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秋(原名林妡䭲)
被 告 林庭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告 許為雄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50、1596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76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秋如附表一至十二「本判決宣告刑」欄記載撤銷部分及洗錢、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許為雄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林庭伊部分均撤銷。
林淑秋犯如附表一至十二「本判決宣告刑」欄記載撤銷部分所示之罪,處上開各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偽造「黃慧敏」印章、印文各壹個、「林志鴻」印章、印文各壹個、附表八編號2所示「黃鈺慧」印章、印文各壹個、「陳灼華」印章、印文各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至十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伍仟零捌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美金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捌點貳元均沒收,除已扣案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外,其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為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除扣案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外,其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林淑秋如附表一至十二「本判決宣告刑」欄記載上訴駁回部分及許為雄被訴賭博罪部分)上訴駁回。
林淑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淑秋原在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京城商銀)任職,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 至106年7月12日停職止,先後擔任辦事員、專員,職務內容 分別為理財專員、服務台、基金經辦,期間均從事銷售京城 商銀承銷之基金、債券、保險等商品。詎林淑秋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犯意,自95年11 月間起至106年7月13日間,利用與如附表一至十二(即原判 決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客戶林淑貝、林李正美、林湘文、洪 富麗、李月伶、施清芬、李林富羽、郭歐英里、黃美玲、陳 佩玎、陳錦生、馬慧娟熟識而獲取信任之機會,分別以下列 行為:
㈠客戶林淑貝部分:
⒈向林淑貝表示將購買金融商品,使林淑貝陷於錯誤,製 作自己或經授權製作親屬丁哲聖、丁郁盈、丁郁庭、丁 郁晟取款憑條,林淑秋即持以提款後,或僅部分購買金 融商品或全部未購買,而將現金供己使用,或轉帳至向 不知情之洪毓良、林庭伊、宋丹華、許朝順借用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⒉佯稱舊保單可以加碼投保,或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使 林淑貝陷於錯誤,而在自己或上開親屬之契約終止申請 書、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後,林淑秋即將該契約終止 申請書送交保險公司,待解約保險金匯入林淑貝或上開 親屬帳戶內,林淑秋再持取款憑條或領取現金,或轉帳 至上開洪毓良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另 為免上開行為遭發覺,即將林淑貝或上開親屬之存摺記 載加以塗改變造後交還,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林淑貝及親屬。
林淑秋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403萬3千183元、美金15 萬3千409.2元。詳細林淑貝及親屬帳戶、行為時間、金額 、流向、變造存摺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
㈡客戶林李正美部分:
向林李正美佯稱為了免除續保程序,可將其子女、妹妹等 親屬(詳如附表二戶名欄所載)之定期保險變更為終身期 保險,林李正美即將契約終止申請書交由上開親屬簽名後 ,林淑秋再將該契約終止申請書送交保險公司,待解約保 險金匯入林李正美上開親屬帳戶內,林淑秋再向林李正美 佯稱需要辦理轉換程序,使林李正美陷於錯誤,使用保管 之上開親屬印章製作取款憑條,林淑秋即持以提領現金,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計930萬4千136元得手。詳細行為時間 、戶名、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㈢客戶林湘文部分:
⒈佯稱購買基金,使林湘文陷於錯誤,製作自己或經授權 製作親屬林廷隆、林青蓉、林逸侖、林逸欣、魏毓恆、 魏毓真、邱逸全、邱渝珊、林春銘取款憑條,林淑秋再 持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向不知情之洪毓良借用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或盜用林湘文及上開親屬之 印章,偽造網路銀行申請書交付京城商銀行使,為林湘 文及上開親屬之京城商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林 淑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湘文及家屬在京城銀行帳戶之 金錢轉至林淑秋之永豐銀行帳戶,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⒉佯稱林湘文以親屬林廷隆、林青蓉、魏毓恆名義購買之 保險,可以增加保費延長期限,使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填 寫契約終止申請書、取款條後,林淑秋再將該契約終止 申請書送交保險公司,待解約保險金匯入林湘文上開親 屬帳戶內,林淑秋即持取款條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林湘文上開親屬在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轉 至林淑秋之永豐銀行帳戶,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⒊佯稱要增加投資林湘文以自己及親屬邱渝珊、魏毓恆、 林逸侖、林逸欣名義購買之保險,使林湘文陷於錯誤而 填寫契約終止申請書、取款條後,林淑秋再將該契約終 止申請書送交保險公司,待解約保險金匯入林湘文及上
開親屬帳戶內,林淑秋即持取款條提領現金,或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林湘文及上開親屬在京城銀行帳戶之 金錢轉至林淑秋之永豐銀行帳戶,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⒋佯稱可投資京城商銀理財專案,使林湘文陷於錯誤而將 定期存單解約及交付金錢,林淑秋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另為免上情遭發覺,在林湘文或上開親屬之存摺虛偽記 載「路博邁」等字樣加以變造後交還,而行使變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湘文或上開親屬。
詳細林湘文及親屬帳戶、行為時間、金額、流向、變造存 摺方式均如附表三所載。
㈣客戶洪富麗部分:
佯稱購買基金,使洪富麗陷於錯誤,製作自己或親屬廖千 淞之取款憑條,林淑秋再持以提領現金,或使洪富麗填寫 自己或廖千淞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取款憑條後,林淑 秋再將該契約終止申請書送交保險公司,待解約保險金匯 入洪富麗自己或廖千淞帳戶內,林淑秋再持取款憑條提領 現金,或盜用洪富麗及廖千淞之印章,偽造網路銀行申請 書交付京城商銀行使,為洪富麗及廖千淞京城商銀帳戶申 請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林淑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洪富麗及 廖千淞在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轉至林淑秋之永豐銀行帳戶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林淑秋或僅部分購買基金或全部未購買,而將金錢供己使 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另為免上開行為遭發覺,在洪富 麗或廖千淞存摺虛偽記載「購台新北美」、「購摩根亞太 」字樣加以變造後交還,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洪富麗或廖千淞。詳細洪富麗及廖千淞帳戶、行為時間 、金額、流向、變造存摺方式均如附表四所載。 ㈤客戶李月伶部分:
佯稱購買基金,使李月伶陷於錯誤而製作取款憑條,林淑 秋再持以提領現金,或僅以部分購買基金或全部未購買, 而將現金供己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共計美金85007元 (約為259萬元)。詳細李月伶帳戶、行為時間、金額、 流向、變造存摺方式均如附表五所載。
㈥客戶施清芬部分:
佯稱購買基金或保險,使施清芬陷於錯誤而製作取款憑條 ,林淑秋再持以提領現金,或僅部分購買基金、保險或全
部未購買,而將現金供己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為 免遭發現,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後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林淑秋偽造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造「黃慧敏」、「林志鴻」印章及蓋在申請書基金經 辦、核印欄位,再交付施清芬,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京城商銀、「黃慧敏」、「林志鴻」。詳細施清 芬帳戶、行為時間、金額、流向、變造存摺方式均如附表 六所載。
㈦客戶李林富羽部分:
⒈佯稱購買基金,使李林富羽陷於錯誤,製作自己或經授 權製作親屬李武良、李芮瑜、李子維、李子婕之取款憑 條,林淑秋再持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向不知情之洪毓 良借用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⒉佯稱舊保單可修改為更有利條件,使李林富羽陷於錯誤 ,填寫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取款憑條後,林淑秋再將 該契約終止申請書送交保險公司,待解約保險金匯入李 林富羽帳戶內,林淑秋再持取款憑條提領,並轉帳至向 不知情之洪毓良借用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⒊為免遭發覺,在李林富羽或上開親屬存摺虛偽記載「購 摩根中東」、「德盛」、「購富達歐洲」等字樣加以變 造後交還,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林富羽 或上開親屬。
林淑秋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共計377萬4176元及美元3100 元。詳細李林富羽或上開親屬帳戶、行為時間、金額、流 向、變造存摺方式均如附表七所載。
㈧客戶郭歐英里部分:
佯稱購買基金,使郭歐英里陷於錯誤,製作取款憑條,林 淑秋即持以領款,或開立京城商銀支票,或轉帳至不知情 之紀雯珣、林志鴻、徐裕哲、邱郁雯、李漢源、李家盈、 林庭伊、宋劉碧琴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為 免遭發覺,於附表八編號2所示時間後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偽造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 金」、「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並利 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黃鈺慧」、「陳灼華」印章及蓋 在經辦、核章欄位,再交付郭歐英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京城商銀、「黃鈺慧」、「陳灼華」。詳 細郭歐英里帳戶、行為時間、金額、流向、偽造、變造文 書方式均如附表八所載。
㈨客戶黃美玲部分:
佯稱購買債券,使黃美玲陷於錯誤,製作取款憑條,林淑 秋即持以領款,或轉帳至不知情之邱郁雯、林庭伊、馬慧 娟、紀昱州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為免遭發 覺,於附表十編號22所示時間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偽造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交付黃美玲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復於存摺虛 偽記載「媽群益」、「群益」等字樣加以變造後交還,而 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詳細黃美玲帳戶 、行為時間、金額、流向、偽造、變造文書方式均如附表 九所載。
㈩客戶陳佩玎部分:
盜蓋陳佩玎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 之後持以領取陳佩玎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 錢,不知情京城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美金92 00元,足以生損害於京城商銀、陳佩玎。詳細陳佩玎帳戶 、行為時間、金額、流向、變造存摺方式均如附表十所載 。
客戶陳錦生部分:
佯稱要購買基金,使陳錦生陷於錯誤,製作取款憑條,林 淑秋即持以領款,並為免遭發覺,在存摺虛偽記載「安聯 人壽保」、「摩根高收」等字樣加以變造後交還,而行使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錦生。詳細陳錦生帳戶、行 為時間、金額、流向、變造存摺方式均如附表十一所載。 客戶馬慧娟部分:
佯稱要購買基金,使馬慧娟陷於錯誤,製作自己或兒子顏 楠庭取款憑條,林淑秋即持以領款,或轉帳至不知情之林 庭伊、李漢源、鍾勤英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並為免遭發覺,於存摺虛偽記載「歐洲組合」、「運通新 興債」、「基金、景順韓國」、「玉山信用卡」、「新光 平穩債」等字樣加以變造後交還,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馬慧娟。詳細馬慧娟帳戶、行為時間、金額、 流向、變造存摺方式均如附表十二所載(原判決附表㈨客 戶顏楠庭部分歸納於本判決附表十二客戶馬慧娟部分)。二、林淑秋取得上揭詐欺所得金錢後,部分用於股票投資。嗣於 106年7月7日,因遭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商銀)營業部 經理約談,為逃避上揭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遭追查,與母親 鍾勤英(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 另友人許為雄經林淑秋於同年月10日告知而得悉上揭事實一 所示行為,仍單獨或與林淑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淑秋於106年7月1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59萬9985元, 轉入自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臺南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許為雄於同日 自甲帳戶提領175萬元交付林淑秋,林淑秋將175萬元連同 在其他帳戶提領之金錢交付予鍾勤英藏匿,三人因而共同 隱匿林淑秋上揭事實一犯罪所得之所在而為洗錢。 ㈡林淑秋於106年7月12日將股票出賣金額242萬7212元、47 萬9724元、65萬4958元、31萬3258元轉入甲帳戶,許為雄 於同日自甲帳戶提領390萬元,嗣於翌日(13日)打電話 聯繫原不知情之友人顧曉蘭(另行偵辦),表示林淑秋有 390萬元要暫存入顧曉蘭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顧曉蘭遂至京城商銀營業部,由林淑秋協助辦理存 款事宜,並告知櫃臺行員係顧曉蘭擔任舞蹈老師所收學員 會費,使不知情之行員在「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記錄 表」登載「學員會費-舞蹈老師」之字樣,林淑秋因而將 390萬元存入顧曉蘭上開帳戶內,移轉該犯罪所得而為洗 錢。同日下午2時許,許為雄受林淑秋之託,約顧曉蘭至 京城商銀東臺南分行提領上開390萬元,許為雄於見面後 ,先向顧曉蘭告知林淑秋涉及挪用公款等語,顧曉蘭因而 知悉390萬元係林淑秋上揭事實一犯罪所得,為免受波及 ,即欲提領返還林淑秋,然因銀行內現金不足,二人商討 後,遂改匯款至不知情之顧曉蘭母親顧湯芳妹在臺南市○ ○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下午,顧曉蘭再 請顧湯芳妹至南門路郵局提領35萬元,翌日(14日)上午 10時許,顧曉蘭與顧湯芳妹再至南門路郵局提領45萬元, 當日中午在臺南市東區舞蹈教室外,將上開共80萬元交予 許為雄;同年月17日,顧曉蘭、顧湯芳妹再至臺南市成功 路郵局,提領100萬、210萬元交予許為雄。林淑秋、許為 雄因而共同移轉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其後許為雄將其中37 0萬元交予林淑秋;其餘20萬元由許為雄收受作為報酬, 因而收受犯罪所得而為洗錢。
㈢林淑秋於106年7月13日,將股票出賣金額268萬2335元轉 入甲帳戶,同日分別轉帳200萬元、69萬2千15元至中國信 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月14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269萬元;14日又將甲帳 戶存入之多筆股票出賣金額提領624萬元;上開合計提領 893萬元。林淑秋即委請許為雄將其中780萬元攜至高雄市 仁武區某7-11前交付鍾勤英藏匿,交付10萬元予許為雄作
為報酬,其餘103萬元由自己使用處分。林淑秋、許為雄 與鍾勤英共同隱匿林淑秋上揭事實一犯罪所得之所在,許 為雄收受林淑秋犯罪所得,林淑秋處分移轉犯罪所得,而 均為洗錢行為。
㈣林淑秋曾以上揭事實一犯罪所得金錢償還姓名不詳之友人 ,然該友人得知係林淑秋之犯罪所得,欲予返還,許為雄 即於106年7月10日以後某日,受林淑秋委託取回60萬元。 林淑秋即交付20萬元予許為雄作為報酬,餘40萬元由自己 使用處分。許為雄收受林淑秋犯罪所得,林淑秋處分移轉 犯罪所得,均為洗錢行為。
三、林庭伊於106年7月13日接獲京城商業銀行經理通知,得知胞 妹林淑秋正遭銀行調查違法行為,及與林庭伊帳戶有關聯而 將凍結之情,旋於同年月15日陪同林淑秋委任律師,因而知 悉林淑秋有上揭事實一犯罪,林淑秋並於同年月17日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及接受裁判。詎林庭伊可預見所收受之 林淑秋金錢係犯罪所得,於同年月18日,林淑秋承上洗錢故 意,在林庭伊住處,交付上揭事實一犯罪所得其中30萬元, 供林庭伊給付貸款利息,續於該日後7至10日內,交付上揭 事實一犯罪所得其中60萬元,供作林庭伊照顧林淑秋子女費 用,而移轉犯罪所得。林庭伊為繳納貸款利息及照顧林淑秋 子女,仍基於縱使收受林淑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接續收受30萬元、60萬元,而為洗錢,嗣於106 年8月23日始自行繳回。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暨京城商銀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林淑秋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林淑貝、林李正美、林湘文、洪富麗 、李月伶、施清芬、李林富羽、郭歐英里、黃美玲、陳錦生 、馬慧娟、證人即京城商銀職員吳美璉、證人紀雯珣、洪毓 良於調查、偵查中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出於不正方法,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淑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客戶林淑貝、林李正美、林湘文、洪 富麗、李月伶、施清芬、李林富羽、郭歐英里、黃美玲、陳 錦生、馬慧娟、證人即京城商銀職員吳美璉、證人紀雯珣、 洪毓良證述明確,並有京城商銀被告林淑秋員工基本資料卡
、員工資料(見偵卷2第14至15頁)、如附表一至十二「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9 5、196、200、204、207至215、216至217、219、221頁)、 林庭伊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千淞京城商銀0000 00000000號帳戶、洪富麗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5第54至59頁、偵卷9第12至15-1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林淑秋亦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其自 白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林淑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淑秋於103年6月18日前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立法理由為「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 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 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 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 。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 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 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 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
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 錢行為態樣,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 dering,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 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故被告林淑秋於95年11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將詐得金錢 轉入他人帳戶之移轉財產洗錢行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前,尚無處罰規定,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林淑秋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行為, 各係犯如下述之罪:
㈠於103年6月18日前持取款憑條領取現金(即如附表一至十 二標註※者),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持取款憑條領取現 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於103年6月18日前,持取款憑條領取現金(即如附表一至 十二標註※者)及偽造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 書或變造存摺後行使,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 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持取款憑條領取現 金及偽造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或變造存摺 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淑秋基於 同一詐得財物目的,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 書,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一罪。至 被告林淑秋於附表六編號2、附表八編號2部分所示偽造印 章後蓋用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上,屬偽迼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並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前 階行為已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故 均不另論罪。
㈢為客戶或其親屬之京城商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設定被告 林淑秋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取得客戶或其親屬帳戶內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
㈣為客戶或其親屬之京城商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設定被告 林淑秋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取得客戶或其親屬帳戶內金錢,並變造存摺後行使,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淑秋基於同一詐得財物目的,而為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 書罪一罪。至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已為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淑秋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所為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林淑秋於同日對於同一客戶施用詐術,使製作本 人或親屬之取款憑條交付,屬實質上一罪;於同日對於不 同客戶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林淑秋不同時間所犯各罪 ,顯係犯意各別,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淑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客戶或其親屬帳戶內 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雖有未合,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判。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35號移送本院併辦 ,其意旨書附表一、⒈⑴編號9、附表一、⒈⑵編號2、4 、附表一、⒉⑴編號1、2、附表一、⒊編號1、附表二編 號19、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5部分,固未經起訴,然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各係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被告林淑秋於遭偵查機關發覺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至十 二)所示犯行之前,即自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白犯罪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106年7月17日 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3至4頁),符合自首, 均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貳、被告林淑秋、許為雄、林庭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原審共同被告鍾勤英於調查及偵查中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已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非出於不正方法,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證人顧曉蘭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林淑秋、被告許為雄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淑秋有 如事實欄三所示洗錢行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 ㈠原審共同被告鍾勤英、林庭伊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證人 顧曉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㈡卷附被告林淑秋甲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顧曉蘭京城商銀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存入憑證、匯款憑證、客戶存 提記錄單、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記錄表(見偵2卷第 17至27頁)、顧湯芳妹臺南市○○路○○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122至124頁)、 京城商銀東臺南分行監視錄影截圖、永豐商銀臺南分行監 視錄影截圖、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臺南市成功路郵局監視 錄影截圖、臺南市南門路郵局監視錄影截圖、中國信託商 銀南台南分行監視錄影截圖(見偵3卷第150至153、169至 174頁、偵4卷第67至68、偵5卷第34至35頁、偵7卷第106 至136、159至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 27日儲字第1060150754號函附顧湯芳妹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偵5卷第118至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2646號函附被告 林淑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3卷第10至18頁)可稽。
㈢鍾勤英繳回收受及藏匿之林淑秋犯罪所得各1050萬元、25 7萬元扣案,被告林庭伊於106年8月23日繳回90萬元扣案 ,均有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偵8卷第56頁反面、偵9卷第 63頁反面、偵11卷第1頁反面)。
㈣被告林淑秋於原審固曾供稱共給付許為雄80萬元等語,然 被告許為雄既否認收受逾50萬元部分之金錢,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林淑秋此部分供述尚難信為真正。 ㈤被告林淑秋、許為雄共同將如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輾轉移 轉入他人帳戶後領出,被告二人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意圖,甚為明顯。
㈥被告林淑秋、許為雄供承上情不諱,核與上開證據相符, 被告2人之自白應信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林淑秋、許為雄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
三、訊據被告林庭伊固不否認收受被告林淑秋各交付30萬元、60 萬元,然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因認被告林淑秋交付之金錢 係操作股票賺得或存款,且金額非鉅大,並無洗錢之故意或
未必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林庭伊收受被告林淑秋所交付90萬 元一節,均經被告林庭伊、林淑秋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林庭 伊於106年8月23日繳回90萬元扣案之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 (見偵11卷第1頁反面),自可認定。再證人吳美璉於原審 結證稱於106年7月14日,有向被告林庭伊告知要扣押帳戶, 因為帳戶內有被告林淑秋挪用的客戶存款等語(見原審卷4 第179至180頁),且被告林庭伊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 23日檢察官偵查及106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供述 於106年7月13日有接獲京城商銀經理通知,得知被告林淑秋 正遭銀行調查違法行為,及自己帳戶有關聯而將遭凍結之情 ,再於同年月15日陪同被告林淑秋委任律師,因而知悉被告 林淑秋侵佔6000多萬元,但為了繳納貸款利息及照顧被告林 淑秋子女,故前後收受被告林淑秋交付之30萬元、60萬元等 語(見偵4卷第13至14頁、偵8卷第63至65頁、偵9卷第57至 58頁)。據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庭伊於106年7月18日及其後 7至10日內,收受被告林淑秋交付之30萬元、60萬元之際, 已知悉被告林淑秋有挪用客戶存款之情事,依一般常情,被 告林庭伊應可預見自被告林淑秋收受之金錢為犯罪所得,然 為繳納貸款利息及照顧被告林淑秋子女,仍予接續收受,被 告林庭伊有收受被告林淑秋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