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新展
代 理 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4
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判決(最高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
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 ,優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 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 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次按 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
三、經查:
㈠本院原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之供詞,證人甲女、○○○之 證言,卷附甲女拍攝之午餐照片、手繪現場圖、甲女衣物照 片、周志哲診所合作祐祐藥局藥袋翻拍照片影本、甲女與○ ○○LINE對話紀錄及翻譯內容、甲女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 甲女居留證、健保卡、護照影本、刑事局3 份鑑定書及關於 鑑定書之補充函、聲請人及其父親用藥紀錄、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 品管理局函,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並審酌:⑴甲女於偵查 、第一審之證述一致,與○○○相關證言相符,其不論在庭
訊或與仲介公司人員聯絡、當面談話時,均有哭泣、害怕之 情;⑵甲女在本案發生前,仍認聲請人是很好的雇主,甚至 將聲請人買給其食用之中餐(包括果汁)拍照傳給母親分享 ;仲介公司回函亦稱:甲女不曾向該公司表示要更換雇主, 甲女是發生疑似被性侵,感覺不舒服才要求協助更換雇主等 情;⑶聲請人與其父親於案發時均有服用含有佐沛眠成分之 安眠藥物情形,聲請人可隨意取得,並熟知該藥之作用;⑷ 案發當日僅聲請人與甲女在家,果汁係聲請人為甲女所購買 ,甲女飲用之前,聲請人曾經主動向甲女表示想要先喝一點 ,聲請人係案發當時唯一有機會在該果汁中下藥之人;⑸刑 事警察局就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 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聲請 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又上開胸罩處之斑跡, 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或因不含唾液,或因 唾液澱粉酶量微。本件於105 年係鑑驗甲女上開胸罩處斑跡 所留存之DNA 萃取物,於107 年再行體染色體DNA-STR 鑑定 時,因女性DNA 含量高於男性甚多,結果僅檢出甲女R .S . 型別,量微之男性體染色體DNA 型別無法檢出。又105 年鑑 驗時甲女上開胸罩斑跡布塊已經取樣,是107 年乃就上開斑 跡附近及其他處斑跡共8 處予以取樣,結果未檢出體染色體 DNA- STR型別,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STR 型別;⑹ 甲女衣物雖有可能與聲請人父親一同在洗衣機內清洗,惟聲 請人父親早在案發前3 天住院,縱兩人的衣物曾經一起放在 洗衣機清洗,聲請人父親之DNA 可能殘留在甲女衣物上,但 甲女案發當時穿著之胸罩僅在相對於乳頭位置之左右罩杯內 層檢出聲請人同父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甲女胸罩其他部 分及其內褲內層則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 R 型別;⑺聲請人於甲女飲用果汁昏睡後,竟將甲女扶入房 間,放置床上,未將其送醫;⑻甲女騎乘腳踏車外出,係在 其昏睡清醒後,斯時佐沛眠之藥效應已經降低,當時甲女尚 不確定是否遭下藥或性侵害;甲女係在案發隔日始經警採尿 送驗,距離飲用該果汁之時間已1 天以上等各情,認甲女並 無誣陷聲請人之動機,及聲請人如何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之 果汁供甲女飲用,並於甲女昏睡時,如何為猥褻行為之理由 綦詳。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予以指駁,進而認定聲請人對於 甲女有以藥劑而為猥褻之罪刑,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 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不悖於證 據法則。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提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⑴聲 請人願意測謊,但原審並未審酌;⑵聲請人聲請傳喚其配偶
莊麗淑,但原審未傳喚亦未說明未傳喚之理由;⑶聲請人長 期有勃起功能障礙,根本毫無猥褻甲女之動機,此部分原審 並未審酌(聲證1 );⑷聲請人有重鬱症,主張有刑法第19 條之事實(聲證2 );⑸於本院開庭時言詞聲請傳喚仲介, 並稱DNA 鑑定書在被害人內衣沒有驗到聲請人DNA ,及聲請 將扣案之美粒果果汁送大型教學中心檢驗室檢驗濃度為何? 有無辦法使被害人喝完後就昏睡?
㈢上開⑴至⑸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 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原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 、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 可言,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聲請測謊一節,業於偵查中送法務部調查局施測,然 因聲請人自述罹有憂鬱症及高血壓,且不定時有頭痛症狀, 不宜進行施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25日函文及 聲請人偵訊筆錄可按(偵卷第86至87、50至52頁)。 ⒉聲請傳喚配偶莊麗淑一節,業經聲請人於原審107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捨棄傳喚,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本案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書可按(原審卷第194 頁,本 院卷第87至90頁)。
⒊勃起功能障礙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偵訊中提出,有偵訊筆錄 、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可按(偵卷第50至54頁)。 ⒋聲請人以其有重鬱症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然此一情狀,業 經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原審提出,惟其並無主張適用刑法第 19條,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25日函文、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113 至120 、191 至195 、231 至248 頁)。
⒌仲介○○○業於偵訊具結作證,並經原判決斟酌,有偵訊筆 錄(偵卷第9 至15頁)及原判決可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 載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右罩杯內 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聲請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確有驗到 聲請人之DNA ,有該鑑定書及原判決可按;另聲請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質疑果汁之濃度,此節業據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該署107 年3 月22日函覆「扣案美粒果柳橙汁果汁檢體, 因係含果粒之非均質物質,故難鑑定所含之佐沛眠濃度」, 有該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頁),故該果汁無法驗得所含 之佐沛眠成分濃度,已經原判決斟酌,足徵上開人證書證均 無新規性可言。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均為原判決之卷證資料,足見
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 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原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 、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 可言。
㈤聲請人犯藥劑猥褻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 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 之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早存於前案 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明顯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 詳予審酌採認,不具有任何「新規性」,聲請人再次提出, 僅係將法院已經判斷過之證據,再憑己意任意論斷而已,此 部分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不合 ,聲請人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