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45號
TCHV,109,再易,4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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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已死亡)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09年度再易 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狀內已指明該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及理由, 惟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仍以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顯然違背 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108年7月4日修正通過 ,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57條關於選編判例 之規定,增訂之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 12月7日該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 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為方便說 明及記載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下仍稱判例)。又再審聲請人 前於歷次聲請再審時,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 、95年度台再第57號判決,而具體載明109年度再易字第16 號裁定及其先前各確定判決、裁定(下稱各確定裁判),如 何因未就前訴訟程序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而有再審事 由,且該裁定未見及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及 先前各確定裁判獨自存在之再審事由,竟泛稱其「以同一事 由」聲請再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 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復未審酌聲請再審時之相關論述,即謂 「實屬空泛而無具體內容」,顯然違背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至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民法第185條



第1項等規定,其後之各確定裁判均未予糾正廢棄,包括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裁定,所謂「對於存在於原確定裁 判以前之確定裁判,均應重新認定各該確定裁判之不變期間 」之邏輯,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2264號函等意旨有違,且無端限縮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原確定 裁定未予糾正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再 易字第16號、108年度再易字第55、28、13號、107年度再易 字第90、81、1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4、69號裁定、106年 度再易字第27、10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部 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9萬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 聲請人65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2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 相對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 務等語。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9 號裁定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102年 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後,再 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



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復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存在,本院106年度 再易字第10號判決未糾正廢棄改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而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再 易字第27號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 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9 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4、 81、90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3、28、55號、109年度再易 字第1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先後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二)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固應以原確定裁定 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始得為之。惟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仍係聲請再審首應審查之合 法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確定裁 定之當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亦不能逕以該未具當事人能 力之當事人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參照)。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 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 號裁定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同法第507條、第505條已有明文。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業 於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前之同年 4月30日死亡,有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本 院收狀章及游聰汾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 審相對人游聰汾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再審 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游聰汾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 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之事由相同,經本院10 9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而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 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雖再以對本 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同一再審 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已表明本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規定之 情形,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應認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該判例;且 其亦已具體表明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5號裁定及其先前 各確定裁判,如何因未就前訴訟程序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 廢棄而有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亦顯違背最高法院61年度 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惟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所揭示:「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意旨不符,且其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況其聲請 意旨仍泛稱:法院裁判本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須正 確適切適用法律,倘前一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或對於 前一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之瑕疵予以糾正,即有悖於 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其裁判亦同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瑕疵,其裁判本身即存有獨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 由,原確定裁定有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語,仍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再審聲請人所主張 之其餘再審理由,乃係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及其先前各確定裁判是否違法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之論述,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認事用法不服 之理由,亦難認係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 理由。基上,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呂國輝吳淯霈聲 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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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