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已死亡)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09年度再易 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狀內已指明該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及理由, 惟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仍以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顯然違背 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108年7月4日修正通過 ,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57條關於選編判例 之規定,增訂之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 12月7日該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 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為方便說 明及記載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下仍稱判例)。又再審聲請人 前於歷次聲請再審時,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 、95年度台再第57號判決,而具體載明109年度再易字第16 號裁定及其先前各確定判決、裁定(下稱各確定裁判),如 何因未就前訴訟程序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而有再審事 由,且該裁定未見及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及 先前各確定裁判獨自存在之再審事由,竟泛稱其「以同一事 由」聲請再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 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復未審酌聲請再審時之相關論述,即謂 「實屬空泛而無具體內容」,顯然違背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至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民法第185條
第1項等規定,其後之各確定裁判均未予糾正廢棄,包括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裁定,所謂「對於存在於原確定裁 判以前之確定裁判,均應重新認定各該確定裁判之不變期間 」之邏輯,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2264號函等意旨有違,且無端限縮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原確定 裁定未予糾正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再 易字第16號、108年度再易字第55、28、13號、107年度再易 字第90、81、1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4、69號裁定、106年 度再易字第27、10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部 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9萬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 聲請人65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2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 相對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 務等語。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9 號裁定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102年 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後,再 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
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復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存在,本院106年度 再易字第10號判決未糾正廢棄改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而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再 易字第27號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 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9 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4、 81、90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3、28、55號、109年度再易 字第1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先後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二)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固應以原確定裁定 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始得為之。惟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仍係聲請再審首應審查之合 法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確定裁 定之當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亦不能逕以該未具當事人能 力之當事人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參照)。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 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 號裁定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同法第507條、第505條已有明文。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業 於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前之同年 4月30日死亡,有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本 院收狀章及游聰汾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 審相對人游聰汾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再審 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游聰汾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 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之事由相同,經本院10 9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而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 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雖再以對本 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同一再審 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已表明本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規定之 情形,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應認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該判例;且 其亦已具體表明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5號裁定及其先前 各確定裁判,如何因未就前訴訟程序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 廢棄而有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亦顯違背最高法院61年度 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惟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所揭示:「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意旨不符,且其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況其聲請 意旨仍泛稱:法院裁判本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須正 確適切適用法律,倘前一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或對於 前一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之瑕疵予以糾正,即有悖於 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其裁判亦同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瑕疵,其裁判本身即存有獨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 由,原確定裁定有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語,仍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再審聲請人所主張 之其餘再審理由,乃係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及其先前各確定裁判是否違法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之論述,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認事用法不服 之理由,亦難認係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 理由。基上,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呂國輝、吳淯霈聲 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