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4號
TCHV,109,上,13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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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傅宏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00 元,總價款暫估為392萬3,728元(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多退 少補),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2地號土地或申購土地),其中面積0.1 853公頃(即1,853平方公尺),惟實際出售之地號面積以地 政機關分割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 月14日將申購土地(經分割及合併後為同段000-54地號,下 稱000-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 104年9月17日將申購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0 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未給付買賣價金等債權。茲因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僅剩2,164.52平方公尺(原登記面 積2,345平方公尺),上訴人已給付61期價金合計458萬3,37 2元,其餘短少面積180.48公尺(折合54.5952坪)之價金差 額38萬2,166元,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是以,系爭抵押權 因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未來無再發生之可能 ,且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出賣土地面積為2,345平方公尺(折合709.3625坪 ),買賣價金為496萬5,538元,依系爭協議書明定價金之調 整,僅限暫定面積與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後面積有增減時始得



為之,不含重測面積增減甚明。上訴人於買賣前已占用土地 ,重測後面積短少之不利益自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起,應由 上訴人負擔。茲因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8萬2,166 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則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000-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0.1853 公頃(即1,843平方公尺),並於103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實際出售之地號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土地登 記簿記載為準,買賣價金以每坪7,000元計算,總價款暫估 392萬3,728元,並附記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後土地登記簿記 載面積與約定買賣之面積如有增減,為免麻煩,雙方同意照 每坪單價7,000元計算,於給付第61期尾款結算清楚,多退 少補,並將實際總價款註明之(見原審卷第22頁)。(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現況(含道 路)出售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內, 面積約0.1853公頃土地壹筆,所有權範圍:全部...。地號 面積僅為預設,實際出售之地號、面積須以地政機關實際分 割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見原審卷第22頁)。(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標的土地買賣價格為每坪新台 幣...柒仟元整(7,0000)計算,土地買賣總價款暫估為叁 佰玖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整(3,923,728)(實際面積 、總價款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後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計算為 準)。」(見原審卷第22頁)。
(四)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實際出售之標的土地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後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乙方(即上訴人),若與約定買賣面積如有增減, 為免麻煩,雙方同意照前項每坪單價計算(即每坪7,000元 )計算,於給付第61期(尾)款結算清楚,多退少補,並將 實際總價款註明之。」(見原審卷第22頁)。(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4月1日),將申購土地(即重測前○○○段000-54地號, 亦即重測後○○段00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31頁)。
(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記載:「權利人:台灣農林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民國104年9月17日,權利種類: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000元,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1月20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土地買賣尚未給付 之價金、損害賠償、代墊之稅款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或票據之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權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債務人:傅宏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 卷第31、33頁)
(七)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年1月20日給付第1期款 152萬2,360元,並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 按月給付第2-60期價金每期4萬元共236萬元(見原審卷第27 -29頁)。
(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將70萬1,012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見原審卷第29頁) 。
(九)原法院向苗栗縣○○地○○○○○○○○○地○○○○○於 ○○○地○○○○○○○段00000○000000地號,及重測後 ○○段000地號)分割、合併、重測等面積之沿革、異動索 引等情,經銅鑼地政以108年10月9日銅地一字第1080005038 號函覆稱:「...查重測前○○○段000-2地號於103年8月 1日分割出000-52地號(本所收件銅地資字第25570號)、10 4年1月28日分割出000-53地號(本所收件銅地資字第3170號 )、104年6月10日分割出000-55地號(本所收件銅地資字第 20930號)、104年9月16日分割出000-56地號(本所收件銅 地資字第35410號)、104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57地號(本 所收件銅地資字第45320號)、106年11月7日分割出○○段 000地號(本所收件銅地資字第31100號),面積增減詳如附 件1。次查重測前○○○段000-54地號於104年3月20日分 割自000-51地號(本所收件銅地資字第9410號)、104年6月 11日與000-55地號合併(本所收件銅地資字第20950號)、 104年9月17日與000-56地號合併(本所收件銅地資字第3543 0號),再於106年11月7日經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段000地 號(本所收件銅地資字第31100號),面積增減詳參附件4。



」(見原審卷第115-116、185頁,詳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地籍 沿革)。
(十)銅鑼地政前函亦載稱:「...說明:旨揭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後面積不一係因原地籍圖已使用數十餘年,土地經人為或 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現況常已不符,且現今測量技術及使 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 增減為必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6頁)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一)被上訴人出賣土地面積及價金各為若干?即面積2,164.52平 方公尺(折合654.76坪)、買賣價金458萬3,372元(每坪7, 000元計算)?或面積2,345平方公尺(折合709.3625坪)、 買賣價金496萬5,538元(每坪7,000元計算)?(二)000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其登記面積從2,3 45平方公尺,變更為2,164.5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減少180.48平方公尺(折合54.5952坪),其不利益應由何 人負擔?
(三)上訴人是否尚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8萬2,166元未清償?(四)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出賣土地面積及價金各為若干?即面積2,164.52平 方公尺、買賣價金458萬3,372元?或面積2,345平方公尺、 買賣價金496萬5,538元?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0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實際出售 之標的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後土地登記簿記載面 積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乙方(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22頁),而其緣由係因000-2地號土地除出售予上訴人 外,另有其他承租人陳○○、賴○○等人購買,兩造為符合 分割及合併限制等相關規定,故約定於地政機關完成土地實 測分割合併作業後,以地政機關最終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面 積,為被上訴人實際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業據證人邱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59、261頁)。此觀上訴



人於103年9月29日親簽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為排 除現行相關法令上之土地分割限制,立書人(即上訴人)無 條件同意貴公司將前開申購標的土地中之4平方公尺部分, 以毗鄰地分割合併方式先行移轉登記予相鄰之同段000-51地 號所有人陳○○...,由陳○○進行合併分割調整面積等作 業後,再將此4平方公尺部分過戶予立書人,其餘申購土地 則於最後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187頁),益臻明確。此 外,復有陳○○、賴○○分別與被上訴人購買000-2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89-196頁) 可資佐證。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為配合地政作業,兩造始約 定上訴人購買土地面積,於地政機關完成合併、實測分割作 業前,暫定為1,853平方公尺(上訴人承租面積),嗣經地 政機關完成實測分割作業後再予登記,此應為兩造立約時之 真意,即堪採認。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就買賣價金之「調整」,僅限 暫定面積與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後登記之面積有增減時始得為 之,不含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情形,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第2項約定自明。是以,系爭協議書就「買賣面積之 確定」方式既有明確約定,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實測」而 更為曲解包含「重測」在內,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排除嗣後地 籍圖重測等無法預料之其他事由,應堪採信。
⑷基上,兩造締約之初因土地未經實測,而無法確定上訴人實 際購買面積,故僅能先以上訴人之承租面積權宜作為預設購 買面積,嗣經地政機關完成土地實測及分割作業後,確定上 訴人購買面積為2,345平方公尺(折合709.3625坪),其買 賣價金以每坪7,000元計算,應為496萬5,538元。上訴人反 此主張,應無依據,即非可採。
(二)000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其登記面積從2,3 45平方公尺,變更為2,164.5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減少180.48平方公尺,其不利益應由何人負擔?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危 險仍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買賣標的房屋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既由買受 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則依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買受人就房屋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 即已接受出賣人之交付,依同法第373條,該屋之利益由此 當然歸屬買受人(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縱買賣標的為土地者,其危險之負擔,參酌民法第37



3條規定之買賣標的物不以房屋為限,則本於法律上同一理 由,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的論。
⑵查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已占有使用申購土地,此由證 人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承租(指茶園)與未承 租部分在本件買賣前都是上訴人使用,事後不用重複點交等 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證人彭○○(上訴人委任代書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這5個紅色圈圈標示的界址點 (界址點範圍內係已承租之茶園及未承租之林地及其他土地 )是上訴人與邱○○共同指界,訂約前都是上訴人父子使用 ,訂約後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7、228、22 9頁),暨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出具親筆書寫之申請書, 其上載明:「本人傅宏峰及本人之父傅○○(於民國92年9 月23日歿)自民國65年起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出租予傅 ○○先生之什作地(三義鄉○○○段000-3地號,上訴人稱 為000-2之早期地號)內土地上居住、耕作、建有住宅房屋 及豬舍等,並將民國65年至97年租金繳納給傅○○先生收執 (如附件收據)。為維護本人居住及耕作之權利事實,懇請 貴公司就以上開土地範圍更正為本人名義簽訂租約,或售予 本人,以符現況使用事實。」(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 87頁),即可明瞭。基此,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點 交土地,亦即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土地,顯非可採。 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後段固有記載:「付清尾款後,甲方 即依現況交付土地予乙方依法管理使用」等內容,惟被上訴 人辯稱此屬其公司統一制式合約約定,並非特別約定,並提 出同為購買000-2地號土地之其他承租人(陳○○、賴○○ )與其公司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其 上確有相同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89-196頁)。準此,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購買前已實際占用申購土地,即無再 行交付之問題,自堪採信。
⑷基上,上訴人申請土地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其登記 面積從2,345平方公尺,變更為2,164.52平方公尺,較重測 前登記面積減少180.48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其不利益自 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起,應由已實際占用之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卻反此主張,應無依據,自難採認。
(三)上訴人是否尚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8萬2,166元未清償? 查上訴人申購土地面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地政機關實 際分割後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既為2,345平方公尺,以每 坪7,000元計算,買賣價金應為496萬5,538元,又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14日業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 人迄今僅給付458萬3,372元,尚有38萬2,166元之價金未給



付。是以,上訴人否認未付清尾款,即非可採。(四)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就所擔保之原債權約定應確定之期日( 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參照),於該期日屆至時,最高限額 抵押權歸於確定。惟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當然消滅 ,必須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 從屬性,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
⑵查系爭抵押權固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約定債權應確定之期 日即108年1月20日已屆至(見原審卷第31頁),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期日之屆至而歸於確定。惟上訴人既尚欠 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38萬2,166元未給付完畢,依上說明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 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尾款38萬2,166元未清償, 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俱未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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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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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抵押權人│所有權人(│
│種類 │ │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 │ │總金額 │ │即設定義務│
│ │ │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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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苗栗縣銅鑼地政│最高限額抵│104年9月17│新臺幣 │台灣農林│傅宏峰
│ │面積2,164.52平方公尺、權利範│事務所104年9月│押權、設定│日 │327萬元 │股份有限│ │
│ │圍全部 │17日銅地資字第│ │ │ │公司 │ │
│ │ │03544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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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關地籍沿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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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異動日期 │複丈前地號(面積:平方公 │複丈後地號(面積:平方公 │ 異動原因 │
│ │ (民國) │尺)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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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1日 │○○○段000-2(6,978) │○○○段000-2(6,773) │ 分割 │
│ │ │ │○○○段000-00(000) │ │
├──┼───────┼────────────┼────────────┼─────┤
│ 2 │104年1月28日 │○○○段000-2(6,773) │○○○段000-2(6,769) │ 分割 │
│ │ │ │○○○段000-53(4) │ │
├──┼───────┼────────────┼────────────┼─────┤
│ 3 │104年3月20日 │○○○段000-00(000) │○○○段000-00(000) │ 分割 │
│ │ │ │○○○段000-54(4) │ │
├──┼───────┼────────────┼────────────┼─────┤
│ 4 │104年6月10日 │○○○段000-2(6,769) │○○○段000-2(6,140) │ 分割 │
│ │ │ │○○○段000-00(000) │ │
├──┼───────┼────────────┼────────────┼─────┤
│ 5 │104年6月11日 │○○○段000-54(4) │○○○段000-00(000) │ 合併 │
│ │ │○○○段000-00(000) │ │ │
├──┼───────┼────────────┼────────────┼─────┤
│ 6 │104年9月16日 │○○○段000-2(6,140) │○○○段000-2(4,428) │ 分割 │
│ │ │ │○○○段000-56(1,712) │ │
├──┼───────┼────────────┼────────────┼─────┤
│ 7 │104年9月17日 │○○○段000-00(000) │○○○段000-54(2,345) │ 合併 │
│ │ │○○○段000-56(1,712) │ │ │
├──┼───────┼────────────┼────────────┼─────┤
│ 8 │104年12月11日 │○○○段000-2(4,428) │○○○段000-2(3,345) │ 分割 │
│ │ │ │○○○段000-57(1,083) │ │
├──┼───────┼────────────┼────────────┼─────┤
│ 9 │106年11月7日 │○○○段000-2(3,345) │○○段000(3,265.28) │地籍圖重測│




├──┼───────┼────────────┼────────────┼─────┤
│10 │106年11月7日 │○○○段000-54(2,345) │○○段000(2,164.52) │地籍圖重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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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