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6號
TNHV,107,重上,46,2020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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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秀枝 
      蘇凱程即蘇偉誠
      蘇偉彰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泓達律師
上 訴 人 蘇衡諭 
      蘇丁福 
      蘇文華 
被 上 訴人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方案七(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辛部分面 積一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戊○○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庚部分面 積一二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壬部分面 積一一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四)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己部分面 積一二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辛○○ ○○○○、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五分之二 、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丙○○、戊○○癸○○、庚○○、甲○○、辛○○○○○○各應補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1102.7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辛○○○○○○、庚○○ (下稱甲○○等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原審 原告癸○○、丙○○、戊○○,爰併列渠三人為上訴人。二、上訴人癸○○、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其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因認知不同致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如附件現況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 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其中編號E、F建 物都還有人居住,如果能保留建物,有利於現住民之居住、 祭祖及經濟利用,故伊等主張優先依方案八之分割方法,將 被上訴人分配在編號癸部分土地,未來對建物造成的影響最 小,並得讓土地、建物之利用價值達到最大化。退步言,如 不採方案八分割,亦請採方案七分割,該案將來須拆除編號 壬、戊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影響較大,雖土地利用價值較方 案八為低,惟優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六。又不論依方案八 或方案七分割,伊等就編號戊或壬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同意 拆除。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六,將編號庚部分土地變價拍賣 ,違反原物分割原則,並不可採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方案八),或同 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方案七) 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共有物分割之立法原意是解除共有關係,如 果是建築用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應該均能合法興建房屋,如 果分割後不能依其使用分區合法利用,顯然不符合原物分割 原則,也不符合整體都市發展。依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鑑價報告,若依伊主張之方案六,分割後土地總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017萬8,530元,方案六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雙向道路、無路沖,方便人車往來,分割後各筆土地方正 且均臨路,亦可一併解決另筆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 之通行需求,符合地盡其利原則,無不必要之耗損,因方案 六編號庚部分土地上現有兩間舊建物,不利分割,如將該庚 部分土地變價分割,透過公開拍賣、自由競價之市場機制, 讓應買人自行評估土地瑕疵及將來利用土地之風險,選擇進 場時機,而兩造共有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如有合法權源占用 土地者)均享有優先承買權,自得選擇行使優先承買或進場 競標,俾減少將來土地與建物所有人間之糾葛,節省司法資 源。而上訴人優先主張之方案八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僅有1,01 3萬4,300元,該案設置單向道路形成路沖,又為解決通行不 便問題而設置迴車道,無端耗費土地造成土地價值減損,周 圍各筆土地地形曲折不方正、不利人車出入,並形成嚴重影 響土地價值之「路沖」及「死巷」,且方案八與方案七均將 現況圖上編號E、F建物所在之區域細分成數筆而為分配,顯 未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將來拆遷之疑難(上訴人無權同意拆除與否),亦忽略伊所 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有合併使用之需求,足證上訴人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八、方案七均無足採,伊主張之方案六是公平 合理且較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能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變更聲明:請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方案六)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附件現況圖:
1.編號D(D1+D2)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為上訴人甲○○等3人所有並居住使用。 2.編號C(C1+C2)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3.編號B(B1+B2)部分(西側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編號G部分(廢棄矮房)均為癸 ○○所有。
4.編號A部分(東側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編號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均為丙○○、戊○○(下稱丙○○等 2人)所共有。
5.編號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為訴外人壬○○○居住使用。




6.上開建物除被上訴人乙○○所有之C建物門牌台南市○○ ○路000號房屋係合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保 存登記,本院卷二第121頁),其他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 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依102年10 月21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均屬「住三-1」住宅區,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相同(詳如附表一),兩造均同 意合併分割,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司調卷第8-11頁,原審卷一第 44-45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
(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相毗鄰,北臨○○○路,路面寬度8.7公尺,西臨○ ○○路000巷,巷道寬度3.6公尺,系爭土地北面部分,由東 向西依序為丙○○等2人共有之○○○路000號平房(即現況 圖所示A部分)、癸○○所有○○○路000號平房(即現況圖 所示B1+B2部分)、乙○○所有○○○路000號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即現況圖所示C1+C2部分,為保存登記建物,建號 ○○段00號)、甲○○等3人共有○○○路000號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增建三樓(即現況圖所示D1+D2部分,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其中A、B部分之平房均部分屋瓦倒塌,雜草叢生



,殘破不堪使用,C部分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D部分由 甲○○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中段東側為癸○○所有已廢棄磚 造平房(即現況圖所示G部分),已多處毀損,殘破不堪使 用;系爭土地南面部分,由西向東依序為丙○○等2人共有 之○○○路000巷0號磚石造平房(即現況圖所示E部分)、 訴外人壬○○○現居住之○○○路000巷0號磚石造平房(即 現況圖所示F部分),業經原審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106年4月14日勘驗現場,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 照片、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現 況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5-80頁),並有上訴人陳報之 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54頁) ,復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6年6月12日南市財 安字第1062305466號函檢送○○○路000巷0號、0號房屋之 房屋稅主檔查詢、持分人附表及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等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05-111頁),依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房屋 構造勘查記錄顯示,上開E、F部分之磚石造平房建築完成日 期均為63年12月(見原審卷一第108、111頁。並參照上訴人 丙○○於原審陳述:E建物裡面是供奉祖先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91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原係伊 爺爺蘇問、蘇丁川、蘇丁林(另一位不知其名)等四兄弟共 有,是講好才各自蓋房屋,○○○路000巷0號、0號是同時 蓋的,其中0號是伊爺爺蘇問蓋的,蘇問及伊父親蘇文貴均 已過世,父親過世時,伊兄弟有合意共有土地歸伊哥哥丙○ ○所有,房屋歸伊所有,房屋現由伊居住,哥哥丙○○會回 來祭祖,因祖先牌位還在。0號房屋是伊三叔公蘇丁川僱工 興建,現住人壬○○○是伊三嬸婆,是蘇丁川的配偶,壬○ ○○三個兒子都過世,女兒已經出嫁,關於伊爺爺四兄弟講 好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乙事,伊是聽長輩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78-81頁),對照上訴人檢送之舊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 間登記之共有人為蘇丁川、蘇丁林、蘇定國蘇文貴,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蘇丁川應有部分嗣由蘇敏豐繼承,蘇丁林 為上訴人癸○○之父,其應有部分由癸○○繼承,蘇定國應 有部分嗣移轉至甲○○(配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庚 ○○(子,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辛○○○○○○(子, 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蘇文貴則為上訴人丙○○之父,其 應有部分其中二十分之二由丙○○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31 -133頁),上訴人戊○○則為丙○○、丁○○之叔父,其等 間之親屬關係有上訴人甲○○等6人起訴時提出各自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及本院查詢之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明(見原審南司調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27、28、37、43 頁),則上訴人丙○○自認其為現況圖所示E建物(門牌0號 )共有人,與現住人丁○○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戊○○為E 建物共有人丙○○、丁○○之叔父,而上訴人癸○○、丙○ ○與現況圖所示F建物(門牌0號)所有人兼現住人壬○○○ 亦均有親屬關係至明。
(三)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 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 第49條定有明文。而臺南巿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5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 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另內 政部71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1857號函釋略以:按建築基 地鄰接之都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 築。又關於私設通路,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1至4款、第2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 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 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 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 五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 入口或共同入口。」。經查,系爭土地北臨寬8.7公尺之○○ ○路,業如原審勘驗所見,南面毗鄰之同段000、000地號為 東西向計畫道路(尚未開闢),有上訴人甲○○等3人提出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亦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受本院囑託鑑估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亦檢附勘估標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資查考(見分割方案 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7頁)。此外,復據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查覆依該局套繪系統,系爭000地號土地(70年南工造字第 37515、37516號)套繪圖,原審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戊 區(即系爭土地西側南北向寬度4公尺私設道路)為前揭建造 執照之退縮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2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080376585號函暨附件、108年9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



第10810389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347頁,本院 卷三第9-10頁)。則系爭土地北臨現有道路,南臨計畫道路 ,分割方法應具備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法定條件, 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用,以發揮住宅區之經濟效益 。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 雖均於系爭土地西側預留私設道路,貫通北面○○○路與南 面計畫道路,屬雙向出口,但寬度僅4公尺,而由原判決附件 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比例尺估算,該預留私設道路長度顯 逾4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私設道 路寬度應為5公尺,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故如依兩造於原審提 出原判決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恐影響日後作為住宅建築 之經濟效益。兩造於本院分別提出方案六、七之分割方案, 均於西側預留寬度5公尺之私設道路,北端臨現有公路,南 端臨未開闢計畫道路,因屬雙向出口無迴車道之適用,上訴 人上訴後提出方案八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寬度亦為5公尺 ,雖僅於北端臨○○○路,屬單向出口,但有依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規定設汽車迴車道,均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得申請建築執照,亦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前述 108年9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1038994號函說明綦詳(見 本院卷三第9-10頁)。
(四)兩造上訴後,分別提出方案三、四、五、六、七、八之多數 分割方案,嗣於本院109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經協議簡化為僅 就其中方案六、七、八為裁判,不再主張其他方案,被上訴 人主張方案六,上訴人則以方案八為優先,備位主張方案七 (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茲就方案六、七、八之分割方 法比較說明如下:
1.方案六
⑴被上訴人提出方案六,主張系爭000地號南面(即方案六 庚部分)有訴外人丁○○、壬○○○所有地上建物(即現 況圖所示E、F部分),因其等均非兩造當事人,占有原因 不明,勢須透過訴訟或和解方式始能取回土地的占有,將 此部分分配予任何共有人均不公平,且以原物分成四筆土 地,須分別進行拆屋還地訴訟,若將庚部分變賣,由買受 人單獨訴訟,較符合經濟原則,該二棟地上建物所有人, 亦可考量與土地之依存度,於拍賣時進場標買,使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人合一,兩造共有人可取回各自應有部分之價 金,況兩造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⑵按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條第3、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上規定,就共有 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 (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 次按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 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 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 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 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 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又倘共有物在 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 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 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分配 ,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1336、1774號判決參照)。 ⑶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有1134.15平方公尺,共有人雖 有7人,但其中甲○○等3人及丙○○等2人均表示分割後 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故並無因共有人數眾多 或分割筆數過多致土地因細分而難以利用之情形。方案六 就北面甲、乙、丙、丁部分,固然符合共有人占有現況與 長期以來的分管範圍,然將中段己部分以原物分歸被上訴 人,卻將庚部分逕予變賣,再以價金分配兩造,明顯獨厚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的使用,不僅為上訴人堅決反對,且 上訴人甲○○以次3人於本院亦陳明就方案六編號庚部分



渠等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241頁 ),亦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原物分配原則,蓋方案六 所示逕予變賣之庚部分,面積尚有403.05平方公尺,以原 物分配予上訴人甲○○等3人、癸○○及丙○○等2人,並 無困難,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後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又庚部分土地上固然有現況圖所示E、F之地上建物, 但均屬四十餘年磚石造老舊建築,業如前述,價值尚非鉅 額,非不能透過協調方式解決土地占有問題,況且E建物 亦占用西側戊部分之私設道路,戊部分既經兩造合意仍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若無法協調解決戊部 分的占有問題,仍須由兩造對E部分建物所有人進行訴訟 ,故僅將庚部分變賣未必能達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經 濟原則。再者,逕予變賣庚部分之結果,倘共有人或地上 建物所有權人無力購買,亦有可能因拍賣土地上有他人建 物,致乏人問津,無人應買,自有損害共有人之利益,亦 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另兩造就庚部分如繼續維持共有,亦 有悖於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
⑷故方案六,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原物分配原則,未 兼顧全體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益,非屬公平適宜 之方割方法。
2.方案七
⑴被上訴人先提出方案六、七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99 -305頁),嗣表示捨棄方案七,僅主張方案六(見本院卷 三第77頁),上訴人甲○○等3人提出方案八後,表示優先 主張方案八,備位主張方案七(見本院卷三第166頁)。 ⑵依方案七,除西側依法預留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外,將系爭土地北半部依共有人占有現況分割為甲、乙 、丙、丁四筆土地,均呈南北長方形由東向西依序分配予 上訴人丙○○等2人、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等 3人,南半部則呈東西向長方形分割為己、庚、辛、壬四筆 土地,由北向南依序分配予上訴人甲○○等3人、癸○○、 丙○○等2人及被上訴人,符合原物分配原則,各共有人( 包括分割後維持共有者)分配面積大致均等,北面每筆土 地均臨北端○○○路,南面每筆土地均臨西側私設道路, 對外聯絡無礙,日後均得依所臨道路(含南面之計畫道路 )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雖南面土地上有現況圖所示E、F 地上建物(即門牌○○○路000巷0號、0號),該地上建物 非全屬共有人所有,占有原因不明,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 述E建物為上訴人丙○○、戊○○共有(見原審卷一第52頁 ),上訴人丙○○於原審勘驗時陳述E建物為其所有,目前



由其弟(應指丁○○)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78頁簡圖 ),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檢送之E建物納稅義 務人為謝準(即丙○○之母,已死亡)、丁○○、己○○ (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蘇秋白(於108年3月26日死亡 )(丙○○、丁○○、己○○、蘇秋白均為謝準之子)( 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戶籍資料見原審南司調卷第7頁 ,本院卷二第277、281、289,本院卷三第27-29、31、41 頁),證人丁○○於本院則證述該E建物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三第79頁)。關於F建物,上訴人丙○○於原審勘驗時陳 述是其三嬸婆(應指壬○○○)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8頁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檢送之F建物納稅義務 人為壬○○○(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證人丁○○於本院 亦稱壬○○○為其三嬸婆,已如前述,該E、F建物由何人 興建已無可考,然現住人丁○○、壬○○○與上訴人丙○ ○、戊○○、癸○○均有親屬關係,為同一家族,該E、F 建物均為屋齡四十餘年之老舊磚石造平房,經濟價值非鉅 ,建物依存之祭祖等親族情誼高於客觀經濟價值,方案七 將E、F建物主要占用範圍即庚、辛部分,分歸癸○○、丙 ○○等2人,自可由渠等基於親屬關係協調土地占有問題, 本件亦未見上訴人與E、F建物現居住使用人有何占有土地 之爭議。至於E建物雖有部分占用私設道路戊部分,及F建 物有部分占用到被上訴人分得之壬部分,已據上訴人甲○ ○等3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經與當事人詢 問確認,不論方案八或方案七,針對戊或壬部分,上訴人 同意拆除(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一同 起訴,雖提出上訴者為甲○○等3人,因認甲○○等3人上 開同意拆除占用戊、壬部分之言,應係徵詢過家族成員, 是關於E、F建物占用戊、壬部分,應非難以協調處理之問 題,況法律許可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 關係,自無因共有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物占有,而不採原物 分割之方法。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權狀,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南面毗鄰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鄰 之計畫道路所在之000地號土地及計畫道路南面之000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之兄劉國豪均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見本院 卷二第307-311頁),則壬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可與 南面鄰地合併利用,亦能發揮較大的使用效益。 ⑶綜上,方案七就系爭土地北面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占 有使用現況與長期的分管範圍,南面之分割方法,兼顧上 訴人癸○○、丙○○等2人與地上E、F建物占用土地者之親 族情誼,及被上訴人可就分得之壬部分與南面毗鄰地合併



利用,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對外聯絡無礙,全體共 有人均能以原物分配方式達到土地最大使用利益,而就E、 F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占用問題,尚非不能透過協調解決,相 對於方案六及下述方案八而言,方案七較符合原物分配之 經濟利益與公平原則。
3.方案八
上訴人甲○○等3人提出方案八之分割方法,將北面之甲、 乙、丙、丁部分依序分配予上訴人丙○○等2人、癸○○、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等3人,符合占有現況與長期分管範 圍,南面之庚、辛、壬、癸部分依序分配予上訴人丙○○等2 人、癸○○、甲○○等3人及被上訴人,中間以私設道路相隔 ,固然使每筆土地均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北面分割後土地, 均北臨○○○路現行道路,南臨己部分私設道路,南面分割 後土地,均北臨己部分私設道路,南臨計畫道路,各筆土地 的使用狀態較為一致,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亦無礙於將來申 請建築執照,固然為方案八的最大優點,但南面將E建物所在 之癸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壬部分分歸甲○○等3人,未分配給 與E建物現使用人丁○○具有兄弟與叔姪關係之上訴人丙○○ 等2人,不利於協調處理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關係,且將癸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亦使被上訴人無法與其所有東南面毗鄰地 之000地號合併使用,為其缺點。又方案八預留戊、己部分作 為私設道路,僅北端臨○○○路,成為單向出口,依法須設 迴車道,因而在己部分設迴車道之結果,致使戊、己私設道 路面積較方案七私設道路的戊部分多出27.96平方公尺〔方案 七私設道路戊部分面積223.97平方公尺,方案八私設巷道戊 、己部分面積合計252.75平方公尺(117.78㎡+134.97㎡= 252.75㎡〕,因多負擔道路面積而減少各共有人得分配使用 土地之面積(方案七各共有人分得自有部分為227.54、227. 55平方公尺,方案八各共有人分得自有部分減為220.35平方 公尺),並使臨迴車道之丙、辛部分土地形成缺角,地形不 方正,不利土地的規劃使用,減損其利用價值,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方案八尚非適當方割方法。
4.綜上,方案六、七、八,均依法預留私設道路,無礙於申請 建築,就北面土地之分配均符合使用現況與長期分管範圍, 然就南面土地的分配,方案六在原物分配無明顯困難,亦無 分割後將減損土地價值之情形下,逕將庚部分變賣,違反原 物分配原則,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反對,亦未必能達到消滅 共有關係之目的,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方案八因私設道 路為單向出口,增設迴車道的結果,負擔較多的私設道路面 積,減少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並使臨迴車道之部分土地



形成缺角,使地形不方正,減損其利用價值。而方案七分割 後土地均呈完整長方形,各共有人利用土地狀況較為一致, 且將E、F建物主要占用區域分配給與E、F建物有較近親屬關 係之上訴人丙○○等2人及癸○○,利於協調處理E、F建物 占用土地的問題,因認方案七符合公平原則,且為較妥適之 分割方法。
(五)另按法院為裁判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所謂金錢補償,係 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依上訴人甲○○等3人、癸○ ○、丙○○等2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方 案七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面積大致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然北面甲、乙、丙、丁部分土地深度各有不同,丁部分西臨 私設道路,而南面己、庚、辛、壬部分臨私設道路的位置有 別,且壬部分南臨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各項因素均會導致土 地價值有所差異,兩造亦均同意各該分割方案均應送鑑定相 互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三第76、77、167頁)。經本院囑託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外放),應屬客觀公正。經鑑定估價結果,上訴人依方 案七分配之土地市場價值均高於被上訴人,應由分配土地價 值增加之共有人補償分配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則上訴人 甲○○等3人應提出補償1萬6,712元,癸○○應提出補償1萬 569元,丙○○等2人應提出補償9,191元,被上訴人則應受 前述補償合計3萬6,472元(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兼顧兩造利益與地上建物使用人之關係,認合併分割如附件 方案七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並因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範圍 、位置導致價值之差異,由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上訴人以金 錢補償分配土地價值略低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以求適 當與公平。原審法院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既經本院



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 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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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