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50號
TNHV,108,家上,50,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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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高培元 
      高錦芳 
      高維國 
被 上訴 人 高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遺產之分割方法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 原審被告高培元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他 被告高錦芳高維國,故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高 培元(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固係就原判決列入遺產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存款、投資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 效力應及於遺產之全部。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高培晉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分別於民國 (下同)91年1月29日、98年6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等繼承 人,高培元於99年8月間擅自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以多報少為 328萬元,應返還遺產本金及利息合計272萬4,200元(212萬 元×3%年利率×9.5年=60萬4,200元),212萬元+60萬4,2



00元=272萬4,200元)。又主張依高培元於原審108年2月26 日提出的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明細為1,645萬3,394元,扣 除前述272萬4,200元,結餘1,372萬9,194元,以此扣減高培 元誠實提出開支的結餘,即為全體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原 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65頁)。惟上訴本院後,高培晉復主 張高培元不當管理遺產,造成遺產損失,應返還本息合計70 4萬9,399元(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 三第245頁),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院得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而為裁判 。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高錦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高培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培晉主張:被繼承人高水池、高嚴晃為兩造之父 母,母親高嚴晃於91年1月29日死亡,父親高水池於98年6月 1日死亡,高培元擅自於母親死亡之前一天即91年1月28日,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信斗六分行)以其名 義開設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欺騙 全體繼承人是以高水池名義設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以 下簡稱公基金),謊稱會將全部遺產現金及房屋租金收入均 存入公基金帳戶內,然高培元管理遺產既無正確記帳之信用 ,又缺乏誠實分割遺產之品格,並有管理疏失損害遺產之收 益,經伊彙整核實遺產帳目、精算統計後,伊發現高培元擅 自挪用公基金之租金收益,以公基金操作股票造成損失,顯 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二)參考伊於91年4月21日簽立 之預支公基金收據(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1頁),足認全 體繼承人合意預支公基金均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故 高培元應返還挪用公基金之本息593萬9,759元,並應賠償公 基金管理不當之損失110萬9,640元(含利息),合計704萬 9,399元;另高維國自僱外籍移工,相關費用由公基金代墊 部分亦應加計利息歸還予遺產,合計共14萬7,545元;至於 伊前向公基金借款100萬元部分尚有利息22萬5,000元未清償 ,伊亦願歸還該部分金額。各繼承人自100年起即開始協議 分割遺產,惟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實際之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共 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原審判准兩造分割遺產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高培元稱:高水池公基金所屬金額或其他財產,均係母親過 世前囑託予伊用來支應父親醫療及生活開銷之款項,伊自91 年起長期管理、運用公基金,期間除高培晉曾向公基金借款 100萬元外,亦有經各繼承人合意出賣、分割土地,以及為 高維國代墊外籍移工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126,894元等情 形,伊對公基金之管理、運用,包括以固有財產挹注、代墊 相關費用207萬0,496元(含管理報酬42萬元)等情,皆為各 繼承人所明知,其等均未曾反對或限制,顯見全體繼承人應 概括承受公基金之盈虧,嗣父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並無分 割遺產之意思,故伊仍持續管理行為,期間代收租金50萬8, 183元應歸還予公基金,直至高培晉提起本件訴訟前,全體 繼承人均未異議、限制或制止伊管理公基金,顯見伊對公基 金具有管領力之事實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何況若非伊16 年來支配運用得宜,公基金何能於訟爭當時尚有258萬9,239 元之餘額(附表三編號1)?被上訴人不知感恩,無恤矜之 情,伊有苦說不出。原審判決未考量伊於管理公基金期間代 墊之款項及得請求之管理報酬,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被繼承人高嚴晃、 高水池之遺產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遺產應按下 列方式分割:(1)中信斗六分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內之258萬9,239元存款應由上訴人高培元取得1,911 ,806元、高錦芳取得349,493元、高維國取得203,447元、高 培晉取得124,493元。(2)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660股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 一。
(二)高維國則稱:伊確實有請高培元代為僱請一名外籍看護工供 自己使用,但伊不知道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及仲介服務費 係由公基金代墊,經伊回去查證的結果,伊自92年5月12日 起至94年11月以高水池名義聘僱自用的外籍看護工每月應支 出費用為3,152元,上開期間共計97,712元,伊願將該部分 金額歸還予遺產,其餘部分否認。
(三)高錦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水池及高嚴晃為兩造之父、母,高嚴晃於91年1月29日死 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高水池於98年6月1 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就高水池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




(二)高嚴晃、高水池分別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 關於不動產部分兩造已協議分割或分配完畢。
(三)高嚴晃過世前將其存款751萬9,025元交由長子高培元管理, 用以支出照顧高水池所需之醫療、生活費用;附表一編號 4、5所示高嚴晃嘉義市吳鳳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存款(含定期存款)、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所得26,600元,及附表二編號6高水池嘉義林森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業經高培元提領存入 中信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培元 )之證券帳戶內,該帳戶即為高水池公基金帳戶,該帳戶於 91年1月28日開設,91年2月1日存款金額為600萬元(見原審 家繼訴36號卷一第207-241頁,本院卷二第35頁)。高培晉 於108年1月間聲請原審法院對該帳戶為假處分執行時之餘額 為258萬9,239元(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45頁,108年度執 全字第18號假處分執行卷第27頁)。
(四)高嚴晃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6之投資尚未分配外,其餘均已 歸入高水池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土 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已於98年9月16日 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高培元高錦芳二人各二分 之一(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61頁),高錦芳名下應有部分 復於107年6月27日、7月25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高培晉之子女高子婷高梓根二人各四分之一(原審家 繼訴36號卷二第331-333頁,原家繼訴25號卷第55頁)。(五)高培晉前於91年4月21日向高水池公基金借款100萬元,扣除 第1年利息3萬元,於91年4月23日實付97萬元,該100萬元借 款已於99年10月29日自出售附表四編號1-3房地應分配之買 賣價金中扣減清償,尚有利息22萬5,000元應歸還被繼承人 高水池全體繼承人。
(六)高維國前以被繼承人高水池名義聘僱外籍看護工供自己使用 ,自高水池公基金支出看護工安定基金、健保費,在9萬7,7 12元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高水池之 全體繼承人。
(七)高培元於管理高水池公基金帳戶期間代為收取房屋租金在50 萬8,183元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高水 池之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高培元主張高維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高維 國聘僱外籍移工所需之就業安定基金108,500元及健保費146 ,046元,超過97,712元範圍部分,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高水池 ,有無理由?




(二)高培元所收取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高水池之租金收入,應為50 萬8,183元或57萬9,931元?
(三)高培元主張其管理高水池公基金帳戶,應受領管理報酬42萬 元(91年2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3,000元;98年7月起至10 6年6月止、每月1,500元),為其對遺產之債權,應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有無理由?
(四)高培晉主張高培元不當管理遺產,造成損失,應返還本息合 計704萬9,399元(本院卷三第245頁),為遺產債權,應賠 償全體繼承人,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分配,有無理由?(五)高培元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墊支1,650,496元 (代支項目、金額如上訴人高培元109年1月16日補充理由( 一)狀附件,本院卷二第61-235頁,更正項目見本院卷三第 279頁),為遺產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縱令未以全部遺 產為協議分割內容,仍應受分割協議拘束,不得再訴請分割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繼承人,高嚴晃、 高水池先後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 遺產,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與未保存登記建物, 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另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房屋 ,業已出售,價金由兩造分配完畢等情,有高嚴晃、高水池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6-14頁、 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實(二)),



故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被繼 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均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 高培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嚴晃、 高水池所有不動產以外之存款、投資等遺產,自屬有據。(二)高培元主張:被繼承人高嚴晃死亡前,委託伊管理高嚴晃於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戶存款,供日後照顧父親高水池醫療 花費及生活照顧開銷之用,伊於91年1月28日開設中信斗六 分行證券帳戶,將高嚴晃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結餘款4萬7,6 30元,定存600萬元(300萬元×2筆=600萬元)、197萬2,9 43元,在清償高嚴晃於嘉義市農會之借款債務50萬1,548元 後,餘額合計751萬9,025元(47,630+3,000,000+3,000,0 00+1,972,974-501,548=7,519,025),提領轉存入高水 池基金帳戶,並為管理運用(股票投資買賣,出租遺產之不 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高嚴晃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中信斗六分行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07-241 頁),並據中信銀行查覆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1年1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參以高培元在高嚴晃死亡後,於91年 6月4日手記交付其他繼承人參閱之「母親之現金遺產之流向 說明」(見原審家繼訴36卷一第15頁),其上記載4.「91年 2月08日所還高嚴晃農會貸款應501,548…故母親所遺留由本 人經手保管款項應7,519,025」,未據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 ,高培晉高維國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則高培元受母親高嚴晃 囑託以高嚴晃遺留存款用以照顧父親高水池而設立高水池公 基金帳戶之款項為751萬9,025元,堪以認定。而高培晉於91 年4月21日書立「預支公基金收據」(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 一第21頁),向高水池基金借款100萬元,承諾每年付息3萬 元入公基金帳戶供父親生活費使用,扣除利息3萬元,於91 年4月23日收取借款97萬元,之後未再繳息,為高培晉所自 認(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嗣高培晉於108年間聲請原審法 院對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實施假處分執行時,高水池公基金帳 戶餘額為258萬9,239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經本院 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108年度執全字第8號假 處分案卷查閱無訛,並據中信銀行以108年1月24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017751號函查覆在卷(見執全卷第27頁,原審 家繼訴36號卷二第345頁),以上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五))。至於高培晉於109年3月12 日具狀陳述兩造之母高嚴晃所遺嘉義農會帳戶之現金存入公



基金之金額應為686萬6,025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經對造加以援用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應成 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7 71號裁定參照)。本件高培元於108年6月21日上訴理由狀已 說明高嚴晃嘉義農會吳鳳分部之存款,扣除借款債務後之餘 額為751萬9,025元,轉存入其所設中信斗六分行高水池公基 金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 程序時再次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並經到庭之高培 晉、高維國表示對於高培元此部分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60頁),而此項存款餘額(即附表一編號4)加上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得2萬6,600元(即附表一編 號5),及高水池嘉義林森郵局帳戶存款14萬5,169元(附表 二編號6),經高培元提領轉存入附表三編號1其所設中信斗 六分行帳戶,此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乙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整理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見本 院卷三第206頁),亦為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經兩 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1頁),高培晉於1 09年3月12日具狀主張高嚴晃嘉義農會轉存公基金之金額應 為686萬6,025元,係爰引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卷存證據資料自 行估算,與其先前自認及嗣後經協議不爭執之事實不符,自 不足據為裁判基礎。
(三)附表二高水池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高水池遺產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 土地部分在高水池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高培元高錦芳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61 頁登記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人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則記載為全體繼承人, 並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2月11日嘉市財房字第1097



001196號函查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高水池,因高君死亡,且未辦理繼承名義變更 ,依法向繼承人高培元高維國高培晉高錦芳等徵收房 屋稅迄今等語(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3-14頁,本院卷 二第309頁),而高培晉高維國均陳述:因渠二人均欠稅 ,始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在高培元高錦芳權 利範圍內等語,高錦芳嗣於107年6月27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培晉之女高子婷所有, 復於同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高培晉之子高梓根所有,有移轉登記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明(見原審家繼訴25號卷第55頁)。因高培元 否認其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高培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高培晉遂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高培元移轉登記該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49號審理 判決。
2.附表二編號3-5所示土地、房屋,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 ,由高培元辦理出售事宜,於99年8月2日售出,買賣價金32 8萬元,扣除產權登記等相關費用,尚餘323萬4,176元,因 高培晉前向公基金借款100萬元,應予抵銷,由另三位繼承 人各分配100萬元後,餘額23萬4,176元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故高培元高維國高錦芳各分配10 5萬8,544元,高培晉在扣抵100萬元借款債務後,分配5萬8, 544元,各該分配款均由高培元匯予高維國高錦芳、高培 晉,並將上述分配方式另立同意書,由高維國高錦芳、高 培晉於同意書同意人欄蓋印後擲回高培元,有98年7月30日 分割協議書、99年8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同意書及 匯款單各3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2-23頁, 本院卷一第43-51頁)。
3.綜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已由兩造協議辦理分 割登記或出售分配完畢,不在本院分割遺產範圍。(四)高培晉對被繼承人高水池之債務(22萬5,000元) 高培晉前於91年4月21日向高水池公基金借款100萬元,書立 預支公基金收據1紙,承諾每年支息3萬元入公基金帳戶供父 親生活費使用,扣除第一年利息3萬元,由高培元於91年4月 23日實付97萬元,該100萬元借款於99年10月29日自出售附 表二編號3-5所示不動產應分配之買賣價金中扣減清償,尚 有利息22萬5,000元(91年4月23日至99年10月29日,以7年6 月計算,計算式:30,000×7年6月=225,000)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屬遺產債權,應由高培晉返還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高維國對被繼承人高水池之債務(11萬4,980元) 1.高維國高水池生存期間,曾以高水池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 (Victoria)供自己使用,已據高培元高維國於本院109 年1月31日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高培 元於108年3月21日家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公基金支付高維國自 僱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10萬8,500元(期間自92年5月 12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健保費3萬7,546元(期間自92年 5月12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共計14萬6,046元(見本院卷 一第23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出具之編納就業安 定費證明、自行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3、231頁)、中 央健保署出具之全民健保繳納保證費證明、自行計算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157-165頁)等為憑。嗣於109年8月4日具狀補 充說明該外籍看護工(Victoric)自91年5月入境後自同年6 月起在高維國住所居家服務至94年11月離境,將公基金代墊 之就業安定基金更正為9萬3,500元、健保費更正為3萬3,394 元,合計12萬6,89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9-361頁)。高 維國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對於高培元先前主張公基 金為其支付之14萬6,046元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嗣於本院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僅自認其中9萬7,712 元,否認其餘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並以109年7月 21日民事陳報狀說明伊聘僱該外籍看護工之期間自92年5月 12日至94年11月離開,自認公基金支付金額應為9萬7,712元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312頁),是本院應調查者為高維 國以高水池名義為自己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起迄期間及公基金 支付該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與健保費金額為何? 2.聘僱期間
高培元高維國對於該名外籍看護工於94年11月離境乙情, 並無爭執,高維國主張聘僱始期為92年5月12日,此與高培 元於108年6月21日家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計算該外籍看護工之 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之始期均列載92年5月12日相符,參 以高培元自行手寫計算外勞就業安定基金附表(本院卷二第 231頁),其中Victoria部分之起算日亦列計92年5月12日, 因認高維國聘僱該看護工期間應自92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 月離境為止。
3.就業安定基金部分
高培元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出具之92年5月12日至98年 11月16日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3、231頁) ,並自其中分別列舉二名外籍看護工(Victoria & Berta) 分擔數額如下計算表所示,不計入計算表未列舉之93年7月



27日之數額,合計公基金支付高維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就業 安定基金為8萬5,400元,至計算表列舉之95年5月3日8,100 元,因距Victoria離境已達半年,既無事證足資證明當日支 付之就業安定基金1萬4,278元,有包含Victoria之就業安定 基金,尚難認應由高維國負擔。至於高培元於計算表並未將 所支付之就業安定基金總額由二名外籍看護工平均分擔,未 據其說明理由,此部分原因未明,但由高維國係委託高培元 以父親高水池名義聘僱供自己使用,聘僱期間未支付任何費 用,於聘僱期滿外籍看護工離境至本件起訴之前,對於費用 未予聞問,顯然完全授權高培元處理,且高培元就其中93年 7月27日支付之就業安定基金未列舉在應由高維國負擔之計 算表內,亦未向高維國請求其他仲介服務費、辦理居留證費 、機票費等,因認上開請求高維國負擔之金額尚無對高維國 有過於不公平情事。
┌─────┬─────┬──────┬─────┐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Victoria │Berta │
│ │ │或高維國應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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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5.12 │42,336元 │21,000元 │21,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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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7.10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
├─────┼─────┼──────┼─────┤
│92.08.25 │27,291元 │15,000元 │12,291元 │
├─────┼─────┼──────┼─────┤
│92.09.30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
├─────┼─────┼──────┼─────┤
│92.11.28 │ 5,876元 │ 3,300元 │ 2,576元 │
├─────┼─────┼──────┼─────┤
│93.01.28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
├─────┼─────┼──────┼─────┤
│93.03.25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
├─────┼─────┼──────┼─────┤
│93.06.04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
├─────┼─────┼──────┴─────┤
│93.07.27 │ 7,000元 │ (計算表未列舉高維國負 │
│ │ │ 擔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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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0.25 │10,500元 │ 6,000元 │ 4,500元 │
├─────┼─────┼──────┼─────┤
│94.02.17 │10,500元 │ 6,000元 │ 4,500元 │




├─────┼─────┼──────┼─────┤
│94.04.27 │10,500元 │ 6,000元 │ 4,500元 │
├─────┼─────┼──────┼─────┤
│94.07.26 │ 8,382元 │ 4,700元 │ 3,682元 │
├─────┼─────┼──────┼─────┤
│94.10.25 │ 6,000元 │ 3,400元 │ 2,600元 │
├─────┴─────┴──────┴─────┤
│ 合計: 85,400元 │
└────────────────────────┘
4.健保費部分
高培元109年8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二)狀記載, Victoria入境後,隨即至高雄高維國住所居家服務,公基金 同時支付高水池高維國看護工之健保費(見本院卷三第35 1頁),依其提出健保署全民健保繳納保險費證明(列舉計 費期間為90年11月至98年6月),則以Victoria自92年5月12 日起至94年11日不間斷受高維國聘僱,自92年5月起至94年3 月同時支付高水池高維國聘僱二名看護工之健保費1,972 元,推算每位看護工每月健保費應為986元,計算至94年11 月,共計30月,合計支付健保費為2萬9,580元(計算式: 986元×30月=29,580元)。
5.高維國雖辯稱其應負擔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 及仲介服務費合計僅為9萬9,912元云云,但其未實際參與聘 僱外籍看護工作業程序,僅據網路蒐尋資料自行估算費用, 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高培元則係實際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人 ,且有提出聘僱期間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與健保 費之繳費證明,憑以計算高維國應支付之金額,自較為客觀 明確,因認高維國所辯,難以憑採。至高培晉雖主張全體繼 承人對於公基金之債務均應比照其向公基金借款,支付年息 百分之3之利息云云,經查,高培晉於91年4月21日向公基金 借款100萬元時,係自行在「預支公基金收據」書立每年支 息3萬元,為其對自己100萬元借款之承諾,尚難認為對其他 繼承人對公基金之債務亦同有拘束力,況迄至本件起訴前, 未據被繼承人高水池或全體繼承人對高維國催告清償債務, 要難認為高維國應負遲延責任,是高培晉此部分所辯,要難 憑採。
6.綜上,高維國高水池名義聘僱供自己使用之外籍看護工, 聘僱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月離境,由公基金支付 就業安定基金8萬5,400元、健保費2萬9,580元,合計11萬 4,980元,屬高維國對於公基金之債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列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五)高培元對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房租收入50萬8,183元) 經查,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房屋及車位,在高嚴晃死亡 後,歷年來由高培元管理,自91年間起出租他人,以租金收 入挹注公基金,已據高培元陳述在卷,且為高培晉高維國 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之基地及房屋,已於98年8 月間出售他人,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完 畢,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路000號未保存登記 房屋,自98年3月25日起出租籃冶倩,租期屆期續租,現仍 由籃冶倩承租中,業據高培元提出歷年出租籃冶倩房租收支 明細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119 -129頁,收支明細記載至108年4月24日租期屆滿前),高培 元雖於106年8月9日「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記 載「培元收取房租未入帳金額57萬9,931元」(見原審家繼 訴36號卷一第16頁),於108年2月23日補正之「高水池公基 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再次記載「應繳回公基金金額57萬9, 931元」(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9頁),然於109年1月16 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更正附表二編號2房租收入未入帳金 額為50萬8,183元(見本院卷二第53、227頁),並於本院10 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說明前述公基金收支明細表記載57萬9, 931元,係將高維國應負擔之外籍看護工安定基金與健保費 之一部分7萬1,748元一併列入之故(見本院卷三第200頁) ,雖為高培晉高維國所否認,均主張高培元應存入公基金 之房租收入應以前述收支明細表所載之57萬9,931元為據, 然高培晉高維國並非管理附表二編號2房產及公基金之人 ,高培元既為實際負管理責任之人,參其提出籃冶倩房租收 支明細、○○○路房屋稅繳納明細(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 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01-109頁),房租收入尚須支付房屋 稅、地價稅、修繕費等,自以高培元於本院更正之數額50萬 8,183元較具憑信性,此項租金收入既經高培元收取,應存 入公基帳戶而未入帳,自屬高培元對遺產之債務,應返還計 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又高培晉主張高培元 此項債務,應比照其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按年息百分之3計 付利息,亦難憑採,理由同前。
(六)高培元對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即遺產債務)(管理報酬42萬 元)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 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 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 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判要旨參照)。 2.高培元受被繼承人高嚴晃囑託以高嚴晃所遺附表一編號4所 示存款用以照顧被繼承人高水池生活所需及安養費用,將該 存款與附表一編號5投資款提領轉存入附表三編號1成立高水 池公基金帳戶,同時管理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不動產 管理範圍包括支付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 修繕費、出租、簽訂租約、收取租金、返還押租金,並在高 水池死亡後,依分割協議書委託代書辦理附表二編號1、3至 5之繼承登記,復於99年8月間將附表二編號3-5出售,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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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