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金上訴字,109年度,9號
TNHM,109,軍金上訴,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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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東昀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 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12時45分許,在 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7-ELEVEN○○店,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源」之人,供「品源」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品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侯桶生,佯 稱係侯桶生友人急需借款等語,使侯桶生一時未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因即時警示而未遭提領)。嗣因侯桶生 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侯桶生於警 詢時之指訴、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影本交付予「簡志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 告知「品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並辯稱:伊因為辦理貸款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影本交付他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對方係向伊表示需要伊 所申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始得加以美化 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事前也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 集團,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依指示以宅 配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件寄送予「簡志雄 」收受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品源」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原審 108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軍偵字第19號偵查 卷〈下稱軍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軍偵卷第19頁)、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見軍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7 頁至第127 頁)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又刑法上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 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 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 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 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 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 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 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 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 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有幫助詐款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被告就其於108 年3 月8 日因申辦貸款,即聽從「品源」所 稱需先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美化帳戶使用之詞 ,而依「品源」之指示,於108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45分許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均以宅配店至店之方式遞 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予署 名「簡志雄」之人,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品源」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 一致;又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 108 年3 月9 日向「品源」先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 照片,並稱:「只供貸款使用,那個我寫在身分證和健保卡 中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考( 見軍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自上開文義觀之,足認被告辯 稱「品源」向其佯稱要提供帳戶作為辦理貸款使用一詞,應 非無據。參酌現今實務上以貸款為由詐騙他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情事,屢見不鮮,被告辯稱伊誤信自稱「品源」可為 其辦理貸款,始寄出提款卡、存摺影本,並告知密碼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仍持續與「品源」 保持聯繫,此間對方均有所回應,使被告仍信任係辦理貸款 正常進度使然,且於接獲員警通知可能涉嫌詐欺後,旋即於 108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47分許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掛失帳戶,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於108 年3 月14日 下午1 時59分許跨行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亦因被 告先以電話掛失郵局帳戶而遭圈存,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 報警等節,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為佐 (見軍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65頁、第127 頁、第 151 頁),則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後持續關切辦理貸款進 度,並於接獲對方恐係詐欺集團資訊後旋即掛失帳戶並報警 處理,尚非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予聞問。再者,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郵局帳戶為薪資匯入帳戶,伊是每個月5 日發



薪水,因為與對方約定1 星期後見面歸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故不會影響到薪資,所以才交付郵局帳戶,主要就是使用 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核與被告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127 頁 )相符,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子虛,相較於被告共在3 家農會 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紙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竟捨其他非薪資匯入帳戶,選擇交 付平日較常使用且為薪資匯入之郵局帳戶,益徵被告確實誤 信對方說詞,信任對方確認後會返還帳戶資料。 ㈤又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 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 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交出之理,在此情形下, 被告自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然依被告與對方 之聯繫過程,以及被告所述之過程,無一提及被告之報酬, 反一再詢及借款事宜,且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已然有別,堪信被告亦為詐 騙集團詐騙行為下之被害人。被告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 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固與社會一般人應謹慎使用、管理帳戶之態度有 違。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5歲,且為○○○○,平日均 在○○為紀律之生活,與外界多有隔閡,人生經驗及社會歷 練尚屬涉世未深,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復因車貸 、高額信用貸款需清償而需款急迫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因需 款孔急致未能辨識遭詐,亦非與常理有悖。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品源」所稱貸款之方式並非 常規,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均有懷疑, 且係為以美化帳戶等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辦理貸款,而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陌生人,其主觀上仍為求以「美化帳戶」 等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規避徵信,而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 全然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已可歸責,且於發現事有蹊蹺、 可能幫助犯罪之後,仍執迷不悟未再求證,即放任「品源」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其郵局帳戶,是被告對於他人持 用其郵局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絕無任何犯意等 語。惟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 原因,係因其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5歲,且為○○○○,平日 均在○○為紀律之生活,與外界多有隔閡,人生經驗及社會 歷練尚屬涉世未深,致誤信他人之詐術,為謀辦理貸款而交



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 付該帳戶存摺影本等物時,有自對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 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 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影本等物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 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 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辦理貸款需 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物給對方,此舉 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 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 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 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 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 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 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故被告為謀 辦理貸款需求,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 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物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 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車貸、高額信用貸款需清 償而需款急迫情況下,復為一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 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別真正合法代辦貸款業者或 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 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 其曾有過車貸及信貸之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 及思慮欠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影 本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 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 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人 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 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及本案辦理貸 款情節顯現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 ,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 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㈦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 ,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 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 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 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 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 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 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 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郵局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行為時,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 係為要辦理貸款,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依 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 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從



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 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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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