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賴天乙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哲豪(即張0坤之繼承人)
沈舟娜(即張0坤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0坤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0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0坤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 經上訴人以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房屋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 擔保一定期間可能發生之債權,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上訴人與張0坤間有何借款之證明,是原法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上訴人嗣經律師提醒,於民國106年8月3日調取台 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設之帳戶,查悉自 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間,上訴人曾以開立支票 之方式直接給付予張0坤、或經張0坤背書轉讓予他人之金 額,合計高達353萬9,200元,並均經提示付款兌現,更顯見 上訴人對張0坤所負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法院104年4月10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 命令應予廢棄。
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之聲 請駁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 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時,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認該部分再審之訴不合 法而駁回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僅就系爭支 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審 查,茲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 ,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 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業已清償,並另提出上訴人於106年8月 3日所調取之台中商銀帳戶支票為憑,惟查:
⒈上訴人所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係103年10月24日以前, 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 19~23頁)。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系爭支票既為系爭 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自應就其不知系 爭支票存在,而後始知之;或雖知系爭支票存在,惟因故 不能使用,之後始得使用等有利之事實為舉證。 ⒉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支票背面記載票據處理日期 均為103年10月24日以前,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給付予張0坤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上訴人自無不 知系爭支票存在之理。上訴人既已知之,按其情形,於系
爭支付命令104年5月6日確定前,亦非有不能於當時提出 或命第三人(即台中商銀)提出者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 難認系爭支票符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㈡另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 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債 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 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 該證物縱經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 主張之事實毋庸證明,僅需釋明,且法院不訊問債務人, 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 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發現前開支票足以證明已清償所負債 務,然系爭支票真正與否,是否確實用以清償上訴人對張 0坤所負之借款債務,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是否確經清 償而不存在,以及為何清償後抵押權仍未塗銷等,原非法 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要與是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 之要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不構成法院審酌 系爭支付命令准駁之基礎,縱經審酌系爭支票,亦不能認 系爭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聲請之情形。換言之,縱審酌系爭支票亦無法使 上訴人獲致較有利之裁判,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 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