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2號
TNHV,108,上,5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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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印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蠟品公司)持股百分之19以上之股東,原董事長林哲 印長年經營績效不彰,經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撤 換改派後,與林哲印同一陣營之監察人侯榮顯,未經與董事 會為任何協商或請求,亦未說明有何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 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乃自任召集人,逕自決定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9時在桃園市尊爵大飯店召開臺灣蠟品公司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會議開始後,侯榮顯並未 向出席股東說明有何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必要,且於發現伊之代理人蔡雅雯抵達會場辦理報到時, 即由穿著黑衣之工作人員阻撓蔡雅雯進入會場,復未依原訂 議程順序進行,直接宣布提前將議案中有關全面改選董監事 議案逕付表決,亦不附理由拒絕在場其他股東延後投票時間 之要求,隨即由其委請之人員抱著投票箱四處奔跑,蔡雅雯 於9時8分許進入會場時,投票尚未結束,但相關人員除未將 伊之出席票數計入總出席票數外,在投票時間尚屬充裕的情 形下,由司儀直接宣布投票結束,穿著黑衣之人員立即拿走 票箱,阻撓蔡雅雯前去投票,顯係刻意藉由程序干擾排除伊 表決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自始即不具董事 、監察人資格,其等嗣後於106年6月22日召開之臺灣蠟品公 司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因具有此一重大 瑕疵,所為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爰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臺灣蠟品公司於105年11 月2日召開之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中有關「全面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3.追加部分: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臺灣蠟品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之106年股 東常會決議不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臺灣蠟品公司於 106年6月22日召開之106年股東常會,該次會議所有決議, 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我國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公司股東應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始能於決 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 東會決議,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卻未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其當 事人適格要件自始即有欠缺。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於 9:09:22時,原告公司之人員終於能夠進場」(見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原審訴772號卷》第181頁),顯見 其自認有到場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故上訴人在長達約1小 時的開會過程中本得隨時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復依原審 證人即承辦系爭股東臨時會股務公司人員楊永聖之陳述,足 認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遲到,以致未能趕上第一議案全面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之表決,遂於場外向股務機構人員要求「撤銷 報到」,上訴人之代理人既已提出委託書進入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未收到開會通知或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非受 到阻擋而無法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異議之情形,則上訴人 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委託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因 自身因素未當場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並不具有提 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資格,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茲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侯榮顯於105年9月14日以被上訴人臺灣蠟品公司監察 人身分,公告定於105年11月2日上午9時假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大飯店三樓翡翠廳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其中召集事由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審 訴772號卷第33頁)。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於09時01分26秒由主席侯榮顯宣布開會,司 儀於09時08分44秒宣布開始就選舉事項進行投票,投票時間 3分鐘,於09時11分17秒宣布投票時間已到,侯榮顯即宣布 進行計票作業。
(三)上訴人有指派職員蔡雅雯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蔡雅雯 於當日上午9時許到達場外報到處,9時9分進入會場,未及



就選舉事項進行投票(見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 稱原審訴更卷》第28頁),蔡雅雯未當場發言。(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林銘全等539人(代理人: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股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股東吳常實(代理人:陳文元)及 股東賴彥廷(代理人:吳彥鋒)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 示異議(原審訴772號卷第25頁)。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舉行系爭股東常會,並做成如附表 二所示決議事項(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上 52號卷》二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下列程序瑕疵? 1.監察人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 定。
2.出席股東之股數沒有依股東報到數予以更正。 3.實際投票時間未足3分鐘,提早結束。
4.表決數、代理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或公開發行 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 21條第1項所定自然人代理表決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3。
(二)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當場 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三)如上訴人之代理人未出席或未當場異議,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中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 合法且有理由?
(五)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主張106年6月22日舉行之股東常會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中之所有決 議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中之所有決議,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20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修正後規定「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參其修正理由謂「依最高 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 ,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 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 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參諸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 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 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 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所謂「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係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 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 ,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應准監察人自行召 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 被上訴人監察人侯榮顯所召開,由公開資訊觀測站揭示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如下公告事項:股東會種類:股東臨時會 。主旨:台蠟召開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依據:依 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依序 公告開會日期、時間、地點。會議召集事由: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應選名額為9席,其中3席為獨 立董事;監察人應選名額為3席)。討論事項:⑴撤銷有 關105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擬辦理私募發行有 價證券案。⑵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見原審訴772號卷 第113-117頁),均核屬關於公司利益之事項,並參被上訴 人公司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議事 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於105年10月18日即上傳公告(見原審 訴772號卷第119頁)。侯榮顯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有被 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訴772號卷 第193-194頁),則侯榮顯本其監察人固有權利,為被上訴 人公司利益,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必要而為召集,符合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 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權限應限縮在公司 「經營」事項,侯榮顯未經與董事會為任何協商或請求,亦 未說明有何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逕自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係逕予附加 修正後公司法第220條所無之限制,且與尊重公司治理原則 ,法院不宜過度干涉之修法意旨有違,尚無足採。(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 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 ,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 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 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72 年9月6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三)上訴人雖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如下程 序瑕疵,致影響其委託出席之代理人當場表示異議,並主張 上訴人仍具備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當事人適格云 云,經查:
1.被上訴人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傳之公告事項,除開 會通知外,包括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開會通知共有六 聯,第一聯為送達郵件封面,第二聯為開會通知書(由監察 人侯榮顯具名)、委託書使用須知,第三聯為紀念品領取須 知與出席簽到卡,第四聯為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第五聯 為徵求場地表、第六聯為委託書,其中左半頁記載議案事項 ,右半頁有委託人、徵求人及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欄,議 事手冊內容包括開會程序、開會議程、選舉事項、討論事項 ,並有附件一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 議事規則、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董事、監察人持股情形 等(見原審訴772號卷第119-159頁),股東在開會前有充裕 時間了解議事內容。上訴人自認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蔡 雅雯到場(見本院上52號卷二第19頁),可見有收到開會通 知與上揭議事資料。上訴人復未爭執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 ,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規定之情事。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於9時會議開始時公告出 席股數,所公告股數沒有計入上訴人的持股,且沒有再變更 出席股數,伊持股近百分之20,為最大股東,至少可拿下一 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74條明定「股 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關於董事改選,於第199條之1明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 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 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已發行股份總數72,240,524股(含私募7,550,



000股),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772 號卷第23-29頁)。本院於108年11月1日勘驗系爭股東臨時 會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上52號卷 一第202-208頁),經司儀表示會議開始後,9時0分44秒電 子螢幕顯示「已發行股數72,240,524股,出席股數45,076,6 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2.39」(見附表三編號3、 4),已達法定股東出席的開會門檻,不論有無計入上訴人 持股,或會議中是否更動出席股數,對於決議事項,並無影 響,況當日在進行第一議案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於9時9分7 秒,司儀有再次報告「出席股數45,076,650股,占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62.39」(見附表三編號14)。又改選董監事之 當選票數,係以投入投票箱之選票來計算,亦與被上訴人有 無隨時計算報告出席股數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3.上訴人主張主席宣布投票時間3分鐘,然未屆滿3分鐘即宣布 投票結束,且其委託出席之代理人蔡雅雯進場及欲前往投票 均受到阻撓,致無法投票云云。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見,司儀 在9時8分44秒時宣布投票時間為3分鐘,截止時間為9時11分 ,於9時11分17秒宣布投票時間已到,工作人員於9時11分33 秒將投票箱拿至計票處作業(見附表三編號13、17、19), 實際投票時間固然未足3分鐘。然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已 記載受理股東開始報到時間為8時30分,開會時間9時,參照 證人即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經理楊永聖於 原審證述:公司公告報到時間是當日開會前半小時,即上午 8點30分開始受理報到,我們提早一小時到場架設完相關設 備,時間約為8點10分左右開始受理報到等語(見原審訴772 號卷第328頁),上訴人既已知悉該日開會時間為上午9時, 第一議案即是改選董事監察人,有充裕時間可於開會前順利 完成報到進入會場投票,觀之8時55分勘驗筆錄記載「報到 很平和順暢」(附表三編號1),對照原審翻拍照片(見原 審訴更卷第99頁),報到處設有3個承辦人員座位,其中有2 人在座位上,1人站立在後,未見擁擠人潮或有何人阻攔報 到,上訴人代理人蔡雅雯是在主席宣布開始投票後,9時9分 7秒司儀第二次報告出席股數時始進入會場(見附表三編號 14,翻拍照片可見上訴人代理人為穿格子襯衫之女子),自 9時9分17秒至9時9分21秒,可見蔡雅雯手持文書站立在會場 後方,並無走向會場前方投票的動作(見原審訴772卷第425 頁,原審訴更卷第120頁),9時10分33秒時,司儀告知投票 時間還有1分鐘,還沒有投票股東請把握時間(附表三編號 16),在此之前,身穿白衣之男子(即林郁昌)已將所持牛



皮紙袋內的選票一疊疊拿出,投入投票箱(附表三編號15) ,在林郁昌投票完畢走到會場後方近報到處時(9時10分17 秒,見原審訴更卷第123頁),會場前方投票箱處,除工作 人員與保全人員外,沒有人在投票,但會場沒有看到蔡雅雯 前來投票,直至9時11分17秒司儀報告投票時間已到,僅某 女士表示其為徵求人股票證券,因剛剛才進來,希望可以延 長投票時間(附表三編號20,上訴人自認該女子係國票證券 的賴小姐,見本院上52號卷二第21頁),此時畫面仍未見蔡 雅雯前往投票,至9時11分33秒主席宣布現在進行計票,工 作人員將投票箱拿至計票處時,始見蔡雅雯往前奔跑(附表 三編號19),則蔡雅雯自9時9分7秒進場,至9時11分17秒司 儀報告投票時間已到,尚有2分多鐘時間可以投票,時間上 尚非緊迫,期間司儀猶於9時10分33秒提醒投票時間還有1分 鐘,尚未投票的股東請把握時間,則蔡雅雯既已報到出席取 得選票進場,在現場2分多鐘,並無來不及投票情事,卻遲 至司儀宣布投票時間結束,主席宣布開始計票時,始往前奔 跑欲投票,復依勘驗畫面,並無蔡雅雯受到阻撓之情形,實 難認為其未即時投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會議程序進行瑕疵 ,或受到阻撓所致。
4.上訴人雖主張係委任國票公司賴小姐對投票時間提出異議, 已踐履當場異議要件云云,惟查:
⑴依附表三勘驗所見,未見蔡雅雯提出異議,參照證人楊永 聖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日臨時股東會有無全程在 場?)有。」;「(法官問:據你所瞭解原告卓識股份有 限公司的人員有無去報到?)我同事告訴我,原告卓識股 份有限公司有人來報到,但是報到之後進入會場很快就出 來,因為他們說投票已經結束,出來要辦理撤銷報到。」 ;「(法官問:所以你也沒有辦法確認原告卓識股份有限 公司的人有無在會議當中提出異議?)如果在會場要提出 異議的話,一定要報出他的出席證號,或者有的人會報他 的名字,但我印象中沒有聽到。」;「(法官問:證人能 否確認當天原告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有無當場對程 序表示異議?)我沒有印象有人舉手表示異議時,當場表 示他是卓識公司的代表人,或他代表卓識公司而表示異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證人印象,原告卓識公 司是出席時已經投票結束,還是異議時投票結束?)我同 事告訴我當時是原告卓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到,然後進 入會場很快出來,出來後有提到投票結束了,他要辦理撤 銷出席。」;「(法官問:你剛剛的回答是說,他進去的 時候投票已經結束,所以他根本沒有異議就出來說我要撤



銷出席?)因為我沒有聽到有人說他代表卓識公司且表示 異議。」;「(法官問:他沒有表示異議,沒有對投票時 間的長短有異議,也沒有聽到代表卓識公司的人這樣說? )沒有。」等語(見原審訴772號卷第328至341頁),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情節相符,證人楊永聖為系爭股東臨時會 股務代理公司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而作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言足以採信。 ⑵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有當場表示異議者,計有股東編號00 0000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股務代 理部、股東戶號0000000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編號000000股東戶號00000000吳常實及編號 000000股東戶號00000000賴彥廷之代理人吳彥鋒等人,此 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4紙、委託書2紙、系爭臨時 股東會錄影截圖照片及附表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 原審訴772號卷第365至371頁、第257至269頁,本院上52 號卷一第202-208頁),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當場表示異 議。又股東編號000000國票公司股務代理部係於投票時間 截止後,要求延長投票時間,並列入會議記錄,主席說明 已逾投票時間(如附表三編號18)。股東戶號00000000吳 常實係對於股東會程序表示異議。股東戶號00000000賴彥 廷之代理人吳彥鋒係針對董監事改選表示異議。股東戶號 0000000係針對選舉事項、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表示 異議,並要求列入會議記錄等情,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772號卷第23-29頁),足證除了 上開股東在股東會表示異議之外,未見上訴人公司人員於 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甚明。上訴人雖另稱係委任國票公司 賴小姐提出異議,然由附表三編號20勘驗所見賴女士陳述 「我這邊是徵求人股票證券,因為我剛剛才進來,…可以 延長投票時間嗎?」,已表明其係代理徵求人股票證券, 並未陳述係代理上訴人提出異議,要難據為上訴人有當場 表示異議之證明。
5.上訴人主張勘驗所見白衣人(即林郁昌)行使投票表決權數 約有42,438,314股,其以自然人身分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 股東會使用委託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規 定,其代理超過百分之3部分均不得計算表決權,遽認出席 股東股份總數並未過半,改選董監事之法議方法違法云云。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勘驗所見白衣 男為林郁昌,僅受2位股東委託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代理之表決權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3等語,



並提出林郁昌於當日8時18分在報到處辦理報到手續之翻拍 照片及其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具之委託書2紙與出席 簽到卡1紙附卷(見原審訴772號卷第449-451頁)。按股東 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 ,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 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 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 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 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 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代理人之表決權數自以股東 出具之委託書為據。依本院勘驗所見,林郁昌於9時9分許固 然有從所持牛皮紙內取出一疊疊的選票投入投票箱的動作, 然出席股東或代理人憑開會通知或委託書辦理報到取得選票 後,是否親自將選票投入投票箱,或委託他人代勞,乃股東 或代理人之自由,勘驗所見,會場有眾多人員在座,但非親 自一一投票,可見有委託他人代為投票的情形,在主席宣布 開始投票後,林郁昌將一疊疊選票投入票箱時,未見在座股 東或代理人有何異議,則僅憑將選票投入票箱的動作,即謂 均係所投入選票表決權之代理人,尚屬率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要難採酌。
6.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實務見解,認伊之代理人縱未當場異議,仍具 有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當事人適格云云。經查,參諸 86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 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 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針對未出席股 東會之股東,因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始許可於法定期間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收受開會通 知,並委託代理人到場完成報到手續進入會場出席股東會, 對於第一個議案改選董監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與 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案例事實不同,不宜比附援引。另91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理由固爰引第二審判決謂「如因非 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 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參其案例事實係因股東於開



會前無權稽核實際出席股東人數及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對 於公司所報告之出席股東人數及所占股份總數是否正確,無 法當場查核正確之出席股份總數而可當場提出異議,因而許 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之訴。本 件被上訴人係證券市場中上櫃有案之公開發行公司,業經上 訴人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被上訴人公 司基本資料在卷(見原審訴772號卷第12、21-22頁)。依公 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3條規定,委託代 理出席股東會之行為可分為「徵求」取得委託書與「非屬徵 求」取得委託書二種方式,不論「徵求」或「非屬徵求」之 委託書及委託書明細表,依同規則第12、13條規定,均應於 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 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或 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 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參照證人楊永 聖於原審證述:「(法官問:第三張照片中人是否認識?《 提示原審訴772號卷第264頁,即國票公司賴女士》)她是委 託書徵求人,是國票綜合證券股務代理部的代表,她現場有 提出投票時間不夠…」、「徵求委託書有二種方式,一種是 股東個人徵求,另一種是委託信託機構或股務代理機構出名 擔任徵求人,如果是股東個人出來徵求委託書,其徵求代理 的股數不能超過這家公司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如果是持股 達到百分之十的股東,他可以委託券商,也就是股務代理機 構或是信託業來徵求委託書,但是徵求委託書必須在開會前 38天前,將所有的徵求文件委託書全部送到股務代理機構, 在本案就是我們,另外也要送到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開會5天前,徵求人要把所有收到的委託書全部送到 股務代理機構來」、「(法官問:送到你們公司的時候,這 些蓋章的動作都已經完成了?沒有說要在股東會開會當場要 蓋章的動作?)送來的時候一定要完成,當場要蓋章是指股 東親自出席或這些徵求人徵得委託書,出席時我們會給他一 張出席簽到表,到現場出席簽名蓋章後才可以進去開會。」 (原審訴772號卷第333、335頁),可見本件股東臨時會係 委託康和證券公司代辦,股東委託出席方式有分為「徵求」 取得委託書與「非屬徵求」取得委託書二種方式,依公開發 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股務代理公司應 將委託書明細表或受託代理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於股東 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依本院勘驗筆錄(附表三編號3 ,原審訴772號卷第411頁)所見,開會時電子螢幕左半頁除 列舉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數、出席率外,右半頁併列「徵



求取得委託書2,023件、18,735,802股」、「非屬徵求取得 委託書52件、24,891,706股」,可見股務代理公司應已依前 述委託書規則第12、13條規定,將股東出具之出席委託書彙 總統計表揭示於股東會現場,上訴人既有委託代理人到場報 到取得出席簽到表進入會場,不論其後有無撤銷委託出席, 應能查知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及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是 上訴人援引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理由之案例事實,亦 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據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 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
7.綜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 時會第一議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無違背 法令或章程事由,依該次決議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均屬合法 有效,則由當選董事會召集,於106年6月22日假嘉義縣○○ 鄉○○村○○路00號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所決議如附表二所 示事項,自均屬有效存在,參酌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爭股 東常會公告事項,已揭示股東常會日期106年6月22日及重要 決議事項一至五(即附表二,見原審訴772號卷第381頁,本 院上51號卷二第59頁),並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51號卷二第57-58頁),而除兩造對於前述105年 11 月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之爭議外,未據上 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具體事證,則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常會所有決議,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 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議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 決議,為無理由。其於原審追加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 表二所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附表 二所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
├────┬──────────────────────┤
│決議時間│105年11月2日 │
├────┼──────────────────────┤
│決議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 │○○大飯店三樓翡翠廳 │
├────┼──────────────────────┤
│決議內容│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應選名額為9席,其 │ │ │中3席為獨立董事;監察人應選名額為3席) │
└────┴──────────────────────┘





┌───────────────────────────┐
│附表二 │
├───────────────────────────┤
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 │
├────┬──────────────────────┤
│決議時間│106年6月22日 │
├────┼──────────────────────┤
│決議地點│嘉義縣○○鄉○○村○○路00號 │
├────┼──────────────────────┤
│決議內容│重要決議事項 │
│ │1.盈餘分配或盈虧撥補:通過承認105年虧損撥補 │
│ │ 案。 │
│ │2.章程修訂:通過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 │
│ │3.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通過承認民國105年度 │
│ │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
│ │4.其他事項: │
│ │ ⑴通過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案。 │
│ │ ⑵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 │
│ │ ⑶通過辦理私募發行有價證券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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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