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杏滽
楊于涓
王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禾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張振賢
被 上訴 人 張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杏滽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關於上訴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杏滽新臺幣448萬9077元, 及被上訴人張詠棋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被上訴人聯禾機 電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楊杏滽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王武雄、楊于涓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50,上訴人王武雄負擔百分之6、上訴人楊于涓負擔百 分之11,餘由上訴人楊杏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聯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禾機電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楊于涓(下稱楊于涓)於民國108年9月8日已成年而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楊杏滽、王武雄(下 稱楊杏滽、王武雄)之代理權因楊于涓成年而消滅,楊于涓 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7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至於楊于涓成年後承受訴訟前,楊杏滽、王武雄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業經楊于涓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 定予以承認(詳本院卷㈡第81頁),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 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詠棋(下稱張詠棋)受僱於聯禾機 電公司,負責機電維修及載貨工作,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 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雖依當 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車因前方路況而煞 車減速時,疏未注意及此,因低頭看車上之儀表板而未踩煞 車,撞及前方由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致乙○○之車輛往前推撞前方由王武雄駕駛之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杏滽所有),致乘坐於王武雄車 輛後座、繫有安全帶之楊杏滽,因而頸部晃動、頭部撞到座 位之頸枕,下車後待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即發現頸部不適、 旋即癱軟並陷入無意識狀態,送醫後診斷有腦震盪、換氣過 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胸椎脊髓神經病變,並導致雙 下肢癱瘓等傷害,楊杏滽因張詠棋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21萬2009元、醫療用品費用26萬6359元、 交通費用16萬6954元、看護費用1708萬3165元、勞動能力減 損574萬2128元、車輛修復費用3萬29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萬元,以上合計2600萬3515元,扣除楊杏滽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5萬5556元,餘額為2424萬 7959元;王武雄、楊于涓分別為楊杏滽之配偶及女兒,亦因 楊杏滽之受傷,而分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杏滽2424萬7959 元本息、及連帶給付王武雄、楊于涓各100萬元本息,原審 判決後,楊杏滽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楊杏 滽750萬0500元本息、王武雄、楊于涓分別提起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武雄5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楊于涓 1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張詠棋抗辯:除交通費用2萬元(含原審已認定之1905元 在內)外,否認楊杏滽於本院再請求之醫藥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另請求
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另張詠棋並無不法侵害王武雄、楊 于涓因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王武雄請求再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楊于涓請求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等語。
(二)聯禾機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楊杏滽185萬5495元,連帶給付王 武雄50萬元,及張詠棋自108年11月5日起,聯禾機電公司自 108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楊 杏滽、王武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楊于涓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楊杏滽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王武雄 、楊于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楊杏滽750萬0500元、王武雄50 萬元、楊于涓100萬元,及張詠棋自108年11月5日起、 聯禾機電公司自108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詠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上訴人與 張詠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張詠棋係聯禾機電公司員工,負責機電維修及載貨工作, 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前車因前方路況而煞車減速時,張詠棋疏未注意 及此,因查看車上之儀表板而未能及時踩煞車,撞及前方 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使乙○○ 之車輛往前推撞前方由王武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乘坐於王武雄車輛後座,繫有安全帶之楊杏滽 ,因該撞擊而頸部晃動、頭部撞到座位之頸枕。楊杏滽於 事故發生後下車等待警方到現場處理時發現頸部不適,旋 即癱軟並陷入無意識之狀態,經送醫急救而診斷有腦震盪 、換氣過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胸椎脊髓神經病變 ,並導致雙下肢癱瘓。
㈡王武雄、楊于涓分別為楊杏滽之配偶及女兒(詳附民卷第 18、19頁)。
㈢楊杏滽係60年7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3歲,計
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之工作 期間。
㈣楊杏滽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63。
㈤楊杏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5萬5556元。(二)爭點:
㈠楊杏滽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50萬500元(包括醫藥費 用14萬8970元、醫療用品費用6萬2718元、交通費用5萬94 30元、看護費用75萬8000元、未來看護費用367萬1382元 、勞動能力減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有無理 由?
㈡王武雄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 理由?
㈢楊于涓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張詠棋於本院自認上訴人主 張如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聯禾機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 已受合法之通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於109年6月10 日整理上訴人與張詠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之準備程序終結 筆錄,均已送達聯禾機電公司《詳本院卷㈠第135、359、 39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此外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詠棋之名片、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稽(詳附民 卷第21至37頁、原審病歷卷第1至44頁),堪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張詠棋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肇事,致楊杏滽受有上 開傷害,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杏滽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詠棋係於執行聯禾機電公司職務期 間肇事,聯禾機電公司為其僱用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規定,楊杏滽請求張詠棋、聯禾機電公司應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楊杏滽於本院再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再給付醫藥費用14萬8970元部分: ⒈楊杏滽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前往鴻泰蔘藥行、張順 發中醫診所就醫,於本院再請求13萬9850元(即附表一項 次1至12號)。惟其中項次1至8號所列之支出項目,依鴻 泰蔘藥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位僅記載「中藥材」( 詳附民卷第52、53、60、61、65、68、70頁),並未舉證 證明與本件醫療相關且為必要之醫藥費用支出;至於項次 9至12號所列之支出項目,依張順發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 ,就自費藥材「中草葯、金黃散」部分(詳附民卷第72頁 ,原審卷㈠第64、79頁),上訴人雖提出該診所證明書為 證,然該證明書僅載稱「中草葯金黃散由40味中葯拌蛋白 、蜂蜜所成,成本貴重、人人稱贊,故必自費」(詳原審 卷㈡第151頁),並未說明對楊杏滽之下肢癱瘓有何醫療 必要性,且104年10月16日收據上,疾病名稱欄位所記載 「左右肩及上臂、左右膝及小腿挫傷」,及106年2月20日 之醫療費用收據適應症欄位記載「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 護」等症狀(詳附民卷第72頁,原審卷㈠第79頁),均與 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488 號函稱「依病歷記載,病人無左右肩及上臂、左右膝及小 腿挫傷之情事」明顯不符(詳原審卷㈡第158頁),且該 診所僅泛稱「經檢查四肢不良于行無誤,經針灸及整復手 法,雙手有漸恢復的跡象,但雙腳仍無法行走」(詳原審 卷㈡第151頁),並無相關病例可資佐證,尚無從證明屬 為治療楊杏滽之下肢癱瘓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經 本院再次曉諭楊杏滽需負舉證責任,楊杏滽仍主張引用張 順發中醫診所之上開證明書,無其他證據可再行提出,是 楊杏滽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楊杏滽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張順發中醫診所、 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於本院 將原審請求之未來醫藥費用,具體再請求給付9120元(即 附表一項次13至73號)。經查,其中項次15、27、37、38 、48、49、54、60、64至70號所列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含
證書費)合計2850元,核屬本件醫療及訴訟上之必要支出 ,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227、233、 239、241、247、249、253、257、261、263、265、267、 269、271、273頁),應予准許。至於項次13、14、16至 26、28至36、39至47、50至53、55至59、61至63所列之醫 療費用合計6270元,均係前往張順發中醫診所就醫之支出 ,觀其醫療費用收據右上方適應症欄係記載「右側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詳本院卷㈠第225、229、231、235、23 7、243、245、251、255、259頁),既如前述認定與系爭 事故無關,均不應准許。
㈡請求再給付醫療用品費用6萬2718元部分: 楊杏滽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下肢癱瘓受傷需要,已支出附 表二所示用品之費用合計6萬2718元。其中項次1號所列「 艾樂舒低周波、醫技熱敷墊」之用品費用2772元,核與楊 杏滽之下肢癱瘓復健有關,並有訂購單及發票為證(詳本 院卷㈠第275頁,附民卷第80頁),應予准許。至項次2至 6號所列「中藥材」之用品,上訴人雖提出鴻泰蔘藥行出 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詳原審卷㈠第88、90、93頁),並稱 係張順發中醫師建議服用,以利病情好轉(詳本院卷㈠第 99頁),然無證據可佐證確屬治療楊杏滽之下肢癱瘓傷勢 所需支出,不應准許。
㈢請求再給付交通費用5萬9430元部分:
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 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 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 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 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 決參照)。楊杏滽已與張詠棋協議本件之交通費用以2萬 元(含原審已認定之1905元)計算(詳本院卷㈡第81頁)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聯禾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已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是楊杏滽 請求再給付交通費用1萬80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
㈣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442萬9382元部分: ⒈楊杏滽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自104年4月11日至 106年9月30日間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支出看護 費用77萬1200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萬3200元部分( 即104年4月11日急診住院出院、104年4月15日住院至同年 4月25日出院期間),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萬8000元。查
楊杏滽自104年4月25日出院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 ,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9年5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 201563號函稱「病人楊女士自104年4月25日出院後,因雙 下肢無力,應有全日看護之需求」明確(詳本院卷㈠第36 5頁),並與同醫院各於107年6月20日及109年4月8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位記載「104年4月25日出院。10 4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20日(或至109年4月8日)持續至 神經內科回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大致相符(詳本 院卷㈠第279、281頁),且有楊杏滽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收 據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74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35頁) ,足堪認楊杏滽自104年4月25日出院至106年9月30日間, 確仍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張詠棋對此亦不爭執( 詳本院卷㈠第380至381頁),故楊杏滽請求再給付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75萬8000元(計算式:77萬1200元-1萬3200 元=75萬8000元),應屬有據。
⒉承前所述,楊杏滽因系爭事故導致下肢癱瘓受傷,確有持 續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故其請求再給付未來看護費 用,應屬有據。查楊杏滽為60年7月24日出生,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詳附民卷第18頁),其算至上開已請領之看 護費用翌日(即106年10月1日)時之年齡為46歲,參諸內 政部統計處106年度臺中地區簡易生命表,46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約為38.57年,楊杏滽並以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 每年為43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365日=43萬8000 元)計算未來看護費用,尚稱合理。依此,楊杏滽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955萬8046元【計算方式為:43萬8000元×21. 00000000+(438,000×0.57)×(21.00000000-21.000 00000)=955萬8046.000000000元。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8.57《去整數得0.57》)。元以下4捨5入 】,而楊杏滽僅請求367萬1382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 准許。
⒊綜此,楊杏滽可請求再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42萬9382元( 計算式:75萬8000元+367萬1382元=442萬9382元)。 ㈤請求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50萬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喪失 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⒉楊杏滽雖主張其經營一嘉中藥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經 營中藥材營業額12萬元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局(下稱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7月5日函及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據(詳附民卷第95、96頁,原審卷㈡第 113至118頁),惟取得營業許可與有無營業而取得營業收 入,仍屬二事;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6年 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0163617號函稱「查 一嘉中藥行已於97年6月起經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 營業人,103年至105年度無營業收入資料可提供」、及於 107年10月23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1164977號函 稱「經查該商號(即一嘉中藥行)自97年6月1日起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於107年1月26日向本分局申請自97年1月1日 起復業,並認諾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銷售額 並已補繳在案」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1頁,原審卷㈡第 156頁),可知一嘉中藥行自97年6月1日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止確無營業事實,自無營業收入可言;復自楊杏滽、 一嘉中藥行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資料查知(詳原審卷 ㈠第141、147頁),楊杏滽於104年度僅有利息所得,別 無其他所得;一嘉中藥行於104年度則無營業收入,除與 國稅局臺中分局上開函示內容相符合外,尚可知楊杏滽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受僱或從事何種業務而有相關之收入, 至於其於107年1月2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諾 10 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銷售額,並補繳相關 稅金,容有其個人之考量,無法據以證明一嘉中藥行自97 年6月1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確有營業事實及每月12萬 元之營業收入,遑論經營事業所得與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二 事,亦不容混為一談。又楊杏滽雖符合藥事法第103條第2 項所列中藥從業人員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91年2月8日函及該署核發之證明書(中藥從字第110353號 )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㈠第219、220頁),然究非屬行政 院主計總處100年3月第9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所列Q大類「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分類編號86、 醫療保健業「從事醫療保健服務之行業,如醫院、診所、 醫學檢驗服務等。經合法認定可治療病人之其他醫事輔助 服務亦歸入本類。」之從業人員(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㈠ 第40至41頁版本,係系爭事故發生後105年1月修訂),此
外,楊杏滽未能再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而取得收入之具體證據,故其主張以醫療 保健服務業受僱人員每月薪資5萬9241元計算勞動能力之 損害,洵非可採。
⒊承前述,楊杏滽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3歲 ,並已取得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所列中藥從業人員資格, 足認其具有勞動能力,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得最低基 本薪資之報酬,本院認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系爭事故時每 月勞工基本工資2萬0008元,每年為24萬0096元,作為楊 杏滽之每月薪資收入參考,應屬適當。又楊杏滽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尚有不能工作期 間21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綜合楊杏滽未來工作收 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為百分之63,有該醫院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詳原審卷 ㈡第202頁),且為張詠棋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 ㈣),並為聯禾機電公司視同自認,尚為可採。依此,楊 杏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1萬0826 元【計算方式為:15萬1260元×14.00000000=221萬0826 .0000000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原審已判命給付217萬484 8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萬5978元(計算式:221萬0826 元-217萬4848元=3萬59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
㈥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經查,楊杏滽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遺留 下肢癱瘓之後遺症,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 參以楊杏滽為高中畢業,於90年間取得中國醫藥學院推廣 教育中心中藥從業人員修習中藥課程證明,95年間取得一 嘉中藥行營利事業登記而為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4筆,1 04年度無薪資所得;張詠棋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聯禾機電公司擔任電梯安裝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所得23萬2478元;聯禾機電 公司104年度所得僅195元,名下無財產,業據陳報在卷,
並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資料及推廣教育課程證 明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29、139至141、148至153、 218頁,原審卷㈡第160頁)。本院審酌楊杏滽與張詠棋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楊杏滽所受傷勢需承 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楊杏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准許楊杏滽上開請求 金額後,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楊杏滽可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448萬9077元(計算式:2850元+2772元+1萬8095元+ 442萬9382元+3萬5978元=448萬9077元)。(三)就王武雄請求再給精神慰撫金50萬元、楊于娟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乃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 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非侵害該請 求人與被害人間基於特定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不 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諸如親權、配偶權、監 護權等法益即是,因此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 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 。是以,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 損害,然被害人子女、配偶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 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㈡王武雄、楊于涓分別為楊杏滽之配偶及女兒(詳不爭執事 項㈡),其等固主張楊杏滽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均由王武 雄負起照顧楊杏滽之生活起居之責,並與楊于涓時常需忍 受楊杏滽因下肢癱瘓行動不便、心情鬱卒產生之言語上咆 哮,且楊杏滽見自己已成殘疾之人,不願拖累王武雄,即 向王武雄提出離婚要求,王武雄百般無奈下僅得於108年3 月25日辦理離婚手續,對於王武雄配偶身分法益造成重大 難以復原之傷害;而楊于涓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5歲,卻 需面臨楊杏滽可能終身癱瘓難以復原之事實,日後更需承 擔照顧之責,故王武雄、楊于涓基於配偶及女兒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 楊杏滽固因系爭事故有導致下肢癱瘓之傷害,日常生活起 居需依賴他人照顧,惟此係其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 ,王武雄、楊于涓與楊杏滽間配偶、子女之身分權並未受 侵害,縱王武雄、楊于涓因系爭事故受有打擊,需照料楊 杏滽而忍受其爆怒情緒,身心俱疲,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仍係因配偶及子女間親情因素所致,並非其等間之身分法 益亦受侵害。又王武雄與楊杏滽間之配偶關係消滅,係彼 此間基於種種因素考量後方協議離婚,尚難遽認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王武雄、楊于涓主張其 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武雄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楊杏滽因系爭事故 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5萬5556元(詳 不爭執事項㈤),楊杏滽所受領之此項保險金,依上開規 定,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於楊杏滽人向被上訴 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依法自應將之扣除。惟此部 分業經原審予以扣除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杏滽 185萬5495元,本院再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杏滽448 萬9077元時,自不得再重覆扣除,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楊杏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8萬9077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楊杏滽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8萬907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楊 杏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楊杏滽其餘上訴部分之請求,及王武雄、楊于涓之上訴請求 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楊杏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 武雄、楊于涓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新臺幣/元,下同)
┌──┬─────┬───────┬─────┬──────┐
│項次│ 日 期 │ 就診院所 │ 金 額 │ 備 註 │
├──┼─────┼───────┼─────┼──────┤
│ 1 │104.04.30 │鴻泰蔘藥行 │ 1,470元│原判決附表一│
│ │ │ │ │(下同)項次│
│ │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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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05.05 │鴻泰蔘藥行 │ 880元│項次13 │
├──┼─────┼───────┼─────┼──────┤
│ 3 │104.05.14 │鴻泰蔘藥行 │ 6,240元│項次21 │
├──┼─────┼───────┼─────┼──────┤
│ 4 │104.05.14 │鴻泰蔘藥行 │ 840元│項次22 │
├──┼─────┼───────┼─────┼──────┤
│ 5 │104.05.14 │鴻泰蔘藥行 │ 120元│項次23 │
├──┼─────┼───────┼─────┼──────┤
│ 6 │104.05.20 │鴻泰蔘藥行 │ 980元│項次27 │
├──┼─────┼───────┼─────┼──────┤
│ 7 │104.06.29 │鴻泰蔘藥行 │ 2,820元│項次32 │
├──┼─────┼───────┼─────┼──────┤
│ 8 │104.07.14 │鴻泰蔘藥行 │ 6,150元│項次34 │
├──┼─────┼───────┼─────┼──────┤
│ 9 │104.10.16 │張順發中醫診所│ 11,650元│項次36 │
├──┼─────┼───────┼─────┼──────┤
│ 10 │104.11.04 │張順發中醫診所│ 59,450元│項次40 │
│ │ ~ │ │ │ │
│ │106.02.18 │ │ │ │
├──┼─────┼───────┼─────┼──────┤
│ 11 │106.02.20 │張順發中醫診所│ 100元│項次55 │
├──┼─────┼───────┼─────┼──────┤
│ 12 │106.02.27 │張順發中醫診所│ 49,150元│項次56 │
│ │ ~ │ │ │ │
│ │106.09.29 │ │ │ │
├──┼─────┼───────┼─────┼──────┤
│ 13 │106.10.24 │張順發中醫診所│ 170元│ │
├──┼─────┼───────┼─────┼──────┤
│ 14 │106.11.11 │張順發中醫診所│ 150元│ │
├──┼─────┼───────┼─────┼──────┤
│ 15 │106.12.06 │臺中榮民總醫院│ 170元│ │
├──┼─────┼───────┼─────┼──────┤
│ 16 │106.12.22 │張順發中醫診所│ 150元│ │
├──┼─────┼───────┼─────┼──────┤
│ 17 │106.12.29 │張順發中醫診所│ 150元│ │
├──┼─────┼───────┼─────┼──────┤
│ 18 │107.01.06 │張順發中醫診所│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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