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7年度,18號
TNHV,107,重上更四,1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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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春綢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搌 
      葉東龍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
字第2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第000、000之0、0 0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物)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黃春香所有,民國 99年間黃春香之債權人林昆良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7091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予以拍賣,於100年11月3日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7,9 62,000元拍定。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以其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向原法院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優先購買權,爰求 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為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人,而000建物之所有權擴張及於000建物,故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為使用上不可分割之範圍,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系爭 建物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伊應有優先購買權 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黃春香與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填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將000建物(包括未保存登記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97年10月14日金錢借貸。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將110萬元 借款匯予黃春香,該借款已於98年12月1日,由黃春香轉帳 11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完畢。
黃春香與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填具「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將000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2分之1,以 價值178,800元贈與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在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10號民事事件中,於99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 載:「黃春香於設定後即將上開設定情形告知予黃春綢,黃 春綢認為該設定金額仍有不足,且以抵押權之方式保障債權 者亦嫌煩瑣,經兩人商議後,乃決定由黃春香將系爭000建 物之持分1/2所有權移轉予黃春綢,以做為對黃春綢債權之 另一種擔保(即所謂之讓與擔保-此種擔保方式在債權之實 行上較為簡便),於是黃春香乃於98年6月16日將000建物之 持分1/2所有權移轉予黃春綢」等語。
㈣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曾具狀表明:「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建物,原均屬黃春香所有,其後黃春 香於98年6月19日(按應為16日之誤植)將000建物持分1/2 所有權贈與予黃春綢。」等語,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有 優先購買權。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以17,962,000元之價格,應買系 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標別甲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1 月8日繳納3,593,000元之保管款。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 具狀表明願以同條件優先購買。
㈥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範圍為附表標別甲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
㈦上訴人得主張000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安南地政)109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及使 用上不可分之法定空地A面積(104.02平方公尺),有優先 購買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優先購買權,求為確 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000建物與000建物之關係為何?若 000建物包含於000建物,則000建物及000建物使用上不可分 之土地範圍為何?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為系爭土



地之全部或部分?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即攸關 被上訴人得否買受系爭土地之結果,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 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000建物與000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 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0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000建物為石棉瓦鋼骨造廠房,內有臥室、辦公室、 工作室及廠區;000建物為廠房內之鋼骨造辦公室,兩棟建 物為合併,相連為一體使用等情,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時記載查封現況在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89、96至9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現況如下:「000建 物部分:000建物是鋁合金支架,搭建木板隔成,000建物向 北有三道鐵門,只是目前密閉,東南側有一道木門往000建 物,000建物東側有加建密閉休息室及一間辦公室,緊鄰000 建物,000建物西側有緊鄰停車場及柏油路,000建物及000 建物屋頂共用。000建物部分:000建物東北側有三缺口,西 南側有一鐵門,目前密閉,東南側有一廁所及一缺口現況, 只有000建物有水可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四卷 二第15至16頁)。足見000建物與000建物已連為一體使用, 000建物作為辦公室空間,000建物有臥室、辦公室及工作之 廠區,而000建物與000建物係共同屋頂,000建物並無水及 廁所,須使用000建物之水及廁所等情,故兩建物從結構及 使用上審究,已結合為一體,而應為一體觀察。



3、被上訴人雖主張000建物先為建築,嗣再建築000建物,最後 二建物再為連結,000、000建物應均為獨立建物,故上訴人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僅及於000建物云云。查000建物先 為建築,嗣再建築000建物並連結000建物等情,上訴人並不 爭執(本院更四卷一第356頁),惟此僅係000、000建物之 建築過程,然判斷建物是否具有一體性、獨立性或附屬建物 ,依前揭說明,應從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加以 審究,本件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及於本院勘驗時,000建 物與000建物結構及使用上已連為一體使用,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基地出賣時,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 記之先後定之,此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1 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 範目的,在使土地所有與土地使用合一,如基地承租人所承 租之範圍,並非土地之全部,僅為土地之一部,於土地出賣 時,如約定承租之範圍不明,承租人所得優先購買之範圍, 應以該房屋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範圍為準。而承租人優先購 買權之規定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 定,均寓含促進土地資源最有效率使用之目的及保護優先購 買權人固有權益。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倘包 括優先購買權標的及其他非優先購買權標的,在上開目的範 圍內,優先購買權人除優先購買權標的外,可擴及與優先購 買權標的性質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範圍而一併承買。2、上訴人就黃春香所有000、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有優先購買權: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查黃春香 將000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認 定有贈與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本院更四卷一第69至72頁、第84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對於黃春香所有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購



買權,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二第96頁),而000、000建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000 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擴及000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且參諸上訴人與黃春香訂立之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亦載明「本件贈與建物上,尚有未保存登記部分 建物,亦包括贈與在內」,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 原審補字卷第8頁),上訴人就000建物自亦取得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則上訴人就黃春香所有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亦有優先購買權,且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本院更四卷二第96、97頁)。故上訴人就黃春香所有 000、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自堪 認定。
3、上訴人就000建物坐落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占用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就000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 安南地政109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更四卷二第79頁) B部分及使用上不可分之法定空地A面積(104.02平方公尺) ,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二第96頁 ),故上訴人就000建物坐落之基地及法定空地,有優先購 買權,應堪認定。
4、上訴人就000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優先購買權: 000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暫編列 為000建號,其面積經測量為760.82平方公尺,惟其中有占 用鄰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2.78平方公尺,此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測量成果圖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頁、 本院更二卷第189頁、更三卷第127頁),而000建物坐落之 基地有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97頁),此三地號土地自屬000建物使用上不 可分之部分,上訴人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自堪認定。
5、上訴人就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
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14.03平方公尺,其上除000建 物坐落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外,尚有000建物之部分及雨遮占 用,此有測量成果圖(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頁、本院更二 卷第189頁、更三卷第127頁)、複丈成果圖(本院更四卷二 第79頁)可參;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57.20平方公 尺,為計畫道路用地,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99頁 );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6.37平方公尺,其上有000 建物之雨遮;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88平方公尺,



有圍牆坐落其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卷一第176 頁)。以上各筆土地或有000建物坐落其上,或有000建物、 雨遮部分占用,或為計畫道路,如強加以區分,將造成多筆 畸零地(例如000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占用000-0地 號土地部分)、造成系爭000-0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分割而不 完整(例如000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D、E部分,本院更四 卷二第169頁)。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圍牆與000、000建物 間之空地(見本院更四卷二第38頁上方相片),而000建物 除有臥室、辦公室外,為工作之廠區,已如前述,故系爭00 0地號土地除供000建物進出外(見本院更四卷二第29頁下方 相片),並可供000建物工廠使用,具有使用功能上不可分 之情形。故本件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他系爭土地與000、000建物,原係由辦公室、工廠及圍牆 圍成,供完整運用之土地及建物,強加分割除造成畸零地外 ,亦將造成原有辦公室、工廠功能之部分喪失,對於建物、 土地資源之運用,並非為最有效率之使用方式。被上訴人雖 主張上訴人買受000、000建物後,縱無000、000-0地號土地 ,仍得通行建物西側停車場及柏油路(見本院更四卷二第25 頁下方相片)云云,惟判斷使用上是否可分,其目的在於促 進土地資源最有效率使用,已如前述,並非強加切割,使土 地造成畸零地、使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效能降低,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本院因認000、000建物與系爭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仍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情 形,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全部,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為有理由。
6、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無優先承買權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標別甲:
┌───────────────────────────────────┐
│99年度司執字第70910號、財產所有人:黃春香
├─┬──────────────┬────┬────┬────────┤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備 考 │
│號│ │(平方公│ │ │
│ │ │尺) │ │ │
├─┼──────────────┼────┼────┼────────┤
│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306.96 │ 全部 │低密度住宅區 │




├─┼──────────────┼────┼────┼────────┤
│ 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221.29 │ 全部 │低密度住宅區 │
├─┼──────────────┼────┼────┼────────┤
│ 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201.16 │ 全部 │道路用地 │
├─┼──────────────┼────┼────┼────────┤
│ 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14.03 │ 全部 │低密度住宅區 │
├─┼──────────────┼────┼────┼────────┤
│ 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457.20 │ 全部 │道路用地 │
├─┼──────────────┼────┼────┼────────┤
│ 6│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56.37 │ 全部 │道路用地 │
├─┼──────────────┼────┼────┼────────┤
│ 7│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7.88 │ 全部 │部分道路用地,部│
│ │ │ │ │分低密度住宅區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樣主要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建築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 │ 料及房 │合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屋層數 │ │途 │ │
├─┼──┼──────────┼────┼────┼──────┼──┤
│ 1│000 │臺南市○○區○○段 │ 鋼骨造 │一層: │ │2分 │
│ │ │000地號 │ 、1層、│55.19 │ │之1 │
│ │ │…………………………│ 住家用 │合計: │ │ │
│ │ │臺南市○○區○○路 │ │55.19 │ │ │
│ │ │○段000巷000弄00號 │ │ │ │ │
│ ├──┼──────────┴────┴────┴──────┴──┤
│ │備考│ │
├─┼──┼──────────┬────┬────┬──────┬──┤
│ 2│000 │臺南市○○區○○段 │ 1層 │一層: │雨遮41.18 │2分 │
│ │ │000-0、000-0、000、 │ │760.82 │ │之1 │
│ │ │000-0、000-0、000、 │ │合計: │ │ │
│ │ │000-0、000-0地號 │ │760.82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路○│ │ │ │ │
│ │ │段000巷000弄00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鄰地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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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