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70號
TNHM,109,上訴,370,2020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爵宏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文賜美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 、187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余爵宏文賜美部分)。
余爵宏文賜美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余爵宏處拘役伍拾伍日,文賜美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余爵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爵宏前因積欠張秀鑾新臺幣(下同)109 萬餘元債務,張 秀鑾遂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余爵宏之財產,該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於同年8 月9 日至余爵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 00弄00號住處查封余爵宏之動產(即桌椅、木櫃、展示櫃、 衣櫃、抽屜櫃、電視、冷氣、梳妝台、辦公桌共12項,經鑑 價為66,000元,嗣由文賜美於108 年3 月6 日照價承購)。 詎余爵宏文賜美明知將受執行,為避免余爵宏名下汽車遭 張秀鑾查封拍賣,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張 秀鑾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文賜美介紹黃娟 娟(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予余爵宏,再由余爵宏以虛偽買 賣之方式,於106 年8 月11日,將余爵宏所有於民國91年6 月出廠、排氣量1794cc、廠牌國瑞、市價低於10萬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使張秀 鑾無法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償,以此方式損害張秀鑾之債權 。
二、案經張秀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黃娟娟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6 、334 頁),核與證人黃娟娟於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65至6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06 年8 月9 日查封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854 號支付命令、台 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 月1 日函、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公司鑑定報告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文賜美承購查封 家具之立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8 至139 、158 至159 頁,原審卷第105 至108 、503 至509 、529 頁),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 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文賜美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余爵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仍應與同 案被告余爵宏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 人毀損債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文賜美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主文未諭知「共同」,顯有 疏誤。
⒉毀損債權罪乃屬財產犯罪,對於被告余爵宏脫產之金額將造 成告訴人債權如何之侵害,本應於判決中明確說明,然原判 決未敘明告訴人之債權額究為多少,亦未記載遭移轉登記之 6397-XV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如何估算,致本案對於毀損債權 之程度無法衡量,自有未洽。
⒊被告文賜美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 用,且未說明理由,亦有不當。
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91年6 月出廠、排 氣量1794cc、廠牌國瑞,於106 年移轉時年份已達15年,有 上開車籍資料可按,本院以上開資料查詢中古車估價網站, 該車市價低於10萬元,有中古車鑑價資料可佐,足見被告2 人上開脫產行為僅造成數萬元之損害,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顯有過重之嫌。
⒌被告余爵宏早於原審判決前之108 年12月5 日即已提存134 萬餘元而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告訴人對於被告余爵宏之債權 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一節,有提存書及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 第1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9 頁,本院卷第147 至163 頁),原審未予審酌,自非妥適。
⒍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秀鑾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 輕不當,惟本件從債權額之多寡、是否清償、該汽車之價值 等節,可知原審判決實屬過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被告余爵宏提起上訴,主張業已清償完畢,原審判 決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張秀鑾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余 爵宏名下財產,法院並已於106 年8 月9 日查封余爵宏名下 之動產,竟以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余爵宏提存134 萬餘元清償全部債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文賜美非債務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車輛貸款 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余爵宏自述高中畢業 ,離婚無業等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爵宏明知於106 年8 月9 日遭查封之 財產並非其兄長余宗亮所有,且余宗亮並未委託其提出第三 人異議之訴,竟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毀損債 權及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犯意,於107 年4 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先取得余宗亮所留存並已在下方委任人欄簽名之 民事委任狀,再持余宗亮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余宗亮簽名之 後方,又於上方委任人欄中偽造「余宗亮」之署名,復在受 任人欄填載自己的姓名,用以表彰其受余宗亮委託,並持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余宗亮有遭查 封財產一半之所有權,以此法損害張秀鑾之債權,且足生損 害於余宗亮。因認被告余爵宏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 署押、同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 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秀鑾余宗亮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爵宏固不 否認積欠張秀鑾上開債務,張秀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審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6 年8 月9 日至其住處查封動 產;嗣其有以余宗亮為原告,其為余宗亮之訴訟代理人,對 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委任狀下方「余宗亮」之 署名係余宗亮親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查封之部分動產是父親過世後之遺



產,屬於我與哥哥余宗亮共有,余宗亮有簽立民事委任狀授 權我處理,「余宗亮」印文則係我持父親余振福留下之印章 蓋用,由我代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我沒有損害債權及偽 造私文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余爵宏前因積欠告訴人張秀鑾109 萬元債務,告訴人張 秀鑾遂於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余爵宏之財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同年8 月9 日至被告余爵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 住處查封被告余爵宏之動產(即桌椅、木櫃、展示櫃、衣櫃 、抽屜櫃、電視、冷氣、梳妝台、辦公桌共12項,經鑑價為 66,000元,嗣由文賜美於108 年3 月6 日照價承購)。嗣被 告余爵宏於106 年11月3 日向該院新市簡易庭以余宗亮名義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遭查封之部分動產係被告余 爵宏與余宗亮共有,繼承自父親余振福之遺產,並於該事件 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庭訊時提出余宗亮委任被告余 爵宏擔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等事實,為被告余爵宏 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34 至135 頁,偵二卷第 90頁,本院卷第142 頁),且有該院106 年8 月9 日查封筆 錄、該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委任 狀各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58 至159 頁,原審卷第429 至4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余宗亮歷次指訴如下:
⒈於107 年9 月1 日警詢供稱:我沒有於107 年4 月間以107 年度新簡字第130 號民事委任狀委任受任人余爵宏為訴訟代 理人,該案民事委任狀簽名是我的,但印章不是我的,也不 是我蓋的,約10年前我父親以我們兄弟名義購屋,後來與建 商發生買賣糾紛之民事訴訟,都是我父親與我弟余爵宏出面 處理,所以余爵宏就拿空白的民事委任狀給我簽名,所以我 只簽過上述這張有關房屋買賣糾紛的民事委任狀而已,除此 之外,我從來沒有委任余爵宏為任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我 沒有委任余爵宏提這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也沒有委任他當代 理人等語(警卷第6 至9 頁)。
⒉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我沒有繼承父親任何遺產,也 沒有去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我沒有提起或委任余爵宏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這件訴訟我完全不知道,余爵宏沒有告知 要以我的名義提起上開訴訟,我們已經失聯多年,我完全不 知道這件事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⒊於107 年12月25日偵訊證稱:委任狀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 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這個印章,我會簽這個委任狀是



因為我父親過世前,要處理父親的房子,因為當時父親有買 房子給我兄弟住,但是那個房子交屋有問題,所以跟建商打 了10幾年的官司,這個委任狀就是因為這個官司,我是10幾 年前簽的。107 年間我沒有簽任何委任狀給余爵宏,我跟余 爵宏已經6 年沒有說話,也沒有見面了。我不知道余爵宏張秀鑾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訴訟,余爵宏都沒 有講過。我只記得10幾年簽2 次委任狀,不知道余爵宏是否 用我的名義去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我也沒有同意他去提等語 (偵三卷第47至50頁)。
⒋於108 年12月5 日原審審理證稱:我離家很多年,確切幾年 我忘記了,因為家中房子買賣,交屋瑕疵的案子,我有將委 任狀交給余爵宏,我不知道張秀鑾有對余爵宏做強制執行, 是因為警察調了才知道,余爵宏曾經拿了空白委任狀讓我簽 名,只是是什麼時候已不記得了,警卷第23頁委任狀下方委 任人那一欄是我的簽名,因為當時有跟我弟弟往來的時候, 他每次來就說那個房子要打官司用的,我就簽了,我也沒有 想其他的,我簽這份的時候,上面沒有其他記載,是空白的 ,那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簽過幾次這樣的委任狀,我沒有 印象,最近一次真的不記得,警卷第23頁委任狀何時簽的, 我真的不記得,很久了,確切的年份我忘了。我當初簽立的 目的是為了父親買房子給我們兄弟跟建商有房屋糾紛而簽立 的,余爵宏用我的名字在農會借了30萬元,他說他要用,用 了以後也不還我,從大約6 、7 年以前開始,我們就沒有往 來了等語(原審卷第385 、392 、395 、394 、397 、400 至401 頁)。
㈢由上可知,告訴人余宗亮指稱簽立空白委任狀之時間約在10 年前,用途則為與建商打官司之用。查被告余爵宏余宗亮 於83年迄91年止確有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 判決及歷審裁判案號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3 頁至第415 頁 ),是余宗亮所指因土地買賣糾紛一案曾應被告余爵宏之要 求出具空白民事委任狀一節,固非無據,然被告余爵宏所提 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流水號為021915, 此有該民事委任狀可按(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431 頁), 經本院函查原審法院該流水號之民事委任狀印製時間為何, 原審法院函覆:「本院售狀處所販售之民事委任狀,往年係 由本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出資逕洽廠商印製,惟該社業自104 年7 月1 日起停止運作,經查該社截至98年8 月31日止,民 事委任狀販售至流水號021523」等情,有原審法院109 年5 月27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263 頁),對照流水號以觀,可



知本案上開民事委任狀之販售時間,尚在98年8 月31日之後 ,並非如告訴人余宗亮所稱在前開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 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證,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 ㈣告訴人余宗亮之指訴,既存有重大瑕疵,且本案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尚難以此單一指訴遽論被告余爵宏有何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之犯行。況按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 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爵宏對於上開民 事委任狀究係在何處交給余宗亮簽名一節,供述雖有不一, 然被告余爵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不可以此逕為被告余爵宏 有罪之認定。
㈤告訴人余宗亮雖於原審證稱不知道父親遺留何財產等語(原 審卷第399 至400 頁),然其亦於另案商業會計法107 年11 月7 日偵訊證稱:我在20年前就離家,但因為家中繼承的財 產是我跟余爵宏共有,又因為有要打官司需求,所以我曾將 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余爵宏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顯 見余宗亮對於繼承一事,並非不知情,其於原審所證,即有 避重就輕之嫌。又告訴人張秀鑾因不滿被告余爵宏代理余宗 亮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轉對余宗亮提起偽造文書刑 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143號、107 年度偵字第18714 號,此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余 宗亮遭受告訴人張秀鑾之壓力,始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詞,並 非不可想像,自難以此遽論被告余爵宏未得余宗亮授權。 ㈥綜上,本件余宗亮之指訴既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尚難率論被告余爵宏未得授權而有偽造署押、盜 用印章犯行。又該民事委任狀既非偽造,足徵余宗亮確有授 權無誤,本件查封之動產多為木製家具及少部分電器,有上 開查封筆錄、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 月1 日函、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書等可按,多達12項,然鑑 價僅66,000元,足徵使用已有年限,而被告余爵宏之父余振 福係於103 年間死亡,距離查封之106 年僅3 年,是被告余 爵宏於查封當日陳稱上開動產部分為繼承標的等語(偵一卷 第158 頁),尚合常情,且若非余爵宏余宗亮兄弟共同繼 承之物,余宗亮豈有委任被告余爵宏代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理?益徵上開動產確有部分為共同繼承之標的,余宗亮 委由被告余爵宏代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釐清各動產之歸 屬,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毀損債權之事,尚難以此遽 論被告余爵宏有毀損債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爵宏固代理余宗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余 爵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毀損債權犯 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 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 告余爵宏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余爵宏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檢 察官以被告余爵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余爵宏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余爵宏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