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俊男與楊玉凰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上午 11時許,在顏俊男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0 便當店內,顏俊男因細故與楊玉凰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摔砸椅子以威嚇楊玉凰,且接續持菜刀敲打 桌子揚言:「要我死,還是兩個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楊玉凰,致楊玉凰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玉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顏俊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11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4-85 、91頁;本院卷第112-113 、156 、16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凰、證人洪世豪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8067卷第3-5 頁;他卷第3-4 頁;偵4274卷第8- 11頁;偵續卷第79-80 頁)。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8048117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 8067卷第6 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80 67卷第15-16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7 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他卷第5 頁)、告訴人所提出 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11-1 2 、21、25-41 、45-47 、85、8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23、43、8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刑法第30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 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 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 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 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查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敘明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為接續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有婚約存在,僅因細故生有嫌隙,然被告未能 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內心深受恐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 本案發生後並未再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兼衡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鴨之工作,自述月收入不 足新臺幣1 萬元,曾為植物人後甦醒過來,目前為第一類之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未婚,家中尚有 母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1 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係以摔砸椅子及持菜刀之方式 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其行為之手段甚為激烈,且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當時告訴人受恫嚇後,當場產生癲癇之情形,足見當 時激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而被告於犯後亦從 未向告訴人道歉,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未能 獲得任何賠償,而被告犯後雖於審判中認罪,然其就本案犯 行之發生,仍一再歸責於告訴人,尚難見對自身之行為有任 何悔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 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 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 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諸多量刑情狀,其中並已衡酌被告僅因細故生 有嫌隙,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 行為,致告訴人內心深受恐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雖 未具體審酌告訴人受恫嚇後當場產生癲癇之情形,及被告於 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與對自身之行為具有悔意等情,然綜觀 原判上開審酌之量刑事項,再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等 情狀,縱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仍難認 原判決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原判決並未選科法定刑中較輕之 拘役或罰金,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