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59號
原 告 周泓運
被 告 謝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 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騙人布」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 、訴外人楊柏軒、談懷智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07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原告之同學吳福延 ,致電人在台北市內湖區之原告,佯稱急需用錢借款,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3日12時 2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楊柏軒、談懷智於107年5月3日12時26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美店提領8萬元 後,再將領得款項轉交「騙人布」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 原告受有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9 、10號刑事判決所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42頁),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之犯罪 行為,並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確係遭詐騙8萬元 (詳參該刑事判決第21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詐騙現金8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142號案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