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3號
TCHV,109,上,11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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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鐘允詳(即○○○之繼承人)

      鐘小雅(即○○○之繼承人)

      鐘育崙(即○○○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宋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顏春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宋秀娟即上訴人鐘允詳、鐘小雅、鐘育崙(以下合稱 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97年6月間,陸續開立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150萬元,且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150萬元予宋秀娟, 故宋秀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僅有150萬元。因宋秀娟上開 150萬元借款未清償,故被上訴人要求須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以供擔保,宋秀娟即委由訴外人○○○(即宋秀娟配偶、上 訴人之父親)、○○○(即○○○之弟)以其等共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3筆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按○○○過世後,由 上訴人繼承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並由○○○、○○○於97 年7月29日共同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 人以供擔保。宋秀娟因資金需求,認為設定300萬元系爭甲 抵押權,應可再借150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利息也必須算 入,僅設定系爭甲抵押權將擔保不足,倘宋秀娟要再借150 萬元,須再提供擔保,故宋秀娟再委由訴外人○○○(即宋 秀娟父親)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2筆房地(下稱系爭乙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並由○○○於109年7月30日開立票面 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詎料,被上 訴人嗣後竟反悔,未將再借之150萬元交付宋秀娟。亦即宋 秀娟設定300萬元系爭甲抵押權、150萬元系爭乙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然實際僅取得150萬元借款。
二、上開借款宋秀娟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 還款1萬元利息(由宋秀娟之姐即訴外人○○○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因於100年8月間無力繼續清償,故與被上訴人 協商每月還款5,000元利息,自100年8月至106年6月亦均按 月清償5,000元。嗣後○○○於106年6月22日死亡(上訴人 誤載為106年10月2日、106年6月26日,由本院逕以更正,下 同),由上訴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甲房地;○○○亦於106 年7月16日死亡,由訴外人○○○(即○○○配偶、宋秀娟 之母)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乙房地。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乙抵押 權取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096號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39096號執行事件),宋秀娟為避免系爭乙房 地遭拍賣,遂向被上訴人清償158萬元(包含150萬元本金、 8萬元利息),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執行,並塗銷系爭乙抵押 權登記。基上,因宋秀娟向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150 萬元,並業已清償完畢,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甲抵 押權即失所依附。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甲抵押權登記塗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宋秀娟、○○○夫妻原經營服飾店,以現金批發可獲較低進 價為由,自95年間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以經營園 藝交易所得現金及帳戶提領方式,交付現金與伊2人,伊2人 則交付支票或客票作為擔保,迄至97年7月止,結算借款金 額累計達450萬元,且因宋秀娟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到期日 為97年7月份之支票已跳票3紙以上,被上訴人為避免無法獲 償之風險,始要求伊2人提供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債權 。宋秀娟、○○○原欲以系爭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50萬 元之抵押權,然因○○○就系爭甲房地權利僅有2分之1,而 共有人○○○僅願幫忙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故○○○、○○○於97年7月29日就系爭甲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300萬元之系爭甲抵押權,並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 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其餘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



○○○提供系爭乙房地,於97年8月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且於同日開立到期日99年7月29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 予被上訴人(○○○為方便記憶,將本票簽發日期記載為97 年7月30日)。因宋秀娟、○○○已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 ,故被上訴人即將伊2人先前交付之支票及退票證明,全數 返還,上訴人主張宋秀娟實際借款及取得之金額僅為150萬 元,要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分別為99年7月28日 、29日,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獲清償,因○○○、宋秀娟一 再請託,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 ○○○相繼於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16日死亡,宋秀娟卻 毫無清償誠意,在慮及系爭甲房地為宋秀娟家人所居住,被 上訴人才先僅就系爭乙房地實施抵押權執行即39096號執行 事件,經宋秀娟清償158萬元後(包括債權本金150萬元及遲 延利息以8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撤回該執行事件,並塗銷 系爭乙抵押權。至於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債權,宋 秀娟僅清償利息至106年6月間,遲不清償,被上訴人始就系 爭甲房地再向法院聲請抵押權准予執行裁定,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准許。本件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300萬元確實存在,且未獲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甲抵 押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北登資 字第048540號收件,97年7月30日登記之300萬元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 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第70-71頁、第87-88頁、第1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宋秀娟至少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㈡、宋秀娟於97年7月29日以○○○、○○○共有之系爭甲房地 ,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系 爭甲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於97年7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




㈣、宋秀娟於97年8月6日以○○○所有系爭乙房地,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系爭乙抵押權予被上訴人。㈤、○○○於97年7月29日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7年7月30 日、到期日99年7月29日之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㈥、宋秀娟自100年8月24日至106年6月10日間,每月清償5,000 元,共計清償34萬5,000元利息與被上訴人。㈦、○○○於106年7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許寶貴(為宋秀娟之 母)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乙房地;○○○於106年6月22日死 亡,宋秀娟及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對系爭乙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原法院107年8月9日10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後,並 聲請原法院107年司執字第39096號為強制執行程序。宋秀娟 向被上訴人清償158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撤回 上開執行程序。
㈨、被上訴人對系爭甲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8年1月 11日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准許。
㈩、宋秀娟之姐黃秀美自98年6月至100年7月間,共匯款23萬6, 000元予被上訴人;宋秀娟於100年8月間至106年6月10日止 共匯款3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150 萬元借款,而非交付450 萬 元借款,故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甲抵押權,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150萬元借款,而非交付450萬元 借款,故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宋秀娟於97年6月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委託 ○○○、○○○及○○○提供系爭甲、乙房地,各設定擔保 借款金額300萬元、150萬元之系爭甲、乙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然實際上宋秀娟僅收受150萬元借款;且該150萬元借款, 宋秀娟為避免系爭乙房地遭拍賣,已向被上訴人清償158萬 元(包含150萬元本金、8萬元利息),故系爭甲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宋秀娟於97年6月間,陸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 票共計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因除 附表三編號6之25萬元支票兌現(未跳票)外,其餘共175萬 元支票均跳票,且175萬元跳票部分,被上訴人預扣10萬元 利息,故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165萬元予宋秀娟;又165萬元 中之15萬元,被上訴人另要求宋秀娟匯款予訴外人○○○, 故實際上宋秀娟僅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50萬元,即宋 秀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僅有15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已 否認出借款項時有預扣利息情事。本院稽以上訴人於原審10 8年6月3日審理時乃陳稱當時是一起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 ,本來打算要借30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只有交付150萬元, 剩下的150萬元沒有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則對於 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經過,與其上開主張顯然不符,已難遽 信屬實。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狀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出 借款項時有預扣10萬元利息情事,其於原審所提108年6月28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尚且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陸續交付 之金額為165萬元,扣除宋秀娟於97年7月1日應被上訴人要 求匯款予○○○之15萬元後,宋秀娟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預扣利 息10萬元,足見上訴人嗣後於本院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 ,始主張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實僅為規避宋秀娟開立附表三所示共200萬元支票向被 上訴人借款,其中跳票之金額為175萬元,扣除匯款15萬元 予○○○,尚有160萬元,與其所述僅取得150萬元借款金額 顯然不符,因此所為之自圓其說之詞,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
⒉上訴人主張宋秀娟因資金需求,於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萬元,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遂要求宋秀娟提供設定 系爭甲、乙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系爭甲、乙抵押權係同時辦 理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201頁)。然系爭甲抵押 權乃於97年7月30日辦理設定登記,系爭乙抵押權係於97年8



月6日辦理設定登記,顯非同時設定,而係先後辦理設定, 此參系爭甲、乙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5-2 7頁),故上訴人上開陳述系爭甲、乙抵押權係同時設定乙 節,要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宋秀娟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應被上訴人 之要求,委由○○○、○○○以其等共有之系爭甲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系爭甲抵押權,並由○○○、○ ○○於97年7月29日共同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紙交付 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宋秀娟因認為設定300萬元系爭甲抵押 權,應可再借150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倘宋秀娟要再借150 萬元,須再提供擔保,故宋秀娟再委由○○○提供其所有系 爭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系爭乙抵押權,並 由○○○於97年7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交 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但被上訴人嗣後竟反悔,未將150萬 元交付宋秀娟,亦即宋秀娟設定300萬元、150萬元系爭甲、 乙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實際僅取得15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171頁)。惟系爭乙抵押權於97年8月6日辦理設 定登記後,被上訴人以系爭乙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取得原法院 107年8月9日10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聲請原法院3909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宋秀娟為避免系 爭乙房地遭拍,乃向被上訴人清償158萬元(含150萬元本金 及8萬元利息)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撤回上開執行 程序,並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就39096號執行事件執行經過,及上 訴人自陳其所清償之158萬元,乃清償150萬元本金及8萬元 利息,可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 借款債權之存在。則若上訴人本件主張屬實,依其主張,宋 秀娟未依約收受取得之150萬元借款,應係嗣後宋秀娟另提 供設定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借款。然宋秀娟對於 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爭執,且加以清償;上 訴人反而爭執其所自陳宋秀娟前以所開立之附表三支票取得 之150萬元借款,因而所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顯有矛盾; 且其遲於系爭甲抵押權設定後逾10年,直至將被強制執行之 際,始爭執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亦嚴重 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⒋上訴人主張就宋秀娟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借款,宋秀娟曾自 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利息,由 宋秀娟之姐黃秀美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前後匯款23萬6,00 0元予被上訴人;因於100年8月間無力繼續清償,故宋秀娟 與被上訴人協商每月還款5,000元利息,自100年8月至106年



6月按月清償5,000元,總計清償34萬5,000元利息予被上訴 人,二者總計已清償58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且所清償者 均係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71頁)。則對 照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 權之本金及利息業經清償完畢,及以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之利 息為2.8%計算,相當於每月利息3,500元(計算式:150萬元 ×2.8%12=3,500元),顯然上訴人上開所述清償58萬 1,000元利息予被上訴人者,並非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則上訴人既主張曾清償58萬1,000元利息予被上訴 人,卻又否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二者顯 然不合,亦無可信。
㈡、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且與事證不符,要無可信,已據前 述。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宋秀娟、○○○夫妻2人自95年間開 始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97年7月止,結算借款金額累計達 450萬元,且因宋秀娟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到期日為97年7月 份之支票已跳票3紙以上,被上訴人為避免無法獲償之風險 ,始要求伊2人提供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宋秀娟 、○○○原欲以系爭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50萬元之抵 押權,然因○○○就系爭甲房地權利僅有2分之1,而共有人 ○○○僅願幫忙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故○ ○○、○○○於97年7月29日就系爭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 萬元之系爭甲抵押權,並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 被上訴人為擔保。其餘15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提供 系爭乙房地,於97年8月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且於同日 開立到期日99年7月29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因 宋秀娟、○○○已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故被上訴 人始將伊2人先前交付之支票及退票證明,全數返還之等語 ,始終如一,且與下列事證資料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⒈上訴人主張宋秀娟於97年6月間,係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面額 共20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取得150萬元借款,嗣後 宋秀娟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等語。被 上訴人則主張宋秀娟夫妻2人先前借款已達450萬元,嗣後始 提供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為擔保等語。可見兩造就宋秀娟 與被上訴人間,係先取得借款,嗣後始提供設定系爭甲、乙 抵押權乙節,應屬一致,而可採信。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曾委由○○○、○○○以其等共有 之系爭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系爭甲抵押權 ,並由○○○、○○○於97年7月29日共同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受託辦理設定系爭甲抵押權登記



之證人○○○於原審108年6月3日到庭具結證稱:這個案件 當時是伊辦理的,在97年7月間顏春和跟○○○2人攜帶資料 到伊事務所,請伊幫忙辦理抵押權登記,○○○跟顏春和之 前就有借貸關係,他們實際借款多少伊不清楚;他們要求設 定300萬元的數額,契約書上遲延利息等項目都是由他們提 供,再由伊填上去;他們有當場陳述○○○先前就已經積欠 顏春和多少金額,但是那個數額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202-20 3頁)。另與○○○同時提供系爭甲房地設定系爭 甲抵押權及共同簽發3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85頁)予被 上訴人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 伊哥哥○○○跟伊媽媽講,伊媽媽跟伊講要伊幫伊哥哥,叫 伊把權狀拿出來,伊有交給○○○;上開300萬元本票,是 伊親簽的,那是伊跟○○○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簽的,簽的日 期應該是本票發票日期,伊簽名時○○○已經簽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92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其並不 否認上開300萬元本票債務之存在,亦未否認系爭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稽以上開證人○○○亦證 稱伊幫忙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時,知悉已有系爭甲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擔 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否則,同 為300萬元系爭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以及上開300萬元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證人○○○,殊無不加以否認,而甘於負 擔上開義務之理。
⒊又承前開㈠⒋所述,上訴人自陳曾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 7月14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利息,由宋秀娟之姐黃秀美匯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前後匯款23萬6,000元;再自100年8月至 106年6月均按月清償5,000元,總計清償34萬5,000元,二者 總計已清償58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且所清償者均係利息 等語。此情核與證人黃秀美於原審108年11月4日到庭具結證 稱:宋秀娟委託伊每月匯款1萬元給被上訴人,是給付利息 ,伊當時也沒有問宋秀娟是借款多少,才要一個月還1萬元 利息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304頁)。而上開利息,顯然並 非清償以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之2.8%利息計算,即每月3,500 元利息,已據前述。可見除150萬元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外,宋秀娟對於被上訴人實應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存 在,否則其當無持續多年清償上開利息之理。而除系爭甲、 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外,上訴人並未主張宋秀娟與被 上訴人間另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 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乙節,應屬真實 可信。至於宋秀娟上開已清償之利息58萬1,000元,依上訴



人所述,既係依宋秀娟之清償能力或經嗣後協商而來,當難 全然符合系爭甲抵押權登記所約定之利息,自無從以實際清 償之利息金額與約定利息金額有所不符,即否認系爭甲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基上,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資料,應足以推認上訴 人主張其繼承人○○○提供系爭甲房地,所設定之系爭甲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信。本件實應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且未因清 償而消滅,為屬真實可信。
三、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 而消滅,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則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自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為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 而消滅,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甲抵押權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登記日期:民國97年7月30日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000年北登資字第000000號 │
│ 權利人:顏春和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 清償日期:99年7月28日 │
│ 利息(率):年息6% │
│ 遲延利息:依設定金額日息壹角計算 │
│ 違約金:依設定金額的十分之三計算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債務額比例全部,○○○,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義務人:○○○、○○○ │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 │
├─┼───┼────┼───┼──────┼──────────┼──────┤
│ 1│○○ │○○鄉 │○○ │000-1 │ 240 │206/2000 │
├─┼───┼────┼───┼──────┼──────────┼──────┤
│ 2│○○ │○○鄉 │○○ │000-8 │ 94 │全部 │
├─┴───┴────┴───┴──────┴──────────┴──────┤
│建物部分 │
├─┬──┬──────────────┬─────────────┬─────┤
│編│ │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地坐落 │ │ │
│ │建號├──────────────┼──────┬──────┤ │
│ │ │門牌號碼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範 圍 │
│號│ │ │合 計 │建築材料用途│ │
├─┼──┼──────────────┼──────┼──────┼─────┤
│ 1│ 00 │○○鄉○○段000-8號 │總面積: │二層加強磚造│全部 │
│ │ ├──────────────┤117.96 │ │ │
│ │ │○○鄉○○段○○路○段000號 │一層:42.75 │ │ │
│ │ │ │二層:59.46 │ │ │
│ │ │ │騎樓:15.75 │ │ │




└─┴──┴──────────────┴──────┴──────┴─────┘

附表二:系爭乙抵押權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登記日期:97年8月6日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000年00000 字第000000號 │
│ 權利人:顏春和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
│ 清償日期:99年7月29日 │
│ 利息(率):年息2.8%計算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無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義務人:○○○ │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 │
├─┼───┼────┼───┼──────┼──────────┼──────┤
│ 1│○○ │○○鎮 │○○ │000-00 │ 83.39 │全部 │
├─┴───┴────┴───┴──────┴──────────┴──────┤
│建物部分 │
├─┬──┬──────────────┬─────────────┬─────┤
│編│ │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地坐落 │ │ │
│ │建號├──────────────┼──────┬──────┤ │
│ │ │門牌號碼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範 圍 │
│號│ │ │合 計 │建築材料用途│ │
├─┼──┼──────────────┼──────┼──────┼─────┤
│ 1│00 │○○縣○○鎮○○段000地號 │總面積: │二層加強磚造│全部 │
│ │ ├──────────────┤104.56 │ │ │
│ │ │○○路000號 │一層:37.40 │ │ │
│ │ │ │二層:52.28 │ │ │
│ │ │ │騎樓:14.88 │ │ │
└─┴──┴──────────────┴──────┴──────┴─────┘





附表三:宋秀娟為借款簽發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宋秀娟於97年8月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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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帳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備註 │
│ │ │ │ │ │臺幣)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7月20日 │15萬元 │退票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7月25日 │15萬元 │退票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7月26日 │25萬元 │退票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8月15日 │2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來│
├──┼───────────┼──────┼─────┼──────┼────┼───────┤
│ 5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 │0000000 │97年8月20日 │2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來│
├──┼───────────┼──────┼─────┼──────┼────┼───────┤
│ 6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7年7月15日 │25萬元 │已承兌 │
├──┼───────────┼──────┼─────┼──────┼────┼───────┤
│ 7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7年7月18日 │25萬元 │退票 │
├──┼───────────┼──────┼─────┼──────┼────┼───────┤
│ 8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7年8月20日 │1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來│
├──┼───────────┼──────┼─────┼──────┼────┼───────┤
│ 9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7年8月25日 │1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來│
├──┼───────────┼──────┼─────┼──────┼────┼───────┤
│10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7年9月3日 │15萬元 │經通報拒絕往 │
├──┴───────────┴──────┴─────┴──────┴────┴───────┤
│ 合計 2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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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