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97號
TNHM,109,上易,297,202008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峻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高浩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高峻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高浩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另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 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CE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則不得非法持有達法定數量以上(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 之某堤防邊,獲范志翰(已死亡)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第二 級及第三級毒品供抵債或贈與(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 為贈與),同時收受持有之(其中附表一、二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464.212公克)。嗣將其中附表一所示毒品藏放隨 身提袋及住處臥室,將附表二所示毒品藏放其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於10 8年3月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將藏放前開毒品之系 爭自小客車出借予高峻彬;經員警據報,於翌日(6日)下 午4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路000 號高浩源以其兄高賢倫名義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高浩源



之隨身提袋內,及上址建築物2樓之臥室內,共查獲扣得附 表一所示毒品(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61.632公克),並 在高峻彬準備歸還而停放在上址建築物外之系爭自小客車進 行搜索,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共達402.58公克。
二、高峻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達法定數量以上(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於108年3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向高浩源借用系爭自小客車 ,並明知車上藏放高浩源所有之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竟 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前開 時、地,借用系爭自小客車後,對車內毒品管領持有之;嗣 於翌日(6日)下午4時10分許,先持上開搜索票在上址建築 物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後,欲對在場之高峻彬所駕 駛汽車搜索,發現高峻彬將系爭自小客車鑰匙丟掉,懷疑其 車內藏放毒品,乃對上址建築物外之系爭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旋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共達402.58公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02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 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高浩源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雖未經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起訴,然均經本院告知擴張該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 ;另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未經起訴,然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列為爭點(本院卷第108頁),並於本院 審判程序,經審判長當庭告知該部分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卷第151頁),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浩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高浩源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



14至15頁,偵卷一第122至123、184頁,原審卷第198頁、本 院卷第147至150頁),其中持有附表二毒品部分,並於警詢 供稱:「(你借車給高峻彬使用時,車上有無違禁物品?違 禁物品放置於何處?)有。小惡魔咖啡包和愷他命。我有跟 他說車上有東西,開車要小心,不要亂動我的東西。副駕駛 座腳踏墊上。」(警卷第6至7頁)、及於本院供稱:「(是 否承認被告高峻彬遭查獲放在車上之毒品均為你所有?)毒 品是我所有的,是范志翰同時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除 外),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同時交給我抵押債務,另外將附表 一編號2無償轉讓,我就將附表一之毒品放在嘉義市○○○ 路000號及隨身提袋,附表二之毒品放在自小客車內。」( 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高峻彬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108年3月5日下午,向高浩源借車。」、「 我跟高浩源借車時他有叫我不要動那個包包,我因一時好奇 才去打開包包發現毒品」(警卷第22頁反),互核相符,並 有「范志翰」死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警卷第19 頁);且查:
(一)附表一所示毒品查獲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吳 皇昌、張世青陳加彬李龍昌於偵查時之證述情形相符( 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及查獲現場圖2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81頁、偵卷二第49頁);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高浩 源之個人隨身提袋內及其臥室化妝臺上,查扣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咖啡包、淡黃色晶體及梅碇等物;嗣將咖啡包、 淡黃色晶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梅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咖啡包內含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三級毒品,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梅碇部分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之成分,且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 61.632公克(計算式:10.08+0.29+51.21+0.052= 61.632) 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之採證照片29 張、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623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0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67至89、 116至129頁,偵卷一第175至178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二)附表二所示毒品查獲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吳 皇昌、張世青陳加彬李龍昌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見偵 卷二第43至47頁);又依系爭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原審卷末頁存置袋),雖登記為林瑜禎,然經證人林瑜 禎結證:系爭自小客車係伊於108年2、3月間借給檳榔攤一



位熟客使用,並書寫其綽號為貢丸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卷末存置袋內),核對被告高浩源 供稱:該車係於108年2、3月間向綽號「貢丸」之友人高烽 桓借得(原審卷第117頁),而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查詢結果,登記使用人名義確為高烽桓等情,互核相符 ;又附表二所示咖啡包及淡黃色晶體經搜索扣案後,送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02.58公克(計算式:15.77+386.81 =4 02.58),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採證照片19張、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查獲現場圖2份可稽(警卷第67、81、90至105、130 至140頁,偵卷一第175至178頁,偵卷二第49頁)。(三)綜上,被告高浩源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補強,當可採信 ;其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高峻彬部分:
訊據被告高峻彬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持有附表二毒品之犯行 ,初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伊於108年3月5日跟高浩源借車 ,高浩源跟我說車子有東西,叫我不要動,伊隔天下午,我 自己打開車內包包來看,才知道是毒品,然後馬上把車子開 回去給高浩源,我發現毒品時,沒有要幫高浩源持有保管云 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持有犯行(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經查:
(一)被告高峻彬所駕駛停放在嘉義市○○○路000號屋外之系爭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咖啡包及淡黃色晶體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各 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 計約402.58公克等情,有搜索票、(高峻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採證照片19張、上 開刑警局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圖2份(警卷第67、81、90 至105、130至140頁,偵卷一第175至178頁,偵卷二第49頁 )、現場蒐證光碟、原審109年3月11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二)被告高峻彬於員警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時,被告 高峻彬旋向員警承認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提袋內放有愷他命 及咖啡包等毒品,係其購買供己施用一節,已據證人即員警 陳加彬於偵查時證述甚明(見偵卷二第45頁),復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就證人陳加彬當時執行搜 索時使用密錄器錄影之影音檔案進行勘驗,其中影片時間1 分39秒至2分37秒間顯示「員警(指汽車)誰的?高峻彬



我的。員警:裡面有什麼東西?高峻彬:K和咖啡。員警: 已經跟你很久了,你還在說誰的。高峻彬:我又沒有怎樣。 員警:沒有怎樣,為何會有那些東西。高峻彬:【我買來吃 的。】,員警:沒關係,讓你解釋。」等情,有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文字說明與擷圖照片)、蒐證錄影 光碟1片存卷足憑(偵卷二第80至92頁、第133頁袋內),參 以被告高峻彬查獲後返回警所,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經 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愷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一節,有被告高峻彬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 可證(見偵卷一第143、159頁),其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高峻彬開始借用系爭自小客車而持有之時間,被告高浩 源雖供稱:係108年3月5日下午出借(警卷第6頁反),與被 告高峻彬警詢時供稱:係108年3月5日下午借用(警卷第22 頁反)、於本院供稱:係108年3月5日凌晨借用(本院卷第 103頁),雖有細節之不一致,然就於108年3月5日某時借用 該車且車上即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主要情節,並無歧異,無 妨此部分供證之憑信性,僅本於有利原則,從有利之108年3 月5日下午某時之認定。
(四)被告高峻彬知悉車內副駕駛座坐墊下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時 間;經本院勾稽對照被告二人之供證,被告高浩源於本院供 稱:「高峻彬說要帶太太去吃飯,我有叫被告高峻彬不要動 那包東西」、「(為何放心將毒品放在車上交給他?)我跟 高峻彬很好,我交代被告高峻彬不要動。(本院卷第106頁 );又被告高峻彬供稱:「(你開車去何處?)帶我太太去 吃飯,我太太坐副駕駛座。(毒品是被你太太看到的?)我 太太沒有看到,那是用袋子裝起來,反正就放在那裡,我也 沒有跟我太太講。」(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高峻彬 於借車之時,告知被告高浩源將帶太太去吃飯,且於吃飯途 中即已知悉袋內藏放毒品,被告高峻彬於108年3月5日借車 後未久,即已知悉車內藏有附表二之毒品甚明,被告高峻彬 於警詢時供稱:係108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始打開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包包,方知其內有毒品云云(警卷第22頁反),自 無可採。
(五)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 或非法之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倘其現實占有,並非出於偶然,而係有意維持一定時間之 占有關係,與刑法之持有,即無不符;本案被告高峻彬雖曾 辯稱伊並無為被告高浩源保管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意思云



云;惟系爭自小客車內之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龐大,愷 他命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386.81公克,數量甚巨,價值 不斐;依被告高浩源供稱:「(為何放在車上?)我沒吃那 麼多,我就放在車上,用黑色袋子裝,被告高峻彬說要帶太 太去吃飯,我有叫被告高峻彬不要動那包東西。」、「(為 何放心將毒品放在車上交給他?)我跟被告高峻彬很好,我 交代被告高峻彬不要動。」(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 高浩源將此巨量之毒品,隨車交予被告高峻彬,且囑其不要 動該包東西,被告高峻彬對於用車期間現實占有該毒品之事 實,知之甚明;對照被告高峻彬供稱:「我遭查獲時我知道 這些毒品我可以施用。」(本院卷第105頁),勾稽其現實 占有之時間,自108年3月5日下午某時借車時起,迄翌日(6 日)下午4時10時遭查獲時止之用車期間,顯然並非偶然占 有,至少於用車期間,對其現實占有而管領;至於有無受被 告高浩源委託保管,無妨其持有之意思,其諉稱並無為被告 高浩源保管、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六)至於被告高浩源有無委託被告高峻彬保管之意思或共同持有 之意思,未經檢察官就此起訴或擴張訴追,亦未就此舉證, 本院即不為共同持有之不利認定。綜上,本件被告高峻彬於 本院之自白,經前開證據之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
1.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其法定刑 原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2.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 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thcathinon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 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 hcathinone、CEC)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原規定「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降低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持有第 三級毒品均係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係犯逾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法定數量之下 修趨嚴,於個案並無影響,然其法定刑之降低,於本個案乃 較有利之法律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高浩源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逾法定數量第三級毒 品及附表二所示之逾法定數量第三級毒品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後)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罪。其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第三 級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論罪之持有附表一 所示逾法定數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單純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程序上踐行告 知擴張之事實及罪名,業如前述,應併予審理。(三)核被告高峻彬持有附表二所示逾法定數量第三級毒品所為, 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高浩源以單一持有行為犯前開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五)被告高峻彬雖上訴主張其受員警搜索之初,即坦認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提袋內有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毒品,應有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 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判參照);查:
1.本件之搜索,係先至搜索票所載搜索地點即嘉義市○○○路 000號(名義承租人高賢倫)屋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之後;再逐一依搜索票記載搜索範圍:「高賢倫本人及 在場施用毒品之第三人」(警卷第67頁)向屋內施用毒品之 人(含被告高峻彬)要求檢視車輛;依原審109年3月11日勘 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結果 略為:①員警對曾韋誌高浩源高峻彬搜索之畫面均在「 FILE 0017」該段影片中。②播放「FILE0017」該段影片,



曾韋誌高浩源高峻彬均在1樓客廳」;③「影片時間5 分51秒,員警自曾韋誌擺放在座位後方之包包發現1袋咖啡 包,影片時間8分7秒,員警又從該包包中發現數包愷他命, 並陸續拿出。④影片時間10分19秒至10分40秒,高峻彬先在 員警詢問時,稱自己沒開車來,惟當員警詢問那台白色車子 何人所有時,又改稱自己是開白色車子來;⑤影片時間12分 00秒,員警確認現場屬高浩源所有之包包後開始搜索,【陸 續自該包包內發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經員警清點包 數後,於影片時間18分22秒結束對高浩源上開包包之搜索, 當時高峻彬仍在1樓客廳。⑥影片時間18分47秒,員警詢問 高峻彬之包包在何處,高峻彬回答自己沒帶包包,影片時間 18分53秒,員警表示要搜索高峻彬開來的車子,影片時間18 分58秒,高峻彬轉頭向後方某友人詢問「我那台Elantra的 鑰匙咧」,影片時間19分19秒,該位友人便將Elantra廠牌 車子之鑰匙交給員警,隨即由2位員警偕同高峻彬至屋外, 要對高峻彬開來的車子進行搜索;⑦影片時間19分31秒,【 高峻彬表示自己沒有違禁品】,此時由一位員警緊隨在高峻 彬身後控制其行動,最後方則有另名員警一同跟隨,影片時 間19分52秒,最後方的員警發現高峻彬隱暪身上還有另一把 車鑰匙。高峻彬表示自己是開停於前面的白色車子,控制其 行動的員警詢問停於後面的白色車子是誰開的,高峻彬回稱 不是其開來的,並堅稱自己是開「前面」的白色車子,影片 時間20分16秒,另名員警直接告知已發現高峻彬將另一把車 鑰匙掉在地上,並以該把車鑰匙開啟停於「後面」的白色車 子,影片時間20分23秒,高峻彬便改稱後面的白色車子為其 所有,影片時間20分29秒,高峻彬【自行坦承車內有愷他命 與咖啡包】等情,綜合觀之,被告高峻彬雖坦承車內毒品, 實係隱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即後面的白色車子),遭員警 懷疑車內有毒品、且搜索在即,始為前開之坦承。 2.綜上,被告高峻彬於在嘉義市○○○路000號屋內一樓遭執 行搜索時,因現場迭自曾韋誌高浩源身上或包包查獲第三 級毒品,且被告高峻彬試圖丟掉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遭員警 發見,始帶員警至系爭自小客車處搜索,於該時員警因前開 現場附表一等愷他命毒品之查獲、被告高峻彬之在場及隱瞞 系爭自小客車,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高峻彬在其使用 之系爭自小客車內,持有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之犯罪,而已發 覺;被告高峻彬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在即,始不得已坦承車 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咖啡包,既在已遭員警發覺犯罪之 後,與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均有不合,其主張自首減刑云 云,並無可採。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法定數量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物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惟該成 分尚無法完全析離,且該物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 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2.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含有如各編號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 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3.盛裝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一 部,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4.至於一併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5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不詳3支、門號0000000000號)、K盤3個,依卷存證據, 尚難證明與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各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 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於109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原判決未及適用,自有違誤。(二)被告 高浩源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擴張持有犯行,所為事實認 定及量刑,亦有不當。
(二)被告高浩源上訴意旨略以:其全部坦承查獲第三級毒品為被 告所持有,犯後態度良好,於犯案時年僅19歲,欠缺社會經 驗且知識淺薄,並無任何不良前科,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將案外人范志翰生前持有毒品以抵債為由收受,並非供己施 用之動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入獄服刑,顯然過重,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高浩源於上訴後, 既經本院擴張認定之持有附表二之第三級毒品事實,原審量 刑,已然失當,又所稱持有之動機(抵債)、年輕無犯罪前 科等,均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詳為臚列審酌;其雖坦認犯行, 然單以其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 464.212公克,對於流毒散布風險之法益侵害甚鉅,自無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詳後述);準此,其執前詞請求 輕判或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然原判決罪刑部 分既有上述之違誤不當,自難維持,此部分應撤銷改判。(三)被告高峻彬上訴意旨初以:其雖於查獲之初自白附表二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己買來施用,然其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 證其對該毒品有事實管領力,應為無罪諭知;縱屬有罪,原 審量刑亦屬過重,且於受警方搜索之初,即坦認副駕駛座腳 踏墊上提袋內有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毒品,應有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均有未當云云;惟查:①被告 高峻彬之自白,經本院逐一勾稽其查獲當時光碟之勘驗筆錄 、其驗尿報告、及被告高浩源之供述,互為補強,足認被告 高峻彬之自白,經前開證據之補強,堪認與持有毒品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並非以自白為唯一證據;②又被告經警帶 至系爭自小客車處搜索在即,該時員警因前開毒品之查獲、 被告高峻彬之在場及隱瞞,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高峻 彬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內有毒品藏放持有;其搜索車內前供 出車內藏有愷他命等語,已與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亦 詳述如前;其上訴以前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對個人 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禁令,對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持有,被告高浩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共達464.212公克,被告高峻彬持有第三級毒品達402 .58公克,均遠逾法定數量,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並助 長毒品流通,非難性甚高;再被告高峻彬於本案查獲之初雖 坦白承認持有施用,卻於事後翻異其詞,迄本院審判程序始 再度自白;至被告高浩源固承認自己持有部分,卻意圖為被 告高峻彬飾卸刑責,犯後態度亦非允當;縱尚無流毒之實害 ,然危害風險甚鉅;兼衡被告高浩源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 曾有肇事逃逸遭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高峻彬前有重利遭 判處拘役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暨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高浩源犯案時為19歲,年輕智淺,一時失慮而觸法,過 往無不良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高浩源雖無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業如前述,惟被告高浩源偵審 過程,一再附和被告高峻彬之不實辯解;況持有第三級毒品 部分,純質淨重共464.212公克,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性高 ;本院認被告高浩源之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上開請求,未克准許。
二、上訴駁回
被告二人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 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等 合計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及附表一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各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詳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驗前總毛重554.15公克,包裝袋重約49.92 │
│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4.23公克。 │
│ │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2.抽樣1包鑑定,內含淡黃色粉末,取0.92公 │
│ │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503.31公克。 │
│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3.抽樣鑑定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 2%,推估左列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0.08公克】。 │
│ │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 │
│ │cathinone、CEC)等成分,外包裝袋│ │
│ │為彩色/黑色之咖啡包52包,併同與 │ │
│ │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 │
│ │ │ │
│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 │
│ │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驗前總毛重17.14公克,包裝袋重約2.16公 │
│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克,驗前總淨重約14.98公克。 │
│ │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2.抽樣1包鑑定,內含紫色潮濕粉末及米白色 │
│ │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顆粒,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
│ │外包裝袋為黑/粉金色之咖啡包2包,│ 14.11公克。 │
│ │併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3.抽樣鑑定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2%,推估左列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0.29公克】。 │
│ │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併同與毒品│1.驗前總毛重58.95公克,包裝袋重約7.22公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 克,驗前總淨重約51.73公克。 │
│ │ │2.抽樣1包鑑定,為淡黃色晶體,取0.20公克 │
│ │ │ 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51.53公克。 │
│ │ │3.抽樣鑑定後,純度約99%,推估左列愷他命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51.21公克】。 │
├──┼────────────────┼────────────────────┤
│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1.抽樣6包檢驗,均檢出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碇26包,併同與│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
│ │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 淨重共7.085公克、驗餘淨重共2.933公克。│
│ │ │2.另再抽樣1包檢驗,驗前淨重1.037公克、驗│
│ │ │ 餘淨重0.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純度約0.9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0.18%,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




│ │ │3.經上開單一檢驗結果,推估左列梅碇含有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0.26公│
│ │ │ 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約【│
│ │ │ 0.052公克】。 │
├──┼────────────────┼────────────────────┤
│ │ │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達61.632公克( │
│ │ │10.08+0.29+51.21+0.052)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驗前總毛重1721.94公克,包裝袋重約144. │
│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7.94公克。 │
│ │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2.抽樣1包鑑定,內含淡米黃色粉末,取0.98 │
│ │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576.96公克 │
│ │外包裝袋為彩色/黑色之咖啡包150包│ 。 │
│ │,併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3.抽樣鑑定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1%,推估左列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7公克】。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