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27號
TCHV,109,訴易,2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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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張月雀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王宗祐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王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
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於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3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 9日上午9時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3713號車)搭載不詳之人,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下163.3公里處,尾隨葉允然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 所)。葉允然於同日9時40分許,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停妥 系爭車輛後,與同行之原告一同徒步前往臺中戒治所,會見 訴外人王湙珹(即原告之子、葉允然之配偶),被告見狀, 即將其所駕駛之3713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旁,由不詳之人下 車,竊取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為135 萬元,因遭被告竊取,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本息之判決。參、被告則以:否認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原告就主張被告竊車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疑點甚多,由證人葉允然與訴外 人盧信志(綽號「阿助」)間臉書(即Facebook)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可知葉允然於前一日將其欲於107年8月9日駕駛 系爭車輛至臺中戒治所乙事,僅告知盧信志一人,葉允然及 盧信志監守自盜之可能性居大。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直接證 據,亦無補強證據及其他必要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 失竊與被告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葉允然於107年8月9日,駕 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自其等之住居地苗栗縣苑裡鎮出發 ,沿國道三號南下前往臺中戒治所,嗣於同日9時40分許, 葉允然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停妥車後,與同行之原告一同徒 步前往臺中戒治所,會見訴外人王湙珹(即葉允然之配偶、 原告之子),待會見完畢後,發現系爭車輛失竊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7 -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 度偵字第32158號偵查案卷中之107年度他字第6645號卷宗( 下稱他卷)內附原告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為佐 證(他卷第61-67頁),堪以採信。
二、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其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三、本件綜合間接證據所認定間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得推論被告有參與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經查:(一)3713號車於107年8月9日係由被告本人使用一節,為被告於 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58頁),應堪採信。被告所駕駛之37 13號車,於同日9時8分許,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3.3 公里處,與葉允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後行駛,由苑裡至龍 井區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有警詢筆錄可憑(他 卷第234頁)。又系爭車輛前往臺中戒治所途中,3713號車 尾隨其後;且於同日9時40分許尾隨系爭車輛進入臺中戒治 所停車場,並停至系爭車輛旁,隨後3713號車駛出停車場, 系爭車輛則以倒車方式跟隨其後駛出,並跟隨3713號車駛離 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同日9時40分許,自臺中戒治所停車場 出入口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祿清宮方向,系



爭車輛均跟隨3713號車,直至位於祿清宮附近某處停放後未 見駛出,被告所駕駛之3713號車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獨自 由該處駛出,並沿北勢東路駛離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憑(他卷第195-211頁)。足認被 告駕駛3713號車確有與葉允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 、同一路線行駛至臺中戒治所,隨後被告駕駛之3713號車與 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祿清 宮附近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59頁), 堪以採憑。
(二)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7時23分許曾駕駛3713號車返回祿清宮附 近,隨即駛離;又被告再於107年8月10日零時36分許出現在 祿清宮附近,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卷第215-21 6、22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85、 86、467-469頁),亦堪採信。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中歷次供述,多有前後不符及杜 撰不實情形,且不能合理解釋被告為何有前述駕車與系爭車 輛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至臺中戒治所,其後再前往祿清宮附 近,且被告事後又2次返回祿清宮附近之原因: 1.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警詢先供稱:當天伊去臺中戒治所,本 來是要去看朋友,後來想不起來朋友全名,而且也忘記帶身 分證,後來又想到要去看伊妹婿陳鴻瑞,因為不知道他是在 臺中看守所還是臺中監獄服刑,而且又想到伊沒帶身分證, 伊就離開了。伊是從苗栗縣苑裡鎮家裡出發到中苗六線之檳 榔攤買檳榔及香菸,後來又到附近找朋友阿宏,他不在家, 就直接上高速公路,之後由龍井交流道下來,有走臺灣大道 ,之後走的路名不是很清楚,就開到臺中戒治所。因伊發現 忘記帶國民身分證就離開了,離開臺中戒治所是依照原路回 到大甲,大約在11時或中午左右到金寶山網咖出口處檳榔攤 買一罐保力達,再從大甲開車返回家中,然後就都在家中, 忘記當日返家後有無再出門云云(偵卷第75-76頁)。惟查 ,被告駕駛3713號車離開臺中戒治所之路線,係沿平面道路 ,一路開至祿清宮附近,並未再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此 經警詢提示國道ETC行車紀錄顯示被告返途未行駛國道3號高 速公路,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執(偵卷第76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警詢之該部分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嗣於107年11月2日警詢時翻異前詞供稱:伊只是要去臺 中戒治所,沒有載人,後來駛離臺中戒治所,發覺後面有人 開著系爭車輛跟著伊,伊怕是仇人,在找路所以一路開到祿 清宮,伊邊開車邊抽菸,將煙盒往窗外隨手丟掉,伊沒有注 意系爭車輛。伊又於同日17時23分獨自駕車返回祿清宮附近



,是要回去找香菸盒子,因為丟掉當時伊忘記裡面有放錢及 提款卡,後來回去也找不到。伊於翌日凌晨又回去找菸盒, 有遇到潘孟佑康嘉宏,他們問伊在做什麼,伊說錢掉了來 找錢,他們回說是瘋子,哪有人半夜出來找錢的,伊也是找 不到云云(偵卷第85-86頁)。惟被告此次供述,非僅與上 述前次警詢所述內容不符,前後亦多有矛盾,被告自稱駛離 臺中戒治所時,有發現系爭車輛尾隨其車,心生警惕始一路 開到祿清宮,行駛祿清宮時卻忘記疑心有他人跟車一事,而 在該處抽菸;又其所稱嗣後於17時23分許,返回祿清宮附近 是為了尋找菸盒云云,但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 形,被告上開車輛係於同日17時23分許,由正英路左轉北勢 東路往祿清宮方向行駛,甚至未及1分鐘,隨即原路折回, 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北勢東路右轉正英路駛出(他卷21 5-217頁),依被告客觀停留之時間,僅足供駕車往返,根 本不足停車、下車,遑論被告所稱尋找菸盒之行為。再經警 方提示107年8月10日0時36分許之祿清宮附近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他卷第225頁),被告自承在畫面中顯示之3名男子 為其與潘孟佑康嘉宏,並稱其係因回去找菸盒,巧遇潘孟 佑、康嘉宏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已於前日之17時23分許 返回該處找菸盒未獲離去,竟為何又於深夜客觀上光線視線 均不佳之情形下,再返回該處尋菸盒,實違反常情,益徵被 告此次供述,均與常理不符,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駕駛3713號車到臺中戒治所,因 伊7月份剛從戒治所出來,管理員陳正煌和伊說有空可以去 看他,開到戒治所伊才發現沒帶證件就離開了。後來回去伊 找不到路,伊開到祿清宮附近,停留約1分鐘點菸後就離開 了,下午時伊從大甲到祿清宮附近去找伊的煙盒,翌日凌晨 時,伊又從大甲金寶山網咖由朋友阿勇載伊到祿清宮去找煙 盒,有遇到潘孟佑康嘉宏,他們說要去找朋友,沒有問伊 為何去該處云云(偵卷第467-469頁)。被告此次所述,對 於為何駕車至祿清宮附近,均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且被告此 次供稱並未與潘孟佑康嘉宏提及為何在該時出現在祿清宮 附近等語,亦與前次警詢所陳不符。
4.被告於刑事一審供稱:當天伊駕駛3713號車,獨自從苗栗縣 苑裡鎮家裡出發,從國道三號開到臺中戒治所,要去看陳正 煌及伊妹婿,因為伊那天沒帶證件所以沒有進去,就開車走 了,伊隨便開,顧著看前面,都沒有發現有車跟著伊,一路 開到祿清宮,伊在那裡把車窗搖下來要抽菸,因為最後一根 煙了,伊就把菸盒丟出窗外,就開車回大甲,大概下午回到 家,車子沒有再開出去過,後來晚上伊有叫一個網咖的朋友



阿宗載伊回去找菸盒,伊有遇到潘孟佑、阿毛(即康嘉宏) ,只有那一次有回祿清宮云云(刑事一審卷第67-72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駛離臺中戒治所時有發覺系爭車 輛尾隨,害怕是仇家,故其一邊找路一邊開往祿清宮一節不 符;又被告所陳其下午駕車返家後,至晚上均未再駕車外出 過,亦與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事實上有在同日17時23分 許駕駛3713號車返回祿清宮附近一節不符;至被告所稱於晚 上經友人阿宗載往祿清宮一節,竟又與偵訊中所稱係由友人 阿勇搭載一節不符,亦見被告前後所述均有不符。 5.被告於刑事二審則供稱:當天在臺中戒治所停留大概1分鐘 左右,就駕車離開,先前是有發現被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跟蹤 幾個路口,之後伊就開車看前面,沒有注意後面,就胡亂繞 到祿清宮那裡去,沒有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為何會繞到那 裡去,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去過祿清宮,在祿清宮附近遺 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云云(刑事二審卷第81-82頁)。惟查,被告固於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被告未曾辦理提款卡遺失或補發一情,有該社108年 10月6日彰六信代字第970號函1份附卷可稽(刑事二審卷第 95-103頁),則被告是否有遺失系爭提款卡之事,顯非無疑 。而該提款卡對被告不重要,丟棄也沒關係,所以被告並未 辦理補發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碧霞在刑事二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刑事二審卷第138-140頁)。被告於本院並陳 稱:被告彰化六信帳戶的存摺由母親張碧霞保管,提款卡平 常由被告持有,被告向彰化六信申貸信貸20萬元,因該帳戶 只是用來還貸款,張碧霞都是以郵局匯款,帳戶裡面中都沒 有錢,所以對於提款卡遺失並不在意,因而未申報遺失或補 發云云(本院卷第58-59頁)。則倘上開提款卡對被告為不 重要,被告何以離開不熟悉路徑之祿清宮後,於同日17時23 分許及翌日凌晨,再返回祿清宮附近,尋找上開不重要之提 款卡?況本院已認定被告於同日17時23分許回到祿清宮附近 ,未即1分鐘立即駛離,根本不可能下車尋找其所稱之菸盒 或提款卡,顯見其所辯返回祿清宮附近尋找提款卡之此項理 由,顯屬杜撰之詞,而不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駕駛3713號車與葉允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臺中戒治所,約1分鐘後,不詳 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3713號車,於同一時間 、同一路線行駛至祿清宮附近,且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不足採信等情,詳如前述。依據被告之供述,均 無法說明為何會有與上開竊盜情節相符之諸多巧合,被告既



自陳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去過祿清宮,被告復不能合理說 明其於同日除上午前往祿清宮附近,竟又於下午及翌日凌晨 返回祿清宮附近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無直接證據 足認被告下手竊取系爭車輛,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據經 驗、論理法則推論,堪認被告駕駛3713號車搭載不詳之人, 尾隨由葉允然駕駛系爭車輛,直至臺中戒治所,再由不詳之 人趁被告將3713號車停在系爭車輛旁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系爭車輛得手後,即開始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被告所駕駛 3713號車駛至祿清宮附近,以藏放系爭車輛。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 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被告否認竊取系爭 車輛,即不足採。
四、被告雖以下列情詞抗辯,惟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被告辯稱:
1.系爭車輛為賓士(Benz)廠牌之高級車,其鑰匙為特殊專業 晶片鑰匙,若請配鎖專業人士開鎖尚須30分鐘左右始得開啟 (或許無法開啟),被告從未與原告家人任一人相識或有過 通聯,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於當日要開去何處;且被告從未學 過開鎖,當日3713號車上僅被告1人,根本無第2人,如何能 於數十秒內竊走系爭車輛。
2.由葉允然與盧信志間之臉書通訊紀錄可知,葉允然於107年8 月8日23時46分,以臉書告知盧信志翌日將前往臺中戒治所 之事,則僅有盧信志知悉此事;盧信志於警詢中表示知悉後 並未告知其他人,不認識被告等語;又依盧信志警詢所述可 知其與王湙珹已相識15年,並與葉允然相識5至6年;並由葉 允然與盧信志間之臉書通聯內容可知其2人熟識且經常聯絡 ,於8月9日即有多次通訊內容;再由葉允然之警詢筆錄可知 系爭車輛之鑰匙共有2把,均由葉允然保管,且僅有持該車 正鑰匙及備用鑰匙開啟該車始能不引發該車之警報系統,依 經驗法則僅有原告、葉允然、王湙、盧信志4人有機會取得 系爭車輛之鑰匙,然原告與王湙珹為母子,應可摒除嫌疑, 而葉允然、盧信志既常聯絡、熟識,更知當日該車要開往臺 中戒治所,自難謂無自導自演、監守自盜之可能性云云。(二)惟查:
1.證人葉允然於同年8月17日警詢中係陳稱:系爭車輛平日大 都是王湙珹在使用,也曾借人,但伊不知道借給誰。原車鑰 匙共有2把,只剩1把,王湙珹在入監前幾天有問伊是否有看 見備用鑰匙,但伊回答伊沒看見。原車鑰匙有2把平日都放 在王湙珹的隨身包包裡;約於107年7月底8月初,王湙珹問 伊有沒有拿備用鑰匙,伊才知道備用鑰匙不見(他卷第298



-299頁)。且王湙珹於警詢中亦陳稱:該車平日大都是伊在 使用,在伊入戒治所前潘孟佑有使用過該車,原車鑰匙共2 把,有遺失1把原車鑰匙,不確定是何時何地不見,只知道 原車鑰匙剩1把,潘孟佑是107年8月1日向伊借車等語(偵卷 第172頁)。則可知在王湙珹入監所之前,系爭車輛平日大 都是王湙珹使用,惟曾借人使用,且其於入監所之前,已找 不到該車備用鑰匙,並非王湙珹入監所後才找不到。 2.葉允然於107年8月17日警詢陳稱:伊在同年月8日23時46分 許曾將當日欲至臺中戒治所探望王湙珹之事,以臉書告知阿 助,因阿助曾跟伊說要匯錢給王湙珹,所以伊才將探視王湙 珹之訊息告知阿助。伊不知道阿助之詳細年籍,其知道其電 話0000-000000,跟臉書;伊與阿助是朋友關係,阿助與王 湙珹從小就是同學,伊認識阿助約5年等語(他卷第295-297 頁)。又盧信志(綽號阿助)於107年8月17日警詢中陳稱: (問:為何葉允然要告知欲於107年8月9日去臺中戒治所探 視王湙珹?)因伊之前有告知「didi」(指葉允然)移監至 臺中戒治所時告訴伊一下,伊要寫信給王湙珹關心他一下, 且想寄錢給王湙珹在裡面花用等語(他卷第289頁)。則盧 、葉2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另葉允然手機內顯示「阿 助」於臉書之名稱為「新之助」,且葉允然(下稱葉)與「 新之助」間(即盧信志,下稱盧)之臉書通訊內容,其中 107年8月8日下午11時46分起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上開 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勘驗 無誤(本院卷第76、111-112頁)。則葉允然及盧信志於警 詢中所述於107年8月8日通訊內容之原因,核與上開臉書截 圖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自不能以葉允然曾於8月8日告知盧 信志翌日欲前往臺中戒治所之事,即認葉允然有與盧信志共 謀竊車情事。
3.被告雖又陳稱:由葉允然與盧信志間之臉書通訊內容可知其 2人於8月9日有多次通訊,關係非常云云(本院卷第119頁) 。經查:
(1)葉允然與盧信志間於107年8月9日固有以臉書多次通訊之 紀錄(本院卷第101-105頁)。惟觀察其內容,可知均是 因發生系爭竊盜後,葉允然詢問盧信志是否認識「阿佑」 、「王宗佑(應為祐之誤載,以下同)」及查問竊盜疑犯 之內容,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內容,有上開臉書截圖附卷 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2)經本院詢問葉允然:「為何107年8月9日下午1時18分就向 阿助問是否認識阿佑?王宗佑和阿佑是否同一人」?證人 葉允然證稱:因為盧信志與伊先生認識,伊手機上還有一



潘孟佑(「佑」為發音),伊要確定阿佑是那一個人等 語(本院卷第112頁)。又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我們 報案後,因為我們已經面會過,不能再面會,警察有幫我 申請再面會一次,問我兒子車子失竊是否與人有債務糾紛 ,我兒子說沒關係就提告,當時我兒子有說找人去找阿佑 ,我兒子說有人對他的車子有興趣,想要試開他的車,警 察當時有調閱監視畫面,有看到ABG-3713的車輛,後來到 警察局警察有給我們看王宗祐的口卡。」、「我兒子只有 跟我提到阿佑,沒有說誰。」(本院卷第113頁)。 (3)且王湙珹於107年8月22日警詢中表示:伊母親即原告有告 知107年8月9日該車失竊之事,當天伊母親有提供相片( 指警方提供之被告口卡)給伊看,伊跟伊母親說是否是姓 王,伊認識相片中的人但不太熟,伊只知道之前他叫王志 夫,所以伊叫伊母親轉告伊太太(指葉允然)去找盧信志 (綽號阿助),叫阿助去找潘孟佑,因為潘孟佑認識王志 夫,王志夫王宗祐。系爭車輛平日大都是伊在使用,在 伊入戒治所前潘孟佑有使用該車,伊是經由潘孟佑才認識 王宗祐,認識約2星期,伊和王宗祐不熟,所以沒有聯絡 等語(偵卷第171-173頁)。
(4)被告雖於本院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之家人,且盧信志於警詢 中曾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他卷第291頁)。惟查:潘孟 佑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王湙珹王湙珹的Line暱稱是「 王珹」;伊的Line暱稱是「阿佑」(他卷第258頁)。被 告亦於警詢中稱:編號2叫綽號「阿佑」,編號2之人為潘 孟佑(偵卷第87、90頁)。又被告經警詢問:「據王湙珹 於警詢筆錄稱:『我是經過潘孟佑介紹才認識王宗祐,認 識約2星期』,你做何解釋?」時,答稱:「王湙珹說的 時間應該是我去苑裡朋友的朋友住處時有遇到潘孟佑與王 湙珹時,潘孟佑有再介紹我們認識;」(偵卷第91頁)。 綜上足證王湙珹潘孟佑(阿佑)是朋友,且潘孟佑曾介王湙珹與被告認識。被告於本院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之家 人,並非實在。
(5)再由王湙珹警詢所述,對照葉允然與盧信志間臉書之截圖 內容,可知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當日在警方協助下 即與王湙珹再次面會,且經警方協助提供被告口卡予王湙 珹檢視,王湙珹即表示其曾經由潘孟佑介紹認識被告,並 告知原告轉知葉允然去找阿助(即盧信志),叫阿助去找 潘孟佑,因為潘孟佑認識被告等語;葉允然因而自107年8 月9日下午起以臉書多次聯絡盧信志,向其查問「阿佑」 及被告2人。被告於本院以葉允然與盧信志間於107年8月9



日有多次通訊,遽指其2人關係非常,顯屬無稽。 4.綜上,葉允然與盧信志之通聯狀況並無異常,且王湙珹入監 所前即已找不到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又王湙珹潘孟佑及 被告原均認識。被告自行猜測系爭車輛之2把鑰匙,均由葉 允然持有,再推測葉允然涉嫌與盧信志共同竊盜云云,無非 臆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盧信志於警詢中固陳稱伊知悉葉 允然欲於107年8月9日去臺中戒治所探望王湙珹之事後並未 告知其他人等語(他卷第289頁),惟其上開說詞是否屬實 ,未經證實,尚難遽信。且本院業已詳予說明綜合上開間接 證據所證明之各項間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 ,堪認被告駕駛3713號車搭載不詳之人於臺中戒治所停車場 竊取系爭車輛。被告所引用盧信志前述警詢中所述,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前述各項抗辯,均不足推翻本院前揭 所為被告有參與竊取系爭車輛行為之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葉允然於107年8月17日警詢經詢問:「經你婆 婆張月雀提供警方之電話0000-000000是否就是王宗祐之聯 絡電話?」,答稱:「是的」(以上警詢筆錄內容,下稱系 爭記載,他卷第299頁)。然該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足 證系爭車輛是原告自導自演、監守自盜,或該電話所有人即 為犯案之人,原告方能如此牢記此電話云云。惟原告於本院 已陳明伊不認識被告,伊並未提供警察上開電話號碼,亦未 陳稱此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74頁)。又證人葉 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證稱:不知道為何會有系爭 記載,伊簽名時沒有看到這條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關 於葉允然107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之系爭記載,固有疑問,然 被告辯稱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可能為犯案之人云云,尚欠證 據證明,被告逕以葉允然於107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中系爭 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由,臆測系爭車輛是原告自導自演、監守 自盜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原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方面有拿出10 萬元請地方有力人士與原告提出和解云云,然事實上並無此 事,原告上開偽證,已於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75號案件 109年6月10日偵查庭中當庭坦承認罪,足認系爭車輛之失竊 與被告無關云云。原告則陳稱:本件竊盜案發後,伊固曾於 刑事二審表示被告有找人願意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一事;伊會 提到上開10萬元之事,是因為當初伊聽王湙珹說被告有撞死 人,他們家的人有拿錢請當地的人出來解決,但是伊聽錯, 誤以為是和本件竊車有關的事情,所以伊於刑事庭所做的上 開陳述,並不正確;然伊上開陳述,並不影響本件刑事認定 之結果,且此部分是原告基於告訴人的身分所述,並非作證



,不成立偽證罪等語。經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刑事案件109年1月9日審理筆錄第12頁第19-23行固記載「審 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告訴人答:107年8月 9日車子被偷之後,王宗祐家屬有拿10萬元請地方知名人士 出來跟我們協談,被我們拒絕。」(刑事二審卷第146頁) 。惟查,上開內容僅為原告基於告訴人身分所述,並非證述 ,亦無證據能力,且刑事二審判決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竊 盜之理由;原告既已於本院表明上開陳述係因伊誤解王湙珹 所述而為,確與事實不符等語,縱原告曾於刑事二審為前開 不正確陳述,對本院所為被告是否竊車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更不因原告自承於刑事庭中前開陳述不正確,即可反證被告 並未竊車。被告抗辯因原告上開陳述不實,即表示系爭車輛 之失竊與被告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車輛,既經認 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轎式」、廠牌:「賓士」 、排氣量:「1991cc」、顏色:「白色」;年份:「2014」 、出廠年月:「2014年4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憑 (他卷第57-59、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為135萬元 ,業據提出「權威車訊368期」汽車雜誌第132-133頁(20 18年4月發行)為據(影本見本院卷143-144、151-1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9-111頁),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竊取其所有系爭車輛,致其受有135萬元之損害,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自屬有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 1月14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附民 卷第2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月24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應給付之135萬元,併給付自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通訊時間 │發言人 │臉書通訊內容 │備 註 │
├──┼─────┼────┼────────────────┼─────┤
│ 1 │107年8月8 │葉允然 │ 「我今天早上去看」、「他們說移 │詳見本院卷│
│ │日下午11時│ │ 送台中了」、「我明天早上要去看 │第101頁 │
│ │46分起 │ │ 他」、「你們要去寄錢嗎」 │ │
│ │ ├────┼────────────────┤ │
│ │ │盧信志(│ 「我才要問你說」 │ │
│ │ │臉書名稱│ │ │
│ │ │「新之助│ │ │
│ │ │」,下同│ │ │
│ │ │) │ │ │
│ │ ├────┼────────────────┤ │
│ │ │葉允然 │「我順變(便)載你們」、「郭志 │ │
│ │ │ │偉」、「有要去嗎」 │ │
│ │ ├────┼────────────────┤ │
│ │ │盧信志 │「我寄匯票就好了」、「我要上班」│ │ │




│ │ ├────┼────────────────┤ │
│ │ │葉允然 │「好,但我還沒有編號」(以下略)│ │
├──┼─────┼────┼────────────────┼─────┤
│ 2 │107年8月9 │葉允然 │「你在上班嗎」、「我只是問你阿佑│詳見本院卷│
│ │日下午1時 │ │認不認識」、「沒有人說懷疑你」、│第101-102 │
│ │18分起 │ │「你就說沒有跟人說就好了」、「有│頁 │
│ │ │ │必要那麼大聲嗎」 │ │
│ │ ├────┼────────────────┤ │
│ │ │盧信志 │「 0:11 (語音)」、「 0:06 ( │ │
│ │ │ │語音)」、「 0:01 (語音)」 │ │
│ │ ├────┼────────────────┤ │
│ │ │葉允然 │「那我會在去問他」 │ │
│ │ ├────┼────────────────┤ │
│ │ │盧信志 │「0:04(語音)」、「0:10(語音)│ │
│ │ │ │」「0:02(語音)」 │ │
│ │ ├────┼────────────────┤ │
│ │ │葉允然 │「我就只是問一下而已」、「又不是│ │
│ │ │ │ 我要問的」、「現在發生這種事誰 │ │
│ │ │ │ 願意」、「我只是想問那個王宗佑 │ │
│ │ │ │ 根(跟)阿佑」、「是不是同一個 │ │
│ │ │ │ 」、「因為你們都認識」 │ │
│ │ ├────┼────────────────┤ │
│ │ │盧信志 │「0:09(語音紀錄)」 │ │
│ │ ├────┼────────────────┤ │
│ │ │葉允然 │「我也不知道問誰」(以下省略) │ │
├──┼─────┼────┼────────────────┼─────┤
│ 3 │107年8月9 │葉允然 │「那個王宗佑有改國名」、「叫王士│詳見本院卷│
│ │日下午2時 │ │夫」、「我老公說」、「請你去聯絡│第103頁 │
│ │39分起 │ │阿佑這個人找出來」、「拜託了」(│ │
│ │ │ │以下省略) │ │
├──┼─────┼────┼────────────────┼─────┤
│ 4 │107年8月9 │葉允然 │「現在苑裡警察」、「有來我家」、│詳見本院卷│
│ │日下午6時 │ │「他們說有必要會跟你聯絡」 │第105頁 │
│ │55分起 ├────┼────────────────┤ │
│ │ │盧信志 │「我的電話留給他們」、「叫他們不│ │
│ │ │ │要直接來我家,我家做生意,我不想│ │
│ │ │ │我媽難看」 │ │
│ │ ├────┼────────────────┤ │
│ │ │葉允然 │「嗯」、「好」、「我老公有跟我婆│ │
│ │ │ │婆說」、「麻煩你去找阿佑,去找那│ │




│ │ │ │個性(姓)王宗佑的」、「他真的有│ │
│ │ │ │牽車」、「把車交出來。」(以下省│ │
│ │ │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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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