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35號
TCHV,109,抗,33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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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柯文隆 

視同抗告人 林曾寶釵
      林孟輝 
      林伯洲 
      林靜玉 
      林沛盈即林靜良



      顏榮洲 
      林宗典 

      徐志堅 
      柯文章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其效力與應負 擔金額對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本件抗告人柯文隆對 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原處分聲明異議,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將同造之林曾寶釵、林孟 輝、林伯洲林沛盈即林靜良林靜玉(下稱林曾寶釵等5 人,與後列4人合稱林曾寶釵等9人)、顏榮洲林宗典、徐 志堅、柯文章列為視同異議人,並無不合。本院就抗告人柯 文隆提起之抗告,爰列林曾寶釵等9人為視同抗告人。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 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等人返還土地事件,原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判決僅准許相對人對於柯文章柯文隆林宗典顏榮洲之請求,暨准許相對人對林靜玉之 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對林曾寶釵等5人、林靜玉徐志堅 之請求,並依第一審訴訟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嗣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經認定抗告人、視同抗告人(不 含徐志堅)各自占用位置面積(見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其 中徐志堅經第一審為勝訴判決,第二審亦未改判),暨有無 占有權源,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不含附帶上訴)由林曾寶釵等5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0, 林靜玉負擔百分之90,另就顏榮洲林宗典柯文隆、柯文 章之上訴駁回,諭知由渠等各自負擔各自上訴之訴訟費用;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顏榮洲柯文隆 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裁 定駁回並諭知伊2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二)原法院係按前揭確定裁判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審酌相 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地政規費 、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據此計算後,將司 法事務官原處分誤算部分(即關於柯文章柯文隆共同負擔 之訴訴訟費用誤認係各負擔全部,就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亦 有誤計)予以廢棄,改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 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加計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市府雲端檔案大樓已不存在,為何勞民傷財 興訟等詞,依據前開說明,因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抗告人前開主張核非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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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