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836號
TNHM,109,交上訴,83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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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世源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林森西路、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視線路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 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遂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在林森西路機車待轉區北往南、剛起步之邱紫雯, 致邱紫雯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內踝骨折等傷害。李 世源於車禍發生後,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邱紫雯受傷,應留 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離去,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邱紫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紫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 第10、13至26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 案查核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28至31、35至55頁),堪以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 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 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886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是以,被告本案肇事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內,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該罪之法 定刑由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 為過失、一為故意,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9年7月23日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6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8月,所為刑 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因身體狀況不佳,又為中低收入 戶,經濟狀況不佳,方才未能與告訴人即時成立和解各節, 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法院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審酌被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本案行 車事故肇事唯一原因。復審究被告明知告訴人遭其駕車撞擊 而彈飛落地,再從地面彈起後落下翻滾,終而平躺不能動彈 之肇事情節,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並有擷取照片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54至57頁);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救治,醫囑 「半年內不宜長期行走,休養3個月,門診續追蹤復健治療 」,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警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 之傷勢非輕。雖被告以其肇事逃逸之目的,在趕赴醫院作電 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掃描通知單可證(原審卷第63 頁),然其不顧及他人性命,擅自於肇事後逃逸離去,事後 亦未關心告訴人受傷後續處理情形,直至警方通知始到案說 明,被告漠視其行為所造成之他人傷害結果,其肇事逃逸之 惡性昭然若揭,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情事,即難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確難憑採。然 原審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2、審酌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 燈)行駛,為本案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又明知告訴人遭其駕車撞擊之力道非輕,顯有受傷可能, 仍不顧及他人性命,肇事後逃逸離去,事後亦未關心告訴人 受傷後續處理情形即逕自回家,漠視其行為所造成之他人傷 害結果,難以輕縱,惟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非無悔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務農,家庭及身體狀況不佳並參酌告訴人具狀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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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