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相 對 人 林峻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獲准後,提存擔 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 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並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59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後因相對人已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 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台中法 院郵局第168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109年7月2日收受,惟 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已逾20日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90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 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原法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均 影本,詳本院卷11-73頁)。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 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一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訴訟 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就該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或其他民事事件等情,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本 院109年8月11日函詢函文、原法院109年8月17日函覆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69-73、79-87頁)。故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