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194號
TNHM,108,侵上訴,1194,20200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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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 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9 年8 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犯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屬於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 上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足見 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被告亦有 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第 32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 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 月。
三、本件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 在案,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09 年6 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原審之認定,目前仍於上訴三審期間,尚未確定。綜合 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 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 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 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 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 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 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0號裁定參照),並於上開羈押期間未滿前,裁定自108 年12月17日、109 年2 月17日、4 月17日、6 月17日起,各 延長羈押2 月。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8 月1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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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