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號二樓
被 告 台北市○○路四一之五號現住戶 住台北市○○路四一之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致無法確定訴訟當事人,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 年三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