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3號
TNHM,109,聲再,1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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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玲玲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1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玲玲(下稱廖玲玲 )就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確定判決,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新事實及新證據:
廖玲玲提出其與周祖祥間往來之親筆信件(下稱「周祖祥信 件」)及李健偉於104 年9 月10日之警詢指認程序錄音光碟 譯文(下稱「李健偉警詢指認錄音譯文」)為本案新事實及 新證據:
周祖祥於信件內向廖玲玲稱:「當初若非臨時出事,一時緊 張加只為拼交保,以及唯恐前女友『潘』被收押後會咬我販 賣的實情」、「才會誤信她言和警方的誤導,配合他們硬把 嫌犯改成是你」、「畢竟當初受託前往交易之女子根本不是 妳」等語。
李健偉於104 年9 月10日之警詢指認程序稱:「(問:是1 號嗎?)這個我不曾看過,沒有」、「(問:是不是1 號, 你再詳細看一下?)沒什麼印象」、「(問:廖玲玲你看過 幾次?)看過一次阿」、「(問:到底是誰跟你交貨的,不 是他跟你交的嗎?到底你是不是跟他交的,認不出來?還是 你要重看?)我真的認不出來」等語。




㈡「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⒈「周祖祥信件」係判決確定後受執行時所寄出,非本案卷內 所存,且本案歷審均未就此事實審酌。「李健偉警詢指認錄 音譯文」為本案卷內所存,惟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其證據 力,均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
⒉上開「周祖祥信件」及「李健偉警詢指認錄音譯文」屬文書 證據,其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㈢「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⒈原判決主要憑據為周祖祥於105 年7 月5 日之警詢筆錄,推 翻其先前證述,改口其係委由廖玲玲分別於104 年6 月7 日 、6 月8 日前往嘉義縣○○鎮○○○○○○與李健偉、李岳 峯交易毒品。周祖祥對於斯時交易毒品種類、地點、價格均 能記憶甚詳同時,竟對「委由誰前往交易毒品」一事有記憶 不清之可能,足見周祖祥於105 年7 月5 日警詢時改口證稱 其囑託廖玲玲前往與李健偉李岳峯交易毒品之證言,真實 性有可疑之處。
周祖祥另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因誣陷廖玲玲入罪而深感不 安,遂於監所不斷寄信予聲請人,認圖取得廖玲玲原諒。周 祖祥先於108 年11月22日寄予廖玲玲信件中稱:「玲:首先 ,先向妳道聲sorry ,今天妳會落得如此的下場,完全是被 我一手操作的,當初若非臨時出事,一時緊張加以為拼交保 ,以及唯恐前女友『潘』被收押後會咬我販賣的實情(那時 根本不知是她搞鬼和警方配合抓我的),才會誤信他和警方 的誤導,配合他們硬把嫌犯改成是妳,原想說只要日後開庭 時,要求把錄影畫面播出來,到時就可以還妳清白了,畢竟 當初受託前往交易毒品之女子根本不是妳。當初偵查庭時也 是抱著這種想法,才會聽從檢方之言,哄妳承認,否則將把 妳收押」等語。
⒊觀諸李健偉李岳峯於104 年9 月10日、9 月29日之指認程 序筆錄,2 人亦無法確定受周祖祥指示前往與渠等交易之女 子確為廖玲玲。原確定判決排除上開2 人104 年9 月10日、 9 月29日指認筆錄之證據能力,未嘗思李健偉已見過廖玲玲 ,於陌生環境,員警強勢誘導下仍無法確定受周祖祥囑託與 其交易毒品者為何人,其真意應係「廖玲玲並非受周祖祥囑 託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周祖祥信件」及李健偉104 年9 月10日警詢指認筆錄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評價之「新證 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應開啟再 審。
㈣綜效判斷;




上述新證據之單獨評價,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於廖玲玲之事證為綜 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妥當性及 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應開啟再審:
⒈原確定判決雖指出周祖祥李健偉李岳峯之通訊監察譯文 具有證據能力,作為認定廖玲玲有罪之證據。惟細譯該通訊 監察譯文中周祖祥李健偉李岳峯3 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 廖玲玲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為何人之特徵,3 人均僅以「 七仔」、「上次那個女生」、「叫人拿下去給你」作為受周 祖祥指示前往交易毒品者之代稱。原確定判決據此即逕認受 周祖祥指示前往交易毒品者為廖玲玲,自有稍嫌速斷情事。 ⒉周祖祥105 年7 月5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之警詢筆錄中改稱其 係囑託廖玲玲前往嘉義縣○○鎮○○○○○○與李健偉、李 岳峯交易毒品。細查該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12時43分起 至12時56分,僅進行13分鐘,扣除員警播放通訊監察音檔與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不過數分鐘即完成該警詢筆錄, 可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否有員警不當誘導、或周祖祥是否 能出於真意為陳述,尚有勘酌餘地。
⒊證人李健偉李岳峯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 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 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 而取得被告第二次自白,則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 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 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即以第一次自白之 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 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 觀情狀加以認定。依上揭維護證人陳述任意性、真實性之法 理,若偵查機關先前訊問時使用不正當方法取得證人陳述, 則該證人第二次受訊問時,雖偵查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而 證人仍為相同陳述,此時證人先前受精神壓迫、影響之狀態 ,已隨之延伸至第二次訊問,應認證人第二次陳述仍因不具 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李健偉李岳峯分別於104 年9 月10日、9 月29日警詢 時指出廖玲玲為受周祖祥囑託交付毒品予渠等之人,惟細譯 李健偉李岳峯警詢筆錄及警詢指認紀錄表,僅有廖玲玲手 持寫有姓名之白板、站立於警局身高刻度前之照片,其餘被 指認人皆為日常生活照,又李健偉李岳峯於指認時均受員 警強勢誘導,此等事實有李健偉李岳峯警詢光碟可稽,亦



為歷審判決所認定。李健偉李岳峯警詢陳述指廖玲玲為交 付毒品者,屬已受污染之非任意性陳述,無證據能力。李健 偉、李岳峯分別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10月2 日上午 9 時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受檢察官訊 問,李健偉李岳峯於警詢、指認時所受外力之干擾、誘導 ,殊難想像於相隔數小時或3 日內可受遮斷,應認為李健偉李岳峯於偵訊時所為供述,顯係受其警詢誘導所影響,均 無證據能力。
㈤另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5 月1 日訊問程序,以言詞主 張下列證據亦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①周祖祥 另案104 年10月8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詢筆錄。 ②傳喚證人周祖祥李健偉李岳峯潘姿廷為證。 ㈥綜上,所提出新事證實質證據力,確實未經法院審酌判斷,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使產生合理懷疑,廖玲玲應受 無罪判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經查,廖玲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有罪,廖玲玲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46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廖玲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廖玲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 上字第3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開本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判決所認定廖玲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1 罪之犯罪事實如下: 廖玲玲周祖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457 、469 號判決確定)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周祖祥於104 年6 月7 日12時42分、15時8 分、15時33分、 15時38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與李健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建偉)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 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並約定在嘉義縣○○鎮之○○○○ ○○進行交易,但因周祖祥腳受傷無法前往,廖玲玲遂與周 祖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周祖祥 囑託,持周祖祥交付之海洛因1 包,於104 年6 月7 日15時 38分許通聯後不久,至上開○○○○○○前,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上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海洛因1 包與李健偉而完成交易【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周祖祥於104 年6 月8 日17時41分、21時43分許,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與李岳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岳峰)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並約定在上開○○○○○○進行交易,但因 周祖祥腳受傷無法前往,廖玲玲遂與周祖祥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周祖祥囑託,持周祖祥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104 年6 月8 日21時43分許通聯後 不久,至上開○○○○○○前,以一手交錢、並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一旁某處,示意李岳峯取走之方式,販售上開價值 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岳峯而完成交易【下稱犯 罪事實㈡】。此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1 號歷審卷宗(下稱原確定案件 )核閱無誤。廖玲玲上開判決在第二審實體確定(第三審為 程序判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 再審原因,對上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本院自屬聲請再審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 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判決人 提出者如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 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則原



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 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 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舉「周祖祥信件」、「周祖祥另案104 年10月8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詢筆錄」、「李健 偉警詢指認錄音譯文」、「傳喚證人周祖祥李健偉、李岳 峯、潘姿廷為證,其等於本院之證述」,為新證據,主張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惟 查:
⒈「周祖祥信件」、「周祖祥另案104 年10月8 日於彰化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之警詢筆錄」、周祖祥於本院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周祖祥就此2 次係如何與李健偉李岳峯交易毒 品,於原確定案件105 年7 月5 日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 ㈠部分)廖玲玲只是下去幫我收錢,廖玲玲收到錢後再拿上 來給我,李健偉打電話給我,我再跟李健偉說毒品海洛因放 在全聯門口的娃娃機。(犯罪事實㈡部分)我叫廖玲玲下來 跟李岳峯拿錢之意思,因為李岳峯欠我錢,我只是叫廖玲玲 收錢而已,廖玲玲收錢後拿給我,李岳峯打電話給我,我才 會說毒品在娃娃機附近(原確定案件警卷第2 至3 頁);於 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受傷,所以我把毒品放在那裡,被告有 幫我向他們收錢,被告不知道是什麼錢。他們打電話給我, 我才跟他們說毒品是放在娃娃機下面或花盆下面(原確定案 件偵卷第53頁)。證人周祖祥對此2 次毒品交易過程,確係 由被告出面,向李健偉李岳峯收取各為1,000 元、4,000 元之購毒款項,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一致之證述。且廖玲玲亦 不否認有依周祖祥之託前往○○○○○○向2 個男生各收取 1,000 元、4,000 元之情(原確定案件卷第43頁)。 ⑵周祖祥本案所涉犯與廖玲玲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457 、469 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周祖祥另案 確定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49 至293 頁,下稱「周祖 祥另案」)。周祖祥於上開另案104 年6 月8 日警詢中供稱 :(問:李岳峯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他於104 年6 月8 日21時 43分許,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3.7 公克) ,金額4,000 元,交易地點是在嘉義縣○○鎮○○○○○○ 前,該次交易有完成,是你叫你女友廖玲玲下來跟李岳峯交 易,李岳峯將購毒的錢4,000 元給廖玲玲廖玲玲將毒品安 非他命拿給李岳峯,是否屬實?)屬實,但我是叫潘姿廷



去與李岳峯交易,不是廖玲玲。(問:李健偉於警詢筆錄中 供稱,他於104 年6 月7 日15時38分許,向你購買毒品海洛 因1 小包,1,000 元,交易地點是在嘉義縣○○鎮○○○○ ○○前,該次交易有完成,是你叫你女友廖玲玲下來跟李健 偉交易,廖玲玲拿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李健偉李健偉將1, 000 元交給廖玲玲,是否屬實?)屬實,但我是叫潘姿廷下 來與購毒者交易,不是廖玲玲等語,有上開周祖祥另案104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35 至438 頁) 。有關上開周祖祥另案104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之供述,周 祖祥於原確定案件105 年7 月5 日警詢中供稱:(問:李健 偉於警詢筆錄中供稱104 年6 月7 日15時38分許,他向你購 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金額1,000 元,地點是在嘉義縣○○ 鎮○○○○○○前,是你叫廖玲玲下來與李健偉交易,廖玲 玲跟李健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屬實?)廖玲玲只是下 去幫我收錢,廖玲玲收到錢後再拿上來給我,李健偉打電話 給我,我再跟李健偉說毒品海洛因放在全聯門口娃娃機,因 為他都固定拿1,000 元毒品,所以我都會事先放好毒品。( 問:為何你於104 年10月8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之第一次 筆錄說是你叫潘姿廷李健偉交易毒品的?)我記錯了,因 為那時我和潘姿廷廖玲玲都有在一起。(問:警方提示李 岳峯與周祖祥104 年6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 上記譯文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我 與李岳峯的對話,內容是李岳峯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我叫我女友廖玲玲下來跟李岳峯拿錢之意思,因為李岳峯欠 我錢。我只是叫廖玲玲收錢而已。廖玲玲收錢後拿給我,李 岳峯打電話給我,我才會說毒品在娃娃機附近。(問:警方 提示嘉義縣○○鎮○○○○○○內攝影機翻拍畫面,104 年 6 月8 日22時13分許,廖玲玲李岳峯毒品交易後,廖玲玲 進去全聯購物,畫面中購物結帳女子是否為廖玲玲?)是廖 玲玲。(問:為何你於104 年10月8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製作 之第一次筆錄說是你叫潘姿廷李岳峯交易毒品?)我記錯 了,我以為是潘姿廷等語(原確定案件警卷第1 至3 頁)。 顯見周祖祥於上開另案104 年6 月8 日警詢中供稱犯罪事實 ㈠、㈡其叫潘姿廷下來與李健偉李岳峯交易,係記憶錯誤 ,且與事實不符。應以周祖祥於原確定案件105 年7 月5 日 警詢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周祖祥另案104 年10月8 日於彰 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詢筆錄有關依其指示向李健偉、李 岳峯收錢之女子為潘姿廷之陳述,既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 信,聲請人再據周祖祥另案104 年10月8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之警詢筆錄,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參諸上開



說明,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⑶證人即共犯周祖祥寄予廖玲玲之信件中記載:「玲:首先, 先向妳道聲sorry ,今天妳會落得如此的下場,完全是被我 一手操作的,當初若非臨時出事,一時緊張加以為拼交保, 以及唯恐前女友『潘』被收押後會咬我販賣的實情(那時根 本不知是她搞鬼和警方配合抓我的),才會誤信他和警方的 誤導,配合他們硬把嫌犯改成是妳,原想說只要日後開庭時 ,要求把錄影畫面播出來,到時就可以還妳清白了,畢竟當 初受託前往交易毒品之女子根本不是妳。當初偵查庭時也是 抱著這種想法,才會聽從檢方之言,哄妳承認,否則將把妳 收押」等語,有「周祖祥信件」在卷可憑。就此部分證人周 祖祥於本院再審程序109 年5 月25日訊問程序中證稱:這封 信我大約於2 、3 年前寫的,大概106 年或107 年左右,這 兩年其中的一年,月份我都不記得,年初、年中還是年尾我 也不記得了。我寫這封信時我人關在雲林二監。廖玲玲被判 決跟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的這個案子其實跟 廖玲玲沒有關係,因為當時我跟廖玲玲根本不熟,我在販毒 ,我身邊有男有女,我會叫幫我送毒品的只有兩個女的,但 是沒有廖玲玲,兩個女的其中有一個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 這封信是廖玲玲的案子一審過後我才寫給她的。在廖玲玲的 這個案子,我第一次就說不是他了,後來警察又把我帶出去 問,才跟我說大家都說是他,我還不承認,然後又一直扯到 我本身案子,說我不交出上手無法減刑,一直擾亂我的思緒 ,後來在地檢署才改了起訴書改成是他,我一開始就說不是 他了。「潘」就是潘姿廷,我不能確定,但我一開始說的時 候只有這個潘姿廷跟一個「小惠」(音譯),我身邊只有這 兩個女子會幫我送毒品給買家,廖玲玲的案子是誰幫我去送 的,我不能確定是這兩個人其中的誰。「一時緊張,加上為 拼交保,以及唯恐前女友『潘』被收押後會咬我販賣的實情 」這邊,信件裡面說的意思是我當時被抓到時,我還沒有通 緝,我還在想能不能拼交保,我有被收押,我也怕說我拖越 多人出來會指證我販賣的事實,我當時這樣想,我不知道我 當時被抓是潘姿廷害我被抓的,當時我還不知道,後來我自 己藥癮發作,過了以後,我回想才知道整個過程,我跟潘姿 廷一起上汽車旅館五分鐘警察就衝上來,所以不是我自己就 是他了,不然沒有這麼巧的事情。「誤信她言和警方的誤導 ,配合他們硬把嫌犯改成是你」,這邊就是我剛講的,我一 開始說潘姿廷,但後來警察說他們都說是廖玲玲了我居然還 說不是,還跟我說我賣給誰、賣給誰,又扯到別的案子,當 時我身體不舒服,警察也一直跳來跳去,跳到最後就說反正



我說是就可以早點休息,當時我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下,我就 說好,你說什麼都是,所以他們筆錄怎麼講我都說是,包括 我自己的案子,我為了要休息,我也都說是。「當初受託前 往交易的女子根本不是妳」這裡的意思是我根本沒有叫廖玲 玲幫我送過毒品,所以我可以肯定不是她,我都沒有叫過她 ,當時她只是幫我打掃,他應該知道我有在吸毒而已,但我 從來沒有叫她幫我拿藥、收錢或把人帶上來跟我交易,這些 都沒有,所以我寫這封信的意思是我回想起來我對她很抱歉 ,因為根本不關他的事情,我一直以為能幫他解釋但是都沒 有。【問:所以你今天來作證是確認你之前在廖玲玲本案與 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04 年6 月7 日)給李健偉1000元 、與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4 年6 月8 日)給李岳峯 4000元,這個案子你在偵查中、一審具結作證,你之前說的 話都是不實在的?】不實在,今天說的才是實話。(問:你 賣給李健偉1000元海洛因是請哪個女子幫你交易?)我實在 無法確定,我賣太多次,無法每次細節記的很清楚,包括他 們有幫我送很多次,但賣李健偉海洛因1,000 元這次哪個女 生幫我辦的,不是潘姿廷就是「小惠」(音譯),但我不確 定是哪個。(問:你賣給李岳峯甲基安非他命4,000 元是請 哪個女子幫你交易?)我無法確定,我無法每次細節記的很 清楚,但李健偉海洛因1000元這次有女生幫我辦的,不是潘 姿廷就是「小惠」(音譯),但我不確定是哪個等語(本院 卷二第11至15頁)。
⑷共犯即證人周祖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翻異前詞,謂犯罪事 實㈠、㈡不是請廖玲玲李健偉李岳峯收錢,應該是請潘 姿廷或「小惠」其中一個女子,但不確定是哪一個等語。惟 按證人之證言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是有關上開「周祖祥信 件」及周祖祥於再審程序109 年5 月25日訊問時所為證述, 固屬在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然單獨觀察, 參諸上開說明,對於共犯或證人前後矛盾不符之證述,法院 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仍得採信共犯即證人周 祖祥先前於原確定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⑸至於共犯周祖祥於原判決確定後所為上開陳述,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是否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



判決?分述如下:
共犯周祖祥上開於原確定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廖玲 玲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列舉下列證據及補強證據為佐(參本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確定判決第14至21頁): 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李健偉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施用 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向我今天指認編號3 的男生(即周祖 祥)買的,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編號3 的 男子,我不知道他名字,我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買海洛因, 這一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嘉義縣○○鎮的○○○○ ○○,我拿1,000 元給一個女生,這個女生就給我1 包海洛 因,他用走的走過來跟我交易等語(原確定案件偵卷第101 至103 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李岳峯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向周祖祥購買毒品,附表編號2.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要跟周祖祥買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開車去大林 的○○○○○○,後來是一個女生過來跟我交易的,交易時 間是晚上9 點43分通話後就交易了,我拿4,000 元給那個女 生,對方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確定案件偵卷 第105 至106 頁);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跟周祖祥買 甲基安非他命,結果是女生來跟我交易。好像在全聯大林。 我跟周祖祥大概都買1 錢,差不多4,000 元左右。印象中她 是跟我說「東西在公共電話上面,用衛生紙包著」,因為剛 好在我後面而已,我馬上就看到了,我就過去拿,她靠過來 我把錢給她,然後我就走了等語(原確定案件一審卷第214 、217 、222 、226 頁)。證人李健偉李岳峯2 人針對其 等曾分別於104 年6 月7 日、104 年6 月8 日與周祖祥為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相約在嘉義縣○○鎮○○○○○ ○,並由一個女子出面,由該女子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並收取現金,完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等事實,敘述清楚明確,並無何等瑕疵可指 。又參以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均簡短,僅 確認周祖祥所在或是否在睡覺,並相約見面地點,對見面之 目的避而不談,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通常對話有別,卻與實 務上常見交易毒品時為躲避檢警查緝,於通話中僅約定交易 地點等情相符,可確信周祖祥李健偉李岳峯通話並約定 見面,目的為交易毒品無疑。再者,周祖祥於通話中告知李 健偉「我人受傷,沒法度出去啦」(附表編號1.之①)、「 你到全聯那個娃娃機那裡,我等一下人隨過去」、「知啦, 上次那個女生,我那個七仔」(附表編號1.之③);告知李 岳峯「嘿啦我受傷沒法度去別處啦」(附表編號2.之①)、 「你等一下去全聯旁邊的夾娃娃機等人,我叫人拿下去給你



」(附表編號2.之②),該等譯文內容與李健偉偵查時及李 岳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揭情節相符,足以擔保2 人該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其等上揭所述,應可採信。 ②證人即共犯周祖祥就此2 次係如何與李健偉李岳峯交易毒 品,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廖玲玲只是下去幫 我收錢,廖玲玲收到錢後再拿上來給我,李健偉打電話給我 ,我再跟李健偉說毒品海洛因放在全聯門口的娃娃機。(犯 罪事實㈡部分)我叫廖玲玲下來跟李岳峯拿錢之意思,因為 李岳峯欠我錢,我只是叫廖玲玲收錢而已,廖玲玲收錢後拿 給我,李岳峯打電話給我,我才會說毒品在娃娃機附近(見 警卷第2-3 頁);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受傷,所以我把毒 品放在那裡,被告有幫我向他們收錢,被告不知道是什麼錢 。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才跟他們說毒品是放在娃娃機下面或 花盆下面(原確定案件偵卷第53頁)。證人周祖祥對此2 次 毒品交易過程,確係由被告出面,向李健偉李岳峯收取各 為1,000 元、4,000 元之購毒款項,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一致 之證述,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有去 ○○○○○○向人各收取1,000 元、4,000 元款項之內容相 合(原確定案件偵卷第43頁;一審卷第57至59頁),亦與李 健偉李岳峯上揭交付款項與一個女生之證述內容一致,足 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李健偉收取1,000 元,及於犯 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岳峯收取4,000 元之人確係廖玲玲 之事實,應可認定。
周祖祥固否認有委託廖玲玲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健偉李岳峯,而稱係收款後再行以電話告知李健偉、李岳 峯毒品所在,由2 人自行取得云云。惟經調取一審104 年聲 監字第467 號卷宗,查閱周祖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該段時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譯文(附於原審卷第 367-378 頁),並未見周祖祥於附表編號1.2.通話之後撥打 或接聽李健偉李岳峯電話,並告知毒品所在之通話;周祖 祥雖於一審審理時進而證稱:因為他們打電話給我買毒品的 那支電話我只能用接收的方式,變成我後來是用別支電話通 知他們,或者是什麼方式我不能確定了。他們購買毒品的那 一支,不是不能打,只是我很少幾乎沒有用那一支打出去過 。就是0000000000這支云云(原確定案件一審卷第307 、33 3 頁),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104 年6 月6 日至10 4 年6 月9 日間,周祖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多通 正常之發話及受話,亦有他人來電未接通後周祖祥旋即回撥 發話,或與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相同,即周祖 祥受話通話結束後再行回撥發話,顯然並無不能或未使用該



門號發話之情形,既然如此,依周祖祥當時因受傷而行動不 便之狀況,殊難想像為何不以同一門號回撥之最簡單方式, 反以其他電話或另外不詳方式聯繫李健偉李岳峯以交付毒 品之理由,周祖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係事後自行告知李健 偉、李岳峯毒品地點完成交易乙節,顯然不足採信。再者, ○○○○○○為往來人數眾多之商業場所,雖不一定會有不 相關之人注意到娃娃機下面或花盆下面等相對較為隱密之處 所,然於周祖祥受傷、行動不便之情況下,應無法及時阻止 突有他人翻看發現其所藏放之毒品,復難保障購毒者擅自多 拿走毒品,因此蒙受損失甚遭檢警查獲,難認周祖祥有於該 段期間,有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甚至高達4,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放於該處供交易毒品者自行拿取之可能性。又細 譯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周祖祥已明確告知李岳峯「 我叫人拿下去給你」(附表編號2.之②),業如上述,若真 僅要求廖玲玲李岳峯收取金錢而不交付毒品,應無使用「 拿下去」之用語之理。綜上可知,周祖祥應確係囑託廖玲玲 至○○○○○○收取款項,並同時交付毒品與李健偉、李岳 峯而完成交易無訛。
④至證人李健偉周祖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均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李健偉於原審107 年1 月4 日審理期日時證稱 :有一次周祖祥叫我去全聯,那個女生帶我去周祖祥住的地 方。然後就向阿祥購買毒品。錢都交給周祖祥。之前在警察 局第一次是緊張,想說這樣應該不會害到周祖祥,所以我才 說1000元是交給阿祥的女朋友。海洛因不是女生給的。當時 在做筆錄的時候我怕複雜,所以我才這樣說的云云(原確定 案件一審卷第171 至173 、176 、186 頁);證人周祖祥則 於一審107 年2 月8 日審理期日證稱:因為那時候我腳扭到 不方便,正好被告要到家裡幫我打掃,所以我請她下去幫我 帶李健偉上來我住的租屋處,然後我賣給他。我放在娃娃機 下方跟花盆只有安非他命而已云云(原確定案件一審卷第29 5 、302 頁),2 人翻供後之說詞固屬一致,惟李健偉先前 明確證述係向周祖祥購毒,僅由廖玲玲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而已,無論廖玲玲有無參與,周祖祥販賣毒品犯行 構成與否並無二致,其所稱認為這樣說應該不會害到周祖祥 ,實全無道理;又究係由廖玲玲代為出面交易,抑或僅帶李 健偉周祖祥租屋處與周祖祥親自交易,2 種過程均甚單純 ,並無何者較為複雜,李健偉所稱係因怕複雜才這樣說,亦 不可信;再參以李健偉於一審審理中亦稱:周祖祥女朋友下 來找我也只有那一次而已,我有跟周祖祥買過好幾次沒有錯 (原確定案件一審卷第191 頁),對於此次較為特殊之交易



情況,難認有何於受訊問之初記憶錯誤、事隔較久於法院審 理作證時方想起之可能,故李健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係 為迴護廖玲玲所為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李健偉周祖祥 2 人既非於同一審理庭期進行隔離訊問周祖祥復坦承被告 於107 年1 月4 日原審開庭後有到監所與其面會,從今年1 月初到2 月7 日去看過2 、3 次,並談及案件之事,其亦有 詢問被告上次開庭證人講什麼內容(原確定案件一審卷第30 4 、310 至311 、336 頁),再斟酌周祖祥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一致稱係由廖玲玲李健偉收取金錢,經其告知李健偉 自行拿取海洛因,業如前述,衡以周祖祥於警詢、偵訊時一 再強調被告不知款項為販賣毒品價金,可見其不願被告受刑 事追訴之意,苟被告於104 年6 月7 日與李健偉之毒品交易 中,僅有帶路而未經手款項,周祖祥焉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全 未提及此等對廖玲玲有利事項,而於原審審理中李健偉作證 翻供後,始改稱當時娃娃機或花盆下方並無海洛因,係廖玲 玲帶李健偉前往租屋處後由其自行交易,與廖玲玲無涉,而 為此前後完全不一之供述之理?實足證周祖祥係因廖玲玲至 監所面會,得知李健偉翻供乙情,進行勾串後,方改口為上 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以之為廖玲玲有利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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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