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郭瑞雲即鑫雲工程行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書狀略以: 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周俊佑(下稱周俊佑),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上訴人與周俊佑當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到期日108年7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約定由周俊佑使用且繳納車貸,故周俊佑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惟因周俊佑未按期繳納車 貸款,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裁定),惟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自屬不合法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 押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至上訴人主張 為周俊佑之借名登記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 迄未就借名登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上訴人與 周俊佑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亦不影響票據 行為效力,是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即系爭契約,並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 108年7月18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 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63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116至 117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 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第查,上訴人主張周俊佑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 貸款購買系爭車輛,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僅為借名 登記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 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或周俊佑未按期 繳納車貸款,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與周 俊佑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有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 號卷,及該卷所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民事裁 定書在卷可稽。再查,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於擔保周俊 佑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車輛之貸款,且被上訴人已貸款予
周俊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並無不存在或無效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據為強制執行 ,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請求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民事裁定對其為 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及上訴人與 周俊佑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