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葉新蓓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撤
緩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新蓓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 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 5月2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 7月16日故意更犯竊盜 罪,經同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 處拘役1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9日確定。檢察 官乃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原審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 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且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侵害 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另受刑人所犯竊盜前案,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 ,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 2月,即再犯後案竊盜罪,且前後案 之犯罪過程,均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 犯罪手法類似,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不僅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珍 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 因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 促其真正改過遷善,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我本人絕非故意存心犯案,不懂案件為何 沒開和解庭。㈡警方有貪污。㈢資料已給林炎昇檢察官看過 。㈣已和保護我的警員聯絡,他們說說實話就好,法官、檢 察官不是不知道,警方有貪污的問題。㈤可查我臉書資料, 有錄影錄音,但因時間不夠無法燒錄。㈥我盡力就好,剩下 交由法務部廉政署署長了。㈦因為心臟病發,目前健康狀況 不佳。㈧昨天又收到恐嚇電話了。㈨本人為歸國,就是在國 外念書,中文有點和多數人不同。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而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判決人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而 受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之宣告,即應當然撤銷緩刑,此與刑 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 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 2年, 於107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5月22日止(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1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 ,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9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 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查: ㈠經核前、後兩案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係連續二日於便利 商店竊取商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35元、738元,而後案則係於全聯福利中心前 竊取他人所有之陳舊腳踏車,是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均甚微少;再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 前案竊得之財物均已賠償被害人,而後案竊得之腳踏車亦已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均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足認 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
㈡又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自 90年4月30日起至108年8月 16日間,曾因精神疾病所致脫序行為而多次住院治療,並於 103年至108年間,屢經診斷罹患精神病症,原審法院並依刑 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就後案竊盜犯行為受刑人減刑。則受 刑人再犯後案竊盜罪,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係受精神疾病影響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下所為,自無從認受刑人係出於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之
主觀惡性而為後案犯行。
㈢況,後案竊盜犯行發生於107年7月16日,而自該案發生後, 受刑人於近二年之時間,均未再因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訴追或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於受刑人前案緩刑業已期滿後,再以受刑人於兩年前因精 神疾病影響所犯微罪為由,撤銷前案緩刑,亦屬過酷,與緩 刑制度之本旨相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雖同屬竊盜犯罪,然 前、後二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甚微少,且受刑人於後案有因 精神疾病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又前案緩刑期間業已 屆滿,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有其他因案受刑之宣告之 紀錄,據此自無從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僅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而後案 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 2月所為,即認有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據以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實 有未洽。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持理由雖屬無稽,然原裁定既有 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前案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如前述,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