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67號
原 告 陳月枝
輔 佐 人 江淑真
被 告 梁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為「陳麗麗」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陳麗麗」所屬公 司(即經營運動彩券投注)以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領取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以10日為單位)之報酬,而向不特定 人收購帳戶以供該公司作帳使用之訊息時,被告可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用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4 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航發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等之存摺、金 融卡,經「陳麗麗」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予 「陳麗麗」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並在通訊 軟體LINE上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陳麗麗」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陳麗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於108年4月18日 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訴外人即原告 友人許採珠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犯 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 害,被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資力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 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用 許採珠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 1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詐騙財物得手,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31、33頁),並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586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 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揭行為,顯屬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與「陳麗麗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原告交付金 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18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請求,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