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偉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偉與共犯薛彗昀、何耿賢等人因家暴殺人 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等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惟均否認 有何殺人犯意,然被告李嘉偉等人均明知被害人為年僅1歲6 月之幼童,渠等與被害人之母甲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共犯以凌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方式, 縱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而涉嫌共同犯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殺人罪,依被告三人於偵審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 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為佐證,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對被告李嘉偉量處無期徒刑之 重刑,足認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 兼顧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酌以被告李嘉偉所涉之罪係殺人 之重罪,復經原審處以重刑,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審酌 本案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案件類型涉有殺人重罪,對 社會影響甚鉅,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審理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命被告等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09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至109年8月10日第五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被告李嘉偉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業已二審審結,事實已明,且 李嘉偉坦承犯行,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願意重保,交保的錢為母親辛 苦籌來,被告不可能會逃亡而使母親之辛苦錢被沒入,且被 告沒有護照、台胞證,沒有任何資源可潛逃出國,希望可以 交保見母親、祖母,安頓家裡狀況,並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
歉等語。
三、查被告李嘉偉承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 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 行,而被告與薛慧昀、何耿賢及被害人之母甲女共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原審依被告於偵審 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共犯、證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資為佐證,認被告與薛慧昀、何耿賢共同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殺人罪,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並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等上訴,足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其所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 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與薛 慧昀、何耿賢、甲女成立之「吃喝拉撒睡」臉書群組對話, 提及「是誰一開始講得那麼乾脆蘇花公路?太平洋?不會發 現?決定沒事....」、「O玉扛不住大家都有事」等對話, 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心態,而被告 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判處重刑,難認被告無逃匿或以其他 方式以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無法以具保、責付與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 告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至於被告欲見家人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實與判斷是否有羈 押原因與必要者無涉。因此,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11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