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80號
TNHM,109,交上易,28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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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文信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臺20線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 區○○里○○○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有曾義 宏駕駛電動自行車,於陳文信右前方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慢車 不得侵入快車道,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即貿然 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穿越道路,陳文信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因而煞避不及與曾義宏前揭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曾 義宏、陳文信均人車倒地,曾義宏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 2 公分撕裂傷、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 、手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曾義宏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陳文信在場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義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超速行駛並非肇事原因,



當時和告訴人曾義宏的距離相當接近,約只有2 至3 部機車 車身距離,告訴人曾義宏突然違規變換車道,已超出一般人 反應能力,伊僅煞車3 至5 公尺即發生碰撞,如果伊沒有超 速行駛還是會和他發生車禍,曾義宏違規變換車道才是肇事 原因;告訴人多次表示曾回頭查看並未發現任何車輛,顯然 兩車距離甚近,伊已進入告訴人視線死角;依現場照片可分 辨煞車痕約5-6 公尺,後段係輪胎拖痕非煞車痕,且伊於發 現告訴人突然左轉時即採用引擎煞車,是煞車距離應為38.3 公尺而非13.1公尺,如伊當時車速為時速90公里,車輛絕對 失控噴飛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臺20線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區○○里○○○000 號前 時,適有告訴人曾義宏駕駛電動自行車,於被告右前方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時,疏未注 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即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因而煞避不及與告訴人前揭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2 公分撕裂 傷、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部挫傷 、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義宏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2-23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108 年7 月23日(108 )奇醫字第3010號函附法院 專用病情摘要及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7、22頁、 偵卷第61-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信於警詢時 已自陳行車速度約為時速75公里(見警卷第4 頁反面),而 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速行 駛。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5 頁),被 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為52.5公尺,倒地前之煞車痕為12公 尺,依據公式計算,該車煞車前速度至少為每小時90公里, 則以一般人反應時間1 秒計算,被告發現危險至操作煞車後 之距離,約37公尺,而在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安全煞停距 離約27公尺,故其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應有足夠安全煞停 距離以防止事故發生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8 年9 月9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 府108 年11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21-122 、127 頁)。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遵守行車速限 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顯見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曾 義宏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曾義宏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陳文信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 亦均認為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與曾義宏駕駛電 動自行車,雙黄線路段違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8 年8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 書、該會108 年9 月9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南市政府108 年11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 佐(見偵卷第115-118 、121-122 、127-128 頁)。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證稱:我向左變換車道前有先打左方向燈 ,再轉頭查看左後方沒有發現來車,再舉起左手警示後才向 左變換車道,我舉起左手警示約有3 至4 秒鐘時間後被撞擊 (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2頁),顯然於其變換車道後並 非瞬間遭被告撞擊,其間仍有3 至4 秒間隔;參以依據現場 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14頁),兩車碰撞所生之散落物位置 與煞車痕起點已間隔超過3 條快慢車道間之白色車道線,則 以車道線段長4 公尺、間隔6 公尺(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足見於被告發現告訴人左轉後距其 等發生撞擊約仍有30公尺,是告訴人未發現被告來車之原因 係因與被告仍有相當距離,而非被告已進入告訴人視線死角 ,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其煞車3 至5 公尺後立即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乙節,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縱使不加計被告所辯稱非煞車痕之 輪胎拖痕抑或不以兩車之散落物為撞擊點,被告機車之煞車



痕至少仍有10公尺,則依據被告所辯稱當時時速為75公里, 以及一般人之反應時間為1 秒計算(見偵卷第127 頁),被 告發現告訴人自行車左轉時之反應距離約為20.8公尺(7500 0 ÷60÷60=20.833),加計煞停距離10公尺,則為30.8公 尺,仍高於前述時速50公里之安全煞停距離27公尺,足見被 告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事實上仍有足夠時間及煞停距離得 以避免撞擊告訴人之自行車。準此,被告既未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措 施,防免發生行車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不得 以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㈤至於起訴檢察官雖依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尚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汽車駕駛人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參照),然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應限於一般理性之駕駛人,在其注 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 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斟酌行車之時、空背景等一切相關情況,衡諸日常用路 經驗,進行綜合判斷。本案告訴人違規左轉乙事,業經認定 如前,則告訴人既然違規左轉,被告見狀後亦已緊急煞車, 縱因車速過快而無法迴避撞擊,仍難認為被告陳文信有未盡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按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 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1頁),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陸軍官校學歷之智識程度、大學校聘 人員之職業、已婚及需扶養2 名就讀大學子女、犯罪之方法 、本案發生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後態 度、造成之損害、迄未能和解、彼此間無特別關係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曾義宏因本件車禍,同時受有「右側 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信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依告訴人曾義宏所提出之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經原審向告訴人就診醫院函 詢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經該院函覆僅提 及右尺骨及左腓骨骨折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並未提及告訴 人所受「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 ,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7 月23日(108 ) 奇醫字第0000號函檢送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 頁),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 受「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 ,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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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