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51號
TCHV,109,家上,5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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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詹萬興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詹鍾麗琴
視同上訴人 詹萬成 
      詹萬生 
被 上訴 人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 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 同被告丙○○及乙○○,爰將丙○○、乙○○列為視同上訴 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詹月英(下稱詹月英)係夫妻 關係,上訴人丁○○詹月英之兄、視同上訴人丙○○、乙 ○○則為詹月英之弟,嗣詹月英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死亡 ,並遺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 (如附 件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 係丁○○前於90年1月1日有向 詹月英借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則詹月英對丁○○有7 30萬元之借款債權,此借款債權亦應列入詹月英之遺產依法 為分配,因上開730萬元之借款債權未定返還期限,伊已於1



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並請求丁○○返還上開730 萬元借款予共有人全體。而兩造均為詹月英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詹月英亦 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詹月英所遺之前揭遺產。至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件 所示編號2、3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 記為分別共有;如附件編號4、5所示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 如附件編號6至10所示股票部分,應予變價 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就 附件編號1丁○○730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亦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等情。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月英所遺如 附件(即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如附 件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月英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丁○○部分:否認曾向詹月英借到730萬元, 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是伊依75年間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55條之2規定,自 75年至79年間優先購買臺中縣○○鎮○○段○○○段000○0 00○○○○○○○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0 00地號土地,繳清土地價款,由臺中縣政府通知領取產權移 轉證明書,並向其他地主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委託代書辦理 上開東勢小段第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過戶手續,伊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詹月英名下, 詹月英未曾於80年3月11日 匯款8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 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承母囑,出資興建供詹月英居住,故由 伊向銀行借款,並與承包商簽立工程契約及由伊負擔工程價 款。又因伊於79年間無端涉入瀆職案件,為避免案件影響其 財產,且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因伊母親表示詹月英並無子女 、配偶,以後系爭房屋還是會歸還伊,伊為使母親安心,才 與詹月英商議,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詹月英,並同意詹 月英得居住至其終老,詹月英才自居住系爭房屋開始,便主 動繳納系爭土地、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借據是為配合母 親之心願所為形式簽署,詹月英根本未交付款項。苟詹月英 有交付借款,伊何需向銀行借款建屋?如認為伊對詹月英有 730萬元之債務存在, 因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而 借據書立於90年1月1日,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於書立借據時已



交付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於90年1月1日已成立,至今已逾15 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償還。
(二)視同上訴人丙○○部分:
1.權利與義務是均等,買地蓋房之成本被上訴人是否要分擔, 系爭土地及房屋,是丁○○所購置興建,等分攤完了以後再 來分割,被上訴人與詹月英間之婚姻關係實不成立,世間除 了「騙」以外,沒有不勞而獲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分割詹 月英之遺產,實無理由。系爭房屋從無到有總共花了12年, 被上訴人只花了10天時間就佔了房子一半,極度不符合公平 正義。為何被上訴人要質疑伊之家務事,伊兄弟都沒有異議 了,一個外人為何要介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每坪若是以10 萬計算,總共30坪約300萬,系爭房屋也約300萬,裝潢80萬 ,共680萬,若被上訴人要分配應該至少要拿出340萬。買地 蓋房我們詹家的家務事,國稅局有給資料,是房屋稅繳稅單 ,可證明被上訴人僅4分之1持分,伊兄弟有4分之3的權利, 少數服從多數,我們不分割。
2.關於730萬的部分 ,105年6月16日被上訴人與詹月英結婚前 ,此730萬是詹家家務事, 被上訴人為何要介入我們家的家 務事,該730萬之債權並不存在。 結婚才10天詹月英即過世 ,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借據借的錢是拿來蓋系爭房屋 ,伊認為權利義務要均等,當初買地蓋房680萬元, 再加上 貸款12年,730萬元還不夠,被上訴人至少要先付340萬元才 能夠來談分割。當初系爭房屋蓋完後即過戶至詹月英名下, 但系爭房子是丁○○蓋的。
3.遺產中關於股票部份,長榮海運等部分股票當初是伊以詹月 英名義買的,當初伊尚未成年,地址是伊之地址,該股票係 借名登記在詹月英名下。
4.丁○○之前遵從母親意思,有將伊戶頭之金錢轉給母親,再 將錢轉給兄弟姊妹,丙○○有收到400萬, 戶頭即係母親○ ○區第一銀行帳戶,母親過世後,銀行就把存款簿收回。錢 印象中是79年給我們的, 各自匯入到我們三兄弟帳戶各400 萬,還有詹月英帳戶150萬,祖厝的錢即係這樣分掉。 當時 是匯入到丙○○戶頭,當時銀行名稱忘記了。
(三)視同上訴人乙○○則以:除援引丁○○之抗辯,另稱權利與 義務是均等,買地蓋房子之成本,被上訴人是否要分擔,系 爭土地是丁○○所購置,房屋亦係丁○○所興建,等到被上 訴人分攤完了以後再來分割,世間除了「騙」以外,沒有不 勞而獲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那間房子從無到有 我們總共花了12年,被上訴人只花了10天時間就佔了房子之 半,極度不符合公平正義。關於股票部分,以變價分割方式



予以分割,伊無意見;另丁○○之前遵從母親意思,有將其 戶頭金錢轉給母親,再將這轉給兄弟姊妹, 伊也有收到400 萬。此外,被上訴人與詹月英之婚姻關係是有問題的,結婚 沒幾天詹月英就死亡,被上訴人與詹月英的結婚過程法院沒 有查清楚,且我造對詹月英遺產的範圍有意見,被上訴人對 詹月英之遺產所為之主張實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四)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遺產分割有關於分割之計算,依 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 則本件被繼承人詹月英對於繼承人丁○○是否存有730 萬元之債權?應否列入詹月英之遺產,並由丁○○之應繼分 內扣還,均涉及詹月英遺產之範圍及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之 計算,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僅有一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別無其他訴訟標的,是本件既經繼承人中之上訴人提 起上訴,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並均表示:(審判長 問:本件主張不分割遺產?)我造對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 範圍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 兩造於本院並一再爭執 73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78、104頁、第11 3至115頁、第167頁、第185至189頁), 且此部分涉及各個 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之計算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即發生被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如附件所示)兩造有 爭執之遺產均繫屬本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 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 承人詹月英於105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詹月 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35頁 ),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17號、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 26號民事裁定(即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於本院仍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與詹月英間之婚姻係 屬無效,然依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被上訴人確為詹月英 之繼承人無誤。
(三)關於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範圍:
1、被上訴人主張:詹月英已於105年6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另上訴人丁○○於90年1月1日向詹月英借款 73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伊已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 並請求丁○○返還借款予共有人全體,故該730萬元 借款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等情,並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存額證明 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股票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49頁、第137至16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屬詹月英之遺產甚明。
2、上訴人丁○○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屬其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詹月英名下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丁○○抗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詹月英名下,不屬 於詹月英之遺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段 東勢小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區○○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東勢鎮○○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及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137至143頁) ,復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中東地一字第1 070012759號函 暨所附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丁 ○○就其與詹月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丁○○固提出其取得臺中市○○鎮○○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 詹月英住 房興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3至335頁、 第455至47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前述土地為上訴人丁 ○○取得,系爭房屋之興建則為丁○○與工程包商簽立,由 該包商負責興建。
2.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縱未提出足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仍非 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 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 之人為何人,推斷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丁○○抗辯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登記在詹月英名下時, 係基於借名登記乙情,雖有提出其與包商所訂立之工程合約 書(見原審卷第323至335頁),證明系爭房屋是由其出面與 工程包商洽談,且為契約當事人,然丁○○就其所抗辯之長 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中,卻未能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土地、房 屋之繳納稅捐資料及保管所有權狀等間接證據,以資證明系 爭土地、房屋實際上為丁○○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 ,詹月英僅為出名之人。反觀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土地、房 屋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99年5至7



月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1至95 頁),以證明系爭土地、房屋確屬詹月英所有及管理使用。 況稽諸丁○○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亦可見該工程名稱為「詹 月英住房新建工程」,由此觀之,詹月英就系爭房屋之關係 ,應不僅為出名之人,此顯與前述「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定義顯有 不符。再參酌以卷附○○段東勢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其契約內文「出賣權利範圍」及「買賣金額」欄內,分別載 明出賣之權利範圍包括 :○○段東勢小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金額78萬元; 及地上物補償、金額2萬元,詹月英並已交 付80萬元由丁○○親收足訖(見原審卷第353至363頁);另 卷附之詹月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亦足以證明,詹月英 於80年3月11日確有匯款80萬元予丁○○之金流 (見原審卷 第367頁), 雖丁○○一再否認有收受上開80萬元之款項, 惟丁○○就此與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 即親收足訖)不符之事實,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 足採信。
3.再者,丁○○雖再抗辯稱:伊不可能以低於市價之80萬元出 售予詹月英,實係因伊於79年間無端涉入瀆職案件,伊為避 免案件影響其財產,方與詹月英商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詹月英。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伊 之母親即要求伊以詹月英之名義建屋,並表示詹月英並無子 女、配偶,以後系爭房屋還是會歸還伊,伊為使母親安心, 才與詹月英商議,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詹月英,並同意 詹月英得居住至其終老,詹月英才自居住系爭房屋開始,便 主動繳納系爭土地、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云云,然查,依 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該契約簽 立日期及不動產交付日期均為80年3月11日, 登記完畢日期 則為80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355頁)。於此之時,丁○○ 所涉之瀆職案件早已經檢察官於79年11月28日偵結為不起訴 處分(不起訴理由:嫌疑不足),此有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足見丁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丁○○另辯稱,伊於興建系爭 房屋時,伊之母親即要求伊以詹月英之名義建屋,並表示詹 月英並無子女、配偶,以後系爭房屋還是會歸還伊,伊為使 母親安心,才與詹月英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詹月英 乙節,惟詹月英曾於99年10月13日與張○○結婚,有詹月英 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 若丁○○上



開所辯為真,何以丁○○未於詹月英與張○○結婚時,即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更何況詹月英是否會結婚、生育;抑或收 養子女,均係屬不可預測之變動狀態,且借名登記牽涉稅賦 問題,衡以常情,丁○○及其家人不可能長期放任不為主張 權利;甚或保留證據資料以供日後主張權利使用,惟依本案 卷內所示之證據資料,丁○○並無保存足以主張係借名登記 之證據資料,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益徵丁○○此部分所辯 均非可採。是以丁○○所提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丁○○與 詹月英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房屋確均屬詹月英 之遺產,自應列入詹月英之遺產分割範圍。
3、視同上訴人丙○○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股票,其 中長榮海運等部分股票應屬其所有,伊係以詹月英之名義投 資,因當初伊尚未成年,地址是伊之地址,故該股票係借名 登記在詹月英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凱基 證券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月計 表、可動用資金淨額計算表、股務作業股東建檔持股名冊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其中詹月英於寶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日期為78年12月31日,而斯時丙○○( 為40年生)業已成年,而非未成年人,則視同上訴人丙○○ 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實尚有不符。再者,丙○○固提出 其名義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及郵政信封(國產、長榮)影本2 紙為證,雖其上所載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然屬國產、長榮所寄之郵政信封上所載股東則為詹月英(見 原審卷第441至445頁),實均不足以證明丙○○上開所為之 抗辯為可採。此外,丙○○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 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股票,亦均係屬詹月英之遺產無 訛,自應列入詹月英之遺產分割範圍。
4、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丁○○於90年1月1日向詹月英借款73



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伊已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並請求丁○○返還借款予共有人全體, 故該730萬元借 款債權應列入詹月英之遺產為分配乙節,固據提出借據、郵 局存證信函、詹月英親筆記載之紙條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43至47頁、第215頁), 惟為上訴人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內容為 :「茲借到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整此致詹月英妹中華民國玖 拾年壹月壹日大哥丁○○(並蓋有印文一枚)」等語,單純 就上開借據所載內容「借到」之語意觀之,固應認為係「已 交付借款」之意思,然按「原審謂倘該借據確由上訴人書立 ,借據中所稱之「借到」二字又可解為「收訖」借款之意思 ,被上訴人自無須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舉證等語,並未 確切認定該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何時書立﹖書與何人 (借據上並無借款日期、借款期限以及貸與人之記載)?借 據中所稱之「借到」二字是否為「收訖借款」之意思?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不 得僅因借據上有書立「借到」二字,即逕予認定為「收訖借 款」之意,仍須就其他間接事實予以調查,始得為之。而觀 諸本件借款金額高達730萬元, 以當時之時空而言,非為小 數目,再稽諸本件所附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紀錄 ,亦可見詹月英於80年3月11日匯款80萬元予丁○○時, 即 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額(見原審卷第367頁), 則舉輕明重 ,詹月英在交付高達730萬元之借款款項時, 自應亦係以匯 款之方式為之。然則,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該筆大額借 款之匯款紀錄,以資證明業已交付,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係其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法遽認詹月英生 前對丁○○有73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 08年4月17日所提出原證七 即被繼承人詹月英親筆記載「收 到大哥5千元」、 「收到大哥1萬元」、「收到大哥2萬元」 等語之紙條4張內容(見原審卷第215頁),僅係詹月英自行 書寫特定之日期及對丁○○所收取之金額,然並未載明是否 為借款利息,且書立日期分別係在103年至105年,與上揭73 0萬元借據為90年1月1日所簽立之時間差距甚遠, 其餘期間 則未見其他收到款項之紙條,則該等紙條所載明「收到大哥 」款項之記載, 即難遽認為是詹月英生前對丁○○有730萬 元借款之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就詹月英對丁○○有73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為主張,自難採憑。
5、綜上所述,詹月英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前,對於該等 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 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之利益;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及孳息部分 ,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之;另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投資「股票」,被上訴 人請求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款,除為丁○○、乙○ ○所同意外(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亦兼顧各繼承人之 權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被繼承人詹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月英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0.60平方公尺) │有。 │
├──┼──────────────┼──────────┤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同上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公園│ │
│ │路107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區農會存款75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
│4. │東勢郵局存款84,303元及其孳息│ │
├──┼──────────────┼──────────┤
│5. │長榮海運11449股(國稅局核定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價額135,098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各自取得。 │
│6.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356股(│ │
│ │國稅局核定價額13,817元) │ │
├──┼──────────────┤ │
│7. │華碩477股(國稅局核定價額126│ │
│ │,405元) │ │
├──┼──────────────┤ │
│8. │國產實業4382股(國稅局核定價│ │
│ │額36,764元) │ │
├──┼──────────────┤ │
│9. │和碩1054股(國稅局核定價額70│ │
│ │,618元)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詹月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甲○○ │1/2 │
├──┼───────┼─────┤
│ 2 │丁○○ │1/6 │
├──┼───────┼─────┤
│ 3 │丙○○ │1/6 │
├──┼───────┼─────┤
│ 4 │乙○○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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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