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94號
TCHV,108,重上,194,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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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上訴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訴訟代理人 楊砥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
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8,288,6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其中3,288,600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0-00-0電號」之同時給付之)。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審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訂變電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以2300萬元將093栗建管銅使字第0000-00 0號之變電站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依約給付價款500萬元,然餘款1800萬元已逾兩造所 約定之106年12月31日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及按日以逾期款項萬分之3計算 (即每日5,400元)之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屬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設備,第2條約 定之買賣價款,全部均為系爭設備之價金。至於第1條所載 電號之移轉,僅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可用之變電站設備: 1.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變電站買賣契約」,可知上



訴人之契約義務為移轉唯一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被 上訴人則應自行至臺電公司申請電號移轉登記。 2.電號00-00-0000-00-0之一般高壓電變電站設備,係在其 他契約中已出賣予被上訴人,嗣再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移轉 該電號,僅係附隨約定。
3.系爭契約之重點,在於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電號)特高壓電變電站設備之買賣。而系爭設備所在之建 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已在其他契約一併出售,系 爭設備亦與93栗建管銅使字第6號建物及土地於106年6月 22日一併移轉點交完畢,被上訴人確實已占有取得系爭設 備及其所在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
㈣系爭設備雖因停用3年無法直接申請復電,然上訴人已向臺 電公司完成申請恢復供電之手續,系爭設備為可使用狀態: 1.兩造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已確知系爭電號之現況為停用中 ,且被上訴人明知新設用電事宜應由其自行辦理,上訴人 僅有協助義務,仍要求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臺電 之核准函,上訴人為求能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只好盡力 配合,於105年11月2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經臺電 公司以106年1月5日業字第1058120257號函核可新增經常 用電2000仟瓦,上訴人收受上開核准函後,即委託國光電 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 ,將系爭變電站之細部圖送臺電公司審核,並經臺電公司 審核通過。
2.又系爭設備已完成外線工程施工、用戶屋內線竣工等程序 ,可供送電,足證系爭設備是屬於可使用狀態。被上訴人 只須向臺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費後,即可完成新設用電申 請並取得電號獲得供電。
3.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收到經臺電公司核准並計收線路補 助費320萬元之通知單,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 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向臺電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 後階段,因完成後牽涉到爾後每月基本電費之繳付(使用 人為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告知移轉登記之日期,惟被 上訴人拒不配合,亦不繳交該筆線路補助費,導致最終無 法完成新設用電之程序,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㈤電號僅屬臺電公司送電之行政憑證,無從買賣,故並非兩造 買賣之標的。而縱認系爭電號為買賣標的之一,惟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均知悉系爭電號自102年6月28日起停用中,依 臺電公司108年2月20日苗栗字第1081712664號函覆內容,系 爭電號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逾2年復電期限,事實上 即已不復存在,系爭契約該部分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設備之移 轉始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系爭契約除去移轉系爭電號部 分,就系爭設備及另一電號移轉部分仍可成立,則依民法第 111條規定,系爭契約除去移轉系爭電號部分仍為有效。而 因上訴人早已將良好可使用之系爭設備及電號00-00-0000- 00-0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餘 款1800萬元。
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因原本要在該處蓋熔融爐以 設立資源再生處理廠,而資源再生處理廠才須用到本案之特 高壓電設備,但自105年8月26日起即遭當地居民強烈反彈, 被上訴人遂考慮不再購買系爭設備,並將原訂106年3月31日 之履約期限延至106年12月31日,以衡量環評能否通過,並 以各種理由拖延履約(如故意不繳交臺電線路補助費)。嗣 因無法通過環評,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撤回該設廠案, 遂表明不再履行系爭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未能通過環評 設廠,才對上訴人惡意毀約。
㈦上訴人將管溝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時,已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繼續維持 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已充分 保障被上訴人日後管溝使用土地之權利。況管線並非固定不 動,縱日後○○○公司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而需挖開地基 或地下室,上訴人亦可遷移管線,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 ,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㈧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400元。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明載:系爭設備 及其上所載二電號均為買賣標的,上訴人主張電號並非兩造 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顯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相違。又系爭契 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設備為特高壓用電設備,其所屬電 號為同條第2項之系爭電號(停用中),而另一電號00-00-0 000-00-0僅為一般高壓電,兩造就該一般高壓電之電號並無 約定用電設備之買賣。
㈡上訴人並未依約使系爭電號及其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 此觀臺電公司109年2月10日回函甚明:
1.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確認系爭設備為可使用狀態,即須使 系爭設備符合臺電公司規定而得依法正常供電,而非僅為 代為申請電號。然依臺電公司109年2月10日回函可知,上 訴人僅向臺電公司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未依臺電公司



規定於期限內繳付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 成外線工程施工及後續檢驗送電等作業程序,即未完成新 設用電申請程序,而遭臺電公司取消用電申請案,致系爭 設備至今仍無法供電使用。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僅知悉系爭電號處於停 用狀態,並不知悉系爭電號早已超過復電期限。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誤導,以為系爭電號確得逕行復電使用,而 無須支付新設用電之高額費用及其後檢驗送電等成本,亦 無須等待冗長之申請流程,始願以2300萬元之價額購買系 爭電號及系爭設備。
3.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至臺電申請 電號移轉登記作業,足認被上訴人僅需自行辦理系爭電號 之移轉登記,而不具有完成申請用電使系爭電號及設備可 供電使用之義務。上訴人逕將向臺電合法申請用電程序通 過並使系爭設備可供電使用之義務,曲解為移轉登記義務 之範圍,顯有惡意誤導之嫌。
㈢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設備:
1.上訴人屢稱已點交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云云,均非事實。 細究上訴人提供之上證8影像內容,其中錄影檔1之錄影時 間13分40秒之背景即為系爭特高壓變電站之「外觀」,其 後,兩造公司人員隨即離開現場,未曾入內點交系爭設備 ;而錄影檔1之錄影時間1時06分50秒所在處所僅為電器室 而非系爭特高壓變電站,故自上開影像觀之,兩造公司人 員自始至終均未進入系爭特高壓變電站內。
2.上訴人所稱93栗建管銅使字第6號僅為建物之使用執照, 與系爭設備尚無關聯,且系爭設備所在之處經上訴人上鎖 ,上訴人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該處之鑰匙,致被上訴人迄今 完全未見過系爭設備。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須保證被上訴人具有管 溝土地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20日出售管溝土 地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足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 契約義務。
㈤被上訴人再生處理廠開發案中使用之高溫熔融爐處理設備, 須以特高壓用電設備供電使用始能運作,被上訴人始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設備及電號。惟被上訴人嗣分別於105年9月10日 、同年12月2日、106年4月17日以書面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 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系爭設備及其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 上訴人始終無法於該期限前取得,故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 即已違約甚明。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第二次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會前,仍未能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致系爭



設備延宕至斯時仍無法供電使用,導致本開發案最主要之高 溫熔融爐處理設備因遲無法取得系爭設備供電使用,該開發 案及環評顯難以依預定時程進行,被上訴人始於106年8月間 陸續終止環評相關之合約,並於106年8月7日向苗栗縣政府 撤回該開發申請案,以免損害擴大,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8月間即遭當地居民反對而不願購買系爭設備 。
㈥綜上,因上訴人遲未就系爭電號部分完成新設用電申請,並 確認系爭設備為可使用狀態,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 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復於未通知被 上訴人優先購買,即將用電設備線路管溝經過之苗栗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 )等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為移轉登記,亦違反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及違 約金,自無理由。
貳、原審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遲未辦理新設用電事宜,亦未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 要協助,致系爭電號及系爭設備至今仍無法使用,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又上訴人逕將72、74、75 地號土地出售於他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 價款50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日發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故上訴人於同 年月2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 每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4,190,400元。 ㈡兩造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關於逾期滯納金及違約金之計算 基礎均為按日5,400元乙節,均不爭執,並明列於不爭執事 項第11點,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 爭設備價款為2300萬元,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即為該用電設 備之價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定金500萬元,然上訴人卻 遲未履行該契約第4條第1項確認系爭設備處於可供電使用狀 態之義務,致該設備根本無法供電使用,亦未將系爭設備交 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履行契 約約定之逾期部分,即應解為其無法確認系爭設備可使用、



無法交付系爭設備之部分,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稱逾期 部分之相關款項,即至少應以系爭設備之剩餘價款1800萬元 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始為合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90,400元之違約金,明顯低於 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自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㈣爰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0,40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後,經臺電公司審核 ,通過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計畫。上訴人已依被 上訴人要求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並獲核准,並通知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時程,惟被上訴人竟要求退 還款項,顯然被上訴人明示拒絕履約,亦不願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之意思甚為明確,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給付之提出。又上訴 人係於106年9月將72、74、75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然斯時被上 訴人不僅拒絕履約移轉系爭電號,更要求退款,豈會購買該 等土地?另上訴人縱有違反該項約定,並不必然生解除系爭 契約之效力。況依上訴人與○○○公司之買賣契約,已約定 維持管線暢通之約款,故上訴人縱使出售管溝土地,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之管線使用土地問題,自無所謂違約。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僅得依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500萬 元價金。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被上訴人已受領之電號00-00-0000-00-0及系爭設備均須 予以返還。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設備及前揭電號予上訴 人,上訴人始有義務返還已受領之定金500萬元。 ㈢又縱認係上訴人違約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即係 對於兩造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先定賠償額,故因上訴 人遲延所生之損害,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電號之「 該相關款項」金額為何。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有 履行上爭議之部分,僅有系爭停用中之電號之移轉而已,且 上訴人亦已重新申請新設用電,自不得以契約全部未付之餘 款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且被上訴人僅於訂 約時給付500萬元定金,迄今未給付任何價款,而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已付款項,亦係請求返還500萬元, 則計算違約金之基準金額,至多僅得以被上訴人已給付500 萬元之萬分之3為準,較為合理。又上訴人依約出售系爭設 備後,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定金500萬元,造成上訴人莫大 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190,400元之高額違約金,已逾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 00萬元,並給付按日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認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190, 4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本、反訴受 敗訴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40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區外分公司有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 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一、設備:093栗建 管銅使字第0000-000號之變電站設備。二、電號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停用中)將隨同變電站設備一併 移轉。」第2條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不含營業稅);第3條 約定:「付款方式:一、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雙 方訂定本契約時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予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作為本契約之訂金。二、剩餘價款新台幣壹仟捌百 萬元整於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最晚不得超過106 年12月31日。」第4條約定:「乙方義務:一、乙方應確認 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二、乙方應提供電號移轉登記 之必要協助…。三、乙方應無償提供線路管溝之使用權,爾 後管溝土地出售時,保證甲方有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 15至17頁)。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責任:一、甲方全部或一部分 不履行本約定之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按日加付以逾期 給付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價款時一併繳清。 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乙方要求甲方履約,若 甲方惡意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扣除違約金之款 項歸還甲方。二、乙方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



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又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甲方要求乙方履約,若 乙方惡意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若因此解約乙方須 將甲方支付價款全部退還甲方並支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17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500萬元。
㈣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8年2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 知系爭電號於102年6月28日暫停全部用電,已逾2年復電期 限,如需申請供電,則另需依營業規則及電業法、用電廠所 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供電(見原審卷 第63至6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開臺電 公司所函知之情事,並表示系爭設備也非專業廠商認證的產 品,不能使用,並要求退還500萬元預付款及利息損失,上 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被上訴人 復於105年12月2日再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 取得用電核准函,否則將請求退還500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 ,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㈥上訴人有將臺電公司106年1月5日函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載就上訴人區外分公司105年11月2日新 設用電計劃書,臺電公司檢討後,規劃由銅中變電所~苗巨 紅線分歧至「巨科」以3相3線式69kV一回線供電,上述引供 方式及核供容量自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見原審卷第139頁、 第145至147頁),上訴人並有提出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 6年4月6日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上載線路補助費 為320萬元,該費用應於106年5月5日前繳納,以便備料興工 ,早日供電。如逾期未繳,台電公司將保留2個月,如再逾 期,將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見原審卷第79頁) ;而上訴人區外分公司另於106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表 示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因完成後牽涉每月基本電費 繳付,雙方應確認移轉登記時程,請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電號 移轉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51頁)。
㈦被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7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迄106年2月24 日止尚未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致被上訴人須於 環評報告書中將該電號、地號及相關設備剔除,而上訴人應 負責申請工作及負擔費用,另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被 上訴人對於線路管溝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付款期限已更改 為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81至 82頁);復於106年10月18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強 調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優先購買權事宜,上訴人亦有收受該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㈧變電站之地下線路管溝所經過之72、74、75地號土地,業於 106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公司(見 原審卷第91至97頁)。而其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已埋 設標的物之地下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及管線,在辦 理移轉登記後,雙方應繼續維持以維護既有雙方廠區供電、 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但若甲方(即○○○公司)日 後欲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須挖開地基或地下室時不在此 限。」(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㈨被上訴人又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 人迄今尚未將變電站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電號辦 妥移轉登記,另上訴人有將72、74、75地號3筆土地移轉他 人,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 於函到5日內依約退還500萬元,並將變電站設備自廠房中清 除,該存證信函於同年3月7日為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99 至111頁)。
㈩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31頁),而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05頁)。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滯納金為按日5,400元, 而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亦為按日5,400元。 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共計776天。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另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電號辦妥新設用電 申請,且未確認變電廠內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另將管 溝土地出售他人而未保障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定金500萬元,及給付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 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4,190,4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 辯係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系爭電號移轉登記,且將管溝土地出 賣他人,非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審本訴部分:
一、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 負有於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價金1800萬元,最晚不 得超過106年12月31日之義務;另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倘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以逾期給付款項按日萬分之3計算之滯 納金。惟該等請求,均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倘系 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不負有給付價金 1800萬元之義務,亦無因遲延付款而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之必要。
二、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而合法解除: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設備及系爭電 號;且依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亦應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 可使用狀態;再依同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亦應保證管溝土 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故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乃 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上訴人 ,另應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等義務。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至臺電申請電號 移轉登記作業;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電號移轉登記 之必要協助,足認被上訴人僅需自行辦理系爭電號之「移轉 登記」,不具有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或回復用電申請之義 務,且上訴人亦負有協助移轉系爭電號之義務。 ㈡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已明確表示系 爭電號已逾2年復電期限,且依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8年 2月20日苗栗字第1081712664號函文,亦表示如需申請供電 ,應按新設用電辦理,除依營業規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 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始通知 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外,另應依電業法相關規定, 委託合格承裝業以新設用電辦理,並依經濟部發布之規則, 特高壓用電場所應設置高級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負責維護用 電安全(見原審卷第63頁);又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 人區外分公司之新設用電計畫案,經臺電公司檢討後,雖有 提出供電方案,然臺電公司業務處106年1月5日業字第10581 20257號函文,亦載明「…。上述引供方式及核供容量自 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倘逾期未提出正式用電申請或有效期 限內遇有關規定修改時,應重新檢討,另行決定,請逕向本 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辦理正式用電申請手續」、「、依本公 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用電申請之供 電契約於貴公司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 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手續後,始生效力」(見 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又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年4月 6日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中亦明確記載,線路補助費應於106年



5月5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線路補助費,將保留2個月, 如再逾期,將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見原審卷第 79頁);再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9年2月10日以苗栗字 第1091712116號函回覆本院之說明三表示:上訴人特高壓電 力綜合新設(受理號碼00-00000000)一案,於106年3月31 日受理,同年4月5日完成設計及線路補助費(線路設置費) 查定作業,金額320萬元,4月7日通知用戶繳費,惟逾繳費 期限3個月仍未蒙繳費,故本處於7月7日主動取消該用電申 請案(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由此可知,系爭電號並未申 請新設用電完成,仍處於未能使用之狀態無疑,上訴人自未 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而上訴人雖主張依交易習慣,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該 筆320萬元之線路補助費。然上訴人區外分公司係向臺電公 司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並非回復用電之申請,且臺電 公司於該函文及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中已明確載明臺電公司經 檢討後提出之供電計畫,上訴人區外分公司須向臺電公司苗 栗區營業處辦理正式用電申請,且線路補助費應於106年5月 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將保留2個月,再逾期者,視為不 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又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亦明確規定 ,申請人須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供電 引接方式後,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且申請 人須繳納線路補助費後,方完成申請用電之流程,難認上訴 人已有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之申請;另上訴人既負有移轉 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電號之義務,則完成使系爭電號處於 可使用狀態之新設用電申請所需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
㈢依不爭執事項㈧及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就變電站 之地下線路管溝所經過之72、74、75地號土地,已於106年9 月20日出售,並於106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公司。 而上訴人於出賣上開3筆土地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得以行 使優先購買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亦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至屬明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 將管溝土地出售予○○○公司時,已於買賣契約約定「繼續 維持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不 影響被上訴人之管線使用土地等問題,自無所謂違約情事云 云。然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既然為「保證被上訴人就管溝土地 具有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出售管溝土地之際,倘未通知 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與是否實際影 響被上訴人使用管線之權益無涉;且上訴人與○○○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第4條雖約定須維持管線暢通,然但書仍約定若 ○○○公司日後欲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須挖開地基或地 下室時,不在此限之例外條款,則被上訴人使用管溝土地之 權利仍有可能受影響。是以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3項 所約定之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系爭電號及 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事項,則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約,若上 訴人惡意不履約,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 5年9月10日、105年12月2日、106年4月17日先後要求上訴人 應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然上訴人區外分公司僅 於106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 段,請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日期;且其提出之新 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後提出供電計畫,而因上訴 人區外分公司並未繳納線路補助費,致該申請案遭臺電公司 取消,並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申請 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之情。由此足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催告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後,確 有惡意不履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自屬合法。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原本要在該處蓋熔融爐以設立資源 再生處理廠,而資源再生處理廠才須用到本案之特高壓電設 備,但自105年8月26日起即遭當地居民強烈反彈,被上訴人 因此於106年8月7日撤回該設廠案,遂表明不再履行系爭契 約,顯見係被上訴人惡意毀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然於 106年8月7日撤回上開設廠案,此有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表示撤案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但被上訴人撤回資源再生廠開發案之申請,係在上訴人 違約不向臺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費以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 申請之後;且被上訴人撤回該設廠案,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 存在及履行,上訴人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三、基上,系爭契約既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 1項之義務,經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後,上訴人仍惡意不履行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 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解除(不 爭執事項㈨參照),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價款1800萬元之義務;且上訴人既未完成電號移轉義務,被 上訴人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最遲於106年12 月31日前給付剩餘價款1800萬元,自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



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 約金。
乙、關於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之義務,經被上 訴人要求履行後,上訴人仍惡意不履行,故系爭契約已經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 並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解除,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㈠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則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上訴人將 臺電公司106年1月5日函文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 於106年4月17日以函文向上訴人重申兩造之約定,並未拒絕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電號,難認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且上 訴人既然未曾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之申請,而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此係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須待上訴人使系爭電號 處於可使用狀態後,被上訴人方需自行為系爭電號之移轉登 記,故難認有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仍有 違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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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