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7號
TCHV,108,重上,6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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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張淑惠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陳志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主文第二項關於命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 容連帶給付陳志中超過新臺幣1,813,333 元本息、㈡主文第 九項關於命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永進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超過852,103 股、㈢主文第十項 、㈣主文第十一項,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其餘上訴駁回。四、陳志中上訴駁回。
五、陳志中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伯勲、陳伯 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負擔10分之3 ,餘由陳志中負擔。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志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本件關於原判決 主文第九項部分,陳志中於原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 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係以陳 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稱陳伯勲等4 人)為共 同被告,備位請求則以陳伯勲等4 人及陳張淑惠(下稱陳張 淑惠等5 人)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陳志中先位請求勝訴 ,陳伯勲等4 人合法上訴,陳志中備位請求部分應隨同陳伯 勲等4 人之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志中於民 國109 年5 月8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聲明:陳張淑惠 等5 人應連帶再給付陳志中新臺幣(下同)3,567,998 元, 及自本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而 請求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107 年度之股利,核與原 判決主文第十項,陳志中請求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上開 股份87年至106 年間之股息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說明,無庸得陳張淑惠等5人之同意,應准其為訴之追加。乙、實體方面:
壹、陳志中主張:
陳志中與訴外人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為兄弟關 係。陳志弘為五兄弟之長兄,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陳 伯勲等4 人為陳志弘與陳張淑惠所生之子女。陳志弘於92年 8 月間死亡後,陳張淑惠於同年9 月26日拋棄繼承,故陳志 弘之繼承人為陳伯勲等4 人。而陳志中等五兄弟之父親陳金 森在世時,即向五兄弟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登記 在長房陳志弘名下及由其主導登記之財產,應按「長房兩份 、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陳金森於88年4 月過世後, 陳志弘於89年5 月25日召集陳志中等五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 事務所聚會,提出家族公產資料,依照陳金森生前指示分配 原則,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茲陳志中因系爭協 議書所生爭議,而對陳伯勲等4 人或陳張淑惠等5 人可主張 下列權利:
一、陳伯勲等4 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



連帶給付陳志中1,813,333 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 :
查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32)所示不動產為系 爭協議書所載應分配之公產,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第3 條之約定,可取得其應有部分6 分之1 。陳伯勲等4 人 於陳志弘死亡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負 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志中之義務, 惟陳伯勲等人竟於99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 淑惠單獨所有,則陳伯勲等4 人對陳志中所負上開債務,即 因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陳志中自得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陳志中請求時即 106 年6 月20日之價值為1,088 萬元,故陳志中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1,813,333 元(按:陳志中於原審請求金額2,004,46 4 元,於本院雖為上開主張,然並未減縮請求之金額)。二、陳伯勲等4 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 連帶給付陳志中1,350 萬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 查登記在陳志弘名下之分割前坐落同段188 、189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亦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家族公產。而 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因陳張淑惠於該事件並未向法院 陳明其已拋棄繼承,故經上開判決命陳張淑惠等5 人均應以 陳志弘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分歸陳張淑惠等5 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嗣陳張淑惠等5 人 於辦理分割登記後,於102 年4 月22日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以8,100 萬元出賣予他人。惟陳伯勲等4 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3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志中之義務,而此項義務業因其 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 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陳志中負損 害賠償責任。陳志中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 人給付按出賣價金6 分之1 計算之 金額即1,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先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 陳伯勲等4 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l ,427,199股予陳志中, 並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之方式辦理;備位請 求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代位陳伯勲 等4 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請求陳張淑惠將永進公司股份1,479,575 股移轉



登記予陳伯勲等4 人,再由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予陳志中 ,並依公司法第164 、165 條規定之方式辦理【即原判決主 文第九項部分】: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屬 於公產,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一份」平均分配。而系爭 協議書簽立時家族總持股為22,545,730股,陳志弘及其親屬 持有10,166,738股,嗣經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 配股,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 之股份。此外,陳志弘另以公產 向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司購買3,416,41 2 元股,此再因上開盈餘轉增資配股增加百分之1 後,共計 3,450,577 股(計算式:0000000 1.01=0000000.12,小 數點一下四捨五入)。此時家族總持股為26,221,764股。陳 志弘及其親屬共持股13,718,982股,而陳志中及其親屬則持 有2,157,391 股,至陳志中於90年6 月15日繼承陳金森之永 進公司股份398,040 股,乃依照陳金森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取得,不屬家族公產。
⒉而陳志弘92年8 月過世後,陳伯勲等4 人就其他房要求依系 爭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乙事置之不理, 陳志平、陳志成、陳志中因而於94年1 月21日先就各該房持 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經分配後,陳志平持有3,344,953 股、陳志成持有3,345,115 股、陳志中持有2,943,095 股, 家族總持股數仍為26,221,764股。大房陳志弘之股份應為6 分之2 ,即8,740,588 股,然實際持股卻超出4,978,394 股 ,陳志中之持股則短少1,427,199 股。陳志中自得依系爭協 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 人應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1,427,199 股。又因永進公司有發行實體之記名股 票,陳志中自得併請求陳伯勲等4 人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 165 條之規定辦理。
㈡備位請求部分:
陳張淑惠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係陳志弘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陳志弘與陳張淑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陳志弘死亡時 當然終止,陳張淑惠負有將其名下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移轉予陳志弘之繼承人即陳伯勲等4 人之義務。惟陳伯勲 等4 人與陳志中間因公產分配有爭執,自不可能請求陳張淑 惠返還,陳志中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伯勲等4 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陳張淑惠返還上 開股份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 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將1,427,199 股移轉登記予陳志中,並



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之方式辦理。四、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張 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40,437,535元、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 7,135,996 元(以上合計47,573,531元)、3,567,998 元; 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2,568,958 元部分【即原判決主 文第十、十一項及追加起訴部分】:
陳志中可請求陳伯勲等4 人或代位其等請求陳張淑惠返還後 再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業如前述,而陳張 淑惠等5 人因持有上開股份,受領89年起至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之股利(孳息)分別為47,573,531元、2,56 958 元、3,567,998 元,均應併給付予陳志中;又陳志中既 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股票及股利,在給付股票請求權未 消滅之情況下,一併返還股利之請求權應亦未罹於時效。從 而,陳志中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勲等4 人或陳張淑惠等5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五、並聲明:
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2,004,464元,及自106年0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1,350萬元,及陳伯勲自104 年5 月28日起、陳伯源自104 年6 月12日起、陳伯川自104 年5 月28日起、陳玲容自104 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①先位聲明:
陳伯勲等4 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予陳 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 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②備位聲明:
陳張淑惠應將其名下永進公司股份1,479,575 股移轉給陳 伯勲等4 人,陳張淑惠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 用股東印鑑章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勲等4 人向永進 公司辦理過戶登記;陳伯勲等4 人並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 股份1,427,199 股予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 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 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陳張淑惠等5 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47,573,531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陳伯勲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2,568,958元,及自107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追加之訴聲明:陳張淑惠等5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志中3,567,



998 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陳伯勲等4人、陳張淑惠則以:
一、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文義解釋,陳志中僅有於「出售或收 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並無出售或收益之情,陳志中自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㈡縱認陳伯勲等4 人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張淑惠之時間為99年11月30日,計算損害之金額 時,應以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所鑑定99年11月30日之價值87 8 萬元計算。
二、就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
陳伯勲等4 人並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業於102 年4 月22 日以8,100 萬元出賣予他人,然陳伯勲等4 人因繼承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繳納遺產稅563,333 元,且因無論將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移轉予陳志中或第三人,此均為必要支出,故於計 算陳志中所受損害時,自應將上開稅款扣除,再就餘額80,4 36,667元進行分配。
三、就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否認陳志中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之永進公司股份即 為陳志弘兄弟5 人之公產,陳志中就此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 ,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⒉縱認陳志中上開主張屬實,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永進公司 股東名簿編號20「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 公司) 前有特別標示「US」,則其現仍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12,772 ,517股,亦應屬於公產,於計算時應予併入。另因系爭協議 書開宗明義載明乃「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 次」,亦即該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及於89年5 月25日系爭協議 書簽訂前之永進公司股份。從而,陳志弘另行購買,致股權 有所變動部分,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故計算屬於公產 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88年6 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 ⒊否認陳志弘於92年11月28日增加之永進公司3,450,577 股, 係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所購買,陳志中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 ;又觀諸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鈞院101 年度 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載,陳伯勲等4 人僅需給付陳志 平522,942 股、陳志賢998,276 股,亦可證明上揭3,450,57



7 股確非公產,陳志中主張應將永進公司股份3,450,577 股 (含盈餘轉增資)列入公產計算,即無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否認陳張淑惠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係陳志弘借用其名義登 ,陳志中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無理由。五、原判決主文第十、十一項及追加之訴部分: ㈠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志中陳張淑 惠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顯無理由。
㈡又經陳伯勲等4 人行使抵銷權(詳如後述)後,陳志中已無 從請求陳伯勲等4 人給付永進公司之股份,自亦無權請求陳 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89年度至107 年度之股利。 ㈢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股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陳志中 於107 年7 月27日始具狀請求89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之股利 42頁),而永進公司101 年度之股利係於102 年7 月5 日發 放,則陳志中就101 年度以前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 滅時效期間,陳伯勲等4 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縱認陳志中得請求股利,然因陳伯勲等4 人行使抵銷權(詳 如後述)後,陳志中已無從對陳伯勲等4 人主張權利。六、抵銷抗辯部分:
㈠就陳志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七、十、十一項之債權,主 張抵銷(抵銷次序依下列順序):
陳志中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4 人曾於99年6 月4 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由該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可 知,其等應已於99年12月31日前將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 股份價賣所得朋分美金900 萬元,以97年1 月4 日陳志中與 陳志成等人收迄價賣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款時之匯率32.439 計算,折合新臺幣291,951,000 元,陳伯勲等4 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1 條、第4 條之約定可分得97,317,000元,故其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理, 自得請求陳志中與陳志成之繼承人、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 平連帶給付97,317,000元,並以之依序與陳志中關於主文第 二、七、十、十一項之債權,相互抵銷。
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陳志弘與陳伯勲等4 人均未涉入海外 資產之經營管理,海外資產之各項管理,均由陳志中與訴外 人陳志平陳志賢及陳志成主導與負責。當時陳志中、陳志 平、陳志成各持有Kinsom公司股權百分之26.7、陳志賢則持 有百分之20。而Kinsom持有IPI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在96年 10月間,陳志成、陳志中合作經由Best Score公司,以797, 137,580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實收金額為794, 746,167 元)之價格,出賣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11,



228,980 股予第三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銀行)、德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陽公司) 、華陽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則陳伯勲等4 人 原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及繼承法理,請求陳 志中等人將IPI 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予陳伯勲等 4 人之權利,即因而陷於給付不能,陳伯勲等4 人自得應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理,請求陳志中按民法第 271 條所定之分擔額,給付陳伯勲等4 人66,228,847元,並 依序與陳志中主文第二、七、十、十一項所示之債權,相互 抵銷;經抵銷後,陳志中已無餘款可請求。
㈡就陳志中原判決主文第九項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次序依 下列順序):
⒈IPI 公司原持有永進公司24,001,497股,然陳志中、陳志成 、陳志平陳志賢、已將其中10,665,600股、281,690 股、 281,690 股,分別出賣予中華開發銀行、華陽中小企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德陽公司,IPI 公司剩餘持股為12,772,517 股,其中陳志弘(長房)可分得6 分之2 之股份,亦即4,25 7,506 股,然陳志中等人卻將陳志弘之股份予以朋分侵占, 致陳志弘受有損害,陳伯勲等4 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志中、 陳志成、陳志平陳志賢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4,257,506 股,並以之與陳志中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 。
⒉又若認前述登記於IPI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未遭陳志中 等人朋分,陳伯勲等4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第4 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以 上擇一,不定順序),請求陳志中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4, 257,506 股,並以之與陳志中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請求之債權 相互抵銷。
七、並均聲明:陳志中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陳志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 訴,陳志中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如下:一、陳志中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志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陳張淑惠等5 人應連帶再給付陳志中40,437,535元,及自10 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追加聲明:陳張淑惠等5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志中3,567,998 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答辯聲明:陳伯勲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伯勲等4 人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㈡上廢棄部分,陳志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陳張淑惠等5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 至42頁):
一、不爭執事項:
陳志中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為兄弟關係,陳 伯勲等4 人則為陳志弘與陳張淑惠所生之子女。 ㈡陳志弘於92年8 月間死亡後,陳張淑惠於92年9 月26日拋棄 繼承,故陳志弘之繼承人為陳伯勲等4 人。
陳志中等5 兄弟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即言明家族公產或由 家族公產所生之財產,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 比例分配。
陳金森於88年4 月死亡後,陳志弘於89年5 月25日召集陳志 中等5 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陳志平陳志賢曾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陳家家族公產之分 配,於97年間對陳伯勲等4 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陳志平陳志賢勝訴,經陳伯勲等4 人 上訴後,其等於101 年11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01 年度 上移調字第17號),陳志中並以關係人身分在場。 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事實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陳志弘死亡後,於99年11月30日以「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嗣依系 爭調解筆錄,於104 年6 月26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 給陳志平、12分之1 給陳許美霞、12分之1 給陳伯承後,陳 張淑惠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
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 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 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之價格為878 萬元;於 106 年6 月20日之價格為1,088 萬元。 ⒋陳志中此部分請求若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6年6月21日



起算。
㈦【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之事實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 (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2 、3 (均分割自同段189 地號土地)所示3 筆土地 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陳志中依系爭協議書可 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
⒉分割前坐落同段188 、189 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於96年1 月 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原審卷一第155 至162 頁),嗣陳張淑惠陳伯勲等4 人依 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於102 年4 月22日將上開3 筆土地以8,100 萬元出賣。 ⒊若陳志中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則其可請求之金額為1,350萬 元。
陳伯勲等4 人因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3 筆土地,而繳納遺產 稅563,333 元。
㈧【原判決主文第九項之事實部分】
陳金森死亡後,陳志中於90年6 月15日依系爭協議書取得陳 金森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398,040 股,此屬陳志中個人繼承 所得,不算入家族公產。
⒉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家族就永進公司總持股為22,545,730股 ,經92年11月25日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 得原持股百分之1。
⒊陳志弘及陳伯勲等4 人另增加3,450,577 股,此部分增加係 因陳志弘向訴外人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 司購買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6,412 股,加上3,416,41 2 股之百分之一增資共3,450,577 股。此時家族總持股為26 ,221,764股【計算式:22,545,730×1.01+3,450,577 =26 ,221,764】(至於陳志弘是否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兩造 有爭執)。
⒋陳志弘92年8 月死亡後,其他房要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即陳伯 勲等4 人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公產,但陳伯 勲等4 人置之不理,故陳志平、陳志成、陳志中於94年1 月 21日先就各該房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經分配後二房陳 志平持有3,344,953 股、三房陳志成持有3,345,115 股、四 房陳志賢持有2,869,619 股、陳志中持有2,943,095 股,家 族總持股數仍為26,221,764股。
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之事實部分】
永進公司於87年至106 年間,除88、90、105 年外,每年均 有發放股利,其情形如「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原審卷三 第66頁)所示。




㈩【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之事實部分】
永進公司於107 年7 月1 日發放106 年度之股利如原審卷三 第66頁「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
【追加之訴部分】
陳張淑惠等5 人係於109 年5 月8 日收受陳志中同日民事爭 點整理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
⒉永進公司於108年7月25日發放107年度之股利每股2.5元(本 院卷一第215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㈠主文二部分:
陳志中主張陳伯勲等4 人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陳 張淑惠,而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連 帶賠償陳志中有無理由?
⒉若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以上開不動產99年11月30日之價格 878萬元,或106年6月20日之價格1,088萬元計算? ㈡主文七部分:
陳志中主張陳伯勲等4 人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而應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⒉於計算前項賠償金額時,是否須先扣除陳伯勲等4 人繳納之 遺產稅?
陳志中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賠償1,350 萬元,及自原判決 主文第7 項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主文九部分:
先位之訴部分:
陳志中主張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關係、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 約定,得請求陳伯勲等4 人連帶給付陳志中短少之永進公司 股份,並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陳志中,有無理由? ⒉陳志弘及陳伯勲等人另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0,577 股, 是否係以公產所購買,而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 ⒊陳志中前項可請求之股數為何?
備位之訴部分:
陳志中主張陳張淑惠名下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乃陳 志弘借名登記在陳張淑惠名下,有無理由?
陳志中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陳伯勲等 4 人,依民法第767 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陳張淑 惠將其名下永進公司股份1,479,575 股移轉給陳伯勲等4 人 ,陳張淑惠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章 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給陳伯勲4 人向永進公司辦理過戶登 記,陳伯勲等4 人並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



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 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有無理由?
㈣主文十部分:
陳志中主張陳張淑惠等5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繼承法 律關係之規定,連帶給付永進公司89年度至105 年度之股利 47,573,531元,有無理由?
陳張淑惠等5 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㈤主文十一部分:
陳志中主張陳伯勲等4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繼承法律 關係之規定,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6 年度之股利2,568,958 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追加之訴部分:
陳志中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陳志中主張陳張淑惠陳伯勲等4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7 年度之股利 3,567,998 元,及自109 年5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就陳志中主文第二、七、十、十一項之請求部分(抵銷次序 依下列順序):
陳伯勲等4 人主張因陳志中陳志平等人將登記於IPI 公 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分得美金900 萬元(依97年1 月 4 日之匯率32.439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91,951,000 元 ,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 求陳志中賠償97,317,000元,並以之依序與陳志中主文第 二、七、十、十一項之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②陳志中陳志平等人於96年10月間,將登記在IPI 公司名 下之永進公司11,228,980股份以797,137,580 元(扣除證 券交易稅後之實收金額為794,746,167 元)之價格出售予 第三人,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以上擇一, 不定順序),請求陳志中給付66,228,847元,並以之依序 與陳志中主文第二、七、十、十一項之債權,相互抵銷, 有無理由?
⒉就陳志中主文第九項之債權部分(依序主張): ①陳伯勲等4 人主張因陳志中陳志平等人將登記於IPI 公 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朋分,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志中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 4,257 ,506股,並以之與陳志中主文第九項之債權,相互



抵銷,有無理由?
②若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未遭陳志中等人朋 分,則陳伯勲等4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以 上擇一,不定順序),請求陳志中連帶返還永進公司股份 4,25 7,506股,並以之與陳志中主文第九項之債權,相互 抵銷,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陳志中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 勲等4 人連帶給付1,813,333 元,為有理由【即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部分】:
㈠查陳志中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為兄弟關係, 陳伯勲等4 人則為陳志弘與陳張淑惠所生之子女;陳志中等 5 兄弟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即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 所生之財產,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 ,陳金森於88年4 月死亡後,陳志弘於89年5 月25日召集陳 志中等5 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996 號民事聲請卷宗(下稱司中調卷)第10至33頁背面】,且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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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