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是瑞內(HELMERICHS RENE)
訴訟代理人 蕭帆琇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仕蘭文理
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義德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
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 仕蘭文理短期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簽立「 全職ESL-外籍英語教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 ,約定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兩造簽訂系爭聘僱 契約前,伊與妻子丁○○(Lindsay)、被上訴人副總甲○ ○(Clare)、教務專員徐乙彤(Denise)曾會面討論,伊 明確表示在加拿大有犯罪紀錄,曾在精神病監獄待了三年, 無法提出良民證,亦無法通過台灣犯罪紀錄檢查,並表示有 出書打算,以平反其在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等情,徐乙彤 於106年5月20曾致電伊配偶丁○○詢問上情,復於同年5月
26日寄送電子郵件附加系爭聘僱契約電子檔予伊稱:「I ha ve delete the criminal check up part and on that we sponsor for arc(Alien Resident Card)and medical ch ek up..etc.」,可見伊在加拿大的犯罪紀錄,以及被上訴 人不會要求伊任職期間提出良民證,係兩造所認知之事實, 因此,伊將於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提出公評,並無妨害被 上訴人名譽,自非被上訴人得解僱伊之事由。然依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第31號存證信函之 記載,均是以伊未提供母國良民證作為解雇事由,且徐乙彤 於原審亦證述:因伊後來的行為造成學校困擾,乃要求伊提 出良民證,但伊遲未提出等語,而於107年1月22日以其個人 名義寄送電子郵件向伊稱:「...you are not our teacher anymore...」,明確表示解僱之意,伊始於107年1月22日 以Gmail發信(即附表被證七)給被上訴人聘僱之外師及其 他人士,所述均是事實,且可受公評。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聘僱契約前不要求良民證,在伊寫書準備平反加拿大經歷時 ,反而以要求伊提出良民證未能提出為由解雇伊,其解雇事 由顯不合法。(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違反聘僱契約第6. 3.3條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等情事,與前述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107年2月5日第31號存證信函所載解僱事由不 同,係事後變更解僱事由,且此項違反工作規則之解僱事由 仍不合法,此由伊與被上訴人員工徐乙彤、黃姿瑜(Stacy )於106年12月28日之對話可以證明,至少在107年1月21日 以前,被上訴人補習班人員早已知悉伊發布附表被證二貼文 的用意,係為平反在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並非損害被上 訴人的名譽,僅是因家長的反應要求學校解釋的效應,持續 擴大,出乎其等預期,為了經濟利益,乃要求伊提供良民證 等不合法手段,迫使伊停止發布訊息,反突顯被上訴人的不 誠實,伊為了還原真相,為了自辯,才被迫繼續發布訊息。 況家長的反應尚非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屬謠言,亦 非挑撥勞資雙方感情、煽動他人為非法之行為、怠工、罷工 或策動他人擾亂秩序等得逕予解僱之行為。又退萬步言,系 爭工作規則第67至69條分別定有獎懲事由,依第72條懲處設 有10日申訴機會,如認伊傳述之訊息,與教學無關,亦有警 告、小過、大過等懲處可能,而非得予解僱,被上訴人不經 預告解僱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仍不合 法等語,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自107年2月1日 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元暨自 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受僱伊擔任外籍英語教師,授課 對象為小學一年級年幼學生,無故於107年1月20日在學生家 長Line群組(下稱凱仕蘭G1-1群組,該群組有18位家長、3 名老師)發布消息,自承其曾在加拿大監獄服刑3年,且有 精神疾病,並刻意連結其他網址,內文提及其於加拿大因騷 擾慈善機構遭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如附表編號2被證二 )。當天學生家長收到訊息後,陸續打電話詢問,伊補習班 副總甲○○於107年1月20日當晚即寄信給上訴人,內容即被 證三所示,請上訴人勿在個人部落格散發伊補習班教學內容 及人員之肖像權,亦勿在學生家長群組談論與教學無關之訊 息,以免打擾學生家長及造成困擾。(二)上訴人收到被證三 勸告信後,反變本加厲,私下寫信給數名學生家長,再次提 及其入監、精神疾病及腳部罹癌有傳染病等情,造成學生家 長嚴重恐慌(如附表編號3被證四),不敢將小孩送至被上 訴人補習班,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擾亂被上訴人教學秩序, 信譽受損。甲○○於107年1月2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未 果,經以Line聯繫上訴人配偶(被證五,原審卷第79頁), 接獲上訴人配偶回電,甲○○告以上訴人疑有精神疾病,請 其就醫治療等語。上訴人於同日晚23時19分以Line發信給伊 補習班外籍教師主管黃姿瑜(Stacy)(如附表編號4被證六 )。復於107年1月22日23時57分以Gmail發信給伊聘僱之外 師及其他人士(約30位)(如附表編號5被證七),騷擾伊 補習班老師,並涉及人身攻擊。伊於同日13時37分通知上訴 人及其配偶(如附表編號6被證八),表示上訴人已侵犯學 校老師與工作人員,且捏造不實言論,請其立即停止行為, 否則將提出告訴。伊復於107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暫停教學 (如被證九),請上訴人就醫、提供診斷書與良民證,以判 斷是否能勝任教學工作。詎上訴人不予理會,於107年1月25 日上午9時34分以Gmail發信給伊補習班教職員(約80位)( 如附表編號7被證十),要求教職員分享其部落格中檔案連 結,而連結至其部落格檔案內容如附表編號8被證十一所示 ,竟皆是毀損伊信譽之言論。另上訴人亦不斷傳訊息給學生 家長如附表編號9被證十二,要求學生家長能分享其在加拿 大所發生之事件,致學生家長不堪其擾。(三)上訴人所為已 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3.3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且情節嚴重,造成學生家長恐慌,而不敢令小孩到伊補
習班上課,甚轉至其他補習班,嚴重影響伊補習班教學營運 。伊遂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51分以Gmail發信上訴人,以 其違反規章為由,予以開除,並於107年1月31日寄送人事令 給上訴人。又伊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工作規則無庸依勞動 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6年5月27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 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兩年,每月薪資6萬元 (原審卷第49-57頁)。
(二)系爭聘僱契約第1.6.1條記載,培訓期為105年7月1日至同年 7月31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進行培訓;契約第1.6.3條記載 ,試用期滿、考核通過之正式老師起薪為5萬元,條文下方 另以粗體字標明上訴人之起薪為6萬元(原審卷第49、50頁 )。
(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前,即已在國內受聘從事補教工作 。
(四)上訴人自稱曾於加拿大遭警方逮捕並受2年精神監護,被上 訴人員工徐乙彤於106年5月20日曾致電上訴人配偶丁○○詢 問上開事實,復於同年5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附加系爭聘 僱契約電子檔予上訴人,稱:「I have delete the crimin al check up part and add on that we sponsor for arc and medical check up..etc.」(原審卷第371頁,arc為「 Alien Resident Card」之縮寫,即外僑居留證)。(五)徐乙彤於107年1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稱:「…You are not our teacher anymore…」(原審 卷第85頁)。
(六)被上訴人以〔TD部門〕(TD Department)之名義,於107年 1月23日經由徐乙彤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請您 於1/25號辦理申請留職停薪,經醫師評估您的精神狀態並提 供報告後再做後續討論。」(原審卷第87頁)。(七)被上訴人以〔TD〕之名義,於107年1月25日經由徐乙彤寄送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yes we would like to fire you as you already breaking our rules.…」(原審卷第 107頁)。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寄發人事令,以上訴人未提供良民 證、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6款規定為由,自該日起解雇上 訴人,同年2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原審卷第107-109、1 87頁)。
(九)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寄發台南東城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內容略為:上訴人違反市政府規定、未提供良民 證,經多次勸導仍未停止寄送信件、訊息等行為,故配合市 府決策自107年1月25日起送請相關機關予以解聘,請上訴人 於函到後一週內出面配合辦理解聘作業(本院卷一第179-18 0頁)。
(十)上訴人另對乙○○(即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副總) 、黃姿瑜(外籍教師主管)、徐乙彤(教務專員)提起詐欺 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83、 21284號、108年度第2777、3686、8486、8487、8493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本院 卷四第91-98、99-103頁)。
(十一)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證物及內容不爭執。四、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第6.3.3條及工作規則第15條 第1項第6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事由為何?
(三)被上訴人何時解僱上訴人?係被證八所示107年1月22日13時 37分發送電子郵件至上訴人時,抑或被證十三所示徐乙彤於 107年1月25日送達人事令時?
(四)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 ,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3.3條及工作規則第15條 第1項第6款情事?
1.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 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及雇主依法訂立可納為 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 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 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 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 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 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 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 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 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 照)。兩造於10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教 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編號1被證一),並有系爭聘
僱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7頁),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第6.3.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損及甲方(即被上 訴人)之名譽之行為者」,視為違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 約(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補習班工作規則第15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本園 、班)得不經預告終止服務契約(解雇):第1項…第6款、 散播不利於本公司(本園、班)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 、煽動他人為非法之行為、怠工、罷工或策動他人擾亂秩序 致本公司(本園、班)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見原審卷 第165頁),該工作規則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又本院未調查 被上訴人僱用勞工人數是否為30人以上,工作規則有無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係因縱使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 被上訴人倘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 ,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契約前,伊在配偶丁○○陪同 下,於106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副總甲○○、教務專員徐乙 彤在台南市某餐廳會面餐敘時,曾告知伊在加拿大的犯罪紀 錄等情,提出部分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附卷(見本院卷四第 139-177頁),此次會面亦據證人徐乙彤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340頁),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除 向甲○○、徐乙彤陳述其具備教學能力外,尚提及其心中蘊 釀一個尚未實現的理念,餘生將為該理念繼續努力,其別無 選擇,而其別無選擇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的契約中有要求 犯罪紀錄檢查(And here's why I don't have a choice: in your contract, you're asking for a criminal recor d check.),其會失敗(I will fail that.應指無法通過 主管機關之犯罪紀錄檢查),徐乙彤問:你有犯罪紀錄嗎? (You have a criminal record?),上訴人答:是的(Ye s),上訴人繼而敘述其在加拿大被送進醫院,又被送出醫 院,發電子郵件給教堂,之後被送進監獄等情(...I was put into jail.),徐乙彤:這就是為什麼你問我是否有沒 有ARC(台灣外來居民證)的老師,所以你無法取得ARC,對 嗎?(That's why you were asking me if there's teach er without ARC. So you can't have an ARC,right?), 然上訴人回稱其持有ARC(I have ARC),之後,上訴人繼 續陳述其在加拿大入獄經過,丁○○復以中文稱:他在那裡 待了三年,上訴人陳述其在加拿大入獄係受到非法且不公平 的待遇,於錄音時間11:11:51,上訴人:在教室裡,我永遠
不會用完所有要分享的故事(For the classroom, I will have stories for the rest of my life.)。我可以加入 故事,我將不會在課堂上談論入獄之類的事情,我已經教了 一年了,這--目前雇主不知道(And I can join stories. I will never talk about jail to the class and stuff like that. For a year I've already been teaching.Thi s --this employer does not know.)。因此我想要求,假 如我們沒有要簽合同,請不要只將此故事保留在我們之間, 請分享我的故事,我需要宣傳以恢復我在加拿大的聲譽(So I would ask, to please,if we're not going to do a co ntract--please don't keep it between us. I need publ icity to restore my reputation in Canada.)。上訴人 陳述當其在106年5月17日閱讀被上訴人契約內容時,曾對其 配偶說:我們可能不會搬到台南(上訴人與配偶當時居住在 高雄),因為契約中寫明了要犯罪紀錄檢查,在丁○○向上 訴人稱:你沒做錯任何事,你不是一個壞人後,上訴人稱: 我說,是的,但這是書面工作(I said"Ya, but it's pape rwork."),此際黃乙彤回應:是的,不用擔心(Yeah.Don' t worry about that.)(見本院卷四第139-167頁),被上 訴人未爭執上開譯文及錄音之真實性,可見在簽訂系爭聘僱 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將契約內容交上訴人事先閱覽,因契約 內容中有記載須無犯罪紀錄,上訴人在106年5月20日會面時 ,始口述因在加拿大的犯罪紀錄,恐無法通過犯罪紀錄檢查 ,而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教職等情,應為在場甲○○、徐乙 彤所知悉,然即或上訴人有意欲藉由宣傳或其他方式來平反 其在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但由上訴人向甲○○、徐乙彤 稱:「我可以加入故事,我將不會在課堂上談論入獄之類的 事情,我已經教了一年了,這--目前雇主不知道」,堪認上 訴人能預期若將加拿大的犯罪紀錄在課堂上談論,或於契約 中記載,可能會影響教職,且無法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因 而上訴人不僅沒有將犯罪紀錄告知當時的雇主,並向甲○○ 、徐乙彤承諾不會在課堂上談論其犯罪紀錄,但若兩造無法 簽立聘僱契約時,則其在加拿大的犯罪紀錄即非其與甲○○ 、徐乙彤之間僅知的事實,而是希望甲○○、徐乙彤能助其 宣傳平反在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之理念,而依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9條第4項中段規定「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 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 良好證明文件(下稱良民證)」,上訴人與甲○○、徐乙彤 於106年5月20日會面時,因上訴人已在他補習班擔任教職, 持有居留證(見原審卷第559頁,其上註明「持證人工作不
須申請工作許可」),被上訴人予以聘僱,並非第一次申請 聘僱許可,依法無需提出良民證審查,此應係在上訴人表示 原傳送的契約有犯罪紀錄條款,恐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審查, 致無法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教師時,徐乙彤才會回應「是的, 不用擔心」之故,顯見被上訴人在肯定上訴人之教學能力, 亦知悉上訴人在加拿大曾有犯罪紀錄後,仍決定與之簽訂系 爭聘僱契約,是因上訴人會面時有承諾「將不會在課堂上談 論入獄之類的事情」,徐乙彤嗣後於106年5月26日下午13時 47分以Gmail再次傳送聘僱契約予上訴人,並表示「I have delete the criminal check up and add on that we spon sor for arc and medical check up..etc.」(見原審卷第 371頁),即新的聘僱契約已刪除犯罪紀錄條款,兩造遂於1 0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於第2.1.1條上訴人應提供 被上訴人之申請文件中並未列載良民證,因認兩造經過會談 與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彼此間已就上訴人不得在聘僱契約存 續期間之教學中談論加拿大入獄乙事建立信賴關係。 3.106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徐乙彤、被上訴人外籍教師主管黃 姿瑜(Stacy)在被上訴人補習班,就上訴人欲出書宣傳乙 事,進行討論,上訴人:我認為如果凱仕蘭告訴父母關於這 本書,或者交易,或者更整潔的事情,那就更好了(Well, I think it's better if Kidsland tells the parents ab out the book or deal or anything in a nea ter way-- ),徐乙彤:不,我們不會談論這本書(No we will not talk about the book--),…瑞內,聽我說,我知道你很 無辜,我相信你,一切,我試圖說服Clare聘請你,因為我 相信你…無論你做了什麼,無論是犯罪還是非犯罪,但你給 我的第一印象是”你是一個好老師,你是無辜的”(....Re ne, listen to me. I know you are very innoc ent and I tru st you,everything, and I try go persuade Clare to hire you, because I trust you, I believe you--wha tever you have done, criminal or non-criminal--but the first impression for me is you are a good teache r and you are innocent.),但我不想要這個,這就是在 台灣,你知道,如果你想傳播任何你自己的生活,那就是你 自己的事,但是在學校,不是因為我不擁有這所學校,你知 道,我對你負有責任…(But I don't want this--this he re is in Tainan, you know, and if you want to spread out anything that is your own life, that is your ow n business. But not here in school because I don't own this school, you know, and I have the responsibi
lity for you…),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隱瞞其犯罪紀錄 ,違反台灣的法律,此有上訴人提出當日部分錄音譯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390-391頁)。另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當日另 一部分譯文,上訴人向徐乙彤表示:你犯法了,新老師需要 進行犯罪記錄檢查,因為我是你們學校的新老師(You brok e the law. You broke the government's law,Yeah,you did.New teachers need a criminal record check and be cause I'm a new teacher to your school),徐乙彤:不 ,你錯了,因為對於政府而言,新來的老師就像是一位全新 的老師。他們從未申請過ARC,或從未去過台灣,因此需要 進行犯罪記錄檢查。好?但是你曾經在這過,並且正在為.. .工作(No, you're wrong because,not --(a)new teacher is, for the government, is like a totally brand new teacher. They never applied(for)the ARC or never be en to Taiwan, they need a crimin al(record)check.OK? But you were here and you were wo rking for the,a-- )(見本院卷四第125-127頁,錄音光碟附於同卷第177頁) ,顯然上訴人有意出書以平反其在加拿大之犯罪紀錄,且欲 藉告知被上訴人補習班家長以為宣傳,遭到徐乙彤反對,並 向上訴人表示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犯罪紀錄的理由,是因為 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教師,非在台灣首次受聘擔任教師 ,依法毋須提出良民證,否認被上訴人違反法律。則上訴人 欲出書傳達其理念,固係上訴人個人自由,但因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教學聘僱契約,若告知學生家長上訴人之犯罪紀錄, 對於被上訴人營業顯然會造成重大損失與不利結果,屬破壞 兩造間信賴關係之行為,徐乙彤始予以阻止。
4.依時間序論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之行為如下: ⑴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在凱仕蘭G1-1群組上發佈消息, 如附表編號2被證二所示(自承在加拿大監獄坐牢3年,有 精神上之疾病,對話連結其他網址,提及其於加拿大因騷 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復於107年1 月21日傳送私人簡訊給數名學生家長,如附表編號3被證 四所示(提及上訴人腳部罹癌有傳染病,稱被上訴人補習 班不誠實、未告知家長等語,經學生家長Jeremy mon轉貼 在凱仕蘭G1-1群組上),核與證人即同為凱仕蘭G1-1群組 組員、被上訴人外籍教師主管黃姿瑜、分校主任郭香伶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在凱仕蘭G1-1群組上發 佈前開消息及學生家長轉貼上訴人前開私人訊息內容之證 詞相符(見原審卷第325-332頁)。是上訴人於群組發佈 消息及傳送私人訊息向學生家長,表示在加拿大坐牢、有
精神疾病、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 ,且稱被上訴人補習班不誠實、未告知家長等情,堪予認 定。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我們一 年級的家長群組凱仕蘭G1-1發了被證二,造成家長恐慌, 在我們還沒跟上訴人瞭解為何要發這檔案時,我就先發一 封信給上訴人,就是被證三(見原審卷第65頁),告知上 訴人在家長群組內不可以散佈教師私人的訊息,家長群組 僅能溝通與教學相關的內容。後來我急著找上訴人,起碼 打了10通,我想知道上訴人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上訴人發 的資料即上訴人有坐牢過,有精神病,腳有癌症,上訴人 教的小朋友都是7歲小孩,家長當然會恐慌,且附表編號 3被證四只是家長轉貼部分而已,上訴人放在LINE上面的 內容不只這些。我沒有上訴人電話,我請黃姿瑜傳LINE給 上訴人配偶,請上訴人回撥電話,上訴人後來有用其配偶 的電話回電(見原審卷第333-334頁)。證人黃姿瑜於原 審亦證稱:甲○○請我聯繫上訴人配偶轉達請上訴人回電 ,被證五(指原審卷第79頁LINE文字)是我傳給上訴人配 偶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參諸上訴人張貼之附表編 號2被證二及經家長轉貼之附表編號3被證四後,學生家長 之反應如下:
┌───────┬─────────────────────┐
│某學生家長 │到底…我有點擔心rene的精神狀況了 │
│(原審卷第70、│Stacy(黃姿瑜)可以解釋一下嗎? │
│77頁) ├─────────────────────┤
│ │我比較想了解的是他所謂的common form of │
│ │cancer還有express itself in contagions │
│ │ofmy right foot到底指的是什麼? │
│ │所以這應該不只是關於學校肖像權的問題而已了│
│ │!家長比較在乎的是孩子的健康吧。 │
│ │除非學校現在很明確的告訴我們這只是Rene在單│
│ │方面造謠,目的是想恐嚇學校(?) │
│ │還請學校方面給一個清楚的解釋才好。 │
├───────┼─────────────────────┤
│某學生家長 │大家看一下rene的信,那11頁寫的清楚,我想 │
│(原審卷第70頁│Stacy (黃姿瑜)要給家長一個合理的交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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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學生家長 │明天下午我們很多人都不去凱幼上課。 │
│(原審卷第78頁│因為Rene有些情緒不穩? │
│) │大家小心一點? │
│ │我們明天要轉去別的安親班了。 │
│ │太可怕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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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情,上訴人教學對象是小學一年級學生,成立凱仕蘭G1 -1群組目的,應是讓學生家長可以於課前課後與上訴人及 上訴人所屬主管、主任就課程進行、師生互動加以了解, 且增進上訴人與學生家長的互動,應限於與教學有關之事 項,但上訴人於群組中,提及或可連結至其製作之網頁, 內容有「在加拿大坐牢」、「有精神疾病」、「因騷擾慈 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腳部罹癌會傳 染」等節,已足以令學生家長恐慌,由上述家長互傳訊息 之反應,很多人不去上課,欲將小孩轉至別的安親班,可 見上訴人所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與損失。 ⑶接續前述證人甲○○稱107年1月21日有與上訴人通話後。 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以Line通知黃姿瑜如附表編號 4被證六所示內容。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2時57 分以Gmail發信給被上訴人補習班聘僱之外師及其他人士 (約30位)表示如附表編號5被證七所示內容(包括告知 其入獄3年)。上訴人散佈訊息之對象,已經從凱仕蘭G1- 1群組學生家長擴及到被上訴人其餘雇用員工、教師,是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37分再寄信給上訴人及 其配偶如附表編號6被證八所示內容,要求上訴人停止上 述行為。未料,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再度發信給被上訴 人聘僱之補習班老師、同事及其他人士(約80位)如附表 編號7被證十所示內容,並要求大家分享其文檔中的部落 格連結,而該部落格登載如附表編號8被證十一所示內容 (「人上人-芝麻街-凱仕蘭會僱用有精神問題的老師… ,它也是隱藏了犯罪紀錄檢查,它不想讓父母知道」、「 瑞內認為芝麻街-凱仕蘭內應該和家長分享老師的資訊。 但有些老師和家長玩著某種遊戲,他們透過Line來約會和 發生關係」、「瑞內需要靠著網路的力量告訴大眾及那些 家長,讓他們看清芝麻街-凱仕蘭,芝麻街-凱仕蘭不是 一個好學校,是一所糟糕的學校…」、「芝麻街-凱仕蘭 是個不誠實的學校」等)。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對於被證十 信函所連結部落格之內容如附表編號8被證十一所示,雖 形式上不爭執,但辯稱:部落格內容是動態的,附表8被 證十一的內容並非107年1月25日當日所連結的部落格內容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發送附表編號7所示 被證十信函,其對象為被上訴人補習班教職員及其他人約
80位,包括被上訴人副總甲○○,要求受信者點選文檔中 的三個部落格連結,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十一即連結進入 之內容如原審卷第91-98頁所示,均為中文文字檔,其中 原審卷第93頁照片下方記載「2018年3月27日,給凱仕蘭 …」、原審卷第95頁中段記載「…迪尼斯(即徐乙彤英文 名)在事發一年後仍堅持自己沒有違法。2018年3月16日 晚上10:59,迪尼斯在信中寫道:『在你開始工作以前, 若你已經詳讀我們職員手冊,就可以知道我們一直以來都 是遵守政府法律和規定』」,由上開部落格文字引用107 年3月27日、同年3月16日等事件日期,可見應係107年1月 25日之後所更新的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證十一所示部落 格內容並非107年1月25日當時的部落格內容,固然可以採 信,被上訴人亦未提出107年1月25日當日連結的部落格內 容之證據資料,然參照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 證十信函的副本有我,107年1月25日早上8點半上班,大 約9點多在我的信箱看到這份郵件,有三個部落格連結, 當時我們對丙○○已經非常頭痛,我們也知道他每一封郵 件的內容相當多,收到這封郵件後,馬上請同仁分工合作 閱讀這封郵件,所以三個連結我們都有當場點選進去看, 我看到的是英文版,內容應該是跟起訴狀所附內容一樣, 後來的中文版應該是丙○○編輯過的,我有印象內容有寫 到芝麻街會僱用有精神疾病的人,會隱藏犯罪紀錄,會對 家長不誠實,尤其是有一頁記載「荷光者」會連結到照片 ,我非常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四第335 -336頁)。細繹上訴人於部落格記載「…凱仕蘭的所有員 工都知道瑞內正在著手寫一本書,也知道那本書的內容是 真實的故事,是關於公司為了金錢出賣誠信的故事。2017 年12月26日瑞內開始在網路上宣傳他的新書,江校長(即 甲○○)感到相當害怕,所以叫迪尼斯(即徐乙彤)開除 瑞內」、「迪尼斯並不丙○○的主管,她在2017年12月28 日的時候與她的直屬主管史黛西.黃(即黃姿瑜)開了會 議,將這件事情說了個明白」(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 前述106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徐乙彤、黃姿瑜曾討論上訴 人出書乙事,遭徐乙彤反對,並禁止上訴人將新書內容向 學生家長宣傳乙情相符,而由上訴人在107年1月25日前已 先後向學生家長、被上訴人教職員及其他人發布訊息表示 ,在加拿大監獄坐牢3年、有精神上疾病、腳部罹癌有傳 染病、凱仕蘭補習班不誠實等情,在被上訴人同年1月22 日下午1時37分寄信制止上訴人後,於同年1月25日再度寄 信給被上訴人教職員等更多的人,要求收信者分享所附三
個部落格的連結,顯然沒有因為被上訴人的勸阻而停止散 布訊息,反而變本加厲通知更多的人,復由證人甲○○於 本院證述:107年1月25日當日點選進部落格連結之英文版 ,內容與起訴書附件的中文版一樣等語,則上訴人107年1 月25日信件所連結部落格的內容縱然是英文版,被上訴人 檢附的是107年1月25日以後另編輯的中文版,參之甲○○ 前述證言,及被證十一中文版的內容與上訴人先前多次發 布的訊息內容尚屬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被證十即107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連結的部落格內容與附表編號8被證十一 內容相當一致,堪認屬實。
5.綜上所述,兩造在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前,甲○○、徐乙彤固 然經上訴人口述知悉上訴人在加拿大曾有犯罪紀錄及進精神 病監獄乙事,但在上訴人承諾不會在課堂談論入獄之事,並 經徐乙彤明確說明,因上訴人先前曾受僱在其他補習班擔任 教職,持有居留證,非首次在台灣受僱擔任教職,依法毋須 提供良民證,因認彼此間已就上訴人於聘僱契約期間不會在 教學中談論加拿大入獄乙事建立了信賴關係,始會簽訂系爭 聘僱契約。再者,106年12月28日兩造就上訴人擬出書乙事 曾經討論,徐乙彤亦明確對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向家長 宣傳新書內容。然上訴人明知其教學對象為年僅7歲的幼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