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331號
TCHV,109,抗更一,33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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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林金在 
      林一明 
      林一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戴宏全 

      戴曹淑女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戴宏一 
      楊文蘭 

相 對 人 戴文瑛 

      戴安棋 

      戴佳棋 
      鄭雅文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張季發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戴宏全以抗告人及其他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 坐落00縣00市000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2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㈡因相對人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一戴文瑛(下稱戴曹淑 女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吳阿忍、吳 明久吳明堅、再抗告人林一明林一峰(下合稱林吳阿忍 等5人)出售全部土地予抗告人林金在之配偶,其等4人有優 先購買權,因而對林吳阿忍等5人及其他土地之共有人提起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後尚未確定。
㈢因系爭確認事件訴訟之結果,將牽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變動,即一旦戴曹淑女等4人於系爭確認 事件訴訟勝訴確定,戴曹淑女等4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將增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將有所不同,故兩造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以優先購買權關係是否存在為據。 顯見系爭確認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實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聲請在系爭確認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審理,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如各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相一致,因而發生其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情形,為保護共 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項規定,係指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有利或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者而言。準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以該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應合一確定。三、查,本件抗告人均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其等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應合一確定。惟 原法院未將其他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即除戴宏全以外之 其他相對人同列為聲請人,反列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四、又上開當事人錯置之情形,導致原裁定之結果對抗告人不利 ;惟對於同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同造,即戴宏全以外之 其他相對人卻為有利之矛盾情形,本院無從逕以裁定更正之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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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