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謝鴻明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暨對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 告即再審相對人(下稱再審被告)返還土地事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所為敗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對於第一審 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事件係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裁定,並於同日公告,因對該裁定不得抗告,故於裁定公告 時即已確定。該裁定嗣於同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 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79頁送達回證),加計在途期間5日 ,則再審期間應於同年5月12日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 6月3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3頁再審狀收文 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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