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10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明義與周進明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以中央汽車電機行之名 義,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簽約認養維護管理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而隔壁同段185 地號土地,則是由陳美照以社團法人臺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 會(以下簡稱流浪動物愛護協會)名義,與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簽約認養維護管理。詎曾明義明知放置在184地號土地上 之鐵(狗)籠及綁在流浪動物愛護協會門上之鐵花窗各1 個 ,分係陳美照、毛小玲所有,均尚在使用中,且具財產價值 ,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通報專線之方式,使不 知情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俊宇(所涉毀損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某時,依通報前往上 址,將上開物品清運回收處理,曾明義以此方式毀棄上述狗 籠與鐵花窗,足生損害於陳美照及毛小玲。
二、案經陳美照及毛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135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之事實
被告曾明義對其與周進明於107年4月15日以中央汽車電機行 之名義,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簽約認養184地號部分土地,
而相鄰之185地號土地,則是由陳美照以流浪動物愛護協會 名義,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簽約認養維護管理,曾明義以通 報專線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俊 宇,於107年10月2日某時,將狗籠與鐵花窗等物品,清運回 收處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美照、毛小玲、黃俊 宇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土地之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 、現場照片、清運前後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本案狗籠並非告訴人 陳美照所有,係江文榮打造,為江文榮所有,放置該處為陳 美照拿去使用,環保局清運狗籠當時,江文榮亦在現場,對 於清運狗籠,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至於鐵花窗部分,被告不 知為毛小玲所有,且證人謝宜廷,亦說明當時確實不知鐵花 窗為何人所有,不在協調項目,被告依據教育局郭同杉主任 之建議,整理環境,並依指示公告及請環保局清運地上物, 並無毀損犯意云云。
2.綜合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狗籠之所 有權人是否為江文榮?及被告是否基於毀損之故意委請清潔 隊清運狗籠與鐵花窗?
㈢ 本院之判斷
1.本件狗籠、鐵花窗分別係陳美照、毛小玲所有 ⑴本件狗籠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照所有,而鐵花窗則為告訴人毛 小玲友人所贈,為毛小玲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照、毛小玲證述在卷。
⑵證人陳美照證稱:狗籠是江文榮之前打造的,沒養後,就將 狗籠移到184地號土地上,江文榮交給我時,說要送給我等 語(本院卷140頁);證人江文榮則證稱:狗籠是其之前打造 的,因為後來沒有養狗,所以將狗籠移置該處,並交給陳美 照使用,環保人員來清理時,我有在場,我沒阻止,因為狗 籠放在那邊很久了,我也不要了等語(本院卷76-77頁), 核與陳美照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該狗籠雖係江文榮所打造, 但已交予陳美照使用多年,且江文榮亦表明不主張該狗籠所 有權之意,陳美照所述,江文榮將該狗籠贈與其使用,應有 所據,陳美照為該狗籠之所有人無疑。
⑶綜上,本件狗籠、鐵花窗應為陳美照、毛小玲所有乙節,應 可認定。
2.被告清運時應知狗籠、鐵花窗為陳美照、毛小玲所有 ⑴證人即臺南市教育局職員謝宜廷證稱:曾明義之前的土地認 養人,並未要求毛小玲將有關流浪狗的東西收在圍欄內。後
來曾明義與陳美照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就認養管理不一致問 題,曾向教育局反應,我負責教育局該項業務,我與秘書室 主任到現場,分次、各別與雙方協調,最後教育局立場是毛 小玲將所有東西,包含垃圾、推車、垃圾桶等物品都應該要 放進他的圍欄裡面,只有狗籠及與本案無關的洗手台可以放 置在外面,其他的東西就請她要全部收進去,雙方的界線就 以圍籬為界,狗籠放鐵絲網外(如警卷22頁照片中位置), 鐵花窗我看過擺放在該處,但不知道是誰的,以為是附近鐵 工廠老板的。協調時我們有跟被告說狗籠是毛小玲那邊的。 協調時說要被告依法處理,是指請雙方要合意、有共識後, 在不違反法規及認養契約前提下去處理這件事情。協調完成 後幾天,被告跟我說還是不同意狗籠放在該處,但我回答, 除非曾明義能夠與陳美照等人達成共識,不然教育局還是照 當時協調的結果,同意狗籠放在該處。被告未清運狗籠或其 他物品,並未違反認養契約,教育局亦未要求陳美照清運狗 籠。大約過了一個月後,陳美照打電話過來說放在該處的東 西被清運走了。陳美照說曾明義不該把她的東西清運走,被 告說土地由他管理,他覺得上開物品沒有在使用,應該清運 等語等語(偵卷88頁、原審卷106-111頁)。 ⑵證人即該局秘書室主任郭同杉亦證稱:所謂清理,因為認養 是要維護環境,當然要做清潔,當初協調時,狗籠是要維持 或放何處,原則上共識就是放在進出口那裡,若日後有協調 要放哪裡,那就依照協調去處理,狗籠位置,或是怎麼處理 ,被告要跟所有者去確認看是要放在哪裡,還是怎麼處理, 當初講的是這個方向,並沒有指示他直接清除,另教育局亦 未出具公告要求陳美照等人清運狗籠等物(本院卷136-137 頁)。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謝宜廷已告知狗籠係何人所有,狗籠 、鐵花窗曾經協調置放於上述地點,但被告嗣後又不滿協調 結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未同意變動,因此,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應已知悉本件狗籠、鐵花窗可放置在現場原放置處, 且應知該些物品係陳美照、毛小玲所有。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俊宇清運系爭狗籠與鐵花窗應係基於毀 棄之故意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黃俊宇證稱:當時係接收一般 民眾服務案件,要整理環境,清運廢棄物,被告當時亦在場 ,因為當下無法確定所有人是誰,物件載回來時,所有程序 都是依正常程序在作業等語(警卷5-6頁、偵卷21頁),可 見系爭狗籠、鐵花窗係被告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來清 運,且在清運時在場。而被告既知狗籠、鐵花窗為陳美照、
毛小玲所有,且雙方經教育局協調結果,係將該狗籠、鐵花 窗放置在前述地點(警卷22頁照片所示地點),其仍透過不 知情之環保局人員以廢棄物方式清除,造成狗籠、鐵花窗毀 棄之結果,其有毀棄之故意甚明。
4.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證人江文榮、陳美照與謝宜廷之證述,系爭狗籠原係江文 榮所有,久未使用,已贈與陳美照,且被告透過教育局與陳 美照、毛小玲等人協調之目的,即在爭執上述狗籠、鐵花窗 之放置位置,被告應可知狗籠、鐵花窗等物為陳美照、毛小 玲所有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狗籠為江文榮所有,鐵 花窗不在教育局協調範圍,不知何人所有為由,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應不足採。
⑵依證人謝宜廷前開證述,原本被告與陳美照等人業已就狗籠 、鐵花窗等物之放置位置達成協調,被告嗣後又不同意陳美 照等人放置該處,可見被告請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清運狗籠 等物,係因不同意陳美照等人將狗籠等物放置該處。且依證 人郭同杉、謝宜廷前開證述,亦可知教育局人員並未指示被 告清除,亦未出具公告要清運狗籠,並要雙方在合意、有共 識下,不違反法規及認養契約前提下去處理這件事情,足認 被告請環保局人員清運上述物品並非出於教育局人員之指示 ,而係出於己意。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依郭同杉之建議, 依指示公告及請環保局清運地上物,其無毀損故意云云,應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係罰金計算 單位由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本文規定,明定 為新臺幣15000元,實質內容無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棄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黃俊宇,以遂行其透過清運而毀棄他人物品,致令物品之 效用全部喪失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通知環保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照及毛小玲 二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罪名,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參、上訴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衡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
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 明審酌被告原否認犯行,迄原審對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認 罪,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不宜予被告緩刑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除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外,並請審酌本件糾紛緣由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諭知。惟查,被告所為系爭狗籠 所有人為江文榮,非陳美照,及其不知鐵花窗為何人所有, 其係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郭同杉主任建議,清理環境,經公 告後請環保局清運狗籠與鐵花窗,實無毀損犯意之辯解,何 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以該些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至被告請求斟酌本案糾紛緣由 ,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諭知乙節,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固有糾紛,然被告僅因不願接受政府機關協調結果,明知狗 籠及鐵花窗,均為他人所有、且係仍在使用中之物,卻利用 通報市府專線之方式,使環保局之人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前揭物品視為廢棄物,而加以清運處理,使前揭物品之效 用全部喪失,且於原審審理之末,原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時又否認犯行,態度反覆,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應可見被告並無悛悔及致力解決本件糾紛之意,其上訴請 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及為緩刑諭知,均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