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09號
TNHM,109,上訴,5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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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亞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05號、10
8 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丞亞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社團「賺錢網」時,見有應徵協助領取包裹之工作 機會,遂依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黃曉珊」之人聯繫,經「黃曉珊」之說明和邀約 後,知悉其所加入之組織為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黃曉珊」所屬詐騙集團,被告隨後並加入微信暱稱「飛 翔車業」、「飛天車業」、「樂雄羅」等人組成之微信工作 群組後,依上揭微信暱稱之人之指揮,負責至超商櫃臺領取 郵寄前去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再以空軍 一號貨運之方式,將領得之帳戶工具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游 「收簿手」,並與上游約定被告每成功領取1 件包裏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匯入被告所指定其母賴癸杏 (起訴書誤載為賴葵杏)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領得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為埋伏之員 警逮捕,並帶同員警於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時地(起訴書誤 載為帶同員警返回其住處起出),領得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 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崔友龍(起訴書誤載為崔有龍)、范旎旎、鄭凱 如、洪梵慈吳美宜張健晨、張鈞翔、蕭棕勝、高溓江於 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同意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銀行洪梵慈崔友龍(起訴 書誤載為崔有龍)開戶資料、中華郵政洪梵慈范旎旎、鄭 凱如及張鈞翔開戶資料、台新銀行林雪娥范旎旎開戶資料 、彰化銀行林雪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兆豐銀行鄭珈綺開戶 資料、華南銀行高溓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張健晨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永豐銀行鄭珈綺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 信託銀行吳美宜開戶資料、凱基銀行范旎旎個人戶基本資料 查詢、合作金庫銀行蕭棕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被查 獲後,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依卷內資料,與我聯繫之人從 客觀事實來看只有1 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我先前以為是博弈的工 作,並沒有認識到是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工作,不構成前開犯 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瀏覽臉書社團「賺錢網」時,見有應徵 協助領取包裹之工作機會,遂依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曉珊」之人聯繫,並與其



約定被告每成功領取1 件包裏之報酬為1,000 元,並匯入被 告所指定其母賴癸杏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領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為埋伏之員警逮 捕,並帶同員警於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時地,領得如附表 編號3 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卷第256 至258 頁),復有同意 書2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於107 年10月 25日上午3 時20分查獲時扣押部分見警卷第17至22頁;於10 7 年10月25日下午10時40分在被告家中扣押部分見1572偵卷 第91至101 頁;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3 時50分被告協助警 方提領包裹後扣押部分見1572偵卷第103 至111 頁)、扣押 物品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1572偵卷第113 至125 頁)、 查獲過程照片29張(警卷第56至63頁)、崔友龍范旎旎鄭凱如洪梵慈吳美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1572 偵卷第31、45、59、73、87頁)、記載附表編號1 至2 、5 、6 至9 所示包裹收寄人姓名、件數之便條紙1 張(警卷第 23頁)、被告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34至55頁)及被告母親賴癸杏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翻 拍照片(原審卷第263 至264 頁)等在卷可稽,與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 至2 、6 至7 、9 至10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被 告之行動電話及被告母親賴癸杏中國信託存摺可佐,堪信為 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參與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經查:
⒈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領出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另帶同警方於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時 地領出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業如前 述,惟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交付者張健晨於偵查中證稱: 對方說租用一本帳戶代價一個月6,000 元等語(1572偵卷第 200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交付者高溓江於偵查中證稱 :該帳戶寄給LINE上面的人等語(8405偵卷第52頁),對照 高溓江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以線上博彩,一本 帳戶期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為代價向其取得帳戶及提款卡 (8405偵卷第199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交付者崔友龍 於警詢證稱:對方以線上博弈帳戶管理租用名義要租用我的



存摺,代價是每10天每1 本1 萬元租金等語(1572偵卷第23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交付者范旎旎於警詢證述:對方 以線上博弈帳戶管理租用名義要租用我的存摺,代價是每10 天每1 本1 萬元租金等語(1572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5 之交付者鄭凱如於警詢證稱:對方以線上博弈帳 戶管理租用名義要租用我的存摺,代價是每1 個月每1 本存 摺5,000 元租金等語(1572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附表 編號6 之交付者張鈞翔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向我太太說他們 是臺灣彩卷行,有在經營博弈,要跟我租借帳戶,一個月3 萬元等語(1572偵卷第200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 之帳戶 所有者鄭珈綺於偵查中證稱:其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 卡係遭朋友的哥哥偷走等語(1572偵卷第201 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8 之交付者洪梵慈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於網路上看 到借錢貸款網站,依網站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顯示名稱為 「李太太」,其表示公司營運方式,是要其先將存摺寄出, 其確認帳戶無誤後會將放款款項存入存摺內等語(1572偵卷 第6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交付者蕭棕勝於偵查中證述 :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公司,想要貸款,就把存摺跟提款卡 寄給對方等語(1572偵卷第202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 交付者吳美宜於警詢證述:我於網路上看到借錢貸款網站, 依網站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顯示名稱為「李太太」,其表 示公司營運方式,是要其先將存摺寄出,其確認帳戶無誤後 會將放款款項存入存摺內等語(1572偵卷第79頁),顯見上 開除鄭珈綺外,其餘證人均係基於為獲取自身利益而依他人 指示將其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難認其等是因被告或 承租者或貸予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存摺、提款卡寄出 。另依鄭珈綺之證述,其顯非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7 所示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取得鄭珈綺附表編號7 所示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人及附表編號9 林雪娥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係出於 何原因寄出,亦無從得知。依上,自難認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之帳戶所有人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被害人。
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帳戶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 自行或帶同警方取得各該帳戶後,該帳戶均無任何款項流入 其中,此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15日函檢送之張 健晨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79 至181 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7 日函檢送之高溓江開立帳戶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0月3 日函檢送之范旎旎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 卷第151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5 日



函(原審卷第16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3 日函檢送鄭凱如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53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函檢送之張鈞翔開 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 日函檢送鄭珈綺開立帳戶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43 至145 頁)、永豐商業銀行108 年10月3 日函檢送之鄭珈綺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 159 至16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0月23日函暨洪梵 慈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83 至185 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函檢送之洪梵慈開立帳戶交 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49 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0月2 日函暨檢送之林雪娥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 審卷第165 至166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0月3 日函檢送林雪娥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67 至17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8 年10月28日函 檢送之蕭棕勝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87 至202 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 日函檢送之吳美宜 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即明,是最 終取得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目的、 用途究竟為何,顯屬不明,無從得知該不法集團透過被告提 領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目的、用途 是否確實係用於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或用於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⒊另現今金融機構開戶已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 ,自無需借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 金融帳戶出售、出租他人使用,或將之用以辦理貸款,更非 交易常態,現今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 博、重利、恐嚇取財(例如:擄鴿勒贖)或地下匯兌等不法 行為,而以租用或貸款或兼職等詞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情事所在多有。而取得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所欲達成之目的、用途既屬不明,且依前開說明 ,亦可能被使用在「重利」或「賭博」等之「非」以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及「非」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上。據此,被告固然加入不法集團從事取簿手的工 作,惟其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實用於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上,均不明確,尚難遽認被告所加入之 不法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檢察官所 指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坦承有違法性的認識,其自白大約領取30 件包裹,每件報酬高達1,000 元,用常識判斷可以認知是從 事違法行為,被告更坦承因懷疑違法而拆開包裹看內容物; 由被告微信通話內容,更可明瞭被告對違法性的認知;又被 告曾於警詢明白承認擔任詐騙集團取簿車手工作,其所屬小 組有4 至5 名成員,有人提供被告取簿資訊,有人指示被告 寄包裹資訊,此外被告也於108 年6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認罪,並向法官表示有聽過詐騙集團領錢車手的事情;以上 足以證明被告有認識其加入成員分工細膩、各司其職的犯罪 組織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查,被告固於警詢自白 「我在該詐騙集團擔任取簿工作,據我所知我們這組共有4 至5 名成員」等語,但其於警詢亦稱「裡面內部運作我不清 楚」、「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詐騙集團成員」、「我不清楚 該集團使用的犯罪手法」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原 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惟其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一開始沒有懷疑,後來他們叫我 閃警察,我就開始懷疑,因他們說要辦貸款,我想說是不是 高利貸等語(原審卷第66、69頁),顯然又否認其有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故其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合,顯有疑 義。另從被告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內容雖然可以看出有躲避警 方查緝之舉,固可推論被告所加入之集團應非適法,惟該不 法集團係以何種犯罪類型之組織型態,則取決於被告所提領 包裹內之帳戶究竟用在何目的上,惟就此部分,尚屬不明,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加入之不法集團是否確實是「詐騙集 團」抑或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已有疑義 ,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因此受騙,自不能 單憑被告前開自白率爾認定被告犯罪。
㈢依上,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而存有合理懷疑,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 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已自白犯 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被告自白仍須與事 實相合,始能為有罪之論斷,上訴意旨無法說明本案確有該 等犯罪組織之事實,自難論以本件之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帳戶所有人│人頭金融帳戶 │包裹收件人│取簿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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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健晨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 │王國勤 │107 年10月25日3 時│
│ │ │ │ │20分許,在嘉義市○│
│ │ │ │ │區○○路000 號統一│
│ │ │ │ │超商○○門市 │
├──┼─────┼────────────────┼─────┼─────────┤
│ 2 │高溓江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王國勤 │同上 │
│ │ │ │ │ │




│ │ │ │ │ │
├──┼─────┼────────────────┼─────┼─────────┤
│ 3 │崔友龍(起│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陳秦詠 │107 年10月25日3 時│
│ │訴書誤載為│ │ │20分後某時許,在嘉│
│ │崔永龍) │ │ │義市○區○○路00巷│
│ │ │ │ │00號0 樓統一超商○│
│ │ │ │ │○門市 │
├──┼─────┼────────────────┼─────┼─────────┤
│ 4 │范旎旎 │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陳秦詠 │同上 │
│ │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 │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
│ 5 │鄭凱如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李錦發 │107 年10月25日3 時│
│ │ │ │ │20分後某時許,在嘉│
│ │ │ │ │義市○區○○街00號│
│ │ │ │ │統一超商○○門市 │
├──┼─────┼────────────────┼─────┼─────────┤
│ 6 │張鈞翔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邱海平 │107 年10月25日3 時│
│ │ │ │ │20分後某時許,在嘉│
│ │ │ │ │義市○區○○街000 │
│ │ │ │ │號統一超商○○○門│
│ │ │ │ │市 │
├──┼─────┼────────────────┼─────┼─────────┤
│ 7 │鄭珈綺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邱海平 │同上 │
│ │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 │ │
├──┼─────┼────────────────┼─────┼─────────┤
│ 8 │洪梵慈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劉元迪 │107 年10月25日22時│
│ │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40分後某時許,在雲│
│ │ │ │ │林縣○○市○○路 │
│ │ │ │ │000 號統一超商○○│
│ │ │ │ │門市 │
├──┼─────┼────────────────┼─────┼─────────┤
│ 9 │林雪娥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李志朋 │107 年10月25日22時│
│ │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40分後某時許,在彰│
│ │ │ │ │化縣○○鄉○○路0 │
│ │ │ │ │段000 號統一超商○│
│ │ │ │ │○門市 │
├──┼─────┼────────────────┼─────┼─────────┤
│ 10 │蕭棕勝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蔡德源 │107 年10月25日22時│
│ │ │ │ │40分後某時許,在台│




│ │ │ │ │中市○○區○○○路│
│ │ │ │ │000 號統一超商○○│
│ │ │ │ │○門市 │
├──┼─────┼────────────────┼─────┼─────────┤
│ 11 │吳美宜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蔡德源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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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