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8年度,26號
TNHM,108,重上更二,2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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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民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移送併辦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士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其被訴偽造私文書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全部犯罪事實(包含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就詐欺 取財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上訴卷 1 第9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林士民與告訴人魏麗嫥於 民國96年4 月25日,在嘉義市○○街000 號告訴人魏麗嫥住 處內,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魏麗嫥提供其所 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地號第000-0 、000-00、000 -000 、000-00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向國有財產局 (下稱國財局)承租坐落同段地號第000-0 、000-00號等二 筆土地(下稱國財局土地),供○○公司興建地下1 樓、地 上14樓之大樓(按即嘉義○○住商大樓,下稱○○大樓), 待大樓興建完成,約定魏麗嫥分得第5 、6 、12樓全部及地 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做為土地提供之代價。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並未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未經告訴人魏麗嫥之同意,擅自偽刻「魏麗嫥」之印章 1 枚後,先後於99年3 月間某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 31日及一不詳時日,陸續與蘇源磯、○○防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 ○○○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買受人, 簽訂「嘉義○○住商大樓」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 在前開契約書上捺印前開盜刻之「魏麗嫥」印章而行使之, 表示告訴人魏麗嫥出售「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比例土 地予買受人之意思,致使蘇源磯等買受人誤認「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有效,因而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3,100 萬元 、255 萬元、260 萬元及310 萬元之部分價金予被告林士民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麗嫥蘇源磯、○○防震科技有限公 司、○○影音有限公司與○○○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 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林士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麗嫥及 證人楊興源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伍文清等人之供述 、被告林士民以告訴人魏麗嫥之名義與蘇源磯、○○公司、 ○○公司及○○○公司等買受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盜刻告訴人魏麗嫥的印章,蓋用在「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上「魏麗嫥」的印章是告訴人在96年間提供予銷售 人員使用後,放在銷售中心櫃台抽屜內,做為預售上開房屋 與土地之用,我完全沒有碰過,印章是沈宜萱當時要整理裝 潢銷售中心時發現的,沈宜萱取回後,楊興源又回來銷售預 售屋,這印章的使用從一開始到本案發生都沒有改變。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已確認事實:
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魏麗嫥於96年4 月25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及○○公司承租之國財局土地,由○○公司在土地上興建 ○○大樓出售,告訴人分得第5 、6 、12樓全部及地下停車 場21個停車位,做為土地提供之代價。
⒉○○公司於96年間,在上述土地蓋樣品屋成立銷售會館,委 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鄭興 華)在該處銷售○○大樓預售屋(含房屋土地),因銷售業 績掛零,約半年,○○公司不堪繼續虧損撤離,97年、98年 間銷售會館停止公開銷售。
⒊98年11月4 日,告訴人聽取伍文清之意見,為增加公信力, 刺激買氣,向○○公司之被告及被告配偶即○○公司執行長 沈宜萱買○○大樓2 樓整層A 、B 、C 、D 共4 戶,雙方 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均 為○○公司,買受人均為魏麗嫥),於99年間,○○公司銷 售會館重新開張,被告委任楊興源(當初為○○公司之銷售 業務人員)至銷售會館任專案經理,重行辦理銷售預售屋業 務。
⒋99年1 月28日,○○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總經理呂景發簽訂合作契約書,就 ○○大樓之興建,約定呂景發提供投資現金及工程代墊款共 7 千萬元給○○公司,呂景發並以蘇源磯呂景發之金主, 已歿)、吳至德賴威良林亞惠名義,與○○公司之被告 及沈宜萱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共購買○○大樓



6 戶(蘇源磯3 戶即7 樓A 、14樓A 、15樓A ,其餘各1 戶 即7 樓B 、C 、D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賣方均為告訴 人,沈宜萱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於契約書 上(蘇源磯之契約書上簽約日期為99年3 月,其餘空白)。 ⒌於99年4 月26日,○○公司(○○大樓興建工程之協力廠商 ,簽約承辦人員魏宗德)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約購 買○○大樓1 戶(即9 樓A ),於99年5 月31日,○○公司 (投資者,簽約承辦人員蕭進惠)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 萱,簽約購買○○大樓1 戶(即9 樓B ),於同年不詳時間 ,○○○公司(○○大樓興建工程協力廠商,簽約承辦人員 朱益輝)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約購買○○大樓1 戶(即AB棟8 樓),以上均簽訂同上制式化之土地、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均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 由沈宜萱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於100 年1 月24日,銷 售會館之楊興源溫雪香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溫雪 香購買○○大樓1 戶,合約書格式變成橫式,土地買賣合約 書之賣主亦為告訴人,楊興源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 ⒍○○公司無法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即100 年6 月15日)內 完成興建工程,告訴人及被告均有意終止雙方之合建契約, 並於100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月17日,陸續出 具終止合建契約及其後續處理已收及待付款項等權利義務關 係之協議書,然最後(17日)因被告不接受告訴人方面提出 之○○○簽發本票,協議破局。
⒎100 年3 月7 日,何永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指 出據魏麗嫥來所稱解除雙方合建契約,請○○公司不用再興 建○○大樓,又近日魏麗嫥發現,被告未經魏麗嫥同意,偽 造魏麗嫥印章,並以魏麗嫥名義與客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將於3 日內追究被告刑責。 ⒏○○公司則委由吳磺慶律師於100 年3 月22日發律師函及存 證信函,回應魏麗嫥上開存證信函,告以○○公司已依合建 契約書第12條完成地面層1 樓,請魏麗嫥依約定移轉系爭土 地,偽造印章部分,早在兩年前銷售會館試推預售屋時,魏 麗嫥已託人將印章交給現場代銷人員,用以與客戶簽訂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
⒐100 年3 月16日,魏麗嫥與○○○代理人呂景發就原土地合 建售屋案,另簽訂合建契約書,一樣由魏麗嫥提供系爭土地 ,分得相同樓層房屋及停車位,由○○○興建並售屋。魏麗 嫥則於100 年3 月22日,檢附前述蘇源磯、○○公司、○○ ○公司、○○公司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影本,提出 本案告訴,並函告蘇源磯被告盜刻魏麗嫥印章,蘇源磯於10



0 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魏麗嫥,要求魏麗嫥賠償; 國財局於100 年8 月23日發函給○○公司,終止○○公司承 租國財局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派員點交。
⒑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8-180 頁),且 為證人魏麗嫥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楊興源鄭興華沈宜萱呂景發何永福吳磺慶等人證述明確(見交查 1 卷第17-20 、121-122 頁、交查2 卷第74-76 、92-94 頁 、原審卷1 第232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上訴卷1 第190 -200、11-30 頁、上訴卷2 第11-30 、85-102頁、更一卷2 第54-109、215-236 、259-279 頁、更一卷3 第27-65 、24 -46 頁、更一卷5 第14-27 、47-68 、162-199 頁),並有 合建契約書(○○公司與魏麗嫥,含「增加合約約定」、「 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財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7年7 月17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國 財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100 年8 月23日台財產南嘉三 字第1000005444號函(見他1 卷第4-16頁、交查1 卷第21頁 、更一卷3 第151-161 、163-164 頁)、○○公司與魏麗嫥蘇源磯吳至德賴威良林亞惠、○○公司、○○○公 司、○○公司、溫雪香等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以上契約書含合建契約書另置卷外資料袋)、○○公司與呂 景發之合作契約書、公證書、○○大樓興建工程層樓銷售價 目表、購屋分配表(見更一卷2 第291-313 頁)、嘉義市政 府100 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銷售會館99 年之預售屋房屋銷售邀請卡(見他1 卷第17頁、偵2 卷第14 頁)、○○代銷公司名片(見交查2 卷第90頁)、96年銷售 會館之公開酒會邀請柬、酒會照片、銷售廣告DM(見原審卷 2 第28-30 頁、原審卷3 第285-304 頁)、被告與魏麗嫥10 0 年2 月24日協議書、同年3 月15日、3 月17日協議書(後 兩者雙方均未簽名,見交查1 卷第91-102頁)、魏麗嫥與○ ○○之合建契約書(見更一卷2 第321-329 頁、更一卷5 第 75- 83頁)、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何永福律師寄○○ 公司,見更一卷3 第219-221 頁)、100 年3 月22日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吳磺慶律師寄魏麗嫥,見交查1 卷第107-109 頁)、告訴人魏麗嫥用印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所附蘇源磯寄發 之存證信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他1 卷第1-3 、18-7 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認 國有財局土地係魏麗嫥所承租,核與前述國財局函文(見交 查1 卷第21頁)不符,並不可採,特予指明。 ㈡系爭印章之來源:




⒈關於系爭印章如何而來,證人即○○公司執行長沈宜萱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樓預售時,是委託○○廣 告公司,97年沒有再繼續銷售了,因為那時候在做變更設計 ,銷售會館也荒廢一段時間,98年新建照變更設計核准後, 公司有重新南下嘉義檢視樣品屋的現況,有安排人員整修, 當時我也有南下;當時因為會館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我 在以前他們銷售人員的櫃台桌上看到蠻多的資料,抽屜裡面 打開有一些印章、橡皮章,○○公司的大小章、木頭章及魏 麗嫥的印章都在裡面,因為當時要施工了,我怕這些東西遺 失,所以我先將這些東西打包,先帶回臺北公司,當時銷售 公司沒有移交,沒有看到魏麗嫥印章使用權授權同意書;印 章是伍文清拿來給銷售現場的○○公司,因伍文清魏麗嫥 是很好的朋友,代銷人員在嘉義現場,他不可能印章拿回來 臺北,我們再交給臺北公司,讓臺北公司再拿下來,因伍文 清三天兩頭就在那邊進出,所以他交給現場代銷人員其實是 很合理(見上訴卷1 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197 -198 頁、卷2 第22頁),證人沈宜萱已明確證稱系爭印章原係伍 文清交由○○公司,因銷售會館停止營運,○○公司並未辦 理移交,嗣於98年為重新整修銷售會館,始南下整理物品發 現位於銷售會館抽屜內之系爭印章等情明確。
⒉證人即○○公司銷售人員楊興源於本院上訴審、民事事件及 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6年銷售會館開張後,林淑幸 購買兩戶是我經手,林淑幸已付定金,準備簽約前,我向○ ○公司專案經理顧威陽(銷售會館現場負責人)表示要用地 主印章,○○公司交給我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印章 使用授權書有魏麗嫥的簽名,是手寫的,且限定用途,印章 應該是伍文清交來會館的,我沒親眼看到,但當時地主文件 都是伍文清拿來會館的,伍文清拿系爭印章及授權書來時不 一定交給我,故我很有可能跟沈宜萱說過系爭印章是伍文清 拿來會館的,拿來後由○○公司保管,林淑幸的契約書是我 經手並用印,準備要簽約,但後來林淑幸退訂,沒有簽約; 99年回銷售會館,100 年賣給溫雪香這戶是我經手,契約書 使用系爭印章,與96年使用的是同一顆,是沈宜萱或被告帶 來用印的,因會館遭小偷,96年魏麗嫥的印章使用授權書遭 竊不見,因我們廣告公司(指○○公司)電腦內都有印章使 用授權書的制式電子檔,很平常的文件,只要合建案子,地 主都會給我們1 份,所以小姐打好授權書,一式兩份,我在 信封封面寫上印章授權書,將其中1 份裝信封裡,於溫雪香 契約書簽約前後,一起交給伍文清,請他轉交魏麗嫥,並未 請他要魏麗嫥在授權書上簽名再交還,拿給魏麗嫥是為保障



地主權益,伍文清拿了就走,並沒有回絕我;授權書1 份放 在會館現場,客戶要看時可以拿出來,以便簽約,因為客戶 不一定說好簽約日期到場簽約,且有7 天審約期,所以契約 書日期(溫雪香:100 年1 月24日),與印章使用授權書日 期(100 年1 月26日)會有誤差幾天是正常;又因為伍文清 說他是地主,整層4 樓都是他的,叫我們先幫他賣,他經常 來聊天喝咖啡,1 週約4 、5 天,詢問賣得如何,有無客戶 等等,我們都相信他,很尊重他,至於魏麗嫥有無授權,因 沒有接觸,我認為她有同意是我的認知,因為已經做了那麼 多,難道銷售會館搭那麼大是玩假的嗎(見上訴卷2 第14-2 9 、347-355 頁、更一卷2 第259-279 頁、卷3 第58-65 頁 )。證人楊興源就銷售會館甫成立與林淑幸簽約時,伍文清 已將系爭印章連同印章使用授權書交付予銷售公司,嗣後銷 售會館重新營運並與他人簽約,其再自沈宜萱或被告取得系 爭印章乙情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沈宜萱之證述並無出入。 ⒊再者,證人林淑幸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實其曾 訂購1 戶3 個車位,繳了定金50萬元,有拿空白契約書回去 審閱,之後因使用執照等疑問,沒再去繳款了,也沒簽約, 卷附林淑幸預約單上為其簽名無誤(見更一卷5 第373 -380 頁),並有卷附林淑幸預約單(其上記載日期:96年10月3 日,訂金50萬元,簽約金225 萬元)、審閱契約書歸還單據 (日期:96年10月5 日)附卷可佐(見更一卷1 第195-196 頁),顯然林淑幸後續並未繳交簽約金225 萬元,亦即未與 ○○公司簽約;再者,依伍文清所提出100 年1 月26日之魏 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及其上有鉛筆手寫「印章授權書」之信 封,該印章使用授權書內記載使用於預售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簽約事宜,不挪作他用等字,立授權書人魏麗嫥及被授權人 ○○公司等資料,均係打字印刷字體,授權印章印模均已經 蓋上,別無需要魏麗嫥或○○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簽名之 處(見偵1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伍文清就上開文 件證稱:係楊興源在銷售會館交給我,要我交給魏麗嫥,帶 回去後,保留到現在(見偵1 卷第11頁),證人魏麗嫥就此 則證稱:伍文清在100 年2 月曾告知被告那邊有提出印章使 用授權書要給我,我有請伍文清拿出來(見原審卷1 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足認楊興源確有交付印章使用授權書 予伍文清轉交魏麗嫥無誤。準此,倘若伍文清於96年間未交 付系爭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予○○公司,以楊興源斯時突然交 付載有「印章授權書」之信封及文件之突兀舉動,伍文清於 此攸關魏麗嫥權益之文件理應有所質疑,而非於毫無異議之 下逕自取回。佐以觀諸前述溫雪香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楊興源於另案被訴偽證罪案件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 (見更一卷2 第361-407 、409-461 頁),其中確實有幾份 提到零用金及其開銷,業務日報表中登載「合約書範本請查 核」等字,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勾稽以觀,益徵 楊興源於本院所證之上述各點,當屬有據而可信,系爭印章 應係於96年銷售會館開張後,伍文清交予○○公司保管無誤 。
⒋證人楊興源於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系爭印章係由被告於簽約 時自行帶來,銷售中心並未保管過系爭印章,沒有見過印章 授權書,也沒有把它交給伍文清云云(見交查2 卷第75-76 頁、原審卷1 第270 頁反面至第271 頁、第273 頁反面、第 277 頁及反面),惟查:
楊興源於原審就交付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外包裝信封乙事證稱 :現場銷售相關文件都一定會經過我這裡,包含對地主打的 文件,我一定會知道,所以我不會交付任何東西給伍文清, 信封上的字是我寫的云云(見原審卷1 第271 頁反面、第27 2 頁反面),惟信封上之「印章授權書」既為楊興源所書寫 ,且顧名思義信封內即為印章使用授權書,楊興源卻證稱: 我需要地主印章蓋土地契約書時,會請○○公司去跟地主拿 印章來現場,與信封無關(見原審卷1 第272 頁反面),顯 然刻意避重就輕;且經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追問,楊興源又 改稱:我要寫個印章使用授權書給公司,由公司去處理,信 封我交給被告或沈宜萱,旋又改稱:印章使用授權書我沒見 過,也沒有把它交給伍文清(見原審卷1 第273 頁及反面、 第277 頁及反面),其於原審之證述顯然前後矛盾,規避問 題核心,狀似避免捲入爭端。況且銷售會館及地主魏麗嫥均 於嘉義,○○公司卻遠在台北,其等與買主簽約時,又何以 會捨近求遠,待○○公司向魏麗嫥索取後,並由○○公司人 員特地南下向位於嘉義之魏麗嫥取得印章後,再交予嘉義之 ○○公司?是楊興源此部分所述,亦明顯違背常情。 ②再者,就何以前後證述不一,證人楊興源於本院更一審係證 稱:偵查中作證我與當時的老闆鄭興華一起去,鄭興華說我 們今天不知道的事情,都說不知道,因他只有去嘉義5 、6 次而已,又不管行政作業,很多事情他真的不知道,我就說 好,檢察官也沒隔離我們,我在旁邊就跟著鄭興華說沒有( 指交付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部分);原審作證事出匆 忙,細節記不太清楚,有些事實在想不太起來,只單憑當時 的記憶,後來回家翻找,找到電腦裡與公司往來的電子郵件 ,一條一條看,記憶才慢慢釐清,從日常用品、零用金等等 花費,及空白契約書版本的製作,一次次的改進,包含地主



魏麗嫥名字的印上去(以前沒有),都是我跟公司一直爭取 ,並發包印刷的;至於依合建契約書4 樓是○○公司的,不 是地主的乙事並不重要,因為我們只是銷售人員,地主對我 們而言是雲端人物,伍文清說他是地主,我們都咖啡、茶, 都是畢恭畢敬,他確實說是4 樓,下午5 點就會來,他就是 與魏麗嫥的窗口(見更一卷2 第260-269 頁、卷3 第61-64 頁)。
③綜上,觀諸102 年3 月21日鄭興華楊興源於偵查中之筆錄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的確未將其等隔離詢(訊)問,且於 詢問授權書及其他陳述時,其等的確均答沒有,證人鄭興華 於偵查中亦證稱不可能一直待在銷售會館,詳細情形要問楊 興源,因他全程參與(見交查2 卷第74-76 頁);參以楊興 源於原審之證述,有如上所述之矛盾、規避等瑕疵,且其於 本院所證稱曾將印章使用授權書交給伍文清乙節,亦與伍文 清之證述相符,此對照其於原審稱未見過印章使用授權書云 云,顯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者,楊興源 就何以前後所證關於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之相關基本 事實迥異之理由,亦有所憑,業如前述,當不能以所證基本 事實不同,無視客觀存在之其他證據,即以案重初供為由, 認其後所證為勾串而不可採。相反地,楊興源於原審之證述 ,已見其矛盾、規避事實之瑕疵,偵查中所證,又係附和不 知情的鄭興華而來,均敘明如前,楊興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當有避免捲入爭端以趨吉避凶之動機,更因匆忙間未及 查閱相關文件,即單憑作證時粗淺記憶,而為與事實相悖之 證述。是以,其於偵查及原審關於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 書之相關證述,難以採信。
魏麗嫥固一再證稱並未交付系爭印章予○○公司,亦未授權 使用,合建契約書沒談到預售房屋,對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蓋用系爭印章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魏麗嫥之證述,有下 述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嚴重瑕疵:
魏麗嫥於100 年3 月22日出具刑事告訴狀,並檢附蘇源磯等 4 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提起告訴(見他1 卷第1-3 、18 -70 頁);其於100 年5 月3 日偵查中首度接受詢問時,係 陳稱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蘇源磯等4 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 本係蘇源磯等4 人以存證信函所提供(見交查1 卷第19頁) ,然蘇源磯係於100 年4 月28日始發存證信函檢附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給魏麗嫥,此有蘇源磯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可稽(見交查1 卷第22-24 頁),則於魏麗嫥於100 年3 月 22日提起告訴前,其顯然無從因蘇源磯寄發之存證信函取得 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況且核對卷附蘇源磯存證信函所



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上均有郵政戳章(見交查1 卷第31-33 頁),表彰係存證信函之一部分,惟刑事告訴狀 所附蘇源磯等4 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上均無郵政戳 章(見他1 卷第18-21 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認○○ 公司、○○○公司等協力廠商曾提供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 本給魏麗嫥魏麗嫥又如何檢具○○公司、○○○公司、○ ○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提出告訴?魏麗嫥於偵查中對 此疑問,卻陳稱「我回去釐清再請律師補充」(見交查1 卷 第19頁),惟依蘇源磯之存證信函所示(見交查1 卷第23-2 4 頁),魏麗嫥已發函給蘇源磯表示系爭印章遭被告盜刻用 印,顯然其對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系爭印章遭盜刻用印等身 歷其境之事,當知之甚明,且蘇源磯寄發存證信函日期及魏 麗嫥具狀提告日期,兩者差距僅1 個多月,魏麗嫥遺忘機率 極低;更何況倘若魏麗嫥不允許、未授權成為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之出賣人,系爭印章係偽造用印或盜用於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上,魏麗嫥應與一般人相同,於見到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時即可察覺;又其發現時,倘如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 所述,蓋印無端使魏麗嫥背負土地出賣人之責,嚴重損及權 益,魏麗嫥對此發現過程理應印象深刻,而非聽信他人甚或 律師之說詞,始因其他理由,爭執系爭印章係遭偽造或盜用 。是魏麗嫥於初次偵查時陳稱還要回去釐清,請律師補充云 云,顯不合常理。又告訴狀內就所檢附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如何取得、何時取得、其何時得知系爭印章存在等重要事 實,並無任何說明,已不得不令人懷疑,魏麗嫥稱對系爭印 章用印不知情云云,似未吐露實情。
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羅振宏律師於100 年5 月17日出具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指出100 年年初,魏麗嫥請被告出示○○ 公司與下包廠商帳款往來資料,發現○○公司與萬豐營造公 司間存有一筆2,500 萬元往來資料,故請教萬豐營造公司該 筆款項用途,該公司傳真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與蘇源磯簽訂 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告訴狀證三,按:即100 年3 月 22日刑事告訴狀檢附買受人蘇源磯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魏麗嫥始發現被告偽造犯行,嗣陸續查知被告其餘偽造合 約犯行云云(見交查1 卷第123-124 頁)。惟核對100 年3 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證三蘇源磯之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其上毫無傳真機號碼等傳真文件慣見的跡證(見 他1 卷第18-28 頁),本院上訴審就此質問魏麗嫥魏麗嫥 卻證稱:不曉得萬豐營造公司為何會有蘇源磯的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見上訴卷3 第272-273 頁),其既不知悉,則萬 豐營造公司又何須傳真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給魏麗嫥?顯然



魏麗嫥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魏麗嫥於102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對於何時見到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及見到的是影本或原本(即正本),始發現 系爭印章係盜刻使用之過程,經檢察官多次提問相關問題, 魏麗嫥分別證稱是100 年3 月中旬第1 次洽談終止合建契約 ,吃飯時,契約書放在沈宜萱的手提袋裡面,不清楚是否契 約書原本,我說要看合約書才能知道已賣出預售屋的金額, 她說她回去整理給我,我沒看到內容云云(見原審卷1 第23 6 頁反面至第238 頁,按:依協議書之記載,及魏麗嫥、被 告、何永福其後之供證,其所指第1 次洽談係100 年2 月24 日在中信餐廳吃飯時),顯未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知悉此 一待證事實至關重要,再次追問,魏麗嫥另證稱:3 月中旬 兩方律師要敲定終止協議書內容,是不是他們那個時候拿影 本來,因我全權委託律師處理,律師具狀陳述時,他是不是 引用了3 月中提供的影本還是怎麼樣,我就不清楚(見原審 卷1 第237 頁反面);檢察官又再度追問,魏麗嫥另證稱: 內容我沒詳細看,係3 月17日最後1 次見面時,他們拿出來 給我看,發現與我購買2 樓簽訂契約的印章不一樣,我那天 看到的是影本,原本在哪裡我不知道,因終止協議沒簽成, 他們是不是帶走了,我知道那天我的律師有留下影本云云( 見原審卷1 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檢察官再度追問律 師有無提到他看過原本,魏麗嫥又證稱:是不是沈宜萱有出 示原本給我看,還是沒有,我真的要想一下(見原審卷1 第 238 頁及其反面);該次庭訊稍後,魏麗嫥復證稱:係3 月 中沈宜萱提供契約書中才發現我是預售屋的土地出賣人(見 原審卷1 第245 頁及反面),嗣又立即改稱:第1 次提供是 3 月中旬打協議書時,我是交給律師請他幫我核對,但我是 在接到蘇源磯寄來存證信函時,才真正明白印章被盜用(見 原審卷1 第245 頁反面)。綜觀魏麗嫥上開證詞,其先迴避 問題,再則推給律師說其不清楚,或稱未詳細看內容,或稱 知悉印文與其購買2 樓合約書印文不符,抑或稱是看到影本 ,復又改稱可能看到原本(但對其律師有無提到看過原本又 不針對問題回答);對何時知悉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乙事,先 稱看到契約書知道自己是土地出賣人,又改推說給律師核對 ,直至蘇源磯存證信函來才明白自己是土地出賣人。魏麗嫥 所證內容迴避、推諉、避重就輕、矛盾不一,委實違背經驗 法則,且與刑事告訴狀、蘇源磯存證信函日期之時序及其內 容均不符合。整個過程,魏麗嫥對於100 年5 月17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所指萬豐營造公司傳真蘇源磯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始發現偽造系爭印章用印乙事,卻又隻字未提,是魏麗



嫥前後所述發現系爭印章乃偽造用印之情形,多所齟齬,可 信度甚低。
魏麗嫥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改稱:3 月中在我家協議快完成 時,大家對金額有些意見,那時沈宜萱給我看契約書,那時 候我已知道這事情了,我有翻契約書給沈宜萱看,說妳怎麼 可以用我名字去賣土地,因我發現契約書上系爭印章與我的 印章不一樣,且與我買2 樓的契約不一樣,沈宜萱說是伍文 清交給她的,伍文清當下很生氣說我哪有交給妳,沈宜萱很 緊張就趕快把系爭印章收起來,我根本連那個印章長什麼樣 子都沒見過(見原審卷1 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魏麗嫥又證稱:是沈宜萱3 月17日拿 出系爭印章我才知道被盜刻,看到3 月17日協議書印章交還 約定我當然有意見,但我的律師向我說,已經要和對方終止 ,如能圓滿結束就不要再追究(見上訴卷3 第268 、271-27 2 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魏麗嫥更有多次前後不一證 述:
①先改稱:○○公司已銷售的預售屋契約影本與原本我沒有看 過,我要求沈宜萱直接提供這些資料給何永福過目及點交, 並請伍文清看,伍文清當下有幫何永福律師做統計及清點, 至於買賣契約書及○○公司已收金額書面何時到何永福律師 手上,我不知道(見更一卷5 第30、44頁); ②其後魏麗嫥當庭再改稱:2 月24日在中信吃飯時(即簽立10 0 年2 月24日協議書時),沈宜萱曾拿幾份不完整契約給我 看,有些是拆掉的,就是讓我看何人買預售屋的,應該是影 本,但我沒有看,我就直接交給何永福律師,我問沈宜萱這 樣可以嗎,沈宜萱說這樣就夠了,其後何永福律師要求我要 被告他們拿出比較完整的資料,我有跟沈宜萱要過,後來沒 經過我的手(見更一卷5 第45-46 頁):
③另證稱:100 年2 月24日之後知道被告有賣預售屋給協力廠 商及收受部分屋款,哪一家協力廠商我不知道,100 年3 月 15日協議書在3 月15日前已有過目,3 月15日協議書所載已 銷售樓層及金額,委託何永福律師及伍文清核對,核對契約 書等文件如何而來不知道,推測係沈宜萱提供;100 年2 月 中至2 月底時,因○○公司跳票,有廠商去圍工地,其中似 乎有蘇源磯之代理人,就是呂景發,當時已聽說○○公司已 出售部分樓層,不知道○○公司連同土地一起賣,以前購買 2 樓土地出賣人是○○公司(見更一卷5 第35-38 、44 -45 頁);
④復證稱:3 月17日協議書內容何永福律師及伍文清已經看好 了,後面被告來電說不簽而破局,破局之前,沈宜萱拿出兩



個印章擺在桌上,說這個還妳,我當時以為是○○公司的印 章,想說要變更起造人,如果協議沒簽成,拿到○○公司的 章不是很好嗎,就站起來拿起來看,看見是姓名印章,當下 覺得不可思議,說你們實在太大膽,沒經過我同意,竟敢用 這顆章,很生氣,何永福律師說合約如果可以簽成,還是要 接受這個事實(見更一卷5 第42-44 頁)。 ⒌由以上說詞可見,魏麗嫥又一改原審所稱100 年2 月24日中 信吃飯協議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在沈宜萱手提袋裡的 說法,改稱沈宜萱當場有拿不完整的契約書讓她看買受人, 但魏麗嫥卻一反常態不看,逕自交給在場何永福律師,然此 與何永福律師於本院更一審所證稱:當天沒看到資料,純吃 飯,可能沒有帶資料回去(見更一卷5 第169 頁)等語實已 不符。再者,魏麗嫥與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一再主張合建契約 書未提及○○公司可販賣預售屋,○○公司亦不得以其名義 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則魏麗嫥當於100 年2 月中至2 月底之間,已知悉蘇源磯呂景發關於○○公司販賣預售屋 (含土地)之事,卻未向被告或沈宜萱求證,進而查看販賣 預售屋全部契約書,縱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所述「近日 內」發現○○公司偽造系爭印章,偽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乙事屬實,理應口頭或書面向○○公司求證並調閱土地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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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