代被 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徐家正之承攬報酬,與渠等間之次 承攬契約無涉。
⑵參以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簽訂該木工 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當時是因為上訴人要 求才勉強答應負擔該非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費用。上開 木工施作費用部分勉強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 、137頁),是上訴人主張於尾款中扣除木作工程費 用28萬元,於法有據。
⒊綜上,經扣除後,上訴人仍需給付餘款246萬9825元【 計算式:3702萬9825元(工程總價)-3410萬元(已付 工程款)-18萬元(測試費用)-28萬元(代墊木工施 作裝修費)=246萬9825元】,沒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代墊窗花首期款9萬5999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確有包含窗花之 設計及施作,被上訴人亦口頭向上訴人承諾,願代另發包 由其他廠商施作,嗣後被上訴人請第三人之愛軒公司施作 ,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首期訂金9萬5999元,被上訴 人自應就此負返還之責云云,並提出之愛軒窗花報價單、 支票、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窗花部分非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與被上 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⒈窗花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工程進度表及日程表, 並無足以表示係屬被上訴人施工項目,且無工程圖說足 以判斷亦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又上開之愛軒窗花報價 單(見原審補字卷第64頁)係訴外人之愛軒公司向上訴 人報價,上訴人於其上客戶欄並蓋有公司印章,而支票 僅能證明其確實支付窗花首期款9萬5999元乙節,被上 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⒉上訴人所提之「2013/06/28會議紀錄」之會議主題欄記 載:「⒉窗花討論(不要用到那麼多片)」(見原審卷㈡ 第183頁),及「2013/07/15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欄 記載:「⒉下次會議內容:....⒉窗花門設計規劃確認 」(見原審卷㈢第152頁),然此等會議為上訴人之總 經理陳鍾堯、業務主任趙文璐、吳丞巧自行召開,且係 單方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而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足 證上訴人內部有討論窗花項目,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顯示上訴人之業務主任趙文璐表示名度公司決定側面窗 花不用(見原審卷㈡第32頁),均不能憑以證明兩造原 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確有包含窗花之設計及施作義務 ,及被上訴人與「之愛軒」間就上開窗花有契約關係存 在,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依契約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費 用之義務。是上訴人尚乏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窗花首期費用9萬5999元,於 法無據。
㈥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 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 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初驗後如有 需補強處應於與甲乙雙方議定之期限內修改完成。」。 ㈦上訴人不得請求金剛座、骨灰櫃門板及其他整修工程所需 費用310萬3170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前合意每一VlP櫃位均應配置金剛座 ,計948套,經上訴人清點後,被上訴人僅有交付46座金 剛座,且其中2座並未安裝修飾條,故被上訴人尚缺交付 9O2座金剛座及2份修飾條,估價需費945,000元(含5%稅金 );又被上訴人施作門板工程有諸多瑕疵,包含門板鬆脫 、掉漆、刮痕、變形、高低不一、LED燈未亮等等,估價 門板整修需費2,158,170元(含5%稅金)。經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未果,上訴人得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交由第三人 人真禾事業有限公司施作,依其出具之報價單向被上訴人 訴請償還上揭所需費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上訴人製 作之大樓塔位全面品檢表、照片及真禾事業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報價單在卷足佐(見原審補字卷第26至30頁、第66頁 、原審卷㈠第29至59、6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金剛座非系爭契約工程施作範圍,否認工作物存有 瑕疵,且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骨灰櫃、塔位銷



售大半,實難認有何瑕疵之存在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金額內容(如附件 一),若契約工程因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及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 內容(見原審補字卷第12、15頁),可知系爭契約履約 標的包括「948位六樓VIP骨灰櫃」、「2599位六樓 單位骨灰櫃」、「1173位六樓左右雙位骨灰櫃」、「29 00個六樓踢腳板鋼模壓鑄琉璃(不含燈座)」、「500 個六樓踢板脫蠟琉璃(不含燈座)」,不包括「琉璃燈 座」及「側板」與「底座」。上訴人主張「琉璃燈座」 及「側板」與「底座」,係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找在地 包商施作並由其代墊款項,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云云 。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工作項目既非系爭契 約履約標的,且兩造又未依約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變更或 追加工程,縱有另成立其他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 請上訴人找在地包商施作上開工項工程,要與系爭契約 履約標的範圍無關,因之,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
⒉上訴人又主張由被上訴人製作之103年11月日程表載明 贈送數量「金剛座948套」(原審卷㈡第130頁),另製 作「2015/6/9名度6F工程進度」特定尚須交付931座金 剛座(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及其出具「2015.06.11出 貨單」(原審卷㈢第153頁)向上訴人出貨52座,均足 證明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確實包括金剛座云云。然如上所 述,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不包括金剛座,且依系爭契約所 附骨灰櫃箱體設計圖亦不含金剛座之施作,再觀該日程 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其上縱記載:金剛座贈送數量 94 8套(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1頁),然是否已足證兩 造有贈與之合意,甚有疑義。而金剛座與骨灰櫃係可分 開之兩個獨立物品,金剛座既非屬系爭契約履約標的, 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剛座製作 費用,足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門板等工程有諸多瑕疵:「⒈ 門板變形、玻璃破裂及髒污、結構體變形及損傷、結構 骨架連接處未修飾完全。⒉鋁擠即紅色飾條突起、掉漆 、刮痕、變形。⒊金箔刮傷,門板及面板烤漆刮傷、掉 漆。⒋門板高低不一致無法關合,門板或有太緊或太鬆 ,密合度不夠致門板鬆動。⒌雙人門板左右高低落差明 顯、不平整,密合度不夠。⒍門板琉璃鬆動、破損。⒎ LED燈不亮,號碼牌貼錯、漏貼。⒏背蓋突出,縫隙



過大,甚至缺少背蓋。⒐變電箱修飾不足,琉璃尺寸不 合、間隙過大,致琉璃突出或未能對齊,及腳踏板施作 與原設計不符,收邊潦草,更有多處未經本公司同意, 自行加裝墊片。⒑金剛座紅絨布黏貼方式錯誤。」等, 並提出單方自行製作之前揭存證信函、品檢表及片面拍 攝之照片在卷為佐。然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0日起 即開始陸續安裝門板,並於104年6月18日全部安裝完成 ,期間仍陸續對外販售塔位,客戶亦陸續進塔使用,有 facebook打卡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157頁 ),而完成安裝門板後兩個月上訴人始自行拍攝之照片 及自行製作之品檢表,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本件 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所稱瑕疵何時存 在?或係客戶使用造成?況部分照片僅能證明現況而未能 證明工作有瑕疵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請求修 復面板數量有1608只之多(見原審補字卷第66頁),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有瑕疵面板多達1608只。且第三人真禾 事業有限公司依上訴人要求所出具之報價單,僅粗略記 載修復數量及單價,是否屬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尚非 無疑。故上訴人尚乏實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施工瑕 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法 無據。又如上所述,「底座」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而需 "另案"報價,縱上訴人另行將底座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 ,仍與系爭契約屬於不同的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請求給付踢(踏)腳板修復費用,尚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工作有何具體之瑕疵項目、 數量,及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請求 金額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 無據。
㈧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6樓果朵產品備品報價需費289萬1700 元:
上訴人主張6樓果朵產品備品等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邵瑩 軒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交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規定,被上訴人有交付門板、配件備料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製作之工程進度亦記載其應另行給付30*30單人櫃位 右門板90片、左門板30片,及36*36門板30片,供上訴人 作為替換之備料,迄今被上訴人均未交付,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289萬17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門板備品估價之報價單真 正,該備品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雖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需 準備總工程之所需門板及配件按一定比例數量交付給甲 方。」雖未約明具體比例數量,但被上訴人依約應將門 板備品交付上訴人,此交付之門板數量經兩造達成合意 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門板數量。查如上所述, 上訴人於103年9月8日所辦中秋節法會結束前要求被上 訴人將左右雙位骨灰櫃中間遮桿拿掉、重製及修補門板 烤漆等,並於104年6月18日將全數門板裝上骨灰箱體。 而於此修補期間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5日、同年6月 9日提出上開「名度6F工程進度表」(見原審補字卷第 25頁、原審卷㈡第55頁),其上記載:「30*30門板… 備料…左門板30右門板90…36*36門板…備料…30」等 語,參以每個雙人骨灰櫃需各1只左右門板,則上開工 程進度表顯示右門板備料為90只,其中30只應係供雙人 位右門板使用,餘60只係供單人位門板使用、36*36單 人位門板備料30只,核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所憑之真禾 事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原審補字卷第68頁),係 以「W36*H36個人式門板30只」、「W30*H30個人式門 板90只」、「W30*H30夫妻式左開門板30只」等情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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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禾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創間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