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45 號),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5年間起即因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為中度障礙 ,致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然減低之情形。乙○○於107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20 分許,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某泰式按摩店內(地址 詳卷),見甲○(代號0000000000號,年籍詳卷)、甲○之 女(當時7 個月大)及甲○之配偶(年籍詳卷)依序躺在店 內休息室裡通鋪上熟睡之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故意,將自 己全身衣物褪下,全身赤裸,雙手壓住甲○肩膀、跨坐於甲 ○身上,以此方式猥褻甲○得逞。嗣甲○驚醒大聲尖叫,身 旁之配偶聞聲而起,並當場將乙○○逮捕、報警,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264 頁,本院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 卷第6 至10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之配偶(警卷第13 至17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臺南市政府107 年8 月16日函暨檢送被告身心障礙相關 鑑定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 年9 月26日函暨檢 送被告病情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報告書、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 年6 月10日函文、嘉南療養院精神鑑 定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6、27、34頁,偵卷第34、 35、37頁,原審卷1 第35至135 、225 至235 、243 頁,原 審卷2 全卷,本院卷第115 至124 頁,偵卷證物袋),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對於有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 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猥褻,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 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 意思不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仍屬乘機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乘甲○熟 睡之際而對甲○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 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姦罪、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225 條第1 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 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倘客觀上無法造成不能抗拒之結果 ,或僅是被害人自己認知之動機或原因,而非犯人所造成者 ,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至於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其他之犯罪行為,仍應依證據具體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趁甲○熟睡之際,自行脫光衣物,壓住甲 ○雙肩並跨坐在甲○肚子上,對甲○猥褻得逞,業如前述, 甲○不能抗拒之原因,係因熟睡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對其施 以強制力所造成,依據前開判決要旨,自屬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與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之構成 要件不符。
⒊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在泰式按摩店1 樓的休 息室裡睡覺,早上8 點店裡的一多小姐因為9 點有客人所以 先來上班,小姐有鑰匙,她把店門打開後就沒有上鎖,然後 就到休息室來睡一下…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足認按摩 店是營業場所,並非私人住宅,應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前開說明,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來自被告施用強制力,自不該當強 制猥褻罪,本件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為之,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85年7 月9 日起因精神分裂症,鑑定為中度障礙迄 今,並於90年9 月11日起因精神分裂症至臺南醫院就醫等情 ,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107 年9 月26日函暨檢送被告病情資料影本(原審卷 1 第175 頁及原審卷2 全卷),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告診斷確定為「思覺失調」,發病多年後,認知功能退化, 判斷力差,智能狀況減退…,闖入按摩店時,自認為只是肚 子餓了要進去吃東西,事後均不記得關於按摩師之事以及幻 聽干擾,亦無法理解為何自己會被抓到警察局。由此可知, 唐員因長期病情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 年3 月11日函暨檢送鑑定 報告書可參(原審卷1 第225 至235 頁),足見被告確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一情至明。
⒊辯護意旨雖質疑被告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程度,然 經本院再次送精神鑑定,其結果為:
⑴以本次鑑定所觀察,就「認知」(cognitive)準則,唐員能 明確表達在未經對方同意下,觸摸對方身體是不對的,唐員 先否認當時有女性在現場,後又表示有看到,但係天氣熱才 把衣物脫掉,雖其說詞與警訊筆錄不一,但在整個過程中, 應皆清楚妨礙性自主係違法行為,自己並沒有做過,故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受損;而就「控制」(volition) 準則,唐員雖在鑑定過程中,仍有聽幻覺、誇大妄想干擾, 並表示對於案情細節與就讀西點軍校、被派特殊任務,對外 不能說而難以詳細描述,惟依據卷宗提示案發與後續偵訊過 程,應未受到聽幻覺或誇大妄想的直接影響,例如被聽幻覺 所指使或妄想內容直接影響而導致無法抗拒。一般而言,「 聽幻覺」對患者有整體的影響,不單純只是聽到,而是被迫 或順從去達成此命令,因此可知此時聽幻覺必須具有一定影 響力;「妄想」對患者有整體影響,必須將周遭人事時地物 等納入妄想系統,且被迫或順從做出某些行為,以符合妄想 內容相關情節,唐員之聽幻覺與妄想皆無與其妨礙性自主行 為有關,亦即其於案發當時,依應不致因精神疾病導致其無 法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惟唐員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認知功能受損且呈現語文智商、行為智商有明顯落差之特徵 ,且鑑定過程中,精神症狀亦直接影響其陳述,綜合考量, 其有可能在案發當時,因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受到精神症狀與所導致的認知功能減退所影響,而有顯 著減損之情形。而以馬克諾頓法則(M'Naghten Rule):被 告欲主張心神喪失(Insane) 的抗辯,則必須證明當時罹患 心智疾病(Disease of Mind ) 致其理智欠缺(Defect of Reason ),且因此種欠缺致行為人無法知曉其行為之本質與 特性(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Act )、或縱係知其行 為之本質及特性,然不知其行為錯誤(Wrong ),唐員在犯 案過程中,顯然對於行為的本質與特性均能清楚理解。就美 國模範刑法典,唐員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缺陷以 致缺乏感知其行為之犯罪性(錯誤性),但可能因精神疾病 與其所導致的認知功能減退,而使其行為合乎法律要求之相 當行為能力者之行為明顯減損。
⑵此外,針對唐員於病史記載中提及強迫症,依美國精神疾病 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 「強迫症」診斷準則為 出現強迫思考、強迫行為或兩者兼具,其強迫思考為持續且 反覆出現的一些想法、衝動或影像(例如: 怕髒、性衝動或 影像),在困擾的症狀干擾時,有些時候個案的感受是侵入 的、不想要的,且個案企圖忽略或壓抑這樣的想法、衝動或 影像,或試圖以其他的想法或行動來抵銷;而強迫行為則為 重覆的行為(例如: 洗手、排續、檢查)或心智活動(祈禱 、計數、重覆、默念),個案必須回應強迫思考或根據某些 必須嚴格遵守的規則來被迫地做出這些動作,這些強迫思考 或行為是費時,或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 重要領域功能減損。回顧唐員之病史記載,雖有強迫症與強 迫行為,但於鑑定過程中並無出現明顯反覆強迫思考與行為 ,以及個案否認於犯案時有反覆難以壓抑之性衝動或影像, 因此推測犯案當時的行為並非其強迫症障礙所導致。 ⑶唐員對案發當日妨礙性自主之行為表示有吃對方的糖果所以 會不好意思,其後就看法院怎麼判,若有需要,能接受到臺 南醫院住院,但不希望到其他醫院治療。唐員於近期自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出院後,仍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擾, 鑑定過程中亦有明顯精神症狀,此外,亦呈現「思覺失調症 」之負性症狀如情感平板淡漠,社交退縮較少與人接觸,工 作與人際關係功能受損,未來,若未穩定治療或持續進行精 神醫療復健,可能因「思覺失調症」長期病程導致心智功能 持續退化之可能,且過去唐員仍有病識感不佳導致藥物順從 性受到影響之情形,雖目前在母親監督下可以服藥,但仍無
法說出一天需要服用幾次、幾顆藥物,以及藥物的作用為何 ,未來若治療中斷或服藥間斷,仍有再犯之可能。因此建議 在刑後、刑之假釋、緩刑、赦免或緩起訴後,可安排適當處 所,進行監護處分至少半年,除予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精 神症狀外,另對唐員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 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同時協 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教導正常兩性相處、身體自 主與正確性觀念,以建立合宜的兩性平權、婚姻與家庭觀念 ,與修正認知扭曲,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 育。
⑷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5 至124 頁),足見被告並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僅屬該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為逞私慾 ,利用甲○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之為猥褻行為,不 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甲○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產 生負面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平時無業、與母親、妹妹同住、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經濟 並職業情況、全身赤裸壓在甲○身上之犯罪方法,甲○表示 會害怕、不想與被告調解、厭惡被告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 」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符合部分反社會人格之條件,被告經鑑 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故建議施以監 護處分,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 年6 月10日函可按(原 審卷第243 頁),故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後,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至於被告於監護處分期間,如情 形已大幅改善,而無執行之必要時,被告隨時可向執行檢察 官表達,由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向原審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 執行等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可參)。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監護處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精神狀態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且無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
告經法院送2 次精神鑑定,上開2 間專業精神醫院均表示其 犯罪時僅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均建議被告應送監護處分,況被 告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85號竊盜案件中亦判處監護處 分1 年確定,有前科紀錄表可按,足見原審上開認定,並無 違誤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歷次坦承犯行 ,顯具悔意,考量被告長年特殊身心狀況,及被告本身沒有 謀生能力,主要是依賴母親的照顧及社會福利,其為低收入 戶(原審卷一第159 頁),因此除非讓被告入獄服刑,否則 任何可以易科罰金的自由刑,實際上被處罰的,並不是被告 ,而是已經照顧被告到身心俱疲的母親,參以甲○亦表示若 被告有病,希望能讓他接受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139 頁) ,足徵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