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 訴人 匡奕中
被 上 訴人 柯金義
被 上 訴人 陳舜田
被 上 訴人 蘇張銘
被 上 訴人 謝錫賢
被 上 訴人 陳東勝
被 上 訴人 劉家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㈠兩造對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及經原審認定之基本事實,均稱不 再爭執。兩造僅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性質、 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是否應據以計算補發退休金為爭執(下 詳),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不再重複贅 述。
㈡又原判決有「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第25頁),經 本院核對卷證,可認原判決主文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所述 之「附表」(原判決第1頁第19-20行、第8頁第22行),應 指原判決「附表一」。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依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旨,可認本 件爭點僅為: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是否具工 資性質?應否列入平均工資,進而據以計算補發退休金?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兩造之事實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經勾稽卷證及 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所為判斷及法律上之意見,認系爭夜 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被上 訴人等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含初、深夜點心費75 元及150元),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規定「工資」,因而認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玆引用之。 ㈢上訴人雖稱「台電夜點費,亦稱值班誤餐費與誤餐費同屬餐 費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有上訴人於89年1月13日等函 所屬各單位之函文可憑,被上訴人等不應諉為不知等語。」 ,及稱上訴人上開給予,應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且上訴 人所屬員工已籌組企業工會以保障員工權益,被上訴人等員 工亦各加入工會多年,議約地位並無弱勢問題,無特別保護 必要,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不應再將系爭餐費列為工資。 惟查,上訴人所稱其聘僱之勞工已有工會等組織,自可經由 協調、溝通方式達成共識或協議,然未見上訴人提出經由工 會或勞工代表等溝通、協議之具體資料為憑;可見上訴人一 方所稱被上訴人等員工已加入工會多年,議約地位並無弱勢 問題,無特別保護必要云云,並無任何具體協議或契約可佐 ,益徵上訴人上開陳述,乃其本於僱主地位之片面認知,與 勞方表示明確同意或勞資間有具體約定等情,顯然有間,自 難採憑。
㈣上訴人又稱經濟部、勞委會於96年、94年、101年函令同認 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
⒈按憲法第153條明文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政策;勞基 法第1條第2項更明白宣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此立法目的,可見勞基 法之規範乃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制定,自 屬強制規定。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 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有 所牴觸,應屬無效,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故縱使兩造間 有約定,或經濟部多次函令系爭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均 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更不會因勞工於領取退休金時,未 表示異議,即將資方未依法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行 為,予以合法化,或令勞工喪失本可請求之退休金權益。 ⑴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 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明白揭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 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 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因之,中央主管 機關既已明白宣示上開規範意旨,自不能再沿用與立法目的 不合之舊見解。
⑵又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由上訴人所 發給之經常性給與,顯屬勞務對價,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 點費」,率予否認其所具有工作環境要素工作時間、場所之 內涵,此一內涵足信夜點費與勞務提出、勞動條件等具有密 切關連性;再從一般勞資關係之工作性質、內容觀察,系爭 夜點費顯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顯與「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不同;因之,從法規範意旨及事理,自 應判斷其為工資,復據中央主管機關所明白肯認。 ⑶況且,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既未能於勞動條 件之中央主管機關,於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 正前,協商明確排除夜點費之工資性質,自應同受立法意旨 及主管機關見解所拘束,一體遵循勞基法規定。反之,苟上 訴人及其主管機關經濟部,認有必須堅持其所認退休事項、 平均工資之見解或立場,早即應於部會協議,或經由勞資協 議,明確協議以兼衡國家保障勞工權益之國策及具體措施。 然上訴人仍未能具體舉證,有何具體之勞資協議,或部會間 於勞基法制訂、修正時,已明確、具體排除上開依循基本國
策所定勞動條件之依據。
⒉上訴人所從屬之國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與勞資 關係、勞動條件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均同隸屬於我國最 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則部會間若就國營事業關於勞資關係、 勞動條件等,應有特別異於一般通則規範時,國家政策制定 過程,既有溝通、協調之機會,以成為國家政策制定之依據 ,遑論上訴人為經濟部所轄國營事業,且上訴人營業規模涵 括全國,聘僱員工眾多,上訴人一方關於人事、法務人才濟 濟,確有時間、能力事先規劃、處理相關爭議,則關於所屬 勞工經常性給與之名目、金額,既已延續數十年,本應積極 通盤檢討,或循勞資協議以澄清、明確勞資權利義務,不宜 以因循或消極處理之情形,臨訟再事爭執。
⒊因之,經濟部既非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則上訴人一方於 上開依循國家基本政策而立法之勞基法施行細則制定後,再 引上訴人之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先前不同意見、函示而為抗辯 ,容屬資方立場之主觀意見或文件,尚難據以引為否定或改 變勞基法之強制規範及效果,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斷 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第3 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各自請求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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