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84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226號)、同院108年度訴字第819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毒品部分】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及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之 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 ,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 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前後共計5 次。 ㈡明知其女友李靜惠已經懷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靜惠(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前後共計3 次。 ㈢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18時10 分許,持搜索票對甲○○之身體、住處(臺南市○○區○○ 里0 鄰○○○00號之8 )及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槍彈部分】
甲○○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後壁區某 處,受友人黃良守(已死亡)所託,代為寄藏保管附表六編 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ARMED FORCES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六編
號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試射後,餘6 顆), 將之藏放於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嗣於108 年3 月26日19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村○街000 巷00弄口時,因違規停車 而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另案經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並 行附帶搜索後,於上述自小客車內前座座位底下,查扣附表 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證明力
㈠上述販毒及轉讓毒品方面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購毒者簡宏 諭、梁家瑋及李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筆錄(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可參,復有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被告之通聯紀錄、簡宏諭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可 憑,並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毒品照片、被告女兒戶籍資料、被告之車籍資料、李 靜惠之驗尿資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採尿、驗尿資料)可佐,並有附表三、四之扣案毒品、 販毒用手機、鑑定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3694 號)足資為證。此外,尚 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其於原審亦自 白其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可獲利2 、3 百元,足證被 告營利之意圖。被告於本院對上述販毒及轉讓毒品之犯罪事 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一致,此部分自白可信 可採。
㈡上述槍彈方面之犯罪事實,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槍枝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槍 枝照片可明,扣案附表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詳附表六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3287號鑑定書及槍枝 照片可憑。此外,尚有被告與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黃良 守之個人基本資料(佐證黃良守確有其人,已於106 年6 月
1 日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參。被 告於本院對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與上述證 據資料相合,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109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修正前後僅槍枝改為槍砲,非法 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受託寄藏,起訴法條欄 誤引被告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乃明顯誤繕,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爰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制式子彈1顆,應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罪1罪,不因其所 持有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 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四、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 3 罪、寄藏改造手槍1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 告就其所犯毒品案件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難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對懷 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僅就轉讓對象設有特別規定而加重其刑,並無排除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仍有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罪,合於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先加後減。六、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 107 年5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高 雄市大寮區綽號「罐頭」之男子購買,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再度供稱毒品來源係於107 年間向綽號「罐頭」之男子 購買,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憑,又被告雖於原審表 示欲供出毒品來源,然經原審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回覆被告會同彭大勇律師先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至分局 偵查隊請求協助追溯毒品來源案,由小隊長配合協助查緝毒 品上游,惟被告未能具體提出上游手機門號、交通工具、真 實姓名,舉證不明無法啟動偵查,此有該分局107 年9 月7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27635號函文可參(原審卷119), 直至108 年4 月30日警詢時,被告改稱其係於107 年3 月、 4 月向綽號「自殺」之蘇紫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蘇紫明」罪 嫌不足而簽結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2日 南檢錦檢107 營偵843 字第1089070949號函可參。由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詞反覆不定,其單一指證之證明力已嫌薄 弱,檢察官無從查獲被告毒品來源而簽結,核屬正當,當認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亦表示對供出來源減免其刑一節不再主張(本院卷127 、 147 ),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黃良守,惟 黃良守業已死亡,敘明如前,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08 年4 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192247號)所示,鑑識 人員已從扣案槍枝手槍握把及扳機、手槍滑套採集檢體,惟 檢測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 (偵卷45),故此部 分槍彈來源只有被告單一指證,自無從查獲黃良守持有或轉 讓槍彈,本案當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對上述規定亦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127 、147 ), 特予指明。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減 輕其刑,減刑後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參酌被告 販賣次數為5 次,販賣對象為2 人,每次價金少則1 千元, 多則3 千元,且從中賺取價差,其犯罪情節科以上述最輕刑 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之處,故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寄藏槍彈部分 ,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犯罪之處,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當亦無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被告販賣毒品 及轉讓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轉讓毒品予懷胎婦女部分先加後減),原審並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予懷孕女友,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並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次數、 販毒所得價金、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及職業狀 況(貧寒、搭鷹架、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宣告 刑,再依被告犯罪期間、罪質等事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2 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四 所示之物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之, 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就寄藏槍彈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寄藏槍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寄藏持有 槍彈數量非鉅,時間長約2 年,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彈另 犯他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高職畢業, 未婚,與母親、女友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仰賴被 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六編號1、2之 槍彈(試射後餘子彈6顆)諭知沒收之,可見原審之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 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認其所持理由於合併定刑時併予審酌即 可,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販賣毒 品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於 本案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伍、定刑
本院審酌前述量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合併審判)共 犯9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 婦女3 罪,均係散佈毒品之罪質,又犯罪期間在107 年1 月 至5 月,期間非長,觀之販賣價金、數量及對象,堪認係被 告施用毒品成習,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類型,轉讓 予其懷孕女友部分,據李靜惠於偵查中所證,其在認識被告 之前即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李靜惠懷孕後仍向被告要毒品 施用,被告有勸李靜惠懷孕不要再施用,但李靜惠認為施用 一點點沒關係,被告才轉讓供李靜惠施用,於合併審判再定 刑時,當認此部分被告惡性非重,又參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版本雖前後有別,但其最終供出蘇紫明請警偵辦,雖未查獲 ,相較於未供出來源之其他被告,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應 於其性格中一併考量,列為合併審判定刑高低之正向評價。 又被告寄藏槍彈部分,雖供稱槍彈來源為黃良守,惟亦無從 查獲,已如前述,但此與毒品部分相同,應列為定刑之正向 評價。被告於通緝期間仍不知收斂,在車內前座座位底下持 有槍彈而為警查獲,且查獲當時係在行駛狀態之巷子口,車 內尚有老婆、小孩,據被告稱該槍彈供其防身之用,此有被 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此部分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惡性,於考量被告定刑時,應列 為負向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寄藏槍彈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即原判
決),則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無庸於主文 第2項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多數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兩案合 併審判定刑在有期徒刑6年以下,實在過輕,有違平等原則 ,礙難照准。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0條之2第1項,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於原 審實行公訴,槍彈部分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 榮照於原審實行公訴,合併審判部分經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9條第2項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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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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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宏諭│107年3月2日 │臺南市○○區│ 3,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時50分許 │○○里0鄰○ │ │動電話門號與簡宏諭聯絡後,隨│徒刑參年捌月。 │
│ │ │ │○○00號○0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 │
│ │ │ │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簡宏諭,簡宏諭並如數給付│ │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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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宏諭│107年4月8日 │臺南市○○區│ 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簡宏│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0時40分許 │○○里0鄰○ │ │諭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徒刑參年柒月。 │
│ │ │ │○○00號○0 │ │,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諭,簡宏│ │
│ │ │ │ │ │諭並如數給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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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宏諭│107年4月18日│臺南市○○區│ 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簡宏│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時30分許 │○○里0鄰○ │ │諭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徒刑參年柒月。 │
│ │ │ │○○00號○0 │ │,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諭,簡宏│ │
│ │ │ │ │ │諭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 4 │簡宏諭│107年4月26日│臺南市○○區│ 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簡宏│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3時40分許 │○○里0鄰○ │ │諭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徒刑參年柒月。 │
│ │ │ │○○00號○0 │ │,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諭,簡宏│ │
│ │ │ │ │ │諭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 5 │梁家瑋│107年1月19日│臺南市○○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3時30分許 │○○里0鄰○ │ │動電話門號與梁家瑋聯絡後,隨│徒刑參年柒月。 │
│ │ │ │○○00號○0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 │
│ │ │ │後門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梁家瑋,梁家瑋並如數給付│ │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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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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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數量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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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靜惠│107年1月中旬│臺南市○○區│1小包 │甲○○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
│ │ │某日 │○○里0鄰○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00號○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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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靜惠│107年3月中旬│臺南市○○區│1小包 │甲○○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
│ │ │某日 │○○里0鄰○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00號○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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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靜惠│107年5月1日 │臺南市○○區│1小包 │甲○○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
│ │ │14時許 │○○里0鄰○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00號○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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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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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名稱 │ 數量 │ 沒收重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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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白色結晶 │ 1包 │驗餘淨重0.875公克,併同 │ 0.895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伍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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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白色結晶 │ 1包 │驗餘淨重1.645公克,併同 │ 1.669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倆個。 │ │
├────┼────────┼───┼────────────┼───────┤
│ 3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857公克,併同 │ 0.877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4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87公克,併同 │ 1.707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5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49公克,併同 │ 1.669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6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77公克,併同 │ 1.696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7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95公克,併同 │ 1.711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8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55公克,併同 │ 1.673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9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857公克,併同 │ 0.880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10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860公克,併同 │ 0.876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11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801公克,併同 │ 0.820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12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80公克,併同 │ 0.400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13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223公克,併同 │ 0.243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14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76公克,併同 │ 0.395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15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80公克,併同 │ 0.400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16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80公克,併同 │ 0.399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
│ 17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93公克,併同 │ 0.413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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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工具)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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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 1支 │扣案│
│ │(黑色) │ │ │
├────┼───────────┼───┼──┤
│ 2 │Ginwave 行動電話 │ 1支 │扣案│
│ │(白色) │ │ │
├────┼───────────┼───┼──┤
│ 3 │晶片卡 │ 1張 │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4 │晶片卡 │ 1張 │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夾鏈袋 │ 5包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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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犯罪所得)
┌────┬───────┬────────┬───┐
│ 編號 │ 名稱 │ 關聯事實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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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未扣案│
├────┼───────┼────────┼───┤
│ 2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未扣案│
├────┼───────┼────────┼───┤
│ 3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未扣案│
├────┼───────┼────────┼───┤
│ 4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未扣案│
├────┼───────┼────────┼───┤
│ 5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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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 號│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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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1 個,槍枝管制編│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號00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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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 │9 顆(採樣3 顆試│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射,剩餘6 顆) │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力。 │
├───┼────────┼────────┼───────────────┤
│ 3 │制式子彈 │1 顆(試射後剩餘│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 │ │0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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