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62號
TNHV,107,上,262,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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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林金約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逸民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新燢 
訴訟代理人 林忠加 
視同上訴人 林進興 
      林錫陽 
      林建成 
      林逸嵩 
      林析右 
      林梓杓 
      林梓汴 
      林三尹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梓辛 
視同上訴人 林群英 
      林士軒 
      林陳玉瑕
      林國安 
      梁林美麗
      林美雲 
      黃林鸞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冠中律師
      陳廷瑋律師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大 
視同上訴人 林嘉仁 
      林素昭(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朱(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美(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富(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林西澤 
      林旭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及林素美應就被繼承人林寶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公同共有1/32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三(下稱方案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二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二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四(下稱方案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四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四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六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六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列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視同上訴人林寶枝於本件審理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 有長女林素朱、次女林素昭、長子林國富、三女林素美,有 林寶枝之除戶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供參,依前揭說明,視同 上訴人林寶枝死亡後,應由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 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向本院聲明由林素朱林素昭、林國 富、林素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以視同上訴人林寶枝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本件 上訴時,追加如主文第三項之訴之聲明,經核被上訴人上開 訴之追加,係因林寶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素 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尚不得為共有物分割,是被上訴人上開訴之 追加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先行要件,核屬必要,且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視同上訴人林進興林錫陽林建成林析右林群英林士軒林嘉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林寶枝於本件審理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渠 之繼承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未就繼承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為共有物分割,爰追加請求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應就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追加聲明: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及林素 美應就被繼承人林寶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公同 共有1/3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相比鄰並密切關聯使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故得訴請分割;其中○○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亦相比鄰,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為此請求就○○○段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就○○○段000、000地號土地獨立分割; 關於分割方法,其中方案一部分,伊所分配之甲部分與應分 配面積相較僅超出59.68平方公尺,較符合社會常情,而依 如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伊所分得之土地超出應分配



土地面積480.01平方公尺,強迫伊購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 對年邁且罹患疾病之伊而言,須支出龐大價購土地費用,且 方案一可使林新燢分配實地,符合原物分配之原則,並且界 線及形狀較方案二方整,利用性較高,故就○○○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採方案一分割,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歐亞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補償;退步而言 ,若不採方案一為分割方法,則主張另提一方案,將方案二 之甲部分南側劃出庚部分分配予林新燢,並另行鑑價決定補 償方式;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伊與林金約、林三 隨之繼承人共同分得編號甲,此面積乃三角形,臨路之西側 界線不規則,深度不足,興建上有困難,以伊應分配面積為 46.46平方公尺,無興建房屋實益,伊所分配之土地無利用 價值,因此主張獲得補償,而補償方法有二,其一由林謙益 之繼承人、林新燢取得實地,補償其他共有人,實際使用土 地之人興建房屋時,土地北側可為法定空地,繼續為目前種 植作物,影響最小;另一方式則將該土地進行變賣,由法院 變賣後,分配價金給其他共有人;就○○○段000地號土地 部分,無論採方案四、如附圖方案五(下稱方案五),均係 林逸民與林三隨繼承人之分配位置,對伊無差異,故對此二 分割方案均同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林金約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審所採方案一,強行要 其接受增加分配所得土地,增加分攤共有道路持分面積,更 需負擔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46,250元,殊不合理, 應無另行於基地內留設通道之必要;又方案一將○○○段00 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甲、乙、乙1、丙、丁、丁1、戊 及私設巷道己,然除編號乙1外,其餘分割後土地直接面臨 道路,而乙與乙1分歸一人所有,因此,只要稍加調整分割 方案即可節省道路面積,考量不再另外私設巷道,故就分割 方法修正如方案二,方案二經多數共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意見並依各共有人之意見進行多次修改終獲共識,當屬可 採之方案,詳細說明如下:
⑴其就○○○段000、000地號土地總計提出四次修正方案,每 次修正案都是因共有人提出修正意見而進行修正,最後在民 事準備四狀達成各共有人之要求,並送請地政機關繪製分割 方案圖,本院於10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出庭之共有人 ,當日出庭之各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林國大、 上訴人複代理人陳明律師、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忠加視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林梓辛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表



示無意見,兩造並同意對此方案再送歐亞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
⑵被上訴人嗣以方案二經鑑價後認定被上訴人必須找補給付34 0萬元顯然過高作為反對之理由,然被上訴人針對○○○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在方案一僅分配692平方公尺 (重測後調整為570.97平方公尺),而在方案二則分配到1, 060平方公尺(重測後調整為1,050.98平方公尺),分配取 得面積大幅增加,應找補金額增大乃屬合理,且被上訴人對 原審委託之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一之鑑價結果既表示認 同,則同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方案二之鑑價結果也應當同意 ,況在準備程序中,因被上訴人表示可多分配土地才修正分 割方案改由被上訴人分配到較多之土地,現被上訴人因鑑價 結果所應支出找補金額較高而拒絕同意方案二,顯有違禁反 言原則。
⒉○○○段000地號土地:
⑴○○○段000地號土地目前均為林新燢實際使用,依方案三 所示編號乙部分是林新燢居住的房屋,而編號甲部分是林新 燢耕作使用,因此分配給林新燢取得應屬合理。 ⑵林新燢林謙益在原審即曾於103年6月24日具狀請求分配取 得○○○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000-5地號土地,並 同意金錢找補。
⑶○○○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甚小,若將方案三之編號甲分配 給其、林西澤、林三隨之繼承人取得,各自得取得之面積均 無法建築使用,徒然造成土地之浪費;林謙益之繼承人林素 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於108年6月3日具狀表示○○ ○段000地號土地乙部分是林新燢安身立命之處,因此不願 意與林新燢保持共有,希望分配價金,足證○○○段000地 號土地單獨分配給林新燢較符合土地利用現況。 ⑷就○○○段000、000地號土地若採方案二分割,林新燢可以 取得217萬餘元之補償金額,而依方案三之鑑價結果,林新 燢僅須給付1,367,896元,故將○○○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分 配給林新燢不會造成林新燢經濟上之負擔。
⒊○○○段000地號土地:經比對視同上訴人林陳玉瑕、林國 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林國大(下稱林陳玉瑕 等六人)所提出之方案五後,仍以原審判決所採取之方案四 較為合理妥適,故同意採方案四分割。
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均廢棄。⑵兩造共有○○○ 段000與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二。⑶ 兩造共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配由林新燢取得所有權 全部(上訴人林金約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其敗訴判決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林逸民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審雖以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認方案一畫出己之道路,使該方案上之丙、乙 1、丁1之部分通往18米寬之道路,就建地之利用而言,各該 部分均直接相連於18米之嘉18縣道,提升建地之價值,惟未 考量○○○段000、000地號土地北臨18米163縣道,南接6米 嘉35線,逕自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減少共有人所分 得面積,容有速斷;○○○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 築用地,臨路利益應考量者,係分割方案對於建築及利用是 否會產生影響,就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已提示,上訴人林金約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林國大、視 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忠加視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林梓 辛及被上訴人均稱無意見,堪認方案二為到庭之多數人同意 之方案,且對於未到庭之人亦無重大不利,則方案二應屬可 採。
⒉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 依方案三分割。
⒊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林三隨繼承人之一林國大於 原審表示採方案四分割,林美雲黃林鸞英(原審同時為視 同上訴人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之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就分割方案亦稱同林國大,嗣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主張方案五,林國大就此既 仍表示目前無法決定,顯見林國大與其他林三隨之繼承人之 分割方法不同調;其與林逸嵩林析右主張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採方案四為分割方案,係因方案四E部分由林梓杓、林梓 汴、林梓辛林三尹分得,彼此關係融洽,不會因分割而生 鄰地爭議,參酌其餘上訴人林金約、被上訴人等均表示希望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對○○○段00 0地號土地之結果表示爭執,足認維持原審為多數共有人之 意見,故方案五難認可採;林陳玉瑕等六人主張為保留芭樂 樹而採方案五,然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有受保護樹木移植 及復育施工規則,及林務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行之樹木 銀行設置及作業實施計畫,足見現今農、林業技術發達,移 植樹木已非難事,且非耗費過鉅,對照○○○段000、000地 號土地尚有他共有人建物之情,相較於可移動之芭樂樹,足 見原審判決就○○○段000地號土地所採之方案四並無不當 ,況方案五將使分得土地產生不規則之銳角,除造成進出不 方便,更不利於現今農機具使用普遍之農業耕作,且地界不 明確,亦容易產生爭議,故難認該方案為可採等語。



⒋聲明:⑴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均廢棄。⑵兩造共有○○○段 000與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訴人林金約所 提方案二所示。⑶○○○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林逸民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其敗訴判決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視同上訴人辯以:
㈠視同上訴人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 英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其等 就本應分得之面積已減少27平方公尺,上訴人一反原審主張 ,於上訴時一再提出不同分割方案,惟不管上訴人基於自身 利益立場如何與其他人進行協商,均不得影響到其分割所得 之位置與面積,況原審分割後,與其等相鄰之林梓杓、林梓 汴、林三尹林梓辛林新燢林逸嵩林析右未上訴,顯 已同意原審判決分配之位置與面積,且分得面積超過應分得 之面積,無論上訴人與其他人再做如何之約定,就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分得之 面積部分不宜再做過度擴張致影響其等之權益,故就○○○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原審所採之方案一分割 。
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將該土地分配予林新燢, 由林新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以原審鑑價之結果作為補 償數額之認定。
⒊○○○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判決依方案四將B部分分配 予林三隨之繼承人,將D部分分配予林逸民林逸嵩及林析 右,然因D部分土地上有其等種植之芭樂樹,且係樹齡逾40 年之老欉芭樂,長久以來都是由其等種植並收獲,且D部分 尚有其等所挖鑿之地下水深水井用以灌溉之用,為不變動原 本之耕作及使用習慣,因此視其等希望D部分能由林三隨之 繼承人取得,另就B部分,因林三隨之繼承人所分配之面積 較應分得之面積短少,為此提出方案五,依方案五所示,林 三隨之繼承人取得D、G部分,可保有土地上之芭樂園,可確 保經濟利益,對於其等較有利;另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 等人取得B部分,較方案四之面積為多,對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並無不利,方案五B部分看似不方正之畸零形狀, 然該畸零斜角部分係臨路部分,如此一來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等人取得B部分將有14.6米之臨路面寬得以方便車輛 及機具進出B農地耕作及使用,對於林逸民林逸嵩及林析 右等人較為有利。
㈡視同上訴人林國大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原審分割方案即方案一 分割。
⒉○○○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將土地分 配予林新燢,由林新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以原審鑑價 之結果作為補償數額之認定。
⒊○○○段000地號土地:同意採方案五分割。 ㈢視同上訴人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原審判決之方案即方案 一方割。
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段000地號土地同意 採方案三為分割方法,另就○○○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㈣視同上訴人林新燢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審所採方案一,其沒 有錢可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年事已高且請外勞,希望其他 共有人分得土地,其拿補償金。
⒉○○○段000地號土地:其已90歲了,不需要再多的建地與 農地,而是希望有錢能生活,現已請不起外勞,沒有再多的 錢購買建地,只求有遮風避雨地方,請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 案分割。
⒊○○○段000地號土地:同意採方案四分割。 ㈤視同上訴人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三兄 弟自始至終即明確表明並無意願承受方案一之乙1建地,該 地自63年2月8日先祖林聘宜公仙逝後,至65年9月3日完成土 地繼承登記,其建物及土地即由被上訴人林西澤維護、使用 並管理,至今逾40餘年,被上訴人林西澤若欲放棄持有,則 有其他持分人可得以分配,為何全依被上訴人之意強制分配 予林逸民三兄弟及林新燢,實有悖常理;關於○○○段000 地號土地,林梓辛於辯論庭與意見書上說明係50年代闢建屋 舍,經63年1月31日區域計畫法公告施行後,始於64年1月7 日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5地號土 地),並於67年11月30日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係 土地改良成果,應將收益歸於先祖林聘宜及完成地目變更之 被上訴人林西澤、林西嗂與林西都之後人,各關係人當庭亦 無提出任何異議,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嚴重忽略被上訴 人、林逸民三兄弟及其等四兄弟之權益;一審判決難予信服 ,為此,就○○○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上訴人所提即 方案二為分割方法。
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原審之方案。



㈥視同上訴人林逸嵩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依林逸 民提出之方案,即○○○段000、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二、○ ○○段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三、○○○段000地號土地採方案 四分割。
四、不爭執事實(林進興林錫陽林建成林析右林群英林士軒林嘉仁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林逸民林逸嵩為1/24 ,林析右應有部分移轉予林逸民林逸嵩,應有部分為0外 ,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現況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北臨18米163縣道,南接6米嘉35線,土地 為不規則狀,無他項權利登記,亦無查封、假扣押、預告登 記、禁止處分等限制登記事項,其上均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坐落。
林嘉仁林新春之繼承人,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6年8月11日);林寶枝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林謙益之繼承人,於10 7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7年3 月14日)。
五、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除林逸民、林逸 嵩為1/24,林析右應有部分移轉予林逸民林逸嵩,應有部 分為0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法令限制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又林寶枝嗣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林寶枝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93-99頁),而林 素朱等就所繼承林寶枝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等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86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林素



朱等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則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就繼承林寶枝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公同共有1/3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准予分割,而原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至第四項就系爭土地均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依適當公平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分別予以審 酌如下。
㈢就○○○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查○○○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 分相同,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視同上訴人林新燢、林素 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林陳玉瑕等六人、林逸嵩林梓杓、林子汴、林三尹林梓辛、被上訴人林西澤同意就 ○○○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且合併分割亦無不適當之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
⒉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視同上訴人林陳玉瑕等六人、視同上 訴人林素昭林素朱、林國富、林素美、被上訴人採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即方案一分割,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5/96 (約36.46%);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視同上訴人林梓辛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逸嵩採方案二,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5/12(約41.7%),則支持方案二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略高於支持方案一之共有人。
⒊就土地分割後之臨路狀況而言:○○○段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為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臨18米163縣道,南 接6米嘉35線,土地為不規則狀(不爭執事實㈡),而依方



案一、方案二所分割之土地均面臨18或6米道路,均無通行 不便之情形。
⒋關於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方案一與方案二之差別主要在 於方案一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中畫設編號己、4 米寬、面積167.96平方公尺之道路,如此分割方法可使○○ ○段000地號土地內乙1部分土地經由己南接6米道路,及北 連18米縣道,然另一方面因於土地內預設4米道路,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相對而言,方案二未保留4米寬 之道路,則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必然較大。
⒌關於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案一與方案二最主要區別,除 在於方案二未保留南北通行之4米寬道路,及將方案一中, 原於○○○段000地號土地上畫分乙1之部分取消,並將甲、 丁、丁1之位置調整,使丁1由方案一之近於正方形,於方案 二成為南北長、東西短之地形,另甲之土地則由方案一之北 臨18米163縣道,呈梯形之四方形,於方案二南北貫通,北 臨18米163縣道,南接6米嘉35線,整體形狀則成不規則。 ⒍由上所述,共有人就方案一與方案二之意願不相上下,再者 ,若比較土地面積與土地形狀而言,方案一與方案二最大差 別在甲、乙、乙1、丁、丁1部分,而分配取得甲之林西澤( 採方案一)與分配取得乙、丁、丁1之林逸民林逸嵩、林 金約(採方案二)所主張分割方案又不相同;再審酌依方案 二,則林西澤所取得甲部分土地南北均可連接道路通行,於 通行上自屬便利,然林西澤所取得甲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 此不利於其土地之利用,且依方案二,林西澤所分配取得之 土地面積大幅增加,應支付之補償數額亦隨之增加;而依本 院囑託歐亞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估價,林西澤依方案二應支付 之補償金為3,408,115元,此有歐亞估價師事務所108年7月3 0日歐估嘉字第1080706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份估 價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379頁、第二份估價報告第57頁 ),較之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一所為估價,林西澤應支 付之補償金為1,249,083元,有該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歐估 嘉字第106121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一份估價報告 )供參(原審卷五第139頁、第一份估價報告第4頁),可見 採方案二,則林西澤較方案一應支付之補償金高出2,159,03 2元(3,408,115-1,249,083=2,159,032),而林西澤已表示 無力負擔高額補償,故若採方案二,無異於強迫林西澤接受 應支付高額補償之分割方案,若林西澤最終無力支付補償金 ,將嚴重損及林西澤之利益,以此,考量方案一、方案二並 無明顯優劣,惟方案二使林西澤所取得之土地呈不規則,並 迫使林西澤支付鉅額補償金,明顯損及林西澤之利益,故就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方案一較為適宜。 ⒎又就○○○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之補償金額應依估價報 告定其補償金額,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9頁),則 原審就○○段000-1、000-9地號土地採方案一為方割方法, 並採第一份估價報告,酌定依原判決附表八為補償金額,尚 屬可採。
㈣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原審判決就○○○段000地號土地係 採方案三分割,而上訴人林逸民、視同上訴人林新燢、林逸 嵩、林梓辛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素昭林素朱、 林國富、林素美同意採方案三分割,其應有部分比率為17/4 8(約35.4%),惟上訴人林金約主張因○○○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不大,若將之分割則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過小而無意義 ,故希望將○○○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林新燢,由林 新燢依歐亞估價師事務所估定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此方案為上訴人林金約、視同上訴人林陳玉瑕等六人,應有 部分比例為3/8(約37.5%),則就○○○段000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法,兩造顯然並無共識。
⒉就土地之形狀而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7.68平 方公尺,惟該地北窄南寬,且為不規則形,若採方案三,則 在面積本已不大之土地上分為甲、乙二部分,而各部分又由 數人共有,足認採方案三,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若依上 訴人林金約等主張之方案,○○○段000地號土地整體分由 林新燢取得,在土地未進一步細分之下,應較有利於土地之 利用。
⒊就土地之利用現況而言:林新燢坦承住於該土地上(原審卷 一第89頁),另林梓辛稱:○○段000-5即○○○段000地號 土地係林新燢林新春兄弟搭建牛舍(原審卷四第81頁); 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北側是屬於空地,南側是屬於林新 燢、林謙益之建物(原審卷四第246頁),方案三乙部分即 南側是林新燢房屋,甲部分即北側為林新燢耕作之土地(本 院卷一第451頁);綜合上開陳述,可見○○○段000地號土 地南側有林新燢之建物,北側為空地。
⒋依上所述,將○○○段000地號土地分由林新燢單獨取得, 較利於土地之利用,然採此方案影響最大者為林新燢,故就 林新燢之意願自應審酌,以免以多數人之意見,強迫林新燢 接受其不願接受之方案,損及林新燢之利益;而林新燢就此 初雖同意單獨分得○○○段000地號土地,嗣以年事已高, 不需更多建地與農地,也沒有多餘的錢購地,希望有錢能生 活,足見林新燢明確表達不願單獨分得○○○段000地號土



地之意願;參酌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三之估價,若採方 案三,則林新燢應支付之補償金為329,631元,有該事務所 106年12月25日歐估嘉字第106121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 稱第三份估價報告)供參(原審卷五第139頁、第三份估價 報告第43頁),惟採上訴人林金約之方案,則林新燢應支付 之補償金為1,367,896元(第三份估價報告第44頁);參以 林新燢為00年0月00日生,高齡00歲,有戶籍謄本供參(原 審卷一第54頁),在其年事已高,難有謀生能力,其既自陳 無經濟能力支付此補償金,若強迫其單獨分得○○○段000 地號土地,必嚴重侵害林新燢之權益;上訴人林金約雖主張 若就前○○○段000、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二分割,則林新燢 可取得2,172,308元,此可挪用作為○○○段000地號土地補 償金等語;然因採方案二作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方割方法,亦使林西澤支付高達3,408,115元之償金,而不 可採,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林金約所提就○○○段000、000 地號土地採方案二,以利林新燢於方案二取得補償後,作為 支付單獨取得○○○段000地號土地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償金 ,自難採認。
⒌以此,原審就○○○段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三分割,應可採 納。又就○○○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之補償金額應依估價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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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