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107 年度
營毒偵字第363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6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1 個,驗 後淨重0.011 公克)沒收銷燬之。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的罪刑及沒收部分)。④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 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價款(附表一編號2 至12 中與買受人各次對話的通聯譯文,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 所載)。
二、經警對甲○○持用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嗣警於107 年8 月14日6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之5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供其販 毒聯絡使用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另警尚查獲供甲○○施用的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 重0.011 公克),且於同日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販賣毒品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55 頁以下,被告否認部分證人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以之為證據乃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李如麟打電話給我,叫我 連絡蘇偉正(百九),李如麟說他要買1000元的毒品,等我 連絡到蘇偉正,並叫蘇偉正過來,等李如麟過來後,他拿 1000元給我,我自己出500 元,共1500元,我離開去向蘇偉 正購買後,再回來把毒品交給李如麟(毒品每小包500 元共 3 包),給李如麟2 包(1000元),我自己1 包(500 元) ,我沒有營利,純粹是幫李如麟代購或與李如麟合資(本院 卷一第167 頁)。
㈡被告此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中旬某日,我 與李如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由李如麟聯絡被告 ,我開車搭載李如麟,聽從李如麟指示前往國道○號高速公 路312K+675公尺下方涵洞,被告要我們在該處等他,李如麟 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離開大約10分鐘後返回,將海洛因 1 包交給我們等語(偵一卷第254 頁)。
⒉買受人李如麟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當天是 丁○○開車載我去白河那邊,我們一起出錢向被告拿,我不 知道被告去跟誰拿,我們到時,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離開 現場。(提示丁○○警詢所述內容?)丁○○在警局說的交 易過程沒錯,被告有離開去跟別人拿毒品,不是跟「百九」 拿。(那天是誰要買的?)我跟丁○○合資,請被告幫我們 買(原審卷第172 頁以下)。
⒊蘇偉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綽號叫「百九」,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也見過李如麟(綽號牛奶)幾次面,對於編號 1 的交易過程並沒有印象,我沒有跟被告交易過,被告沒有 向我買過毒品,我另外被起訴的案件沒有包含賣給被告、丁 ○○、李如麟(原審卷第313頁)。
⒋依照丁○○、李如麟上開所述,本次交易係丁○○、李如麟 2 人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等2 人並與被告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縱使被告先行離開去向毒品上游調取毒品 ,再回來交付毒品給丁○○、李如麟也屬之),丁○○、李 如麟並沒有與被告討論合資事宜,再推由被告去向毒品上游 調取毒品等情事,本次客觀上即係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丁○○、李如麟,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李如麟要買毒品,叫我幫 他連絡蘇偉正(百九)到柳營奇美醫院,等我連絡到百九後 ,就叫李如麟過來醫院,當時在4 樓區樓梯間,我們三人都 在現場,李如麟拿出1000元,我出500 元,我再拿共1500元 向蘇偉正買毒品,蘇偉正拿出3 包500 元,共1500元的毒品 給我們,李如麟2 包,我自己1 包,各買各的,我並無得利 ,也沒賺取毒品(本院卷一第167 頁)。
㈡被告此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李如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107 年3 月14日15 時3 分左右有在柳營奇美醫院4 樓病房區樓梯間與甲○○買 到1 千元海洛因?)是,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 毒品就在醫院廁所施用完畢才離開。(甲○○當時交給你的 確實是海洛因?)是(偵一卷第318頁)。
⒉買受人李如麟於原審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 這次交易情 形,就是到柳營奇美醫院,下去也是我拿錢給被告,我不知 道甲○○跟誰拿貨,我去就看到他,就直接拿錢給他。我沒 有什麼印象還有誰在場,只知道我都找被告。附表二編號2 ①通話譯文中,我對被告說「打給你朋友啊!找他出來吃蝦 」、「你叫他過來啊」,我不知道被告這個朋友是誰,附表 二編號2 ⑤通話譯文中,被告對我說「你如果要過來,現在 可以過來了,人來了」,被告講的這個人是誰我沒有印象, 編號2 這次交易「百九」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我請被告拿 毒品,我去是錢直接拿給被告,有時候也沒有看到藥頭,有 幾次我看過「百九」,編號2 這次我沒有印象。(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說人已經來了,交易現場是否有三個人?…)我 有時候也是看到被告而已。編號2 部分被告東西給我沒有賺 錢,因為一千元2 包,他就是拿2 包給我(原審卷第175 頁 以下,證人證稱被告沒有賺錢部分,僅係證人主觀臆測,並 不可採,詳下述)。編號2 這次是在柳營奇美醫院,我交付 金錢的對象都是被告(第183 頁)。我曾在柳營奇美醫院見 過「百九」,本案我這6 次和被告的毒品交易中,「百九」 有一、兩次在場過,就跟被告在那邊說話而已,但這兩次還 是我把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給我毒品,我沒有看到被告向 「百九」拿藥,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藥給我(原審卷第 188 頁)。
⒊蘇偉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綽號叫「百九」,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也見過李如麟(綽號牛奶)幾次面,對於編號 2 的交易過程並沒有印象,我沒有跟被告交易過,被告沒有 向我買過毒品,我另外被起訴的案件沒有包含賣給被告、丁
○○、李如麟(原審卷第313 頁)。
⒋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與李如麟聯繫購買毒品 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⒌李如麟於原審同次庭訊中證述:被告毒品給我沒有賺錢等語 ,可見並無陷害被告的情形。而依李如麟上開所述,已明確 證稱:本次交易其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本次交 易現場並沒有「百九」在場的印象。其次,李如麟也沒有證 稱有和被告合資購買的情形,且依照附表二編號2 ②通聯譯 文,被告的毒品上游1 包500 元即可販賣,李如麟本次係要 購買1000元,亦無和被告合資的必要。至於編號2 ⑤通聯譯 文中,被告雖然對李如麟稱:「你如果要過來,現在可以過 來了,人來了」,似乎被告的毒品上游已經要來了,然而被 告如果係向毒品上游調貨轉賣李如麟,被告毒品上游衡情希 望儘量避免碰到不相干人士,或不願意牽扯進被告販毒給李 如麟的過程,該毒品上游甚有可能先行來到醫院將毒品賣給 被告之後,在李如麟到場前就先行離開,或者在被告與李如 麟的交易過程,暫時先行閃避,因此李如麟證稱:他這次交 易是和被告交易,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仍與通聯譯 文相符,而可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李如麟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他聯絡蘇偉正(百九)到柳營奇美醫院,因為我都在醫院 上班當看護,所以我就聯絡李如麟、百九都到醫院急診室外 紅綠燈下,當時李如麟出1000元給我,我自己出500 元,共 1500元,向蘇偉正買毒品,蘇偉正拿3 包500 元的毒品給我 們,李如麟拿2 包,我1 包,我只是幫李如麟代購,並無賺 取價錢或量差,更不是販賣(本院卷一第168 頁)。 ㈡被告此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李如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7 年3 月19日下午 你有用連勇智的0000- 000000電話與甲○○聯絡,你與連勇 智合資1 千元向甲○○買毒品,連勇智開車載你去跟甲○○ 交易?交易地點?交易時間?)是。也是醫院急診室入口。 時間我只記得是當天下午,具體時間我沒有印象。…(甲○ ○當時交給你的確實是海洛因?)是(偵一卷第318 頁)。 ⒉買受人李如麟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編號3 當天我不知道是跟 誰(按:應係指連勇智)去的,我們去到急診室外面等,等 被告下來我拿錢給他,被告就拿東西給我,我和我朋友在場 ,被告也在場,這次我沒有看到藥頭,編號3 ①譯文中我詢 問被告「憲哥喔,你沒聯絡你朋友」,這句話表示我知道被 告需要向別人拿毒品。(你找被告幫你買,被告去跟別人拿
貨,再到上開交易地點交貨,被告有無賺你的差價?)沒有 (原審卷第177 頁以下,李如麟證稱被告沒有賺差價云云, 係屬個人臆測,並不可採,詳下述)。編號3 這次是在柳營 奇美醫院,我交付金錢的對象都是被告(第183 頁)。我曾 在柳營奇美醫院見過「百九」,本案我這6 次和被告的毒品 交易中,「百九」有一、兩次在場過,就跟被告在那邊說話 而已,但這兩次還是我把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給我毒品, 我沒有看到被告向「百九」拿藥,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 藥給我(原審卷第188 頁)。
⒊蘇偉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綽號叫「百九」,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也見過李如麟(綽號牛奶)幾次面,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過,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我另外被起訴的案件 沒有包含賣給被告、丁○○、李如麟(原審卷第313 頁)。 ⒋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與李如麟聯繫購買毒品 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⒌買受人李如麟並無陷害被告的情形(同上述),李如麟明確 證稱:其本次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現場並沒有 看到被告的毒品上游,也沒有與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而依 照附表二編號3 ⑤通聯譯文,被告雖然對李如麟稱「他到了 (按:指被告的毒品上游),我馬上下去」,然而同上說明 ,被告的毒品上游甚有可能將毒品交給被告之後隨即離去, 或不想和李如麟碰面而閃避一旁,李如麟證稱其本次也是和 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場沒有見到被告毒品上游等 語,亦與通聯譯文相符。本次客觀上仍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 因給李如麟。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李如麟在工業區內上班, 叫我過去他那裡,並拜託我連絡蘇偉正說他要處理(買1000 元),我聯絡蘇偉正到工業區旁邊,再去李如麟那裡拿他的 1000元,我自己出1000元,共2000元向蘇偉正購買後,我再 把2 包500 元的毒品拿去給李如麟,我自己也是2 包500 元 ,過程我都沒有得利或是賺取毒品量差,都只是朋友之相互 幫忙調貨(本院卷一第168頁)。
㈡被告此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李如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24日上午, 你向甲○○買1 千元海洛因,你稱你與黃詠筆合資1 千元, 交易時間地點?)地點是柳營區工七路工地。時間我不記得 ,是甲○○拿到工地給我。我拿到之後就跟丁○○在工地廁 所一人一半施用。(偵一卷第318頁)
⒉買受人李如麟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編號4 當天的交易情形,
我印象是我在工作,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來了之後,我拿 錢給他,叫他去拿藥,被告沒有賺我的錢,我不知道被告是 跟誰拿毒品(原審卷第179 頁,李如麟證稱被告沒有賺錢云 云,係其主觀臆測,並不可採,詳下述)。編號2 至6 這五 次,都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馬上把毒品給我(第184 頁 )。
⒊蘇偉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綽號叫「百九」,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也見過李如麟(綽號牛奶)幾次面,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過,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我另外被起訴的案件 沒有包含賣給被告、丁○○、李如麟(原審卷第313 頁)。 ⒋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與李如麟聯繫購買毒品 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⒌李如麟沒有陷害被告的情形(理由同上述),李如麟明確證 稱:係將錢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沒有與被告談 論合資購買的事宜(被告縱使先行離開去調取毒品,再回來 交付毒品給李如麟,也是販賣)。而司法警察監聽被告過程 ,也沒聽到被告另外聯絡毒品上游到工業區的對話,附表二 編號4 通聯譯文也沒有顯示被告與李如麟彼此談論如何合資 的事宜,也沒有顯示被告向李如麟表示:毒品上游已經來到 現場等語。且依照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只要有500 元即可向 毒品上游購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根本毋庸大老遠騎車前往 工業區,特地找李如麟合資,再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顯見 被告所辯並非實在。本次仍係李如麟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足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李如麟要買毒品,叫我幫 他聯絡蘇偉正(百九),並相約在柳營奇美醫院大廳廁所, 後改為大門口外,停遊覽車的旁邊,當時三人都在現場,李 如麟出2000元,我出500 元,向蘇偉正買共2500元,蘇偉正 拿2 包1000元,1 包500 元給我,我再轉交2 包1000元的給 李如麟,我自己1 包500 元(本院卷一第168 頁)。 ㈡被告此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李如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27日你與林 意仁合資2 千元向甲○○買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是。 時間是當天下午,幾點我沒有印象,地點也是柳營奇美醫院 1 樓廁所,我拿2 千元給甲○○,甲○○就拿2 千元海洛因 給我,我與林意仁就在該廁所一人一半施用。當時我母親在 柳營奇美醫院住院。(偵一卷第319頁)
⒉買受人李如麟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編號5 ③通訊譯文我向被 告說我現在回到家洗澡,請被告打給他朋友等語,那次好像
是我和林意仁一起過去,也是拿錢給被告,「百九」好像有 在現場,(不過)我是拿錢給被告,東西我就拿走了,我當 時跟「百九」不熟,所以不是把錢給「百九」。(就是你把 錢拿給被告,被告拿給百九,百九把貨拿給被告,被告再把 貨交給你?)是,是這樣的樣子。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賺( 原審卷第179 頁以下)。編號5 這次是在柳營奇美醫院,我 交付金錢的對象都是被告(第183 頁)。我曾在柳營奇美醫 院見過「百九」,本案我這6 次和被告的毒品交易中,「百 九」有一、兩次在場過,就跟被告在那邊說話而已,但這兩 次還是我把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給我毒品,我沒有看到被 告向「百九」拿藥,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藥給我(原審 卷第188 頁)。
⒊蘇偉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綽號叫「百九」,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也見過李如麟(綽號牛奶)幾次面,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過,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我另外被起訴的案件 沒有包含賣給被告、丁○○、李如麟(原審卷第313 頁)。 ⒋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與李如麟聯繫購買毒品的通聯 譯文在卷可參。
⒌李如麟沒有陷害被告的情形(理由同上述),李如麟明確證 稱:係將錢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沒有與被告談 論合資購買的事宜。而依照附表二編號5 ④通聯譯文,被告 雖然對李如麟稱「他要過來(按:應指被告的毒品上游)」 ,然而本次被告的毒品上游是否為蘇偉正(百九),因為蘇 偉正否認犯罪,且亦查無蘇偉正於此時販賣毒品給被告而被 判刑的紀錄,因此並無法認定被告的毒品上游是否為蘇偉正 。縱使本案被告聯絡到場的毒品上游係蘇偉正,然依據李如 麟上開證述:本案我這6 次和被告的毒品交易中,「百九」 有一、兩次在場過,就跟被告在那邊說話而已,但這兩次還 是我把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給我毒品,我沒有看到被告向 「百九」拿藥,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藥給我(原審卷第 188 頁),而被告的毒品上游確實甚有可能已先行將毒品賣 給被告,即由被告自行與李如麟進行毒品交易事宜,無欲介 入被告與李如麟的毒品交易,李如麟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常情 相符,而可相信,因此本次客觀上仍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 給李如麟。
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李如麟叫我連絡蘇偉正( 百九),我幫他連絡,從早上到下午都沒有連絡到百九,後 來我們得知百九出事被抓了,我就跟他說另外一個藥頭,盧 昇總在奇美醫院3 樓,李如麟也認識盧昇總,李如麟叫我先
向盧昇總買1500元的毒品(先幫他付錢),再幫忙把毒品送 到柳營火車站給他(3 包500 元),我沒得利,也沒賺毒品 量差,純粹是幫忙李如麟代購(本院卷一第169 頁)。 ㈡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李如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4 月2 日你有在 柳營車站向甲○○買1500元海洛因?)是。這次是我自己一 人買,沒有與人合資。買到之後我在車站廁所施用(偵一卷 第319頁)。
⒉買受人李如麟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編號6 的交易情形,當天 我在火車站,我打給被告叫他過來,當天早上他好像就有拿 一包給我(按:指本案附表二編號6 ①②),我回來之後, 我好像還有打給他的樣子(按:應指附表二編號6 ③以下的 通聯譯文,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自己拿去柳營火車 站給我的,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別人拿貨,編號6 ②通聯譯 文中,應該是被告說要去跟三樓那個得口腔癌的人拿貨(按 :應該是被告另一個毒品上游「西瓜」)(原審卷第181 頁 以下)。編號6 我到柳營火車站現場後,被告過來,我拿錢 給被告,被告當下就給我毒品(第183 頁)。 ⒊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與李如麟聯繫購買毒品的通聯 譯文在卷可參。
⒋從李如麟上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6 通聯譯文,更可知本次明 顯係被告親自將毒品送到柳營火車站,自己與李如麟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而且,被告此種行為客觀上就是自己販賣 海洛因給李如麟,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係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的重罪,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營利,何須甘冒國家 重刑處罰的風險,特別前往醫院三樓向其他毒品上游調取毒 品,然後特地再騎車前往柳營火車站將海洛因送交給李如麟 (被告光是騎車送交海洛因到柳營火車站,途中就會遇到臨 檢的風險)!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林意仁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忙代購毒品,我們相約在白河糞湖路一間7-11便利商店, 再一起回到白河往新營路上,我約蘇偉正(百九)在另一邊 相見,林意仁拿出1000元給我,我出500 元,共1500元向百 九買毒品,我有離開10分鐘再回來把2 包500 元共1000元的 毒品給林意仁,我自己1 包500 元,我只是代購,幫忙朋友 ,沒有營利,更沒有賺取毒品量差(本院卷一第169頁)。 ㈡被告此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林意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稱你曾在107 年3 月 29日中午12時28分與甲○○通話,通話後30分鐘你就與甲○
○在台南市○○區○○路000 ○00號7-11前面,由你以1 千 元代價向甲○○購買海洛因1 小包?)是,我們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拿到之後回到家裡約20、30分鐘後就施用。甲 ○○賣給我的確實是海洛因(偵二卷第132 頁)。 ⒉買受人林意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編號7 這次交易過程,被 告跟我在場而已,被告朋友我不認識,被告朋友沒有在場。 我在那裡等被告,我沒有跟被告去。被告認識的,被告叫我 先在那裡等就好,被告說要去跟他一個朋友拿,之後再回來 把藥交給我,被告的朋友沒有在場,被告騎機車出去,被告 離開沒有多久,叫我在那裡等他(原審卷第152 頁以下)。 (辯護人:編號7 部分,就是你請被告去代購,交易的方式 是否先由被告去聯絡藥頭一起到場,你也是在場交易?)沒 有一起到場,我沒有在那裡,算我錢拿給他而已。我錢是拿 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朋友(第155 頁)。我之前在地檢署 的筆錄是實在的(第157 頁)…(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 查中跟檢察官說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這樣的交 易模式?)有時候是這樣(第159 頁)。
⒊蘇偉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綽號叫「百九」,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我沒有跟被告交易過,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 ,我另外被起訴的案件沒有包含賣給被告(原審卷第313 頁 )。
⒋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與林意仁聯繫購買毒品的通聯 譯文在卷可參。
⒌依照林意仁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示林意仁向被告購買毒品 時,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不管是否被告先行離 開調貨後再回來交貨),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毒品上游, 因林意仁於同次庭訊曾證稱:被告沒有賺我錢云云(原審卷 第155 頁,此為證人個人臆測,本院不採,詳下述),顯見 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附表二編號7 通聯譯文內完全 就是被告明知林意仁想要購買毒品,而要林意仁自行前來白 河找被告(附表二編號7 ②通聯譯文參照),並沒有被告通 知其毒品上游到場之情形,林意仁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本次 客觀上即係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林意仁,甚為明確。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林意仁叫我幫忙代購毒品 ,我們相約在柳營區中山西路一間7-11便利商店,當時我跟 藥頭丙○○從六甲一起過來柳營,我下車去跟林意仁見面, 林意仁拿出1000元叫我幫忙買毒品,我收他1000元,自己再 出1000元後,再回到汽車內向丙○○買2 包1000元共2000元 的毒品,再拿1 包1000元的毒品給林意仁,自己也拿1 包10
00元的毒品,我是幫林意仁代購或合資,沒有賺錢或毒品量 差(本院卷一第170頁)。
㈡被告此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林意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稱你曾在107 年7 月 29日上午11時10分與甲○○通話,通話後你在台南市○○區 ○○○路○段0 號7-11前以1 千元向甲○○買海洛因1 小包 ?)是,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甲○○通話後約半 小時內到上開地址與甲○○交易。我拿到之後回到家裡約10 幾分鐘後就施用。甲○○賣給我的確實是海洛因(偵二卷第 132 頁)。
⒉林意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編號8 當天交易流程,跟編號7 的模式相同,編號8 ②通聯譯文被告對我說「現在我們要從 這邊過去」,被告說的「我們」是否指他朋友,我不瞭解, 那要問被告(原審卷第156 頁)。我之前在偵查中的筆錄是 實在的,我認識被告,我沒有見過他朋友(第157 頁)…( 我現在是問107 年7 月29日這天,7 月29日的交易模式只有 一種,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代墊?)我去到在那裡 ,他就要給我東西。(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到現場時,被告 就有給你海洛因?)不知道他有沒有跟誰一起去,我就不瞭 解。(你到現場他就拿海洛因給你?)對,我們約在那裡。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們約在那裡,你到的時候,被告就給 你海洛因給你,你就給被告現金?)我看到他就先給他錢, 他要怎麼處理是他的問題。(你先拿錢給他,他就拿海洛因 給你,至於錢他如何處理,就由他自己發落、處理?)對, 我不會去管這些(第161 頁以下)。
⒊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他是隔壁 村的,認識超過10年,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本院卷一第 327 頁以下)。並沒有編號8 我開車載被告,林意仁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向我拿毒品的事情(第330 頁)。丙○○亦 無因販賣毒品給被告而遭判刑的紀錄,有丙○○前科紀錄、 相關的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 、337 頁)。 ⒋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與林意仁聯繫購買毒品 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⒌依照林意仁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不管是否被告先行離開調 貨後再回來交貨),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毒品上游,更沒 有與被告合資。林意仁客觀上明顯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 於附表二編號8 ②通聯譯文中被告向林意仁稱:「現在『我 們』要從這邊過去,你們要?」,其中被告究竟係和何人同 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丙○○,且亦無法證明該同車的人
係被告的毒品上游,通聯譯文更無法看出被告所辯的交易情 況,因此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9 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我跟乙○○都是在柳營奇 美醫院當看護,乙○○要向我要毒品,我跟她說我用完了, 乙○○說自己只有300 元,我們就合資,我出700 元共1000 元,我打電話聯絡丙○○到醫院,我們一起當面向丙○○買 1000元毒品,後來我跟乙○○再一起共分用毒品,我跟乙○ ○是合資購買(本院卷一第170頁)。
㈡被告此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曾在107 年7 月2 日 上午11時4 分與甲○○通話,通話後你用300 元向甲○○買 海洛因,地點在柳營奇美醫院病房旁樓梯?)是。我通話後 約5 分鐘與甲○○交易,我買到的確實是海洛因。是我自己 要施用。我買到後就在交易地點的逃生梯間施用。該處只有 守衛會巡邏,一般人很少走那邊。即使是中午也沒什麼人會 經過,我與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甲○○本人拿海 洛因給我(偵二卷第176 頁)。我本案4 次向甲○○購買毒 品,我不知道甲○○份量是否足夠,有無苛扣,本案4 次我 不是和甲○○合資購買,我和甲○○交易毒品都是甲○○自 己接聽電話,也是甲○○自己一個人來跟我交易(第177 頁 )。
⒉買受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編號9 通聯譯文並當 庭播放音檔,本院卷一第314 頁)…我沒有直接跟西瓜丙○ ○拿過毒品(第317 頁)…我跟甲○○都是24小時看護。這 次我跟甲○○約在醫院樓梯垃圾桶那邊,甲○○拿海洛因給 我,我拿300 元給他。(甲○○有無離開現場?就是你拿錢 給甲○○,甲○○有先離開,之後1-2 小時再拿毒品給你? )這次沒有。(這次的交易是你一手交錢給甲○○,甲○○ 一手交海洛因給你?)對。…(107 年7 月2 日醫院樓梯這 次,甲○○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第320 頁以 下、第325 頁)。(107 年7 月2 日醫院樓梯間垃圾桶旁這 次的交易,你有無看到丙○○?)沒有(第331 頁)。 ⒊丙○○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我也認識在庭的黃美蘭, 她在醫院當看護,我去醫院照顧我母親時,看過黃美蘭,我 不知道編號9 甲○○拿毒品給黃美蘭的事情,並沒有被告聯 絡我帶毒品到醫院的事情(本院卷一第328 頁)。丙○○亦 無因販賣毒品給被告而遭判刑的紀錄,有丙○○前科紀錄、 相關的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 、337 頁)。 ⒋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與乙○○聯繫購買毒品的通聯
譯文在卷可參。
⒌依照乙○○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毒 品上游。且觀諸附表二編號9 通聯譯文的文意,乙○○先向 被告撒嬌稱:「你沒有一些給我?」,被告表示「我要怎麼 給你,還再一些…300 而已,你下來樓梯那邊…」,該300 元應係被告向乙○○稱一包300 元而已,而且相隔3 分鐘左 右,乙○○就下到醫院樓下樓梯間垃圾桶處,被告衡情應無 暇再連絡丙○○到場。因此乙○○證稱:其本次係以300 元 在柳營奇美醫院樓梯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堪信為真實。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乙○○打電話給我,說要 過來找我,其實是要找丙○○買毒品,我們相約在東山的一 間7-11便利商店,等乙○○到達,我再帶她到東原的高爾球 場跟丙○○見面,當面乙○○向丙○○買1000元毒品,我買 500 元,各買各的,我只是聯絡見面,沒有代購,也沒有合 資,我們三人都在現場(本院卷一第170頁)。 ㈡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買受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曾在107 年7 月3 日 19時32分與甲○○通話,通話後你在台南市○○區○○里7- 11前以1 千元向甲○○買海洛因1 小包?)是,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與甲○○通話後等了約半小時後在上開地 址與甲○○交易。我拿到之後回到家裡約1 個小時後施用。 甲○○賣給我的確實是海洛因(偵二卷第177 頁)。我本案 4 次向甲○○購買毒品,我不知道甲○○份量是否足夠,有 無苛扣,本案4 次我不是和甲○○合資購買,我和甲○○交 易毒品都是甲○○自己接聽電話,也是甲○○自己一個人來 跟我交易(第177 頁)。
⒉買受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庭播放編號10通話錄音 檔)這通電話是我請甲○○幫我調4 號海洛因(本院卷一第 314 頁)。我沒有直接跟西瓜丙○○拿過毒品(第317 頁) …107 年7 月3 日在7-11這次,我和甲○○當天都沒有上班 ,我們約在那邊,我拿錢給甲○○,甲○○再去拿毒品,我 在現場等了1 個多小時,他去哪裡拿我不知道(第321 頁) (…甲○○有無說要跟你合資?)我不知道他跟藥頭買多少 ,我就是拿1 千元給甲○○,他拿1 千元的毒品給我(第32 2 頁)。(107 年7 月3 日你們沒有上班約在7-11那邊,這 次現場除了你跟甲○○外,有無第三人?)沒有(第325 頁 )。(107 年7 月3 日東山區7-11那次的交易,你有無看到 丙○○?)沒有(第331 頁)。
⒊丙○○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我也認識在庭的黃美蘭, 我不知道編號10甲○○拿毒品給黃美蘭的事情(本院卷一第 328 、330 頁)。丙○○亦無因販賣毒品給被告而遭判刑的 紀錄,有丙○○前科紀錄、相關的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81 、337 頁)。
⒋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與乙○○聯繫購買毒品 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⒌依照乙○○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示乙○○向被告購買毒品 時,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不管是否被告先行離 開調貨後再回來交貨),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毒品上游, 而附表二編號10通聯譯文中也沒有顯示被告毒品上游到場, 或被告與乙○○相約要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的對話。乙 ○○此次客觀上也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稱:乙○○在醫院上班,打電 話給我,說也要下班了,能馬上領錢,叫我連絡西瓜(丙○ ○),說她要買1000元的毒品,叫我帶丙○○一起到醫院的 旁邊的7- 11 便利商店,再到廁所,乙○○自己買1000元的 毒品,我自己買500 元,我沒有拿錢,也沒有拿毒品給乙○ ○,都是她自己向丙○○買毒品,我只是聯絡雙方到場,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