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83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章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口對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該路 口,適有郭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東明,沿臺南市○區○○路0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郭勝文、鄭東明、吳章均 當場人車倒地,鄭東明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雙側膝部、 左肘、右手、左足擦挫傷之傷害(郭勝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吳章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吳章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現場,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49、100-10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勝文及證人鄭東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 、11-12 頁、偵1 卷第17-1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9-21 、27、29-31 、47-65 頁)。被告 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 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 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卻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 證人郭勝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 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吳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勝文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 5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1 份、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3 日府交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29- 32頁、原審 卷2 第19- 2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於郭勝文 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 ,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惟尚難據此即卸免被告之過失。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 害有相果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查,本件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 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且左腳自受傷起3 個月不能行走,必須使 用骨科護具保護,是被告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 造成影響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有何過 失,迄亦未對告訴人為分毫賠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且郭勝文亦有上開過失,故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 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情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78 頁),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 被告亦自承無能力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新台幣5 千元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同時致同案被告郭勝文亦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嘴唇擦挫傷、左肩、左手腕 、雙手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同案被告郭勝文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而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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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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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5644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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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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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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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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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卷 │
├─┼───────┼───────────────────────────────┤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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