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婕穎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宇季
劉善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宇季、劉善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6萬733 2元,及張宇季自民國102年3月1日、劉善蓁自民國101年1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劉善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216萬7332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被上訴人劉善蓁、張宇季、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五、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 0萬003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0,由被上訴人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8,餘由上訴人負擔。八、第二、三項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上訴人 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6萬73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第五項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上訴人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0萬0033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瑜玲,其原法定代理人王銘 陽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 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中國人壽公司歷史重大訊 息可證(詳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陳婕穎(下稱陳婕穎)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被上訴人張宇季、劉善蓁(下稱張宇季、劉善蓁)有 詐騙陳婕穎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34萬9935元之共同侵權 行為事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劉善蓁受僱於被上訴 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中國 人壽公司亦應與劉善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如上開 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張宇季、劉善 蓁業務侵占陳婕穎交付之保險費216萬7332元為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張 宇季、劉善蓁返還;而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均屬無效,中 國人壽公司受領保險費218萬2603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返還,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陳婕穎有利之判決。嗣於本院就主張張宇 季、劉善蓁共同侵權行為及中國人壽公司應就劉善蓁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明確主張包括張宇季、劉善 蓁業務侵占保險費216萬7332元之事實,並將原來之訴拆分 為先、備位訴訟,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三、張宇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婕穎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陳婕穎前經姐姐陳○○之介紹,認識張宇 季(自稱張智剛)後,再認識張宇季女友劉善蓁(當時任 職於中國人壽公司,已於事發後之民國101年10月24日離 職)。98年12月間,張宇季、劉善蓁佯為建議陳婕穎投保 「中國人壽英式分紅保單」,保險金額500萬元,並稱投 保後翌年1月15日至20日,即可領取紅利61萬元,致陳婕 穎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萬元保險費,至劉善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善蓁郵局帳戶)。張宇季、劉善蓁則於 99年2月12日匯款10萬元退佣予陳婕穎,且向陳婕穎提示 其等偽造已將500萬元匯給中國人壽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2紙,以取信於陳婕穎。嗣因張宇季、劉善蓁藉詞 拖延交付保單,陳婕穎電詢中國人壽公司客服中心,始知 張宇季、劉善蓁私自購買如附表所示9張保單,保險費合 計272萬2668元,再查知張宇季、劉善蓁業務侵占其餘保 險費227萬7332元。張宇季、劉善蓁藉招攬中國人壽公司 之高獲利保險商品,使陳婕穎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保 險費,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扣除如附表編號1 、2保單解約取回之解約金54萬0065元,及張宇季、劉善 蓁歸還之11萬元。陳婕穎因張宇季、劉善蓁詐欺取財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434萬9935元之損害(計算式:500萬元 -54萬0065元-11萬元=434萬9935元);縱認不構成詐 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陳婕穎因張宇季、劉善蓁業務侵 占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受有216萬7332元之損害(計算式 :227萬7332元-11萬元=216萬7332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宇季、劉 善蓁連帶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而劉善蓁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係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其係利用其執行保險 業務員職務之機會而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其與劉善蓁連帶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陳婕穎並 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宇季與中國人壽公司就 434萬9935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二)備位之訴部分:陳婕穎主張其係至張宇季、劉善蓁出具切 結書,承諾於100年9月30日還清所有款項,卻未依約還款 ,亦拒絕聯繫時,始驚覺張宇季、劉善蓁招攬保險之行為 ,係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請
求權時效應自100年9月30起算。若法院認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張宇季、劉善蓁因業務 侵占保險費227萬7332元,扣除已返還之11萬元,尚因侵 權行為而受有216萬7332元之利益,陳婕穎爰依同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返還216萬 7332元本息。又張宇季、劉善蓁未經陳婕穎同意,挪用27 2萬2668元保險費,繳付中國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9張 保單,因該9張保單係屬無效,扣除中國人壽公司已返還 之解約金54萬0065元,中國人壽公司受有218萬2603元之 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中國人壽返還218萬2603元本息。二、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抗辯:
(一)張宇季:張宇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原審到庭 陳稱:對陳婕穎的請求沒有意見,劉善蓁在談保險時在場 ,劉善蓁郵局帳戶內的錢,是其與劉善蓁去提領的等語。(二)劉善蓁:陳婕穎提出之保險建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支票、本票、切結書,均無劉善蓁之簽名,或有陳婕穎 接觸之跡證,無法證明劉善蓁有參與以招攬保險方式為詐 欺取財行為,或侵占陳婕穎的保險費。依張宇季在另案刑 事案件陳述可知,劉善蓁郵局帳戶實際係由張宇季管理支 配,本件用以繳納保險費的客票,亦係出自於張宇季,張 宇季之切結書亦自承為其底下之業務員挪用等語。(三)中國人壽公司:陳婕穎及陳○○經由張宇季向劉善蓁表達 規劃保單之意,故劉善蓁依其等之意,規劃2張投資型保 單(即附表編號1、2,陳婕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及7 張保障型可分紅保單(其中5張陳婕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即附表編號3至7;2張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即附表編號8至9),並透過張宇季交付要保書予陳婕穎及 陳○○簽名,張宇季並以陳婕穎暫無充裕現金繳納保險費 ,故由張宇季商借他人支票墊付保險費,前揭保單經簽名 後,完成投保程序。劉善蓁從未向陳婕穎招攬英式分紅儲 蓄型保單,亦未向陳婕穎、陳○○佯稱一次繳足500萬元 可於次年領回紅利61萬元,而劉善蓁郵局帳戶係由張宇季 所支配,初始劉善蓁不知匯款500萬元之事,直至其依張 宇季指示提領並轉存至商借支票之甲存帳戶並詢問張宇季 時,張宇季始告以其餘款項將俟過年後,再為陳婕穎規劃 其他投資,故中國人壽公司僅收到9張保單保險費272萬26 68元。本件係陳婕穎與張宇季間委託投資紛爭,與劉善蓁 執行保險職務無關,而張宇季與中國人壽公司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中國人壽公司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另陳婕穎於99
年11月25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訴前,即已知悉張宇季、劉 善蓁挪用保險費事實,惟遲至101年12月14日始起訴,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三、原審判決為陳婕穎敗訴之判決,陳婕穎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張宇季、劉善 蓁應連帶給付陳婕穎434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婕穎434萬9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⒉項給付,如張宇季、劉善蓁 、中國人壽公司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㈢備位聲明:⒈張宇季、劉善蓁應給付陳 婕穎216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中國人壽公司應 給付陳婕穎218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婕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陳婕穎與 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劉善蓁前擔任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 商品招攬及銷售,陳婕穎主張之事實發生時,劉善蓁仍為 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於101年10月24日離職。 ㈡張宇季並非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㈢原審卷㈠第14至26頁為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商品之內容。 ㈣陳婕穎於99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 0萬元至劉善蓁郵局帳戶(詳原審卷㈠第29頁)。 ㈤上訴人匯入劉善蓁郵局帳戶之500萬元,其中272萬2668元 用於支付中國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 ㈥附表編號1至7之保單要保人為陳婕穎所簽名,保單通訊地 址與原證7張宇季簽發之本票發票人地址相同。 ㈦附表編號8、9之保單上通訊地址為劉善蓁戶籍地址。 ㈧附表編號1至9之保單,其中編號2、3、7、8、9保險業務 員記載為劉善蓁,編號1為劉善蓁之父劉○○、編號4為何 ○○、編號5為黃○○、編號6為許○○。
㈨劉善蓁於99年2月12日匯款10萬元給陳婕穎。 ㈩張宇季於99年4月交付經其背書之客票給陳婕穎,面額315
萬元。
99年4月30日劉善蓁辦理附表編號1、2之保單終止(詳原 審卷㈠第124、125頁),陳婕穎因而取得16萬2019元、37 萬8046元。
陳婕穎於99年11月25日、同年月30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提 出申訴,申訴內容如被證5、6譯文所示(詳原審卷㈠第13 3至139頁)。
100年1月20日張宇季簽發3張本票,面額各為500萬元給陳 婕穎,同日陳○○在切結書簽名(詳原審卷㈠第32、122 頁)。
100年1月31日劉善蓁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萬元至陳婕 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㈢第50 至51頁)。
100年4月1日張宇季簽立原證8的切結書。 附表編號1至9之保單簽收單上簽名均非由陳婕穎、陳○○ 所簽名(詳原審卷㈡第56至64頁)。
陳婕穎在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1年12月5日 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
附表編號1至7之保單,保險費共152萬2635元。 附表編號1至7之保單之要保書「上訴人出生年月日」欄記 載「69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身分證記載「67年11月12 日」不符。
附表編號8至9之保單,保險費共120萬0033元。(二)爭點:
㈠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保險費 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4 萬9935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該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㈡陳婕穎主張劉善蓁受僱中國人壽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而 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保險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善蓁、中國人壽 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該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陳婕穎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宇季 、劉善蓁共同給付不當得利216萬7332元本息;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回復原狀及給付 不當得利218萬2603元本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保險費
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4萬993 5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該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㈠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共同向其招攬保險並收取保險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建議書暨手寫獲利分析表內容、 匯款申請書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4至29頁),劉善蓁雖否 認有參與向陳婕穎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乙事,惟查: ⒈張宇季於原審陳稱:談保險時劉善蓁有在場,匯入保險費 的帳戶是我給陳婕穎的,保險費是我和劉善蓁去提領的等 語(詳原審卷㈢第65頁背面);劉善蓁於原審亦自承:我 和張宇季曾經交往過,當時是男女朋友,我有幫陳婕穎打 過好幾份保險建議書,透過張宇季交給陳婕穎,因為陳婕 穎想要投保,張宇季跟我說陳婕穎有筆錢想要規畫。張宇 季跟陳婕穎講好保險的事情,必須透過我去投保保險契約 ;我和張宇季出去向客戶介紹保險商品時,他從旁得知公 司的產品內容,所以他也可以向客戶介紹,這是我同意的 。公司沒有說業務員不可以由其他人或授權其他人介紹公 司商品,公司雖規定業務員要向客戶親自確認簽名,但我 只跟張宇季確認是否為陳婕穎及陳○○的所有資料及簽名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40至141頁,卷㈢第65頁),其於臺 中地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 件)陳稱:保單的相關資料是張宇季提供給我,說他跟當 事人已經簽好單子,我只是送給公司,由公司去審核,公 司審核下來之後,我再把保單拿給張宇季,張宇季再拿給 被保險人。是張宇季去跟她們講述的,但我曾經跟她們有 提過而已。張宇季是把它轉介給我,讓我送給公司,因為 他本身沒有登錄我們的公司,而我是有保險證照的。這幾 張要保書都是由張宇季拿我們公司的要保書例稿,由要保 人簽名之後再拿給我。我曾經有跟陳婕穎見過一面,有稍 微提一下保險,但是她們沒有任何的反應跟興趣,故就沒 有再提,當下她們是跟張宇季在互動,我本身是做保險的 ,我一定會提到。當時沒有提到說陳婕穎要投保多少的保 險金額,只有跟她稍微敘述說我們公司目前有何產品。張 宇季招攬到保戶之後,有保戶要投保,之後就是由我處理 這些後續跟我們公司投保的手續。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 是張宇季去外面弄好之後才交給我處理的等語(詳該刑事 卷第244至245、251、253至254、260至261頁),均核與 證人陳○○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張宇季,後來張宇季介 紹他的未婚妻劉善蓁給我認識,又說劉善蓁是在保險公司
上班,會拿保單給我們參考一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1頁 背面),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我記得張宇季說他跟劉善 蓁是互相合作關係,他們是夫妻一體在做保險。應該是張 宇季去招攬客戶,再交由劉善蓁來處理,張宇季就說劉善 蓁有在做保險,然後就提出這個建議給陳婕穎考慮等語相 符(詳該刑事卷第162頁)。
⒉依劉善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陳婕穎於99年1月 14日匯入200萬元,翌日即遭提轉匯兌150萬元,99年1月 18日再臨櫃提出20萬元;陳婕穎於99年1月20日匯入300萬 元後,同日即遭提轉匯兌188萬5000元、臨櫃提領10萬500 0元,另於99年1月21日、1月27日、2月1日、2月3日分別 臨櫃提領22萬元、32萬元、13萬元、27萬元,其餘則分別 以提款卡領出(詳原審卷㈢第137頁)。劉善蓁於另案刑 事案件陳稱:陳婕穎保險費有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是由我 跟張宇季一起去郵局來把款項領出。帳戶的印章在我這邊 ,但存摺跟提款卡沒有在我這邊,那時被張宇季拿去。大 筆金額需要用臨櫃提領的,就會同我並拿我的印章出來, 才有辦法提領,我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從99年1月 15日至99年2月3日,只有150萬元及188萬5000元這2筆是 我領的,然後匯去張宇季提給我的存戶,並說是對方的甲 存帳戶,我匯進去是為了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詳該刑 事卷第251至252、255、257至258、427至428、433頁); 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則陳稱:劉善蓁的郵局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不是我保管的,如果是領小筆的錢,我會自己 去領,領大筆的錢一定要經過劉善蓁,因為我個人沒有帳 戶,陳婕穎先後所匯的200萬元跟300萬元,都是匯入劉善 蓁的郵局帳戶,我的印象中除了有匯給保險公司的款項, 其餘的款項有部分是我去領的,其他的忘記了,就是領出 來可能放在文心路那邊做為開銷使用等語(詳該刑事卷第 264至265頁),可知劉善蓁郵局帳戶係由張宇季、劉善蓁 共同支配管理,陳婕穎匯入劉善蓁郵局帳戶的保險費500 萬元,亦係由張宇季、劉善蓁共同或由劉善蓁親自或交付 印章授權張宇季提領無訛。
⒊綜合張宇季、劉善蓁之陳述、證人陳○○之證述內容及劉 善蓁郵局帳戶提領狀況,可證當時張宇季、劉善蓁對外係 以夫妻身分關係協力分工,主要係由張宇季在外負責向陳 婕穎招攬保險及作為聯繫窗口,待招攬保險成功,即交由 劉善蓁負責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事宜,陳婕穎因而同 意投保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並依張宇季之指示,將 保險費500萬元匯入劉善蓁郵局帳戶,由張宇季、劉善蓁
提領繳納保險費使用,並由劉善蓁將投保生效之保單交付 由張宇季轉交陳婕穎,顯然劉善蓁確有參與陳婕穎當時向 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商品及繳納保險費之過程。劉善蓁 否認向陳婕婕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語,洵非可採。 ㈡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利用招攬保險之機會,佯稱中 國人壽公司販售之英式分紅保單,可獲取高紅利,使其陷 於錯誤,始交付保險費500萬元。詎張宇季、劉善蓁竟為 其投保非約定之其他險種保單,且保險費總額僅272萬266 8元,其餘227萬7332元,均由張宇季、劉善蓁共同侵占入 己,顯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致陳婕穎 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提出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中 國人壽公司所提出陳婕穎、陳○○為要保人之保單為證( 詳原審卷㈠第30、63至121頁),然為劉善蓁所否認,經 查:
⒈附表編號1至7以陳婕穎為要保人之保單7件(詳原審卷㈠ 第63至111頁),其中要保書、投資取向分析問卷、保險 建議書摘要、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重要事項告 知書暨保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等文件上之要保人簽名,均 係陳婕穎所親自簽名(詳不爭執事項㈥),且其所簽署之 要保書上方,已明載其投保之險種包括「中國人壽鑫動年 年變額年金保險」及「中國人壽人身保險」等2種(詳原 審卷㈠第63、75、87、92、97、102、107頁),已與陳婕 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初時招攬「中國人壽富利多多萬能 保險」或「中國人壽英式分紅保單」之單一險種有所不同 ,亦與中國人壽公司於98、99年間銷售之「世紀贏家終身 壽險」、「優利世代終身保險」、「樂裕世代養老保險」 等英式分紅保險商品,保單條款下方均有註記「本保險為 分紅保險單」足資識別之文字不符(詳本院卷㈡第13至82 頁),陳婕穎既能識字閱讀,於簽署要保書等文件當時, 自能判斷保單上保險種類及名稱,已與原先約定有所不同 ,自可向張宇季、劉善蓁詢問清楚後再為簽約。而依陳婕 穎所陳:因張宇季、劉善蓁想要給中國人壽公司俞傑通訊 處其他保險業務員共享500萬元保單之業績,才同意拆成 數個保單(俗稱拆單),分別掛在不同業務員身上,使數 個業務員均能享受業績佣金與分紅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5 0頁),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亦陳稱:「(後來是如何約定 說要分成幾張保單的?)沒有真的跟我約定要分幾張,因 為他說績效。」;「(是否知道此事?)是。」等語(詳 該刑事卷第271頁);劉善蓁於原審陳稱:陳婕穎有同意 我拆單,這些話是張宇季跟陳婕穎溝通的,張宇季跟我說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42頁),其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 保單拆成多一點的好處,就是我們所謂的件數,當然也有 所謂的業績,件數跟業績這二者是一定要存在的,公司有 一個門檻就是說要有幾件,那時除了競賽以外,就是可以 影響到我的升遷。本件我升為襄理也跟我這個拆件業績有 關係。劉○○(即劉善蓁父親)、何○○、黃○○、許○ ○是我下面的業務,那時我是他們的主管,如果有件的話 ,他們可以掛件,我有掛件在他們那邊等語(詳該刑事卷 第237、245至246、435頁);而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陳 稱:陳婕穎本來是保1份500萬元的分紅保單,後來就拆成 9張,會拆單是因為要競賽,要讓劉善蓁能夠晉升為襄理 等語(詳該刑事卷第451頁)。綜合陳婕穎與張宇季、劉 善蓁之陳述及對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保單文件上之記 載,足知陳婕穎當時係基於幫助劉善蓁之業績競賽及升遷 原因,遂同意張宇季、劉善蓁將保單拆件,以數張保單分 別掛在不同業務員身上方式投保,並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不同種類之保單要保人欄簽名,而各保單之業務員則分別 由劉○○、劉善蓁、何○○、黃○○、許○○等業務員簽 名掛件,通訊處均以「俞傑」代稱,符合陳婕穎同意拆單 投保之形式,以幫助劉善蓁達成業績績效之目的,依此觀 之,已難認張宇季、劉善蓁有何施用詐術,使陳婕穎對於 投保之保險種類陷於錯誤情事。又張宇季、劉善蓁為達業 績績效,未經第三人陳○○同意,另偽造「陳○○」簽名 於「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即附表編號8、9之保 單,詳原審卷㈠第112、117頁),所為固涉犯偽造私文書 罪名(詳如後述),惟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陳○ ○的保單我知道是那時劉善蓁為了競賽卻來不及,好像陳 婕穎在國外,故劉善蓁用陳○○的名字投保。那時一開始 是怕產品停效,故先用陳○○的名義去投保,等陳婕穎回 來再換要保人。因為7張覺得還不夠,可是陳婕穎人在國 外,沒有辦法讓她簽名,如果要找個人隨便簽簽又跟原來 的7份簽名之筆跡不一樣,會很奇怪,故才先用她姊姊陳 ○○的名義投保另外的2張等語(詳該刑事卷第162、452 頁),故張宇季、劉善蓁以陳○○名義投保之保單,雖涉 犯偽造文書罪名,然亦非張宇季、劉善蓁有施用詐術所致 (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效力,詳如後述)。 ⒉張宇季、劉善蓁固曾持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佯裝 已將陳婕穎交付之保險費500萬元匯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 內之假象,然據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陳婕穎匯款 500萬元到劉善蓁郵局的帳戶,這500萬元沒有全部買保單
的原因,是因為業績競賽所以要幫他分兩次投保,我將偽 造的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交給陳○○的當下,劉善蓁 有在場,我們一起去的。劉善蓁也清楚知道這2張是偽造 的,因為我們是好意先借朋友的票給保險公司,還沒兌現 投保就生效,然後票期到時,陳婕穎才把錢匯進來,我們 再快點把它匯到支票裡面兌現,並不是說陳婕穎把錢匯給 我們,我們就轉來轉去,是因為我們先幫陳婕穎用支票去 投保,怕產品停效,還有怕競賽會來不及,這是我的動機 ,但客觀上我拿的是一個偽造匯款單沒有錯等語(詳該刑 事卷第104至105、446至447、450頁),並有劉善蓁提出 當時係先借用第三人胡士哲之客票來墊付保險費所整理出 之保費與支票對照表、支票5張可憑(詳本院卷㈠第105至 115頁),可知張宇季、劉善蓁持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單動機,只是因為劉善蓁業績競賽要分兩次投保,又因 擔心保險商品停效影響績效,故先借用他人客票墊付陳婕 穎之保險費,之後再將陳婕穎交付之保險費,部分用以轉 匯至胡士哲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上開代墊支票之票款 ,然為呈現陳婕穎所交付保險費之金流單純化,才去偽造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且張宇季、劉善蓁確實亦有將陳婕 穎所交付保險費500萬元,其中272萬2668元用於支付中國 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詳不爭執事項㈤),雖該 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之動機並不足取,然仍難認陳婕 穎有何被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與上開詐欺取財之要件 不合。
⒊陳婕穎所交付之保險費,除經張宇季、劉善蓁投保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保單外,其餘保險費227萬7332元,並未繼 續為陳婕穎購買其他保險商品,而遭張宇季、劉善蓁共同 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陳婕 穎的錢匯入劉善蓁的帳戶裡面,我有領出來給劉善蓁用, 還有領一些錢放在龍井的家裡。最後僅有將其中200餘萬 元幫陳婕穎、陳○○購買9張的保單,其餘的錢都是我領 出來的,但是都不見了等語(詳該刑事卷第105至106頁) ,顯見張宇季、劉善蓁確實有將陳婕穎所交付之剩餘保險 費侵占入己之事實,則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有共同 業務侵占陳婕穎227萬7332元之侵權行為,確屬可採。至 於證人即劉善蓁的主管蔡○○雖證稱:我是區經理,劉善 蓁是襄理,我不知道劉善蓁有向陳婕穎、陳○○招攬保險 ,陳婕穎、陳○○有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訴劉善蓁,但我不 清楚申訴內容,因為這是行政單位要處理,與我的業務單 位無關,我有私底下約張宇季到中國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
說明事情原委,當時劉善蓁並不在場,張宇季說保戶有1 筆500萬元的款項要做理財規劃,他一半幫保戶買保險, 一半幫客戶買房子,後來一半約200多萬元,被他的舅舅 把存摺拿走把錢領走,當天也有行政單位的莊昆源到場等 語(詳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然證人蔡○○的證詞, 與張宇季的說法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不相符,且張宇季 並非中國人壽公司的員工,蔡○○復非中國人壽公司行政 單位人員,本無釐清相關情節之權限及必要,張宇季亦無 義務向其說明。況且,其提到之行政人員莊昆源,經本院 函詢中國人壽公司,該公司函覆其在職及離職員工均無「 莊昆源」(詳本院卷第307頁),是其在張宇季已不知去 向,無從對質求證下所為之證詞,實無從遽為劉善蓁有利 之認定。
⒋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陳婕穎主張其匯 入劉善蓁郵局帳戶之保險費500萬元,扣除已繳納中國人 壽公司之保險費272萬2668元後,其餘227萬7332元為張宇 季、劉善蓁共同業務侵占入己,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該款項既係由張宇季、劉善蓁共同或由 劉善蓁親自或交付印章授權張宇季提領後,或供張宇季、 劉善蓁同住時家用或供張宇季自己或交付劉善蓁花用,皆 係造成陳婕穎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張宇 季、劉善蓁自應對陳婕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陳婕穎先位請求張宇季、劉善蓁將所侵占227萬733 2元中,扣除劉善蓁已於100年1月31日返還陳婕穎11萬元 部分(詳不爭執事項),尚應連帶賠償216萬7332元( 計算式:227萬7332元-11萬元=216萬733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 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87號判決參照)。劉善蓁雖辯稱陳婕穎曾於99年11月25 日起多次向中國人壽公司客服人員提起申訴時,表示張宇 季、劉善蓁擅自挪用其所繳保險費,盼能透過申訴之方式 ,迫使張宇季、劉善蓁能儘早還款,並表示「反正很多理 由,被騙了一圈就對了」,上訴人主觀上應已知悉張宇季 、劉善蓁有挪用保費等不法情事,於99年11月25日已可對 張宇季、劉善蓁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卻遲至101 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參諸中國人壽公司所提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 30日提出申訴之內容(詳不爭執事項),可知陳婕穎主 要係就其已匯付保險費500萬元,欲投保英式分紅保單, 卻遲遲未見張宇季、劉善蓁交付保單,且劉善蓁事後僅以 各種理由搪塞後,即避不見面,又拒接陳婕穎電話,才向 中國人壽公司客服人員申訴提出疑問,並依申訴內容前後 文對照,陳婕穎於99年11月25日電話中所稱:「…她老公 來跟我要這個保單的,她來跟我推銷的時候有拿那個保單 來跟我推銷,她還自己在那張投保單資料上面寫說要怎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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