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02號
TNHM,109,上訴,50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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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立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原立與告訴人高瓊南均係民國000 年 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鄉○○村(下稱○○村)○ ○候選人,該次○○村○○選舉僅有被告與原任○○高瓊南 2 人登記參選,選舉投票日為000 年00月00日。詎被告竟基 於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000 年 00月00日之競選期間,在○○村村內,發放載有「利用廟會 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這種○○大家還能信任嗎? 」(下稱系爭選舉文宣)等內容不實文字之選舉文宣,並向 不特定村民散布傳播、四處張貼,暗指對手候選人高瓊南之 涉嫌私下利用○○村內「○○○」之名義向信徒募款,並將 募得之款項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抹黑高瓊南,造成該選區選 民對高瓊南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高瓊南之 名譽,並妨害○○村○○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 播不實事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或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選舉誹謗罪(意圖使人不 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與刑法第310 條之一 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 基本權,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特別法, 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即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 意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若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抑或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選舉誹 謗罪相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人主張被告所散布或 傳播之選舉文宣內容為謠言或不實之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即應就被告所散布、傳播之文字內容 客觀上係「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以及被告主觀上是 故意虛捏內容,明知所散布或傳播之內容不實而具真正惡意 ,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92 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 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



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 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 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 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 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具有 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 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 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 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 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 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 素具體判斷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稱「傳播不 實之事」,係針對行為人陳述事實所為之禁制規範,並以有 惡意傳播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同係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 之限制,自得依據上開說明審酌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 傳播之言論係捏造或虛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 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 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 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 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 ,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 評論者(合理評論原則),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 播不實事項之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瓊南之證述、證人劉榮 泉、高武華蔡長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村內經 張貼系爭選舉文宣之蒐證照片、系爭選舉文宣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參選該次○○村○○選舉,並有張貼、發放載 有「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這種○○大家 還能信任嗎?」等文字之系爭選舉文宣,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106 年間我擔任「○ ○○」主委(000 年起至000 年0 月卸任),告訴人是○○ 村○○,該年「保生大帝」生辰(農曆3 月15日;即國曆10 6 年4 月11日)繞境前,告訴人確有向地方人士募款做衣服 ,且高坤和在村裡老人聚會的地方,曾說○○(高瓊南)募 款做繞境穿的衣服,他兒子高武華有出錢,為什麼沒有感謝 狀。一般來說,信徒捐款或捐衣服,要由「○○○」管理委 員會統一處理,「○○○」才會發給感謝狀,但是告訴人並 未經過「○○○」管理委員會,所以我認為系爭選舉文宣上 所說的是事實,也是可受公評的事。另外,我並沒有說或暗 指告訴人將募得之款項據為己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是「○○○」立案法人的主委,告訴人則是當時 現任○○,同為競選○○之人,客觀上告訴人確實於廟會期 間,未經「○○○」向來習慣,經過「○○○」管理委員會 開會,即利用廟會繞境去私下募款,且製作的衣服與其他經 由「○○○」捐贈的衣服,同有敬獻或敬贈的字樣,可見被 告在系爭選舉文宣上的言論並非杜撰。又被告於法定選舉期 間,對於競選連任之告訴人,就政治人物過往可受公評之事 實提出指摘,自屬合理之評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參選該次○○村○○選舉,並有張貼、發放系爭選舉 文宣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2-4 頁、選偵卷第19 -22 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高瓊南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8-9 頁、選偵卷第20-22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選會網站000 年村里長選舉候 選人得票數查詢資料1 紙(被告336 票、高瓊南494 票;選 偵卷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14-16 頁)、 ○○村內經張貼系爭選舉文宣之蒐證照片17張、系爭選舉文 宣1 張(警卷第16-25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告訴人高瓊南確於106 年間○○村「○○○」為慶祝所供奉 之「保生大帝」生辰(農曆3 月15日),舉辦各項慶典活動



(如廟會、繞境等)前,以慶祝「保生大帝」生辰及舉辦廟 會活動為由,尋得○○工業有限公司劉榮泉、○○裝潢有 限公司之高春漢、○○幼稚園之高武華共同出資,製作在衣 服正面左上方口袋處印有「○○村,恭祝保生大帝聖誕千秋 ,○○高瓊南○○工業有限公司、○○裝潢有限公司、○ ○幼稚園敬獻」字樣上衣之事,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高瓊南( 選偵卷第21頁)、證人即○○工業有限公司劉榮泉、證人 即○○裝潢有限公司之高春漢(原審卷第196-197 頁)、證 人即○○幼稚園之高武華(選偵卷第38頁)、證人即台新服 裝行之蔡長庭(選偵卷第40頁)分別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衣 服照片5 張(警卷第5-7 頁)、全國宗教資訊網關於址設○ ○村○○00號「○○○」之宗教團體資訊登記及簡介資料( 含照片、位置圖)、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關於○○「○○ ○」之基本資料(組織型態:管理委員會)各1 份(原審卷 第139-168 頁)在卷足憑。復次,告訴人高瓊南係主動個別 找劉榮泉高春漢高武華募款製作衣服,募款理由為:「 廟(指○○○)要熱鬧」、「廟(指○○○)每年要拜拜」 、「保生大帝生辰」、「村裡農曆3 月15日廟會、保生大帝 繞境活動」等語,亦據證人劉榮泉高春漢高武華證述在 卷。由此可知,告訴人向劉榮泉高春漢高武華募款製作 上開衣服,其目的確為每年農曆3 月15日「○○○」慶祝「 保生大帝」生辰舉辦之慶典、繞境等廟會活動使用。又證人 即告訴人高瓊南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做這件衣服送給村民、 信徒來慶祝「保生大帝」生辰,與廟無關,為何要經過廟的 同意(選偵卷第21、22頁)等語,足認告訴人以慶祝「保生 大帝」生辰慶典活動為由,向他人募款,並以此款項製作上 開衣服之事,確實未經過「○○○」管理委員會,且就募得 款項之金額、製作衣服之單價及數量、實際支出之數額等帳 務資訊,均未透過或告知「○○○」管理委員會或相關人員 等情甚明。
㈢據上而論,告訴人確有以農曆3 月15日慶祝「保生大帝」生 辰舉辦之慶典、繞境等『廟會』活動為由,向劉榮泉、高春 漢、高武華『募款』製作上開衣服,而該募款製作衣服之事 並『無經過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 』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選舉文宣所載內 容「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是事實,並 非捏造或虛假等語,自屬有據。
㈣證人高維助於原審時證述:106 年間我在「○○○」擔任委 員,被告是主委,○○村供奉「保生大帝」的正廟就只有「 ○○○」,其他的都是私人的小廟。我認識高武華的父親高



坤和,高坤和於「○○○」繞境後,在廟前「拜亭」處旁休 息區,跟我提到說我伯父有出2 支掃把,就有感謝狀,他兒 子高武華有出錢,為什麼沒有感謝狀,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講 ,因為當時被告是主委。那一年(106 年)繞境出現2 種衣 服,1 種是廟統一做的,這是繞境前廟的委員會開會討論的 ,我不知道高坤和講的是否與告訴人所製作的衣服有關,但 衣服上面寫誰敬獻,應該就是上面的人做的(原審卷第174- 192 頁)等語。又證人張秋煌於本院時證稱:我是106 年的 爐主(106 年9 月8 日卸任爐主),繞境當天我遇到高坤和 ,高坤和問我穿的(106 年繞境)衣服是誰做的,我回答他 是鄉民代表做的,送我們的。以往慣例,「○○○」繞境的 衣褲,都是鄉民代表製作贈送。後來被告、高維助、高維助 的伯伯高木聰(已歿)等人來我那裡泡茶,高木聰說高坤和 有向他反應為什麼他兒子(高武華)有出錢,卻沒看到「紅 紙」(如添香油錢,都會用一張紅紙貼在廟裡),當時被告 回說「○○○」沒有收到這筆錢。「○○○」以前沒有發生 過未經廟委員會同意就募款,也沒有未經過廟同意私底下做 衣服的事情。「○○○」在繞境時的衣服,一般都交給委員 會處理,同一年都同一個顏色(本院卷第85-96 頁)等語。 依上,被告身為「○○○」主委,經由「○○○」委員高維 助等人處得知高坤和曾經抱怨兒子高武華出錢卻未收到「○ ○○」感謝狀(或紅紙)一情,與常情無違。又「○○○」 管理委員會確會發給信徒感謝狀,且在「○○○」每年舉辦 慶祝所供奉之「保生大帝」生日慶典活動時,也有統一製作 廟會衣服發放給信徒等情,有○○村「○○○」感謝狀1 紙 (選偵卷第25頁)、「○○○」製作之衣服照片1 張(原審 卷第9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系爭選舉文宣中登載:「利 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等情,應屬有所 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節,堪以認定。 ㈤經核上述事證,並依上述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審查標準,析論如下:
⒈觀之告訴人募款製作衣服上印製之文字內容,明白揭示此衣 服與慶祝「保生大帝」生辰之慶典活動有關。又被告當時為 「○○○」主委,且慶祝「保生大帝」生辰之慶典、繞境等 廟會活動,係由「○○○」所舉辦,故依其主觀認知,以此 (「保生大帝」生辰之慶典活動)為由所為之募款,均應透 過「○○○」管理委員會為之。準此,系爭選舉文宣所載「 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等言詞,確屬 真實,亦即客觀上並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且被 告主觀上亦無故意虛捏內容,而加以散布或傳播之「真正惡



意」存在。
⒉於上開選舉期間,告訴人不僅為現任○○,同時為競選連任 之候選人,受村民監督之程度應較一般人高,其品德、操守 、形象之良窳,自屬選民決定是否擔任○○之重要考量因素 ,關乎公共利益。而系爭選舉文宣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之 前曾以「保生大帝」生辰之廟會活動為由,私下向他人募款 ,被告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即以廟會名義募款,應經 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具體事 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 (告訴人認為自行募款製作衣服,與「○○○」無關),惟 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從而,被告就此與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 質疑這樣的行為是否可受到村民信任(「…這種○○大家還 能信任嗎?」),提出後交給選民評斷候選人是否值得信任 ,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 ⒊據此,系爭選舉文宣中所述告訴人「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 員會也沒交入廟中…」等情,確為真實之事,被告不具「真 正惡意」,且被告就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具體 事實,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這種○○大家還能信任 嗎?」),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不得 以(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責相 繩。
六、至於證人高坤和於本院時雖證陳:「(你認識張秋煌嗎?) 我不認識他」、「(你認識高維助嗎?)我不認識」、「( 你有沒有跟人說過你兒子有在○○○出錢,沒有收到感謝狀 ?)我兒子沒有跟我住一起,他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 (你認識高瓊南嗎?)我認識,他是我們村的○○,我當然 認識」、「(○○○慶祝保生大帝生辰的活動,高瓊南是不 是有向人募款?)沒有」、「(兩、三年前的事情記得嗎? )我記得」、「(高木聰你認識嗎?)認識,我們同窗念書 」、「(你會和高木聰聊天嗎?)不會。我很少去找他」、 「(你會去○○○嗎?)以前會去那裡坐,別人在那裡做什 麼、說什麼我不知道。現在走路不方便,很少去了」、「( 106 年保生大帝繞境時,保生大帝有沒有繞境去你家那裡嗎 ?)我不記得」、「(你剛才說你不知道你兒子有沒有捐錢 ?)我兒子住別莊,跟我不同莊,他做什麼不會跟我講」、 「我來法院就是因為他們說謊,牽扯到我,不然我沒有做什 麼事情,怎麼會載我來法院,我無緣無故要來法院就表示是 他們說謊,把我拖下水」(本院卷第96-99 頁)等語。又證 人高春漢於原審時、高武華於偵查時固均證述:未曾要求或



向「○○○」反應,發給感謝狀(原審卷第200 頁、選偵卷 第40頁)等語。惟查,證人高坤和經原審數度傳喚均未到庭 ,經安排警察並聯繫後,於109 年2 月25日審理期日仍未到 庭,經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予證人高坤和,高坤和表示「自 己行動不便、重聽、很多事情已經忘記」等語(原審卷第24 7 頁),又高坤和係22年生,現年87歲,並上開待證事項發 生於106 年間,距作證時已有3 年之久,故證人高坤和是否 因年事已高,加上事隔已久,而不復記憶?並非無疑。再者 ,就高坤和是否曾告知高維助、高木聰等人,其兒子高武華 有出錢,為什麼沒有感謝狀(或紅紙)一事,僅是在說明被 告如何得知告訴人以廟會活動為由向他人募款製作衣服,而 未經由「○○○」管理委員會,然系爭選舉文宣所載內容確 實真實,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是否因高坤和抱怨,並經由 高維助等人轉告而得知此事,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系爭選 舉文宣之言論,並不具「真正惡意」,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合理評論」之結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 證人高春漢高武華均未要求「○○○」發給感謝狀,且證 人高維助之證詞應不可信,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傳播不實 之事,亦無從證明被告已達「實質真正惡意」,且被告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 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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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